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61/2014
日期: 2014年09月25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倘聲請人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若執行被訴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所提起之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否決。
裁判書製作人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561/2014
日期: 2014年09月25日
聲請人: A
被聲請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
一. 概述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否決其訴願,廢止其逗留許可,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至1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不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22至 23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聲請人持外地僱員之工作許可,於“B有限公司”任職勞務管理員。
2. 透過已轉為確定的澳門初級法院判決,聲請人因醉酒駕駛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並被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3. 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因此透過批示,廢止聲請人的逗留許可。
4. 聲請人不服有關決定,向澳門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5. 於2014年08月21日,澳門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否決聲請人提起之訴願,廢止其逗留許可。
*
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澳逗留的法律狀態,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b)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2) 就c)項法定要件方面:
如上所述,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聲請人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3)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
就a)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失去工作及收入。
- 破壞其在澳門之人際關係。
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的第一項損失,我們並不認為是難以彌補的,因為有關損失主要為金錢損失,是完全可以透過賠償機制彌補的。另一方面,不能在澳工作並不代表不能在其他地方工作,繼而獲得工作收益。
就第二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聲請人並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在澳建立了什麼的人際關係,而這些人際關係為何會因聲請人的離開而受到破壞。按常理,真正的友誼是不會因地域距離而遭受破壞的。
因此,執行有關行為對聲請人不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不批准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2014年09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米萬英
(裁判書製作人) (Fui presente)
(檢察院司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5
56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