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698/2014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兩名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離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6年7月14日發出編號為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下環街XXX;及
B,女,離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4年3月28日發出編號為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下環街XXX。現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其後條文的規定,聲請“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之特別程序
事實及法律理據如下:
1º
兩名聲請人於1977年8月20日在中國中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2º
男方於2007年11月22日向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請離婚((2007)中沙民-初字第388號))。
3º
經法院法官受理及調解後,雙方自願離婚,並作成民事調解書。(文件1)
4º
民事調解書已於2011年11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2)
5º
對於該離婚之民事調解書,是符合〈中國當局婚姻法〉之規定,對上述載有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6 º
雖然現申請人雙方是澳門居民,但有關婚姻是在中國內地締結,雙方曾生活於中國內地,於中國內地申請離婚,根據澳門民法典相關國際私法的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欺詐之情況,同時,上述離婚之裁判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7º
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
8º
該離婚之申請雖為訴訟離婚之申請,但是,雙方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及出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9º
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10º
故此,有關裁判已全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a項至f項之規定。
據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確認本訴訟離婚之裁判。
兩名聲請人提交了兩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確認的關於兩聲請人離婚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証明書。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兩名聲請人於一九七七年於中國內地登記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兩人離婚並於即日生效。(見載於本案卷宗第4及第5頁)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訴訟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5頁的文件內容,有關確認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項規定的要件而言,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沙民─初字第388號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698/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