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當日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但卻按照他人指示為追討受害人的賭債而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歷時超過兩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4年1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8-1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現被上訴之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載於本卷宗第49頁至第49頁背頁所載事實,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另分別於2014年1月份及6月份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
3. 上訴人2012年報讀了英文學習課程,並已完成。之後參與了2013年舉辦的假釋講座,2014年申請報讀小學回憶課程,但由於不附合就讀條件,沒有被取錄。
4. 上訴人於2013年4月19日開始參與清潔職訓,但因涉違規,其職訓2014年1月20日被終止,目前仍等候有關結果。
5.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吉林居住,並打算繼續從事地產公司的工作。
6.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假釋的條件,即提早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決定實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即沒有根據規定,決定提前釋放上訴人。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現被上訴之判決,並決定上訴人之假釋請求理由成立;
9. 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並提前釋放上訴人。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4年單一徒刑。
2. 2014年9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然而,我們並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觀點。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一般(見卷宗第8頁),服刑至今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有參與學習,獄中工作因牽涉違規調查被停止,出獄後有工作安排,會返回內地生活。
9. 上述資料顯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有積極參與學習及工作,但有兩次涉及違規處分調查,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並不太理想,按照現時情況,不足以顯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 另外,澳門作為一個以旅遊博彩為龍頭產業的城市,其流動人口數量巨大,澳門政府不但需要向旅客提供安全的旅遊娛樂環境,還要防範及打擊假借到澳門旅遊但實質到澳門從事不法活動的外來人士,尤其是作出與博彩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否則將嚴重打擊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
11. 上訴人當日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但卻按照他人指示為追討被害人的賭債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歷時數天之久,作出與旅客身份不符的行為,加上相關犯罪行為在澳門的多發性及嚴重性,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
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應被裁定不成立及給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7月1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2-0080-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2年7月2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2年1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2年1月21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6年1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9月2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於2012年報讀了英文學習課程,並已完成。之後參與了2013年舉辦的假釋講座,2014年申請報讀小學回歸課程,但由於不附合就讀條件,沒有被取錄。
7. 上訴人於2013年4月19日開始參與清潔職訓,但因牽涉違規,其職訓2014年1月20日被終止,目前仍等候有關結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但分別於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27日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舅舅及朋友前來探訪,並提供支援及協助,而家中的消息主要透過其舅舅來訪時了解。
11.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吉林居住,並打算繼續從事地產公司的工作。
12.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3. 監獄方面於2014年7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9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雖未有任何違反獄規的記錄,但其分別於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27日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由獄方正在調查,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包括於2012年報讀了英文學習課程,並已完成。之後參與了2013年舉辦的假釋講座,2014年申請報讀小學回歸課程,但由於不符合就讀條件,沒有被取錄。服刑人亦於2013年4月19日開始參與清潔職訓,但因牽涉違規,其職訓於2014年1月20日被終止,目前仍等候有關結果。服刑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亦獲得家人的支持和接納。
對於服刑人而言,不違反獄規是作為服刑人最基本的要求,但服刑人分別於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27日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雖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但此也顯示其自我約束能力仍有待加強,服刑人在此情況下倘獲得假釋,其再次作出犯罪行為的機會較高,為此,本法庭認為需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確定其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而不再犯罪。
考慮到服刑人觸犯的犯罪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類犯罪情節嚴重,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自由,在法治社會中是不能夠接受的,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首次入獄。在2012年1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但分別於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27日共兩次涉及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已經調查完畢。
上訴人於2012年報讀了英文學習課程,並已完成。之後參與了2013年舉辦的假釋講座,2014年申請報讀小學回歸課程,但由於不符合就讀條件,沒有被取錄。上訴人於2013年4月19日開始參與清潔職訓,但因違規事件,其職訓2014年1月20日被終止,獄長已作出批示取消有關職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其舅舅及朋友前來探訪,並提供支援及協助,而家中的消息主要透過其舅舅來訪時了解。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吉林居住,並打算繼續從事地產公司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但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當日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但卻按照他人指示為追討受害人的賭債而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歷時超過兩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嚴重違反獄中紀律,但涉及兩次獄內打架事件,有關案件已經調查完畢。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儘管不考慮上訴人所涉及的兩次打架事件,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1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20/2014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