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3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想像競合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記載上訴人(嫌犯)的聲明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完全採納及相信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因此,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結合其他的證據,尤其結合上訴人所持有毒品的份量,包裝方式及所處地點時間,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上訴人在街上被搜獲藏在身上的毒品是非供其本人吸食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
2. 本院認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11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08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及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持有吸毒工具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書中的獲證事實中證實“治安警員在嫌犯A手持的紙袋內檢獲……27.434克氯胺酮、2.104克甲基苯丙胺及1.532克可卡因(詳見卷宗第3頁至第6頁扣押筆錄,以及第70頁至第79頁和第117頁至第125頁鑑定報告)……”
2. “上述毒品由嫌犯A從不知名人士之處取得,其持有該等毒品以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
3. 在事實之分析判斷當中,原審法院採納“為此,嫌犯當日亦打算將由 “B”處取得的毒品拿去與毒友分享以共度中秋”
4. 而且在“庭審聽證時,證人C聲稱曾有一次與嫌犯共同吸食含有毒品的“紅牛”牌飲品。”
5. 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取得上述毒品,是用作與其他人共同吸食,因此,在被上訴的裁判書中視其持的毒品全部均是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是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乎,上述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經驗原則”及“罪疑唯輕的原則”
6. 終審法院曾於2004年7月21日在第24/2004號上訴案中曾經裁定:當嫌犯持有麻醉品是為了供自己使用和讓予他人,但又無法嚴格查明用來自己吸食和用來讓予他人的相關數量,為了確定將販毒毒品罪名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還是第9條第1款所指定的法定罪行時,審判法庭或者上訴法庭應該根據其他已認定的事實─即持有的全部數量─和經驗法則衡量,確定用來讓予的毒品數量到底是否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和為了相關效力的少量。如果能夠得出相關結論,嫌犯的行為就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納入上述法規第9條或者第8條所規定的法定罪行。如果法院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就應該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指罪行。
7. 根據中級法院2014年6月19日第295/2014號案件裁判書及2011年6月23日第258/2011號案件裁判書曾作出的見解,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兩者為想像競合,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8. 在判決中並未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9.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上訴人即使被判罪名成立(雖然如上所述,上訴人絶對不應被判罪名成立!!),亦應改判較低的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之販毒罪,改判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及處罰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以及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又或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以彰顯公義!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罪狀如下:
“…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眾所周知,販毒罪的犯罪形式是多樣化的,不僅包括向他人出售毒品換取金錢利益的典型販毒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使屬無償地送贈毒品行為,甚至“收受”、“運載”、“準備出售”毒品的行為亦可構成該罪。換言之,向他人提供毒品是否以出售圖利為目的並不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必備要件。
2.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表示案發期間朋友“B”欠下其約7,000元至10,000元,案發當日上訴人從“B”取得一袋價值相近的毒品以抵銷上述債務。上訴人被截獲當日,警員在上訴人手持的紙袋內檢獲多種毒品、分拆包裝毒品的工具、提供予他人的吸毒工具等物品。雖然,上訴人辯稱不清楚該手提袋內裝有何物件,但根據經驗法則,我們相信上訴人從“B”手上接到毒品及包裝工具後,正準備將毒品分拆,並向他人提供由其分柝的毒品。
3. 除此之外,上訴人在庭上還稱之前曾與其他毒友在酒店房間吸食毒品,毒品由各人“互請”,由於平時由其他人出錢在酒店包房吸食毒品,故上訴人案發當日打算將上述從“B”取得的毒品拿去與毒友分享。可見,上訴人在庭審時已供認向其他吸毒者提供毒品,以此換取其他吸毒者支付酒店房費。即使真的正如上訴人在庭上所言,其向毒友提供毒品的行為已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再者,從證人郭詩雅在庭審時發表的陳述來看,上訴人曾多次在毒品交易中親自運送“冰毒”並向客人收取每次300元的費用,可見上訴人從事毒品交易活動已有固定模式,且交易次數頻繁。
5. 加上,證人C在庭上聲稱,因嫌犯欠其債務,故嫌犯提供毒品與證人共同吸食,因此,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已符合「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要件。
6. 案發當日,警員在上訴人位於廣州街XXXX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單位內再搜出少量毒品及玻璃濾咀、錫紙及吸管等吸食毒品之工具。經庭審聽證後,原審法院認定毒品是上訴人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其持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該等吸毒工具則是上訴人持有並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7. 有必要指出,上訴人從“B”處取得的毒品數量已遠遠超過一般人每日所吸食的份量,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從“B”手上接到的毒品認定為“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並無不妥。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將警方從上訴人住所搜出的少量毒品認定為“供其自己吸食”,亦符合一般邏輯及生活經驗。
8. 因此,從原審法院庭審的過程中,我們實在看不出有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相反,原審法院是根據上訴人的口供,上述證人的證言、案中的毒品、吸毒工具以及其他扣押物,配合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視控訴書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9. 對於上訴人認為「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工具罪」兩罪之間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後罪應被前罪吸收,因而上訴人應被開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的見解,我們對此並不認同。
立法者將「吸毒罪」與「持有吸毒工具罪」以兩條獨立條文作出規定及處罰,是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人,前者針對的是吸毒者,後者針對的包括吸毒者及一般人。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也不盡相同,雖然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社會公共利益,但前者有告誡吸毒者的目的,希望吸毒者認知吸毒是一種犯罪行為而戒毒。而後者所保護的法益傾向於一般市民,因為某些吸毒工具(尤其是用於注射的針筒及針咀)容易傳播疾病,屬於危險犯,故立法者認為有須要將「持有吸毒工具」的行為規範為犯罪行為。既然如此,我們認為,「吸毒罪」與「持有吸毒工具罪」不存在想像競合關係,上訴人「持有吸毒工具罪」不應被開釋。
10. 最後,上訴人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我們認為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僅販毒罪的刑幅已可科處3年至15年之徒刑,故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懇請中級法院判決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法院之裁判。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所有內容。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從未查明日期起,上訴人A開始在本澳向他人出售毒品。
2. 2013年8月20日約15時50分,根據舉報展開調查的治安警員在佛山街近財神娛樂場處截獲上訴人A。
3. 當時,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手持的紙袋內檢獲(詳見卷宗第3頁至第6頁扣押筆錄,以及第70頁至第79頁和第117頁至第125頁鑑定報告):
1)一個印有“EXTRA”字樣的膠袋,內裝3包晶體,經化驗證實,其中1包晶體淨重24.37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是76.70%,含量18.689克;其餘2包晶體共淨重1.938克,含 “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是77.19%,含量1.496克;
2)一個煙盒,內藏4包晶體,經化驗證實,該等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2.50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是74.82 %,含量為1.875克;
3)一個綠色布袋,該布袋內藏有:
-10包晶體,經化驗證實,該等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淨重9.93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是72.94%,含量為7.249克;
-一包共15片的紅色藥丸,經化驗證實,該等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1.37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是13.81 %,含量為0.189克;
-一包紅色藥丸碎片,經化驗證實,該等藥丸碎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040克;
-一個藍色膠袋,該袋內藏有10包晶體,經化驗證實,該等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份,淨重2.18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是70.04%,含量為1.532克;
-一個透明膠袋,該袋內藏有50個小透明膠袋;
4)一個印有“強力枇杷露”字樣的紙盒,內藏5瓶液體,經化驗證實,該等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淨量55毫升;
5)一個印有“苗泰雪梨露” 字樣的紙盒,內藏8瓶液體,經化驗證實,該等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及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90毫升;
6)一個印有“好時巧珍珠”字樣的金屬盒,內藏:
-1個打火機,經化驗證實,該打火機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個小鉗,經化驗證實,該小鉗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的痕跡;
-1支吸管,經化驗證實,該吸管內部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苯丙胺”及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的痕跡;
7)兩個利是封,其中一個藏有1張錫紙及10支吸管,另一個藏有1張錫紙及9支吸管;
8)一張包有7支吸管的錫紙;
9)一卷錫紙;
10)一個電子磅,經化驗證實,該電子磅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及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1)一個紙袋;一個手提袋;3條鎖匙;港幣$650元;人民幣¥47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含電話咭,電話號碼為XXXXXX)。
4. 上述毒品由上訴人A從不知名人士之處取得,其持有該等毒品以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
5. 上述小鉗、電子磅及小透明膠袋是上訴人A分柝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錫紙及吸管是上訴人A供予他人的吸毒工具;相關手提電話是上訴人A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被扣押錢款是上訴人A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所得。
6. 隨後,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位於廣州街XXXX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上訴人A房間的抽屜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一個藏有2包晶體及1支吸管的紙盒、1個玻璃濾咀、1張錫紙及10支吸管(詳見卷宗第9頁扣押筆錄)。
7. 經化驗證實,上述2包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1.10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是78.31%,含量為0.868克。
8.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其持有該等毒品是用作供其自己吸食。
9. 上述玻璃濾咀、錫紙及吸管是上訴人A持有並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10. 上訴人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並無獲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13. 上訴人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其上述行為。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5.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為模具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元,初中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想像競合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採納上訴人聲明說上訴人取得毒品,是用作與其他人“共同吸食”,但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持有的毒品全部均是“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販毒,其聲稱案發期間,其朋友“B”曾欠其約七千到一萬的金錢,為此,其當日同意由“B”處收取一袋相近價值的毒品以抵消“B”欠其的款項,然而,其接收毒品約兩分鐘即被警方截獲;嫌犯聲稱其之前曾在澳門與朋友共同吸食毒品,毒品由各人互請,由於平時由其他人出錢在酒店包房吸食毒品,為此,嫌犯當日亦打算將由“B”處取得的毒品拿去與毒友分享以共度中秋;在被警方截獲之時,其並不知悉“B”交出的袋子裝有何種物件;同時,嫌犯承認在其住所搜獲的吸毒工具屬其本人自用。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林國森就案發日截獲嫌犯的過程發表陳述。
證人郭詩雅庭審時發表陳述,其聲稱曾兩到三次透過他人交出的手提電話號碼聯絡購買“冰毒”,每次三百元,均由嫌犯交貨。
庭審聽證時,證人C聲稱曾有一次與嫌犯共同吸食含有毒品的“紅牛”牌飲品,同時,該證人聲稱嫌犯尚欠其數千元款項。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相關扣押筆錄、被扣押毒品的種類、數量和包裝形式以及毒品鑒定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根據上述相關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了在2013年8月20日當天,上訴人A手持毒品的目的是伺機出售或提供他人,而非供其本人吸食。而在上訴人住所搜獲的毒品則是自己吸食。
值得提出的是,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中記載上訴人(嫌犯)的聲明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完全採納及相信上訴人的聲明內容,因此,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結合其他的證據,尤其結合上訴人所持有毒品的份量,包裝方式及所處地點時間,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上訴人在街上被搜獲藏在身上的毒品是非供其本人吸食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只能作為其本身心證的依據,並不能取代法院的心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屬想像競合,兩罪存在吸收關係。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有關玻璃濾咀、錫紙及吸管是上訴人A持有並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然而,本院認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同樣判決可參看本院2011年6月23日第258/2011號案件裁判書)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從不知名人士之處取得氯胺酮純量達27.434克、甲基苯丙胺純量達2.104克和可卡因純量達1.532克的毒品以供應他人吸食;上訴人在其住處藏有純量達0.86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供其本人吸食。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性質及數量,並考慮毒品吸毒行為販毒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嚴重影響。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其中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實在没有減刑空間。
然而,本院認定販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現兩罪競合,判處五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10月16日
(本人認為販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為實質競合,但本案同意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理據為本案中所扣押的玻璃濾咀、錫紙及吸管雖然是上訴人所使用吸食毒品的用具,但由於有關該等物品不具有器具或設備的耐用性,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器具或設備,因此,上訴人的相關行為不符合相關罪行,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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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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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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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1
534/2014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