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10/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65/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裁判書製作人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同時,建議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的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4-0176-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十五(45)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三十(30)日。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兩(2)個月。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違反《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和第371條第1款。
1.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只想對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四條事實列為已證事實這一問題提出爭議。
2. 雖然,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並未具體指出根據哪一證據證明控訴書第四條所提及的事實,然而,倘上訴人對判決無理解錯誤的話,原審法院應該是根據卷宗弟47頁的文件來認定的。
3. 上述第47頁文件是一份治安警察局對檢察院查問的回覆。驟眼觀之,這份回覆文件,似乎是一份完全證明了佰蕙停車場內由地下至五樓之車位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車位的公文書。
4. 但事實上,該份回覆沒有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63條第l款所規定的要求。因為,繕立公文書之實體首先被法律要求其要具有事宜權限。
5. 雖然,規範治安警察局組織與運作的第22/2001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七),以及其轄下的交通廳被賦予權限執行道路及交通方面之法例,然而,前述之行政法規卻沒有賦予治安警察局權限去決定某一停車場是否屬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車場。
6. 因為,相關的決定權限應該屬於土地工務運輸局或交通事務局,故此,僅有該等公共當局具權限繕立公文書證實,案中之停車場是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車場。
7. 此外,即使認為治安警察局所作出的回覆屬公文書,但上訴人認為,有關公文書內所提及的事實,並未被公文書所固有的實質證明力所覆蓋。
8. 根據《民法典》第371條第1款規定,除公文書製作者的純個人判斷屬於裁判者的自由審查外,公文書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的事實,和以製作公文書的實體的認知為依據透過文書證明的事實,後兩者才具有完全證明力。
9. 回看治安警察局所作出的回覆內容,當中只是提及“經荷蘭園正街栢蕙停車場之工作人員B確認,該停車場由地下至五樓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第六層為私人停車樓層,並不屬於該停車場之管理範圍),故 貴院公函:1166/2013/TIK/R內所查詢涉案的兩輛汽車所停泊之車位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車位。詳述於本偵查科卷宗編號:479/11/T,(檢察院檔案編號:5756/2012-第四科)。
10. 這樣的回覆,一方面完全沒有表達到當局究竟作出過什麼事實,另一方面也沒表達到當局憑其自身直接知道了什麼事實。這份文件,頂多只是對停車場之工作人員所講的說話作出了一種複述,這種複述,根本不具有公文書所固有的完全證明力。
11. 因此,無論是基於公文書製作實體在事宜權限上的不足,抑或是出自公文書本身證明力度的不足,均不應將控訴書第四條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2. 基於此,被上訴之判決在認定控訴書第4條所描述之事實時,是違反了《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和第371條第1款之規定,且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ii) 違反口頭及直接原則
13. 此外,在認定控訴書第4條事實為已證事實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還違反了口頭及直接原則。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時,僅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和控方所提交的證人---受害人的證言,而沒有在庭上聽取佰蕙停車場之工作人員B的口供。
15. 事實上 正如本上訴的第1點所述,有關治安警察局的回覆文件,只是對上述工作人員說話的一種書面複述。
16. 因此,如果原審法院真的要考慮上述書面文件,並將之納入審查證據的範圍的話,最少應該由檢察院聲請或法院依職權主動傳召該名工作人員上庭作證,以讓其證言能被法院直接接收,而非透過文件方式間接接收,且亦只有這種親身及口頭作證的方法,才可以讓涉案之停車場,是否屬開放予公眾使用之車場這一事宜 作出充分的調查、討論和分析。
17. 然而,這一情況並沒有發生在一審的審判聽證當中。所以,原審法院在認定控訴書第4條事實為已證事實方面,無疑是違反了口頭及直接原則,也就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18. 既然違反了上述原則及條文導致到卷宗第47頁文件在形成心證上無效力,亦即控訴書第4條事實不能視為獲得證實,那麼,《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罪」之適用前提便不復存在。
19. 基於一事不二審原則,不應再向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而應直接在上訴判決中裁定被控訴的「逃避責任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倘出現不同見解,方才將本案發回重審。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45日罰金,合共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30日。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兩個月。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裁定被控訴的“逃避責任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賴以認定控訴書中第四條事實之文件違反了《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及第371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將該事實列為已證事實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同時亦違反了口頭及直接原則,也就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
4. 本卷宗第47頁文件屬於調查證據的報告文書,當中並不涉及上訴人所言之相關文書違反公文書及經認證之文書的效力問題。
5. 原審法院是結合書證及上訴人作出的聲明,從而認定控訴書中第四條事實為已證事實。
6. 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出現互相矛盾的證明事實,當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時,法院自由心證不得被質疑。軍.
7.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中第四條事實為已證事實是依法做出的,並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適。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完全讚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的主張,就是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並應把上訴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1年5月11日晚上約7時13分,嫌犯A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N-XX-XX的輕型汽車進入位於荷蘭園正街的栢蕙停車場,並隨即將車輛停泊在2樓l24號車位內,當時,其左方125號車位停泊了屬於C的車牌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
- 同日晚上約7時39分,嫌犯駕駛上述車輛駛離124號車位時,其左後方車身碰擦到上述車牌編號為MK-XX-XX的輕型汽車,導致該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損毀。
- 碰撞發生後,嫌犯曾下車查看兩車損毀情況,隨即駕車駛離停車場,其間,嫌犯沒有將事件告知停車場管理員,亦沒有報警處理。
- 上述停車場由地下至五樓為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停車場樓層。
- 嫌犯明知自己駕駛車輛時撞及公共停車場內其他車輛,令他人財產損毀,仍不作適當處理,並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已向受害人作出維修車輛的損害賠償(卷宗第74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娛樂場市場部經理,月入澳門幣$50,000元,具大學學歷,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經證明之事實:
-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裁定被控訴的“逃避責任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首先,認為原審法院賴以認定控訴書中第四條事實的文件違反了《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及第371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將該事實列為已證事實是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的瑕疵,其次,原審法院亦違反了口頭及直接原則,也就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
無需再次贅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的瑕疵的含義,我們理解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認定“上述停車場由地下至五樓為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停車場樓層”的事實的意思,源於《道路交通法》的適用範圍限於公共道路或者等同公共道路,而一般認為一個位於私人地方但任何人均可以進出的停車場應該被視為公共道路,1 那麼,上訴人只要排除本案的停車場為開放給公衆使用,就可以排除將上訴人的逃避責任罪名。
這種企圖是完全不能得逞的。
首先,只要是會開車澳門居民,都知道位於荷蘭園正街的栢蕙停車場第1-5層均是開放與公衆使用的停車場,這是一個明顯的事實,無需陳述和舉證(《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
其次,在本案的刑事訴訟中,對於是否開放與公衆使用的停車場的事實陳述並非一個具有物權效力的事實,沒有法律要求需要公證書的證據。
再次,載於第47頁的治安警察局的除了陳述其從停車場工作人員的確認的經過外,在公函中明確肯定了該車場第1-5層為開放與公衆使用的停車場,僅凴此公函原審法院就可以認定有關事實,無須再次傳喚該停車場的工作人員到庭陳述。即使沒有傳喚,並不等於其他證人沒有就此事實作出過陳述,而法院不能認定此事實。
很明顯,原審法院並沒有陷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的瑕疵,也沒有違反直接和口頭原則。
認定了有關事實,並沒有失去適用《道路交通法》有關逃避責任罪的前提,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對上訴予以駁回。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0月9日
蔡武彬
1 參見葡萄牙埃武拉中級法院在1999年3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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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65/201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