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9/2014/R
一、序
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CV2-12-0036-CPE號卷宗的主案法官在主卷宗161頁作出批示,不受理被告A就一審終局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
被告A就原審法院法官不受理其上訴不服,故提出以下陳述及主張的聲明異議:
1.
異議人於2014年4月16日親身前往郵局收取掛號郵件,收件後才知悉掛號信函內容為本案之判決書。
2.
隨後,經向律師咨詢後,發現異議人仍有權在收信後(期間在司法假期中止計算)的10日內提起上訴。但建議異議人必須向法院出具郵局證明以確認異議人確實之收件日期為2014年4月16日。即表示,異議人可於2014年5月2日或之前提起上訴。
3.
於2014年4月28日,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隨後於2014年4月30日向初級法院補交郵局簽收證明副本,以證明異議人於2014年4月16日親身前往郵局收取有關判決書。
4.
於2014年5月9日,初級法院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之規定要求異議人作出解釋。
5.
於2014年5月20日異議人向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交理由解釋。
6.
然而,初級法院法官認為異議人提出之理由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提出之上訴請求。(參見附件1之被異議批示)
7.
有關被異議批示之內容為“O recorrente foi notificado através de carta que lhe foi enviada em 26/03/2014 (cfr. Fls. 147 verso) e o recurso foi apresentado em 28/04/2014. Ora, presume-se que a notificação ocorre no terceiro dia posterior ao registo da carta para notificação, ou no primeiro dia útil posterior a esse, caso o não seja (art. 201º, nº 2 e 202°, nºs 1,2 e 4 do CPC). A notificação presume-se, assim, feita no dia 31/03/2014. Cavia ao recorrente ilidir a referida presunção demonstrando que a notificação ocorreu em data posterior à presumida. Mas, para que a notificação presumida não produza efeitos não basta ilidir a presunção, demonstrando que a carta não foi recebida na data presumida. É necessária a demonstração de não ter sido por razões imputáveis ao notificando que a notificação não ocorreu na data presumida (art. 201º, nº 4 e 202°, nºs 1 e 4 do CPC). O recorrente alega que recebeu a carta para notoficação no dia 16/04/2014, portanto, depois da data presumida. Porém, as razões que apresenta para o facto de só ter recebido a carta no dia 16/04/2014, e não em 31/03/2014 (data presumida), só a ele próprio são imputáveis, uma vez que não comunicou ao tribunal a morada onde lhe seria mais conveniente receber as notificações nem apresenta nenhuma razão que o impossibolitasse de receber a carta na data presumida ou que lhe causasse uma dificuldade de tal modo grave que não lhe fosse exigível que a vencesse. Disse apenas que vive actualmente no que se considere que não lhe são imputáveis as razões por que não recebeu a carta na data presumida.”
8.
在本案中,於2012年7月2日,異議人已向法庭聲明其地址為“澳門......街...號......第...座...樓...座”(參見第CV2-12-0036-CPE號卷宗第112頁);
9.
同時,於2013年1月3日,異議人簽收傳喚證明,及向初級法院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指派訴訟代理人時,亦向法庭填寫其住址為澳門......街...號......第...座...樓...座(參見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0及11頁)。
10.
而法庭隨後亦一直以異議人所填寫之住址“澳門......街...號......第...座...樓...座”向異議人作出通知。
11.
然而,根據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4頁獲悉,於2013年2月21日法院職員曾致電要求異議人儘快提交由社會工作局所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書時;異議人回覆該段期間因需在中國內地工作,十分忙碌,但會儘快提交(參見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4頁)。
12.
在案卷中,根據案卷第CV2-12-0036-CPE-A號第15頁獲悉,法庭曾去函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查詢異議人最近3個月(1/1/2013至3/4/2013)之出入境記錄(參見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5及16頁)。
13.
根據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8至25頁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之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可知,異議人每日早上入境,傍晚出境(參見第CV2-12-0036-CPE-A號卷宗第18至25頁)。
14.
由此可知,法庭早於2013年2月21日已獲悉異議人幾乎每日往返內地與澳門兩地。但,法庭卻從沒有要求異議人須將國內地址告知法庭,以使用作接收法庭通知之用。
15.
正如異議人於2014年5月20日向初級法院作出解釋,異議人A現正居於國內,只會在空閒時返回澳門......街...號......第...座...樓...座探望母親。
16
於2014年4月初,異議人獲母親通知有一封掛號郵件通知書,並著異議人空閒時返回家裏領取;告知異議人最後領取日期為2014年4月24日。
17.
眾所周知,郵政局就掛號郵件通常會先後三次發出掛號郵件通知書予收件人,並在每次之通知書上註明通知書發出日期及最後領取日期。收件人可於有關期限內親身或授權代領人到郵局領取掛號郵件。
18.
此外,根據第CV2-12-0036-CPE號卷宗第135及136頁之掛號郵政發出日期及簽收日期可知,法院曾向異議人作出傳喚通知書,有關發出日期為2013年10月22日;而異議人卻是於2013年11月19日才親身前往郵局收取有關傳喚通知書(參見第CV2-12-0036-CPE號卷宗第135及136頁)。
19.
由此可知,異議人每次接收法庭掛號信通知亦非以第1次掛號郵件通知書限期內領取,且從未產生任何不利後果。
20.
就本次接收判決掛號信通知書,異議人是在第1次掛號郵件通知書限期內領取。同時,通知書上根本不能顯示掛號郵件是由誰寄出,且有關通知書註明之最後領取日期為2014年4月24日。
21
再加上,於該段期間異議人之女朋友在國內患病,無暇前往郵局領取有關掛號郵件,直至2014年4月16日(最後領取日期為24號)異議人才有空前往郵局收取掛號郵件(參見於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提交之文件)。
22.
雖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23.
然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之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24.
再者,法院職員亦從未告知異議人必須於3日內領取掛號信函,僅在通知信內註明法律推定之期限。
25.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2條第1款之規定“如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依據就通知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規定,在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為接收通知而選定之住所對其作出通知。”;第2款規定“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本身造成絕對不到庭狀況之異議人;對於該異議人,僅在其作出任何參與訴訟之行為後方對其作出通知,但此並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26.
根據同一條第4款規定“只要可從卷宗知悉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則必須將終局裁判通知當事人。”由此可顯示,此規定之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之上訴權利。
27.
同時,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90/2013號裁判書內容“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推定的推翻只適用在三天內仍未收到信件的情況,亦需由收件人提出推翻,而有關推翻並不適用提前收取的情況,以避免減短收件人的訴訟期限。”
28.
由此可知,一般司法見解認為,有關《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規定之推翻過用在三天內仍未收到信件的情況,目的是保障收件人的訴訟期限,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
29.
值得注意的是,異議人在提起上訴以前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另外,綜觀整個卷宗,所有書狀及通知均以葡文撰寫,由於異議人不諳葡文,法院職員會簡略告知異議人有關通知是關於勒遷案件;但由於異議人在認知上已於2012年5月將其父親所租賃之單位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且亦已將2012年2至4月的租金提存於BNU,再加上按金可抵銷最後一個月(即5月份)的租金;因此認為有關訴訟根本與其無關,故無須委託律師跟進,由法庭依文件判處即可。
30.
同時,又基於異議人居於國內,每日需往返兩地,且工作忙碌,所以把法庭的通知都放在一邊,直至收到本案判決內,發現當中最後部分有中文決定才知悉其被判處需向出租人作出賠償。
31.
異議人收悉判決書後,非常氣憤,發現原告隱藏大量文件證據沒有向法庭提交,尤其是異議人每次向BNU提存租金後均會以掛號信寄予原告的存款單及按金文件等,故立即委託律師提起上訴。
32.
異議人於司法假期後的2014年4月28日,在上訴限期內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33.
綜上所述及綜觀整個案卷,法庭一直以該住址向異議人作出通知,且異議人每次接收掛號信亦非在第1次接收通知的期限內領取,所以不能以本次異議人在法律推定3日後前往郵局接收本次判決書之掛號信函視為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剝奪了其提起上訴之權利。
34.
最後,懇請院長 閣下接納異議人提交之聲明異議,視異議人於2014年4月16日親身前往郵局收取掛號信函是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推反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之推定。並接納異議人於2014年4月28日提起之上訴申請。
二、裁判理由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對本聲明異議審理具重要性的事實可開列如下:
- 本聲明異議人為初級法院CV2-12-0036-CPE號勒遷案的被告;
- 經傳喚後,被告沒有聘用律師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
-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該勒遷案作出判決。
- 該判決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掛號信形式通知被告,即本案的聲明異議人;
- 郵寄的地址為被告提供予初級法院的住址;
- 掛號郵件的通知書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並送達上述住址;
- 被告於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往郵局領取法院向其作出上述案件判決的掛號郵件;
- 被告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掌握對審理本聲明異議的重要事實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異議人主張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即本聲明異議人經親身獲傳喚後,沒有聘用代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如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依據就通知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規定,在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為接收通知而選定之住所對其作出通知”。
因此,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規定。
根據上述開列的認定事實,初級法院是以掛號郵件的方式向被告就一審判決作出通知。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推定通知作成日為掛號郵件寄出日之後的第三日。
郵件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出,即推定被告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獲通知。
被告在本聲明異議中並沒有就掛號郵件通知書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派送往其自行指定的作通知用途的住址,僅主張其本人是在二零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方前往郵局領取掛號郵件,故認為這一事實足以否定法律推定的被通知的日期,從而結論基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訴請求屬適時,並應予受理。
誠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推定可受第三款規定的反證所否定。
根據同一條之第三款的規定,如被通知人能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日後始收到,則可推翻法律推定的獲通知日。
在本個案中,不屬首種情況,因法院早已把一審判決以掛號郵件方式成功寄往被通知人的住址。
餘下來的可能情況是被告是否基於不可對其歸責的事由以致於推定日之後方收到通知。
眾所週知,掛號郵件的派遞可以把信件直接派遞往收件人地址或把領取掛號郵件的通知書派送至收件地址,以便收件人自行往郵局領取信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只要行政當局以上述的任一方式的派送一經作出,則無論被通知人有否立即拆閱信件或有否立即前往郵局提取信件,均視為被通知人已於郵件送抵收件地址之日或領取郵件通知書送抵收件地址之日獲得通知。
基此,異議人現主張其沒有立即前往郵局領取信件的理由除了是單純其個人決定或明知自己身為一待決訴訟的被告身份而明知可能,或應知道可能收到來自法院的通知的情況下的個人取態,故不可被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的「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
因此,上訴屬逾期提起,不應受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確認初級法院第二民事分庭法官不受理上訴批示。
由聲明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相當案件應繳司法費⅛的司法費。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執行。
* * *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 第二百零一條
手續
一、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在上述情況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遞交信件時,須將信封附入卷宗內,並視為已依據上款規定作出通知。
四、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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