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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80/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4年10月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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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80/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4年10月9日

聲請人:A (A)

被聲請人:B (B)

***
I. 概述
A (A),女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B),男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及確認的特別訴訟程序,依據如下:
- 1997年8月6日,原告與被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處登記結婚;
- 於2005年,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針對被告提起訴訟離婚;其時,原、被告雙方的住所均為臺灣屏東縣;
- 現在,原告已遷回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本澳作為其住所;
- 根據於2005年5月13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出之“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為“判決書”),就有關離婚事宜的判決內容如下:
“94年度婚字第......號
原告 A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被告 B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法院之判斷
……
三、依前述事實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一年多,早已不營夫妻之期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根據上述A與B間94年度婚字第......號離婚等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發出之“判決證明書”所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4年6月27日確定。”,即原告與被告於2005年6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婚姻解除;
- 上述原告對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的離婚訴訟,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因原告被告在提起訴訟期間皆是臺灣屏東縣居民,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針對此訴訟程序,不存在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於待確認裁判作出前,已遵守有關程序的辯論及平等原則;
- 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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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後,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B於1997年8月6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二人其後於2005年5月13日透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獲准解除上述婚姻關係。
針對有關司法裁判沒任何人提起上訴。
有關判決已於2005年6月27日轉為確定。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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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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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出的證明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無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當事人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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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94年度婚字第......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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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10月9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趙約翰
卷宗編號180/2014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