---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17/10/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62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法院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2. 綜合分析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的説明,本案件中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僱用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4.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62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1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10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有關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賠償澳門幣20,000圓,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1年7月12日被初級法院獨任庭法官作出有罪判決─被判處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單一刑罰為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1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賠償澳門幣MOP$20,000.00,以彌補其不法行為對特區所造成的惡害。
2. 上訴人於同日簽收被上訴之判決書。
3. 上訴人在庭上作出聲明,明確表示從未聘請、指派及接觸過涉案之兩名黑工。
4. 同樣地,兩名黑工在其所有的詢問筆錄及聲明中,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聘用其的僱主、上司及管工。
5. 相反,涉案的B及C更具備充足的跡象涉及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是B一直在本調查中為嫌犯身份。
6. 換言之,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查清這部份的事實,尤其是B的參與性。
7. 所以,上訴人經常不在澳門及香港,且在案發前之少有三個月不曾進入澳門境內。
8. 所以,上訴人不可能與涉案的兩名黑工存有任何不法的僱用關係。
9. 所以,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至c項指的瑕疵。
10. 何況,本案亦存在眾多疑點,尤其是根本沒有對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要素作出審查及核證,而僅僅憑其他片面的跡象而作出認定─上訴人以正犯方式參與犯罪。
11. 故現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律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該原則下,不能以其他人作出之行為之“心素”及“表象”,視作上訴人作出了本案所指之犯罪行為,這是刑事訴訟法所禁止的。
12. 基於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故本案之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或宣告無效,並同時開釋上訴人之指控。
基於此,請求上級法院閣下批准上訴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或可撤消,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事宜。
由於上訴狀倘有未完盡的地方,請求上級法院批准,稍後可作出補充。
懇請法官作出公平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要認定獲證明的事實是否足以支持裁判,不代表需要對勞資關係中的每個枝節同時都獲得證實;
2. 相反,必須以罪狀的主觀要件作出考慮。
3. 本案中,一切必須的非法僱用罪構成要件已獲得證明。
4. 就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即使證明上訴人在工作者作出實際工作的期間不曾逗留澳門,但也不意味着該矛盾的出現。
5. 因為勞資關係的建立時間跟工作者提供工作的實際時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6.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上,應注意文件中的簽署日期只針對該日期前的時段。
7. 再者,從文件的內容得知相關文件是針對簽署日之後的時段,並藉此試圖證明工作者的工人性質只是指導工作。
8. 這正與案發日期吻合。
9.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訴人的出入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文件簽署日後的一天進入澳門,並逗留至翌日,這樣,完全可以理解有關文件可以在一個不同的日子而簽署。
10. 上訴人所謂曾在白紙上作出的簽署的解釋並不合乎常理。
11. 從該文件的製作樣式已足以否定這樣的說法。
12. 從文件的性質而言,只屬於私文書,而且未曾經過認證程序,所以不具備完全證明力。
13. 它們的證據效力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
14. 同時,原審法院並非僅從該文件作為單一的證據考慮,而心證是結合庭審上各種證據而造成。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D香港有限公司”及“D澳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及代表人。
2. E及F是香港居民,案發時受僱於“D香港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幕牆噴漆工作。
3. 2009年8月,上訴人委派E及F到“D澳門有限公司”,在位於澳門新填海區“G”地盤內工作,上訴人表面上以技術指導的形式指派E及F在上述地盤內從事噴漆技術指導工作,但事實上,E及F與其他澳門員工的工作性質無異,負責幕牆噴漆工作,不存在技術指導關係。
4. 2009年10月12日上午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新填海區“G”地盤內截獲正在工作的E及F。
5. E及F從開始在上述地盤工作至被警員截獲時均不具有任何在本澳受僱工作的合法文件。
6. 上訴人明知E及F不持有任何在本澳工作的合法文件,仍自願僱用兩人,並安排兩人在本澳工作。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還查明答辯狀中的如下事實:
9. 上訴人作為商人,經常離開香港往外處理私人業務及跟進投資項目之情況。
10. 所以,經常不在澳門或香港。
此外,還查明:
11. 上訴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每月薪金為港幣7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此外,上訴人需要照顧父母。
12.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從未簽署載於卷宗內所指之《技術指導協議書》、《證明書》及《技術指導人員出席表》。
2. 上訴人於2009年6月25日並沒有在澳門作逗留。
3. 涉案之一間香港公司及一間澳門公司之日常運作,均已交由駐辦公室之其他領導執行。
4. 公司之具體實務工作,上訴人很少介入,只有透過項目經理向其匯報而知悉公司狀況。
5. 上訴人從未向兩名香港人士E及F支付過任何性質之款項。
6.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對於上述問題,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在此轉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的見解,並同意有關意見。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並未記載上訴人向兩名涉案工人支付工資及指派工作等事宜,也沒有任何僱用合約,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兩名工人之間存在僱主與僱員的關係、領導及指派工作的關係以及支付工資的關係。
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作爲“D香港有限公司”及“D澳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和代表人,於2009年8月委派其“D香港有限公司”的兩名僱員(即兩名涉案工人)到“D澳門有限公司”位於澳門新填海區“G”的地盤内工作;兩名涉案工人均不具有任何可容許在本澳受僱工作的合法文件,其在地盤的工作與其他澳門員工的工作性質無異,負責幕墻噴漆工作,而非單純技術指導工作。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雖然明知上述人士沒有任何可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仍自願僱用兩人,並安排兩人在本澳工作。
從上述事實我們可以毫無疑問地推斷出上訴人與兩名涉案工人之間確實存在僱用關係,並且上訴人指派該兩名工人在本澳從事工作。
誠然,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明確指出相關工人的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但並不足以導致產生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因爲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可以反映雙方之間建立的關係是一個有償的法律關係。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僱用罪的成立並不取決於勞資雙方訂立合同的性質及形式,亦不受勞動者收取報酬或回報種類的影響。
換言之,即使雙方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合約,亦不妨礙原審法院得出上訴人與兩名工人之間存在僱用關係的結論。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非法僱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成立,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法院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關於判案理由,原審判決所載如下:
“嫌犯否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確認案中所指的《技術指導協議書》、《證明書》及《技術指導人員出席表》中的簽名屬其本人,但解釋是為方便工作,而事先在白紙上所作的簽署,估計其後被人濫用。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E及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證人均講述了受僱在澳工作的情況。
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地描述了案件發生的經過,以及相關的調查程序,並指出截獲案中兩名涉案工作者時的情形。
證人H律師確認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文件上的簽名及印章屬其本人所有。
辯方證人李敏瑩講述了平常為嫌犯處理業務的情形。
辯方證人C講述了兩名涉案工作者來澳工作的情況。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雖然透過第101頁的出入境資料,並沒有顯示嫌犯於2009年6月25日在澳門逗留的記錄,然而,基於該資料的非絕對性,且證人馮律師亦確認卷宗第11頁及第12頁屬其所作出的行為,且上述文件的嫌犯署名位置明顯經過刻意的安排,難以相信嫌犯事前在白紙上作簽署的版本;故此,本院認為未能以相關的出入境記錄排除該等文件為嫌犯所訂立的說法。
此外,從警員到場調查時所發現的情況,結合卷宗的資料,可認定與兩名涉案工作者所指稱的從事技術指導性質的工作不符。
綜上,根據第11頁至第12頁文件所載的內容,結合卷宗的其他資料及本案所調查的證據,足以認定嫌犯透過C而僱用了案中的兩名涉案工作者,並以技術指導為名,掩飾兩人從事非法工作的事實。
故此,控訴書大部分的控訴事實獲得證實,而答辯狀中的大部分事實則未能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兩項非法僱用罪。”
上訴人所提出的因其業務關係而經常不在澳門或香港,在被上訴判決中所指的時間内僅在澳門逗留一天的事實並不能必然排除上訴人僱用兩名涉案工人並安排他們在澳門工作的可能性。因為澳門是兩名工人提供工作的所在地,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7條的規定將澳門視爲作出事實之地。不能因上訴人在有關工人實際提供工作的期間内不在澳門而否定事先已建立起來的勞資關係。
另外,分析各種有關證據,原審法院亦不單單只憑案卷中所載的三份文件,即《技術指導協議書》、《證明書》及《技術指導人員出席表》而認定上訴人觸犯了相關犯罪行為。
從原審判決中可得知,原審法院對其如何認定相關事實作出了詳細説明,從中可以看到雖然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控辯雙方證人提供的證詞及案卷中所載文件資料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僱用了兩名涉案工人,並以技術指導為名,掩飾兩人在澳從事非法工作的事實。
綜合分析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的説明,本案件中有充分證據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原審法院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人的上述論斷與被上訴判決是否在説明理由方面出現矛盾無關;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以及對事實作出的判斷和認定。
因此,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及證據、書證,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陳述而形成心證。”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僱用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提交了一份聲明書,提出對B“作出聽證”的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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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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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23/2011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