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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266/2014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 四年十月三十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266/2014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成年,離婚,中國籍,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7XXXXX5(4),現居於澳門氹仔XX街XX軒XX樓XX。
  針對
  B,女,成年,離婚,居於臺灣XX市XX區XX路XX巷號XX樓;臺灣XX市XX區XX路XX段XX巷XX號;臺灣XX市XX區XX街XX號XX樓。
  現向
  尊敬的 法官閣下申請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作出審查和確認判決,這一判決是關於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之未成年兒子C親權行使之事件。
事實及理據如下:
  1.- 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即2012年9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請參閱附件一,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請容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上述裁判內容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男,民國XX年XX月XX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F1XXXXXX87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中午12時止,前往XX市XX區XX路XX巷XX號XX樓或C實際之住居所與C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3.- 上述判決是最終判決,且已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確定。(請參閱附件二,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請容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4.- 上述之判決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疑問,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 作出上述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所指不予認可之情況。
  6.- 上述之判決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7.- 上述之判決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且已將上述民事判決書送達予該案之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8.- 最後,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在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舉的條件下,向尊敬的 閣下申請審查和確認這一由臺灣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之全部內容,尤其包括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之未成年兒子C之行使親權之訂定。
  聲請人提交了兩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離婚證明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十九日結婚。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 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通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判決由聲請人行使C之親權。(見載於文件一)
有關判決隨後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轉為確定。(見載於文件二)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判決,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親權判決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親權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親權行使事件,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8頁的文件內容,有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發出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第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判決,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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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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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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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