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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10/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19/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裁判書製作人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輕微違反」及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輕微違反」(因其1次在西灣大橋澳門往氹仔電單車道超速行車及6次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超速行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輕微違反案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輕微違反案在第CR4-14-0359-PCT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澳門幣6,0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每項易科為2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違例者駕駛,每項為期8個月。
- 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輕微違反」,每項判處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每項易科為10日的徒刑。
- 7項「輕微違反」競合判處澳門幣30,0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0日的徒刑,另判處禁止違例者駕駛,為期24個月(違例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交通違例事實由其作出,理由如下:
2. 上訴人為重型摩托車MKXX-XX的所有權人,大約於2013年12月份將該重型摩托車MKXX-XX借予其朋友B使用至今,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的交通違例事實並非由上訴人作出,而是由其朋友B作出,B亦承認本案的控訴事實(交通違例)由其作出(見附件一)。
3. 此外,上訴人提交公司證明書一份(見附件二),證明上訴人由2012年9月16日起於XX俱樂部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任職客戶服務助理一職,工作地點位於......酒店的......會。
4. 根據本案中上訴人被控訴的交通違例事實發生的時間,於2014年l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2月10日發生的違例事實的時間,處於上訴人的上班時間,發生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31日及2014年2月1日發生的違例事實的時間處於下班時間後數分鐘或十分鐘左右,且事發時的行車方向由氹仔往澳門方向的電單車道上發生,因此,上訴人認為正常情況下,當時不可能由上訴人駕駛涉事重型摩托車MK-XX-XX。
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8條6款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之7項「輕微違反」及禁止駕駛的處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8條6款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就該7項輕微違反作開釋的決定。
2.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全部為第一審程序中沒有被提出或沒有被審理過的新事實。上訴人不能透過上訴途徑要求上訴法庭法院認定新事實,因為該等事實超出了在上訴階段中應該審議的標的範圍。
3. 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沒有在審判聽證前提出任何辯護措施,並缺席庭審。由於上訴人第一審程序中自行放棄可行的辯護,故理應承受因怠於辯護而引致的歸責後果。
4. 就被上訴判決本身的內容來看,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作出的法律適用明顯不存在任何瑕疵。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駁回上訴,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完全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的主張,就是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把上訴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月24日,約15時48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91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1月26日,約15時43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1月27日,約07時38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5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1月31日,約07時38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2月1日,約07時41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90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2月3日,約23時38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93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 2014年2月10日,約08時08分,重型摩托車MK-XX-XX,在西灣大橋氹仔往澳門電單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2公里行駛,超出道路交通法的速度標準。
此外,還查明:
- 違例者A為重型摩托車MK-XX-XX的所有權人。
- 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未證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新的證據指出有關的違反並非本人所為,而是其朋友實施的行為,並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8條6款的規定,請求上訴法院就該7項輕微違反作開釋的決定。
上訴人明顯無理。
首先,《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了關於“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制度: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這裡,被通知者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的規定並沒有排除輕微違反卷宗移送至法院進入刑事程序後嫌犯提供證明並非其本人為違反者。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在有效的辯護階段作出無做出違反行為的辯護或者直接舉證誰人為違反者,而是選擇缺席審判,失去了讓法院證明真正的違反者的機會。
而現在,在平常上訴程序,上訴法院僅限於審理被上訴決定所包含的訴訟標的,而非新的問題。顯然,上訴人企圖透過上訴途徑要求上訴法庭法院認定新事實,這些事實超出了在上訴階段中可以審議的標的範圍。
如果上訴人真的不是違反者,應該尋求適當的法律途徑解決其問題,但是,在這裡可以說的是,平常上訴肯定不是適當的途徑。所以,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予以駁回。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A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0月9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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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9/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