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5/2014號上訴案 (向合議庭提出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2014年9月12日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嫌犯A對初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對此簡要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異議,繼續其在上訴時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的量刑部分不服的理由,要求合議庭基於上訴人毫無保留的自認的情節,適用特別的減刑,改判上訴人較低的刑罰。其意義的主要內容如下:
1. 被異議之裁判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駁回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3-0262-PCC中之裁判而提請之上訴;及支付相關金額之司法費用。
2. 而上述第壹審級法院之裁判為宣告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6個月徒刑。
3. 被異議之裁判中,已詳盡記載案情敘述、事實方面、法律部份、及決定;
4.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所作裁判之尊重態度,尤其是被異議的裁判,我們在此表示致以崇高的尊重態度。
5. 但上訴人其個人仍然對被判處駁回上訴之裁判不服;即維持其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禁止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部份不服,並提請如下之理據,以期望法院接納本異議。
6. 上訴人於第壹審級之審判聽證時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獲《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之優惠。上訴人這一種自認的態度,自其被拘捕開始已一直保持,亦是一種悔悟態度的體現。
7. 其表示認清毒品禍害,由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的態度可見,其實屬真心地表示後悔,亦已作出坦白交待案件真相,及交待毒品來源及去向,以期望為澳門社會的安寧作出一定補償。
8. 此外,上訴人屬非洲坦桑尼亞籍,亦以該國為常居地,其著家庭,需要扶養妻子及4名子女。
9. 上訴人本次實施不法事實行為的原因,是受到了他人以金錢利誘下而作出,而收取的從事不法事實的酬勞,已約等於該國一名國民收入的十年總值。
10. 上訴人需要扶養家庭多名成員,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被判處刑罰,實質上亦會影響其家庭成員,尤其是仍然4名子女,他們,極有可能因此無法再接受教育;
11. 而給予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機會,亦是我們的特別行政區所堅定信守的核心價值。
12. 於本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只是將毒品運來澳門,並準備將之轉運出境,換言之,其僅屬作出運輸的工具,並非主腦或組織者。
13. 無論如何,上訴人最終實施了被指控的販賣毒品行為,並被尊敬的 第壹審級合議庭裁定有罪及量刑。
14. 上訴人自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在被羈押期間,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直表現良好。
15. 上訴人其沒有澳門居留權,且已獲尊敬的 原審法院定罪---本上訴亦非針對定罪部份而提出,可以肯定一點,其獲釋放之時,必然地被澳門行政機關決定禁止再進入澳門一段非常長的期間。
16. 且其已認清毒品禍害,有理由相信不會再觸犯相關罪行。這對澳門或其他社會的安寧,有著一定的保障。
17. 上訴人必須在這裡重申,上訴人是抱著對尊敬的 第壹審級合議庭、與及尊敬 的被異議之裁判抱著非常尊重的態度。
18. 但上訴人其個人認為,尊敬的 被異議之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9. 即維持尊敬的 第壹審級裁判對於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量刑之判決,這屬並未有更完整及更好地考慮上述事宜,及沒有認定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及第67條;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以獲得特別減輕的優惠。
20. 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21. 上訴人認為,仰仗尊敬的 中級法院評議會的高見,應宣告上訴人符合了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從而獲得特別減輕之優惠。
22. 並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在尊敬的 被上訴裁判的量刑基礎下,宣告上訴人一項販賣毒品的罪的刑罰為7年6個月或以下。
23.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
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宣告如下:
1) 接納本異議書狀;及
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評議會:
2) 宣告尊敬的 被異議之裁判、及第壹審級之合議庭裁判,在對上訴人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部份,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故被撤銷;
3) 宣告上訴人一項販賣毒品的罪的刑罰為7年6個月或以下。
4)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回覆:
2014年6月2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第67條、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2014年9月12日,中級法院在初步審查後作出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A不服並對上述中級法院簡要裁判提出異議。
對於異議人A所闡述理由只是重複其在上訴請求所提出的理由陳述,因此,我們亦在此重申本院在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A為非本澳居民,以人體運送的方式將合共108枚總重量為1150.24克(當中百分含量為50.06%的佔21.42克,百分含量為50.71%的佔561.59克)的“海洛因”,從外地運入本澳。
對於上述事實的認定,上訴人A無提出任何質疑。
關於人體運毒的類同個案的量刑部份,從過往的司法判例,如中級法院於2011年1月27日在第989/2010號上訴案件可見: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建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的毒品份量,以及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產生的極大負面影響,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九年八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另外,中級法院於2010年6月3日在第207/2010號上訴案件中亦曾作出下述裁判: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行為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責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行為人將含海洛因成份,淨重為522.347克的毒品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給身份不明之人,藉此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報酬。經分析有關情節,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判處行為人十年實際徒刑以及三萬圓罰金,徒刑為刑幅的二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行為人將巨大份量毒品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的行為屬於嚴重程度較顯著的販毒個案。故此,在量刑比較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會作出更嚴厲的處罰。”
另外,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在第171/2010號上訴案件中亦曾就另一宗人體運毒案件對行為人判處了10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判,行為人當時體藏的毒品亦是海洛因,淨重為384.89克。
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量刑方面已經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詳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3頁)。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一再強調其在被拘捕後表現出合作態度,應享有第66條第2款c、d項及第67條之特別減輕。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所認同:
“單憑行為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另外,上述情節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特殊或例外的情況,因此,不適用有關刑罰的特別減輕的規定。”(參見中級法院於2010年4月22日在第171/2010號上訴案件)
可見,上訴人A的表現並不能受惠於任何持別減輕制度。
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及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加上,上訴人A所持有毒品數量眾多,可見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微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考慮到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其進入澳門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運送體內的毒品,其罪過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大,亦考慮到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A科以9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不為適。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錯誤適用法律,尤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d項、第67條、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
事實上,我們始終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異議人A所提出的理據不成立,並宣告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的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的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3-0262-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6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6個月徒刑。
2.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詳盡記載已證事實、未證明事實、事實之判斷及法律部份。
3.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所作裁判之尊重態度,尤其是被上訴的裁判,我們在此表示致以最崇高的尊重態度。
4. 但上訴人仍然對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禁止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部份不服,並提請如下之理據,以期望法院接納。
5.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獲《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之優惠。
6. 上訴人這一種自認的態度,自其被拘捕開始已一直保持,亦是一種悔悟態度的體現。
7. 其表示認清毒品禍害,由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的態度可見,其實屬真心地表示後悔,亦已作出坦白交待案件真相,及交待毒品來源及去向,以期望為澳門社會的安寧作出一定補償。
8. 此外,上訴人屬非洲坦桑尼亞籍,亦以該國為常居地,其著家庭,需要扶養妻子及4名子女。
9. 上訴人本次實施不法事實行為的原因,是受到了他人以金錢利誘下而作出,而收取的從事不法事實的酬勞,已約等於該國一名國民收入的十年總值。
10. 上訴人需要扶養家庭多名成員,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被判處刑罰,實質上亦會影響其家庭成員,尤其是仍然4名子女,他們極有可能因此無法再接受教育;
11. 而給予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機會,亦是我們的特別行政區所堅定信守的核心價值。
12. 於本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只是將毒品運來澳門,並準備將之轉運出境,換言之,其僅屬作出運輸的工具,並非主腦或組織者。
13. 無論如何,上訴人最終實施了被指控的販賣毒品行為,並被尊敬的原審合議庭裁定有罪及量刑。
14. 上訴人自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在被羈押期間,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直表現良好。
15. 上訴人其沒有澳門居留權,且已獲尊敬的 原審法院定罪---本上訴亦非針對定罪部份而提出,可以肯定一點,其獲釋放之時,必然地被澳門行政機關決定禁止再進入澳門一段非常長的期間。
16. 且其已認清毒品禍害,有理由相信不會再觸犯相關罪行。這對澳門或其他社會的安寧,有著一定的保障。
17. 上訴人必須在這裡重申,上訴人是抱著對原審合議庭非常尊敬的態度。
18. 但上訴人認為,尊敬的 被上訴之裁判對於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量刑之判決,並未有更完整及更好地考慮上述事宜,及沒有認定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及第67條;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以獲得特別減輕的優惠。
19. 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20. 上訴人認為,仰仗尊敬的 中級法院的高見,應宣告上訴人符合了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從而獲得特別減輕之優惠.
21. 並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在尊敬的被上訴裁判的量刑基礎下,宣告上訴人一項販賣毒品的罪的刑罰為7年6個月或以下。
22.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
2) 宣告尊敬的 被上訴之裁判,在對上訴人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部份,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與及第65條第2款c)項、d)項及e)項之規定,故被撤銷;
及
3) 宣告上訴人一項販賣毒品的罪的刑罰為7年6個月或以下。
及
4)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也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2013年7月10日晚上9時15分,嫌犯A乘坐泰國航空XXXX航機從泰國曼谷抵達澳門,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司警人員在行李輸送帶附近將嫌犯A截停檢查。
- 司警人員在嫌犯A同意下安排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內的人體掃描機進行X光人體掃描檢查。
- 掃描影像顯示嫌犯體內藏有異物。
- 隨後,司警人員將嫌犯A帶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檢查。
- 經X光檢查,發現嫌犯A體內藏有異物。
- 醫護人員立即安排嫌犯排出異物,自2013年7月11日凌晨4時30分至2013年7月12日下午6時40分,嫌犯A從體內排出共108枚以透明膠紙包裝的鵝蛋形物體,包裝內為淺黃色結塊狀物。
- 經化驗證實,上述其中4枚鵝蛋形物體內的淺黃色結塊狀物共重42.7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50.06%,含量為21.42克);其餘104枚鵝蛋形物體內的淺黃色結塊狀物共重1107.46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50.71%,含量為561.59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A是前在泰國機場離境大堂公共洗手間內吞服藏於體內的,然後乘坐航機將上述毒品運入澳門,最終目的是將上述毒品經澳門運往廣州,以賺取美金5000元之報酬。
- 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1台手提電話、2張電話智能卡、2張電子機票文件、5張登機證、1300美元、35元人民幣及800元澳門幣。
-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智能卡是嫌犯A從事上述運毒活動的聯絡工具。
- 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A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 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為100美元。
- 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妻子及4名子女。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事實之判斷:
-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三.法律部份:
嫌犯上訴人僅對判刑決定提起上訴,首先認為其在訴訟過程一直自認態度,真心表示後悔,可以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其次,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高。
這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從嫌犯在體內被查出藏有大量毒品,其自認對於查明其販毒罪的事實真相已經毫無重要性。再者,上訴人所說的坦白交待毒品的來源和去向的事實也沒有對查明事實真相起到重要作用,因為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因為其提供的信息而抓獲犯罪鏈條的其他人。所以,嫌犯的單純自認根本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
而作為一般的量刑,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涉及的體內以吞服方式藏有超過一公斤含量在50%左右而經過定量分析後得出的純量為近600克海洛因,並從國外帶入澳門,在可以判處3至15年徒刑的刑幅內,被判處9年6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方式、運送毒品的過程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尤其分析了嫌犯對在法庭上的自認,所判徒刑,完全符合罪刑上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9月12日』
合議庭認為,被異議的裁判否決上訴人的特別減刑刑罰以及一般量刑方面的決定,符合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一方面,嫌犯的單純自認,並沒有對撲滅販毒方面的犯罪做出重大的貢獻,根本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另一方面,量刑上也是遵循法院自由選擇法定刑幅內的刑罰的原則。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應該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0月16日
蔡武彬
Jos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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