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34/2011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4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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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4/2011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14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3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1年10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442-PCS號卷宗內裁定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非法借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
另外,被判處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證實的事實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2. 因為在庭審上,只是法官宣讀了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但受害人B所作之上述聲明並沒有任何人證及物證予以支持,包括控訴書所載之現場證人及F以及司警人員及治安警員。
3. 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了控罪,解釋其只是借給“馬仔”肆萬元,並不認識受害人B,更講述在賭博期間並沒有與“馬仔”及B接觸過,更指出卷宗第54頁相片所指的A並非自己。
4. 證人E亦不能證實嫌犯有沒有抄下大陸人(即受害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以及不能證明嫌犯有否與受害人商談借款條件以及向受害人提供款項並抽取利息。
5. 除此以外,並沒有任何一位控方證人能證明嫌犯事實上有向受害人提供款項並抽取利息。
6. 外號“馬仔”的C於庭上證明其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訴人只是借給他,當中並沒有受取任何利息,上訴人並不知道借錢予C(外號“馬仔”)後,C(外號“馬仔”)怎樣處理所借之款項。
7. 可知上訴人沒有向受害人作出借貸行為,亦沒有與C(外號 “馬仔”)一起借貸予受害人。
8.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賦予法官審理證據之自由,也賦予法官形成心證的自由,為此,當上訴針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或審查證據之自由,上訴法院不接受審查的。
9. 然而,法官之自由心證並非完全不受上訴法院的審查,因為只要通過卷宗存在的材料或將之結合經驗法則,人們能輕易地察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審查之證據以判斷事實是錯誤時,則上訴法院是可以完全對其作出審查。
10. 在本案的聽證中只有受害人一人指證上訴人對其作出非法借貸之行為,但在庭上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受害人的指控,包括各位人證及相片。
11. 卷宗第54頁之相片警方雖指A於賭場內與C(外號“馬仔”)接觸,但該相片均已被上訴人及一位現場證人C推翻了。
12. 雖然上訴人曾於XX酒店二樓大堂出現(見卷宗第62頁),但一位現場證人C(外號“馬仔”)於庭上亦指出上訴人只是借錢給他,並沒有參與證人與受害人商談借款條件。
13. 故此,於庭上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受害人的指控,相反,有現場行為證人C(外號“馬仔”)證明上訴人是沒有參與向受害人提供非法借貸,借款予受害人的人是現場證人C(外號“馬仔”)。
14. 另一方面,判決書內亦把以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
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
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
15. 而事實上,沒有一位證人於庭上能證明上述的事實,包括受害人B,其並沒有講述上訴人一共抽取了其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
16. 同時亦沒有任何文件證實上訴人抽取了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
17. 正如上述第8及9條所述法官自由心證的情況,以及按照上述第15 條及16條所述之情況可知,通過卷宗存在的材料或將之結合經驗法則,人們能輕易地察覺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審查之證據以判斷事實是錯誤的,故上訴法院是可以完全對其作出審查。
18. 所以,被上訴法庭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因為第14點所述之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
19. 所以,被上訴法庭犯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0. 所以,被上訴之判決宣告上訴人之一項非法借貸罪,實質上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宣告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1.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將本卷宗進行重新調查證據或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22.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規定上訴法院應再次調查以下證據:
23. 詢問證人C(外號“馬仔”)(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有關上訴理由中提及的以下事實:
(1).是誰提供款項予受害人B進行賭博。
(2).上訴人知否此事。
(3).上訴人有否陪同B進行賭博及收取B之借款利息。
24. 再次調查證據為了需要證實被上訴裁決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有關證據並未能充分顯示上訴人作出被判處的犯罪。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及把上訴人開釋。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將本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2. 根據上述獲證明的事實,足以顯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了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
3. 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6年1月6日18時左右,在XX酒店大堂內,上訴人A伙同一身份不明之人與B商定,由彼等向B借出港幣四萬元,借款條件是,上訴人A等人要先在借款中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利息,之後還要從B每次投注中抽取百分之十作為借款利息。
2. 商定後,上訴人A等人陪同B前往XX賭場用上述借款進行賭博,期間,上訴人A等人按約定抽取了利息。
3. 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上訴人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
4. 上述籌碼是上訴人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
5.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A向B提供賭資,目的是使自己獲得金錢利益。
7. 上訴人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8. 上訴人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b)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於1998年11月26日卷宗編號第249/2008號內,被判六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服刑完畢。
9. 上訴人為貿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5000至30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10. 上訴人具有小二學歷。
11. 上訴人在庭上沒有承認事實。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只是宣讀了證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之聲明,但是卻缺乏其他人證及物證支持,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把以下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有關認定亦是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借貸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唯獨一點值得我們再次提醒的是:心證的形成從不取決於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即使上訴人引述了多個證人在庭審的證言,以試圖證明法院的心證與事實不符,但採納何等種證據來形成心證並非一個能夠量化的問題。反之是一個質的問題,法官需以邏輯及經驗法則作為依歸,對所展述的各種證據進行批判及過濾,從而在最終認定應該接納或捨棄的證據。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持的理由只能歸納為一種量化標準,其透過援引多名證人的陳述均存在與法院形成的心證不脗合的地方,藉此認定正確的做法是接受有關證人的證言來判斷事實。
然而,試問誰可保證該等證人的證言?那怕是意思相同或相近,必定就能代表事實嗎?我們從何可以保證證人之間的證言未經刻意修飾?又如何肯定受害人的證言絕無可採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另外,裁定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的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的理由為: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只是宣讀了證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之聲明,但是卻缺乏其他人證及物證支持,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把以下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有關認定亦是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借貸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唯獨一點值得我們再次提醒的是:心證的形成從不取決於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即使上訴人引述了多個證人在庭審的證言,以試圖證明法院的心證與事實不符,但採納何等種證據來形成心證並非一個能夠量化的問題。反之是一個質的問題,法官需以邏輯及經驗法則作為依歸,對所展述的各種證據進行批判及過濾,從而在最終認定應該接納或捨棄的證據。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持的理由只能歸納為一種量化標準,其透過援引多名證人的陳述均存在與法院形成的心證不脗合的地方,藉此認定正確的做法是接受有關證人的證言來判斷事實。
然而,試問誰可保證該等證人的證言?那怕是意思相同或相近,必定就能代表事實嗎?我們從何可以保證證人之間的證言未經刻意修飾?又如何肯定受害人的證言絕無可採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2. 對於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的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
3. 簡要裁判指出:“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借貸罪的事實做出判斷。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4. 然而,對於有關情況,上訴人有必要指出,受害人所述之證言也必需與卷宗所載之客觀資料相脗合,尤其是其他證人(包括現場證人及警方證人)所述以及載於卷宗之錄像。
5. 正如上訴狀第26條至第30條所述,在本案的聽證中只有受害人一人指證上訴人對其作出非法借貸之行為,但在庭上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受害人的指控,包括各位現場人證及警方證人(見上訴狀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以及第二十一條各位證人所述之證言)。
6. 卷宗第54頁之相片警方雖指A於賭場內與C(外號“馬仔”)接觸 ,但該相片均已被上訴人及一位現場證人C推翻了。
7. 雖然上訴人曾於XX酒店二樓大堂出現(見卷宗第62頁),但一位現場證人,C(外號“馬仔”)於庭上亦指出上訴人只是借錢給他,並沒有參與證人與受害人商談借款條件。【見本上訴狀第二十一條由C(外號“馬仔”)於庭上所作之整段錄音內容】
8. 在此,上訴人再重複一遍,外號“馬仔”的C於庭上作證如下:
法官:證人你叫咩名呀?
司法文員:過黎呢邊,請你回答問題。你叫咩名呀?
證人:我…你好,我叫C。
法官:你同嫌犯之間無親屬關係加嘛?
證人:無。
法官:無。請宣誓。
證人:本人僅以名譽宣誓,本人與…本人僅以名譽宣誓,所言全屬屬實…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法官:好,請坐低,Doutora唔該。
律師:呢位證人呀,你個外號係咪叫做馬仔呀?
證人:係呀。
律師:係。
證人:因為我好爛賭呀,賭個D大陸個咩呀咁。
律師:係,哦,係,咁呢…你…有一日,係呢個06年呀,1月6號個時呢,係後面呢個嫌犯呢就曾經呢就話被人地指控就提供呢個高利貸個D啫,你知唔知呢件事實?
證人:吓?
律師:你知唔知呢件事呀?
證人:哦,我知。
律師:知,咁你…咁你話卑我聽點解今日你出黎做證啦。
證人:係因…係因為係我打電話叫佢借錢卑我啫,咁我就將個件事實情講返出黎
律師:你…你打電話問佢借錢?
證人:係。
律師:點解你打電話問佢借錢呀?
證人:無呀,我平時佢都有叫我借錢吖嘛,啱線我又系XX個度輸左錢吖嘛。
律師:呀,咁你借錢,你,你惗住你借去個筆錢要黎做咩架?
證人:呀,要黎借卑人地,同人地一齊賭啫。
律師:你借卑個個人呢叫咩名呀?
證人:呀,B。
律師:B。
證人:係。
律師:即係話你借錢卑B。
證人:係。
律師:就係你問…問後面啊A借錢卑呀B賭。
證人:係,係。
律師:咁…A有無收你利息呢?
證人:無呀,平時我借佢,佢借我,我都無計…都無計利息。
律師:咁…點解A會係XX酒店個度出現啫?
證人:係我打電話話有事叫佢過黎架嘛。
律師:你打電話話有事叫佢過黎。
證人:係呀。
律師:過黎做咩野吖?
證人:過黎呀…叫佢借錢。
律師:哦,借錢卑你?
證人:係。
律師:咁...即係佢有無借錢卑呀B呀?
證人:無呀,無呀,佢…佢都唔識佢,佢都唔信佢,係信我咋嘛。
律師:呀,咁佢有無同你一齊同呀B傾個D借錢條件吖?
證人:無,無,無,佢無參與。
律師:無。
證人:係。
律師:咁佢有無同你一齊同呀B一齊去賭博?
證人:無喎,佢走左囉喎,佢借左錢卑我無幾耐佢走左囉喎
律師:咁佢有無…期間有無行返埋黎你地個度呀?同你地抽水呀個d呀?
證人:無呀,無呀,無呀,我賭我都唔知佢去左邊。
律師:咁…咁點解佢會係XX賭場門口個度呢…即係同受害人咁樣樣出現啊?
證人:騮尾我聽講係我賭…賭緊錢個時候,賭左無幾耐吖嘛,輸左…萬…萬幾二萬蚊個時候,跟住嗰個…嗰個阿輝就攞住我d籌碼走,我就好大聲咁話,喂,做咩攞我d籌碼走呀!
律師:呀。
證人:咁咪追住佢囉,咁咪成場人都聽到啦,d保安都好多都聽到,跟住佢可能聽到,所以認到我,所以…佢講…,佢系隔離抬個度賭緊呀,佢話跟住就追返落黎,我一路追,一路拖住呀B,佢上緊車係度,跟住我一拉(mon)…拉(mon)到…一拉(mon)拉(mon)佢,籌碼跌左落黎,跟住佢叫搶野,我見到d籌碼跌左落黎我都無執囉,(bingbingpanpan)走,驚落,加上我又揸通行證,我又驚我就跑左啦。
律師:哦,咁呢…拿…法官閣下,卷宗有一張相呢就54頁啫,我想佢睇下嗰個係咪A,同佢一齊。
法官:呢將係咪呀?
律師:係。嗰個係咪你,一個係咪…
證人:呢個呀?唔係唔係唔係…
律師:嗰個係咪你呀有一個?寫住證人嗰個係咪你呀?
證人:係呀係呀。
律師:嗰個唔係A?
證人:唔係唔係。
律師:咁閣下em…
證人:我老花喎。都係睇唔到喎。都唔記得係邊個。係咪呢個呀?
律師:認唔認得邊個呀?即係指住有箭頭呀。
證人:嗰個係我吖嘛。
律師:呀。
證人:呢個唔係。
律師:唔係,唔係A。
證人:係。
律師:法官閣下無嘢問。
檢察官:當時係…呢個被告介紹嗰個債仔卑你架係咪?
證人:白頭婆呀,即係…
檢察官:白頭婆?
證人:呀。
檢察官:咁跟住你地就係XX二樓個度傾係咪呀?
證人:係呀係呀。
檢察官:咁就…你自己無錢
證人:我啱線輸左錢吖嘛。
檢察官:咁你就帶…打電話卑嗰個A?
證人:係。
檢察官:咁佢落黎…你話佢係借錢卑你,唔係借錢卑個個債仔ge?
證人:係。
檢察官:即係佢係免費借錢卑你。
證人:係。
檢察官:佢知道你係個d錢借卑債仔啫?
證人:佢唔知架,係…我攞…我話我攞黎用吖嘛。
檢察官:你攞黎用。
證人:係。
檢察官:點樣你攞黎用呀?
證人:即係平時我地賭錢,我輸左錢,我都會叫佢…佢借,佢輸左錢,有時佢都…五六萬佢都叫過我借過啦,就係咁囉。
檢察官:有咩擔保呀佢借比你?
證人:唔洗擔保,借據呀,咩都唔洗呀。我地…有…即係周不時都有金錢來住架,我借佢,佢借我咋嘛。
察官:有咩好處?
證人:無架。
檢察官:無好處?
證人:係呀。
檢察官:咁唔係袋錢袋係自己嗰度安全D咩?
證人:哦,梗係唔係啦,咁你有朋友架嘛。
檢察官:跟住係XX個度二樓傾左,佢落左黎係咪呀?
證人:係呀。
檢察官:跟住你就同嗰個債仔同埋其他人就去左XX賭場嗰度賭。
證人:係。
檢察官:咁就嗰個受害人…
證人:B。
檢察官:B,咁但係A都同埋你地一齊去XX?
證人:我唔知喎,佢走左先個喎。
檢察官:咁佢有無去XX呀?
證人:有呀,佢追左落黎吖嘛都話。
檢察官:係囉,你都講得到啦…
證人:好嘈吖嘛。
檢察官:即係佢同你一樣係XX個度。
檢察官:點解佢會跟埋去呀?
證人:吓?
檢察官:點解呢個A會跟埋你地?
證人:我…我唔知佢追住落黎,我好大聲叫…嗰個B拿我…,我…我擺係我前面嗰度,佢輸左一大截,佢跟住拿住D籌碼走,我跟住好大聲,喂,你做咩攞我D籌碼走呀咁。成場人都聽到個羅,好多人…好多人睇個羅。
檢察官:你同嗰個債仔講借款條件啫時候,呢個A在唔在場呀?
證人:個時佢…
檢察官:落左黎未呀?
證人:呀走左啦。
檢察官:點樣走左呀?
證人:佢行左先吖嘛。
檢察官:係XX嗰度傾吖嘛?
證人:係係。
檢察官:點樣行左先呀?佢攞錢落黎比左你就走呀?
證人:係呀,坐左一陣就走羅,佢問我做咩呀,我話無呀,借錢…比嗰個朋友賭咋嘛。跟住呀輝就….
檢察官:佢比左幾多錢比你呀?
證人:四萬。
檢察官:呢個係你問佢攞嗰個數呀?
證人:係呀係呀。
法官:點解嗰個被告人咁緊張啫個筆錢,佢借左比你你自然會還比佢啦係咪呀?
證人:吓?
法官:即係點解咁緊張要追住嗰個…追住嗰個債仔啫?
證人:無喎,我同佢講個時係兩份賭個喎。
法官:唔係呀,點解嗰個嫌犯咁緊張追住嗰個人呀?
證人:邊個嫌犯呀?
法官:即你A呀點解要咁緊張追住嗰個B呀?既然佢…你…嗰D錢係你借比佢加嘛,係咪呀?
證人:係呀。
法官:即係佢借出黎,咁到時咪…你咪還返比佢咪係囉。點解咁緊張呀?
證人:哦,咁我同佢識左好耐架嘛,咁佢見到我…
法官:啦,你又借錢比B,你又借人錢架係咪呀?
證人:我扣左4千蚊底,我就比左呀…
法官:咪係囉,咁你即係攞嫌犯D錢黎賺錢呀?你唔洗分返比佢架?
證人:哦,個D唔係架,即係…即係…原先呀B都有賺過我錢呀。
法官:即係你無成本啫?
證人:吓?
法官:無成本GE?佢就無端端比D錢你去賺錢?佢不如擁D錢去自己賺錢?
證人:哦,佢咩架…佢平時都有借錢比我賭,我輸左錢都有叫佢攞,佢…佢…我平時講左三幾日比返佢,有時我都第二日我就比左,比返佢架啦D錢,咁就都無問題架。
法官:好,你作供完畢,可以離開。
9. 另一位現場證人E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沒有抄下大陸人(即受害人)的身份資料及聯絡,不知上訴人有沒有拿錢同時亦聽不到他們的借款條件。
10. 故此,於庭上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受害人的指控,相反,有現場行為證人C(外號“馬仔”)證明上訴人是沒有參與向受害人提供非法借貸,借款予受害人的人是現場證人C(外號“馬仔”)。
11. 另外,雖然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唯獨一點值得我們再次提醒的是:心證的形成從不取決於正反證據在數量上的多寡。即使上訴人引述了多個證人在庭審的證言,以試圖證明法院的心證與事實不符,但採納何等種證據來形成心證並非一個能夠量化的問題。反之是一個質的問題,法官需以邏輯及經驗法則作為依歸,對所展述的各種證據進行批判及過濾,從而在最終認定應該接納或捨棄的證據。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持的理由只能歸納為一種量化標準,其透過援引多名證人的陳述均存在與法院形成的心證不脗合的地方,藉此認定正確的做法是接受有關證人的證言來判斷事實。
然而,試問誰可保證該等證人的證言?那怕是意思相同或相近,必定就能代表事實嗎?我們從何可以保證證人之間的證言未經刻意修飾?又如何肯定受害人的證言絕無可採之處?”
12. 但是,有必要指出受害人所述與載於卷宗的客觀資料及其餘各證人證言均不相吻合,並且也沒有警方證人之證言與受害人所述相符。
13. 更重要的是,透過受害人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受害人承認卷宗第10頁及第11頁之筆錄內容並非事實,部份是其本人虛構的(見卷宗第95頁及96頁)。
14. 由此可知,受害人所述證言也有不真實的情況,也絕非有可採納之處。
15. 因此,以一個曾經在法院面前作出部份事實虛構的人的聲明來作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顯然而見該受害人的聲明在質方面是不可取的。
16. 另外,上訴人於上訴狀第三十二條講述:判決書內亦把以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
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
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
17. 然而,上訴狀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亦講述,而事實上,沒有一位證人於庭上能證明上述的事實,包括受害人B,其並沒有講述上訴人一共抽取了其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同時亦沒有任何文件證實上訴人抽取了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
18. 被上訴法院把“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視為已證事實,至少要有錄像或受害人指出上訴人抽取了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而不是在上訴人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就推定上訴人抽取了利息合共港幣籌碼6700元。
19. 故此,原審法院把以下事實視為已證事實:“2006年1月6日21時,在XX賭場門口,警方人員將嫌犯A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港幣籌碼6700元。
上述籌碼是嫌犯A因向B借出賭資而獲取之利息。”是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正如以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評議會各法官閣下裁定本異議成立,撤銷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並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進行審理。
懇請批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答覆中所述,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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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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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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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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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2011 p.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