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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1/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9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刑事案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4-0168-PSM號的簡易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5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五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最後,警告嫌犯一但判決轉確定,嫌犯無論有否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也不得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否則會構成刑事罪行。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 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就對其禁止駕駛這一部份內容不服。
3. 被上訴之判決已證明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嫌犯A,音響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太太。”
4. 而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曾就其職業及工作性質作出了聲明,指出其日常工作範圍是須駕駛車輛,這都是公司的安排及要求,而倘禁止其駕駛車輛,會直接影響其工作,甚至失去工作。
5. 但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完全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暫緩禁止駕駛車輛的理由進行多方面考慮。
6. 《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7. 但於被上訴之判決中,法院並沒有全面考慮《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規定,亦沒有考慮禁止上訴人駕駛會對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
8. 結合卷宗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上訴人的狀況屬符合《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
9.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在選取刑罰方面,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0. 結合本卷宗內之資料及客觀事實,以及《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之處罰,但暫緩1年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判處如下:
1) 接納上訴人之上訴聲請及附呈之文件;
2) 基於被上訴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
3) 結合本卷宗內之資料及客觀事實,以及《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之處罰,但暫緩1年執行。

檢察院對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而未有給予暫緩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醉酒駕駛、超速、逆駛等嚴重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險,必須防止行為人作出及繼續其不正確的駕駛行為,故此,有需要訂定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罰,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4. 但是,在各類駕駛者當中,有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的,也有駕駛車輛作為職業的。同樣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對兩者所帶來的處罰效果,完全不相同,對前者來說,禁止駕駛可能僅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但是對後者來說,禁止駕駛極有可能改變其生活結構。
5. 立法者在現行的《道路交通法》一方面大幅延長禁止駕駛的期間,另一方面在刑罰的相對公平性前提下,不忘加入在有可接納的理由時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新規定,容許適用法律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6. 本卷宗上訴人所觸犯的是《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
7. 在醉酒駕駛方面,現行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醉酒駕駛)及第96條(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比已被廢止的《道路法典》第66條(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訂出更嚴厲的處罰,尤其是醉酒駕駛再不是輕微違反,而是犯罪,可判處最高一年的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由此可見,立法者的意圖是對已經氾濫的醉酒駕駛作出嚴肅的處理,以便能夠有效回應社會對歇止醉酒駕駛的期望。從這個層面來看,對於醉酒駕駛而被禁止駕駛,不應給予暫緩執行。
8. 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請求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上訴人的職業是音響技術員,負責在表演場地安裝及調整由其公司所出租的音響設備,其工作技能是其對音響設備的認識及運用,並非駕駛車輛。上訴人即使被禁止駕駛,亦不會妨礙其在現職或其他公司以此一技能繼續工作。故此,不可能滿足該條文的要求。
9. 此外,需要提出的是,醉酒駕駛的發生是經歷較長的時間,是明知故犯的違例行為,因此明顯不值得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10. 故此,原審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7月3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5個月徒刑,緩刑2年,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暫緩執行1年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能成立。
一直以來,我們都十分認同,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法官有充分自由得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而上訴法院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既然上訴人A並未就被上訴的判決中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提出質疑,尤其無針對其作出的判刑(包括主刑及附加刑)提出任何反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只針對判處其的附加刑不應是1年6個月,而應該是1年。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錯誤的情況,亦不認為上訴法院有介入被上訴法院此部份量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 於2014年7月31日約03時06分,嫌犯A在黑沙環新街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警員在即時查車行動時發覺嫌犯身帶酒氣,於是向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該酒精測試中證實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51克。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2克。
- 嫌犯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音響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太太。
- 嫌犯的文化程度:小學程度。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所提出的唯一法律問題就是要求法院接受其日常工作範圍是須駕駛車輛,這都是公司的安排及要求,而倘禁止其駕駛車輛,會直接影響其工作,甚至失去工作的情況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提到的“可接受理由”,以緩期執行中止駕照的決定。
我們一直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是一個不確定概念,賦予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之中衡量所有的情節已得出符合這個概念的結論的自由,可稱此充分的決定自由為自由裁量權,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不合理或者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原審法院僅僅證實嫌犯為音響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太太的家庭情況,即使每天上班需要使用車輛,而所得出的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可以對中止駕照予以緩期執行的“可接納的理由”的結論,這個決定沒有任何的可質疑的地方,更勿論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合理,應該予以維持。
我們甚至認為,即使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法律並沒有規定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1月12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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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4/2014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