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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7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曾有醉酒駕駛的前科,但兩次不法行爲相距超過兩年時間,且考慮到上訴人在此期間内並未實施任何犯罪甚至未觸犯任何交通違例、上訴人前次僅被處以罰金、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其家庭狀況。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1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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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9月2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59-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判處上訴人四個月實際徒刑。
2. 對此,上訴人對法庭之裁決給予尊重,但並不認同。
3. 2009年7月26日,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澳門幣90元,總額為澳門幣8,100元,以及判處中止上訴人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一年。
4. 上訴人自該裁判確定後,已繳付了相關罰金及訴訟費用。
5. 證明上訴人是一名遵守本澳司法裁判,及其人格亦屬一般之普通市民。
6. 被上訴判決中,在陳述不給予緩刑之理由中指出,“…嫌犯已非初犯,以往曾因相同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嫌犯在短短兩年時間內又再實施同樣性質的犯罪行為”。
7. 本次犯罪雖屬上訴人第二次犯罪,但是,前罪與本次犯罪之在時間上,存在一定的間隔。
8. 透過上訴人之刑事紀錄證明可知悉,自首次犯罪之裁判作出日起,直至本案發生之日,這兩年來,上訴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遵守法律、無再觸犯其他犯罪、亦無交通違例紀錄。
9. 儘管上訴人存在曾觸犯相同犯罪之事實,但是,仍是存在可給予其緩刑之可能性。
10. 就着犯罪行為人存在相同的犯罪之前科之前提下,司法見解亦認為倘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例如:中級法院在2008年11月20日作出之編號611/2008之刑事上訴案,以及中級法院在2008年10月16日作出之編號733/2007之刑事上訴案。
11. 在被上訴判決中,還指出另一個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主要理由,是次的酒精濃度比上次更高…”。
12. 是次犯罪的酒精濃度與前次相比,在每公升血液中高0.38克。
13. 該體內酒精含量比前次相同犯罪高出每公升血液0.38克之事實,確實導致絕對有必要對上訴人科以實際徒刑之處罰?此能合理及適當地排除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可能性?
14. 短期徒刑的執行,在達至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之目的上存在缺點。
15. 本澳刑罰之目的存在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機會之元素。
16. 面對一個兩年來守法、無任何交通違例、無其他的犯罪紀錄、無其他類型的犯罪、庭上有悔意、保證日後不會再犯罪之市民。以上訴人的人格而言,可預見的是,即使給予緩刑,上訴人亦會一如以往般,遵守停牌的判決及遵守緩刑的判決。
17. 結合本案之犯罪情節,有關之犯罪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倘未達至必須以實際徒刑,方能回應之程度。
18. 上訴人之妻子為內地居民,剛獲批准來澳,無業,無收入。
19. 上訴人現職莊荷,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有兩名兒子,年幼並需扶養。
20. 若入獄後,上訴人將會被解僱並失去工作,直接影響妻兒之生活。
21. 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犯罪時,將很大可能會被判實際徒刑,故為著維護家人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22. 總括而言,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之目的。
23. 被上訴判決中考慮到上訴人,“顯然其仍未能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足夠的教訓”。相信被上訴法院是擔心上訴人會再犯罪。
24. 若對上訴人裁定在需附帶義務和行為規則之前提下,給予緩刑,相信是能切實地實現並防止上訴人再觸犯相同犯罪之可能性,令其汲取教訓,並消除社會對上訴人再犯罪之擔憂。
25. 在緩刑附帶之義務上,基於本犯罪中並無特定之被害人,故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之規定,訂定向澳門特區作出賠償之義務。
26. 在行為規則方面,考慮本案之犯罪屬醉駕,因此,為達至預防犯罪之目的,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5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訂定不得進入售賣酒精類飲品之場所,以及訂定不得持有車輛之行為規則。
27. 最後,本案之情節確實值得上訴法院合議庭之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深思的,請求上訴庭能給予這位上訴人一次緩刑機會。
28.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四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之瑕疵,構成提起上訴之依據。
請求
請求法庭給予上訴人緩刑。
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唯一爭議的問題,是考慮在本案中所實施的刑罰是否仍存在緩刑的可能。
2. 眾所遇知,緩刑的給予與否跟刑法所追求的預防犯罪目標有着密不可分的關係;
3. 可以說,一切脫離了預防犯罪目標所作出的決定都必然會出現瑕疵。
4. 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緩刑的可能時必須考量及評估被判刑人再重犯的機率;
5.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非為初犯是不爭的事實,本案是被上訴人第二次以“醉酒駕駛罪”定罪和處罰,的確反映出上訴人並未完全吸收教訓;
6. 但從另一方面考慮,之前所處罰的性質屬於一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表著上訴人之前從未真正面對過一個剝奪自由的刑罰所帶來的威嚇;
7. 從上訴人的家庭生活背景考慮,其擁有一份固定的職業,並且是唯一的家庭支柱,在這樣的情況下,更合乎常理的判斷是上訴人不會放棄自己的工作及家庭而選擇繼續犯罪,因為這是違反正常的“犯罪成本”;
8. 另外,從兩次行為中間的分隔時間判斷,上訴人在首次被判刑後的兩年多時間內沒有再次犯罪,所以,從罪過的程度而言,我們可基本判斷本次犯罪是相對低於首次判刑後短時間內重犯。
9. 結合上述因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確應該勇於在給予緩刑與否的抉擇上大胆走出正面的一步;
10. 倘若認為簡單的緩刑未能保證足夠的阻嚇作用,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被判刑人實施其他的義務措施作為緩刑條件。因為義務本身能促使上訴人明白及體會到犯罪本身帶來的深遠影響(包括在人身自由上及經濟上)。
11. 因此,我們相信在給予緩刑的前提下,要求被判刑人支付澳門特區一定的金錢捐獻作為一種彌補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審判決中不給予緩刑的部分決定,並以一個不低於2年緩刑期及對上訴人實施金錢捐獻的義務措施。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並不反對接受上訴人提出的緩刑要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9月2日凌晨約00時0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馬路近門牌34號執行查車行動時,截查一輛輕型汽車MG-XX-XX,當時該車由上訴人A駕駛,由於發現其有飲酒跡象,故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的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2克,上訴人認同有關呼氣測試結果,並不作反證。
2. 上訴人明知禁止在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3.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4.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5. 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
6. 上訴人的妻子沒有工作。
7. 上訴人育有兩名子女。
8. 上訴人聲稱為莊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900元。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0. 上訴人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7月27日被第CR3-09-0249-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90日罰金代替,每日澳門幣90元,總額為澳門幣8,100元,若不繳付須服被判處的徒刑,附加刑為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判決已於2009年9月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交該案之罰金。
11.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6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獲證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曾有醉酒駕駛的前科,但兩次不法行爲相距超過兩年時間,且考慮到上訴人在此期間内並未實施任何犯罪甚至未觸犯任何交通違例、上訴人前次僅被處以罰金、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其家庭狀況。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1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改判在上訴人履行於60日期間內捐款澳門幣15,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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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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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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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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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2011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