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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29/2014
日期: 2014年10月09日
關健詞: 家庭居所

摘要:
- “家庭居所”為一法律概念,它必須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29/2014
日期: 2014年10月09日
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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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3年09月09日駁回其提出的家庭居所給予之請求,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7至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65至6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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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 根據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於2013年05月03日在CV1-12-0017-CDL號卷宗內作出的裁判,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2. 在上述裁判內,證實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即自2000年11月起,共同居住於澳門氹仔......花園第...座...樓...室。
3. 在2009年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搬離上述居所,上訴人和二人女兒搬往父母家居住,後再搬往氹仔......會......軒...樓...單位居住,而被上訴人則搬到......第...座......閣...樓...座居住。
4. 自上述時間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直分開居住。
5. 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的預約買受權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於2007年取得。
6. 自上述於2009年01月入伙後,被上訴人一直在該單位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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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指控原審法院沒有審查在2007年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購入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作為新的家庭居所目的,而並非投資或其他用途之相關事實。
上述指控是毫無道理的,且有惡意訴訟之嫌,理由在於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從沒有提出購買有關單位是“作為新的家庭居所”之用,以及“其與女兒未能入住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基於被上訴人拒絶,並非上訴人主觀意願能控制”等事實。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處分原則,組成訴因之事實是由當事人陳述,而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無須陳述或證明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或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事實除外。
上述事實不屬明顯之事實,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是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事實。
在此情況下,對原審法院不作為的指控實屬無理,應予以駁回。
至於指控原審判決沒有說明理由方面,有關指控同樣是毫無根據和完全不成立的。
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部份的內容如下:
  “根據《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純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然而,經分析聲請人在最初聲請內陳述的事實和請求,我們首先必須處理的問題是“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否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家庭居所。
  倘有關住宅單位不符合家庭居所的概念,那麼便無須探討其餘批准給予家庭居所的事實和法律前提。
  根據聲請人在其最初聲請所述結合上述認定的事實事宜可以得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婚後一直居住於“澳門氹仔......花園第...座...樓...室單位”直到2009年年初。其後,聲請人與二人的未成年女兒便搬出該單位,而被聲請人也搬往“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居住。
  自上述時間起,聲請人及其女兒便沒有再與被聲請人一起居住,換言之,聲請人及其女兒從來沒有與被聲請人於“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一起居住。
  顯然,透過上述事實情節可知,“澳門氹仔......花園第...座...樓...室單位”方為聲請人、被聲請人及彼等女兒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的家庭居所,因為他們有大約九年的時間均於該單位內居住,而該單位亦成為家庭生活的慣常住所;至於“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儘管有關單位的買受權是由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取得,但實際上,聲請人與其女兒自從與被聲請人分開居住後從未於該單位內居住,考慮到家庭居所是指為實現家庭職能和家庭團聚的慣常住所,因此,本庭認為“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並不構成《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內所指的“家庭居所”,否則,將使到任何由夫妻單方或雙方擁有的住宅均會被納入到家庭居所的概念範圍內。
  由於聲請人所主張的住宅單位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家庭居所”,明顯不符合批准給予家庭居所的前提,從而亦無須審查《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所規定之其餘要件,便足以裁定聲請人的請求不成立”。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充份說明駁回請求的理由,就是不存在“家庭居所”待分配。
《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 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家庭居所給予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居所”。
“家庭居所”為一法律槪念,立法者並沒有就此作出明確定義。
從比較法中,與我們法律制度相近的葡萄牙司法見解和學說認為2:
學說方面:
Nuno Gomes da Silva認為家庭居所是:“é a casa de residência comum dos cônjuges, o local em que ´os cônjuges, no exercício do seu comum poder de imprimir uma direcção unitária à vida familiar (...) determinaram fixar a residência da família”(《Posição sucessória do cônjuge sobrevivo》,第72頁)。
Capelo de Sousa 指出:“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como aquela «que constitua a residência habitual principal do agregado familiar, ou seja, aquela residência, determinável caso por caso, que pela sua estabilidade e solidez seja a sede e o centro principal da maioria dos interesses, das tradições e das aspirações familiares em apreço”(《Lições de Direito das Sucessões》,第二冊,第246頁)。
J. A. Lopes Cardoso 則認為:“a casa que serviu de residência efectiva e permanente da família constituída”(《Partilhas Judiciais》,第三冊,第373頁)。
司法見解方面:
最高司法法院於1986年03月06日作出之裁判認為家庭居所是:“sede da vida familiar em condições de habitualidade e de continuidade; o centro da organização doméstica e social da comunidade familiar”(B.M.J.,nº 355,第346頁和續後)。
哥英布拉中級法院在1987年04月28日的裁判中指出:“morada da família é a situação fáctica que resulta da residência dos cônjuges e persiste enquanto nela se mantiver o cônjuge beneficiário da respectiva protesção legal”(B.M.J.,nº 366,第571頁)。
里斯本中級法院在1992年02月06日的裁判中認定家庭居所為:“centro de referência ou centro aglutinador da unidade familiar (...); como base ou sede do núcleo essencial da sociedade familiar (...)”(C.J.,Ano XVII,第一冊,第154頁)。
從上述轉錄的司法見解和學說可見,“家庭居所”必須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在起訴狀和上訴陳述中明確表明於2009年01月開始和被上訴人分居,且原家庭居所已於2008年12月18日出售。申言之,在離婚時,並不存在“家庭居所”待分配。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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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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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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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09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遺漏審查事實和適用法律有違該法律之原意,沾有適用法律錯誤和、存有錯誤審判的瑕疵,以及欠缺說明理由義務。
二、 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只是事實中的部份,而其僅直接引用訴訟離婚主案的獲證明事實作為本案事實,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開庭審查其他證據明顯是不適合和不足夠,違反辯論原則。
三、 被上訴判決沒有審查相關事實,在2007年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購入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作為新的家庭居所目的,而並非投資或其他用途。
四、 以及沒有考慮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2008年12月18日出售原家庭居所“......花園單位”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只有......第...座......閣...樓...室,這單位是他們唯一居住用途的物業。
五、 上訴人及其女兒未能入住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基於被上訴人拒絕,並非上訴人主觀意願能控制。
六、 被上訴判決既沒有考慮實質內容,亦沒有考究他們購入新居(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的用途是用作為新的家庭居所,明顯出現遺漏審查事實。
七、 以及被上訴判決沒有審查其他聲請家庭居所的要素:配偶雙方之實際需要、經濟能力及子女的利益等要素,本案中上訴人的經濟收入比被上訴人少、現在未成年女兒與上訴人一起生活,現在寄居親人住所內,故他們有住居的需求、除申請針對標的家庭居所外,上訴人沒有其他可居住物業等等因素。
八、 我們認為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有作為家庭居所意向,該單位有作為家庭居所的連續性或延續性,即使上訴人未曾在此居住,但不可否認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是家庭居所之延伸。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
九、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和欠缺說明理由等瑕疵,違反《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第1534條第2款、以及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明確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時需說明理由,逐一敘述獲證實之事實及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裁判。.
十、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單純以上訴人及未成年女兒從來沒有居住在......單位為由,認為該單位並不符合作為家庭居所的前提要件為由,駁回了上訴人的申請和請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尤其違反《民法典》第1648條第2款規定及1534條規定。
十一、 首先,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及未成年未曾居住過氹仔......第...座......閣...樓...室單位,但該單位原本購買的用途本身就是作為將來家庭居所用途,故該單位本身目的就是作為家庭居住的單位,該單位具有原家庭居所的延續性。
十二、 而現實中,很多家庭在購入或換新居後,很多時均會將原有舊家庭居所或物業出售,一方面可以套現,另一方面亦可以減輕供根負擔,這些情況在澳門或鄰近地區經常會出現狀況。
十三、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648條第2款規定及第1534條的規定中並沒有強制定規定家庭居所的批給需考慮到是否一定要曾經一起居住過作為前提因素。
十四、 被上訴判決以未曾一起居住為由認定......單位不符合家庭居所前提這一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這樣的理解明顯是錯誤適用及說明理由方面違反該法律規定。
十五、 根據《民法典》第1534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有應予考慮之原因除外。”
十六、 我們認為,上訴人及其女兒子即使未有人住,但事實明確反映......第...座......閣...樓...室單位是他們家庭居所延續,僅是因為被上訴人拒絕他們遷入而導致他們未能入住,這並不是上訴人主觀意願可控制,故我們認為符合《民法典》第1534條第2款規定存有應予考慮原因,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考慮和審查有關事實,亦沒有對這方面作出評價。
十七、 更何況,上訴人認為“家庭居所”給予之考慮不應以是否曾用作一起居住作為前提,被上訴判決這樣理解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根據《民法典》第1648條第2款之規定是以“基於考慮夫妻每一方之需要、子女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十八、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立法者要求法院考慮的只是有否獲分配家庭居所之利害關係人的需要,而沒有要求以有否曾居住為先決條件才考慮分配家庭居所。
十九、 我們應考慮上訴人及其女兒的之實際需要、經濟能力及子女的利益作為大前提而考慮是否給予家庭居所需要,然而,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加以考慮聲請人及其女兒實際情況和需求,被上訴判決亦沒有作這方面審查,故毫無疑問違反《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及1534條2款之規定。
二十、 我們認為家庭居所是否曾是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居住過既不是一個先決問題,亦並不是一個重要因素,被上訴判決的裁決內容明顯錯誤適用和理解該法律條文之規定。
二十一、 與此同時,被上訴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故在不遵守法律規定下,將導致判決書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
2 轉錄自《A Protecção da Casa de Morada da Família no Direito Português》一書,第30至31頁及第34至35頁,作者為Nuno de Salter CID,由Almedina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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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