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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11/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89/2012號
上訴人:檢察院(Ministério Público)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提出起訴,指控嫌犯A、B及C為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
- 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
- C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結合第3/98/M號法律第25條第4款之規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08-0007-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濫用職權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3. 將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連續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結合第3/98/M號法律第25條第4款之規定)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改判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結合第3/98/M號法律第25條第4款之規定)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判處一年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在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金澳門幣30,000元。

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一項「已證事實」與第二十至二十三項「起訴事實」的比較,可見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二嫌犯A及C以「D電腦服務公司」公司名義向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提交標書,及約定有關的軟件及發展、保養部份的由第二嫌犯B及第一嫌犯A負責,亦由該二人平分有關的報酬。
2.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可見第二嫌犯B在有關批給程序開展前已經與第一嫌犯A一同負責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的電腦維修保養工作,且與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一同在財政局工作,尤其是亦曾共同於資訊管理廳內一同工作,故此,當1999年澳門公務員互助委員會進行招標時,第二嫌犯不會不知道第三嫌犯正經營「D電腦服務有限公司」。
3.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三十項「起訴事實」[即第二十八項「已證事實」],有關的職能系統開發程序及隨後的系統維護及保養工作一項由嫌犯A及B[尤其是後者]負責及提供,而有關的報酬亦一直由B及A平分。
4. 第二嫌犯B在庭上的說法亦不合理,第二嫌犯一早知道該會的電腦保養服務須一直有人負責的情況下,其倘因工作繁重的原因仍決定辭任工作時,其理應不會重新協助第一嫌犯A製作「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微資訊現狀報告」,以及在不久後[即1999年7月]又再次為承接互助會的相同的電腦工作。而且,既然互助會的合同已由「D電腦服務公司」所承接,則第二嫌犯無理由會相信由於無人能負責該合同的原因,而再需第一嫌犯及自己再次提供電腦服務。
5. 上述的疑問及矛盾的合理解釋就是,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合謀下以「D電腦服務公司」名義向互助會投標:考慮到三名嫌犯的分工:第一嫌犯A作為審標委員會主席,其擁有選標及中標的重要權力;第三嫌犯所經營的「D電腦服務公司」是整個計劃的工具,是用以遮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實質上參與投標的事實,亦是使他們以另一方式重新獲取酬勞的工具;至於第二嫌犯,由於其為保養合同工作的主力,其成為確保「D電腦服務公司」可以完全地履行合同的關鍵。
6. 故此,原審法院將起訴書中第二十至二十三項、第八十項「起訴事實」中有關第二嫌犯B的部份,視為未經證明之事實是存在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7.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接納以上的見解,被上訴裁判中存在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8. 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公務員濫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之義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
9.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在有關的投標過程中,明知第三嫌犯C當時正經營有關的「D電腦服務公司」,仍然要求第三嫌犯以「D電腦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競投,故此,第一嫌犯在認識第三嫌犯的情況下,非但沒有請求免除參與有關程序或作出相關的申報,第一嫌犯仍然親身參與及介入有關投標程序,這些情節均會使人有合理懷疑第一嫌犯是否公正無私及正直,第一嫌犯的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0條第1款[對無私之保障],亦嚴重地違反了無私的義務。
10.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作為審標委員會的主席,考慮到其本身具備相當的資訊方面的能力,亦對有關標書的內容最為了解,其理應根據第122/84/M號法令第8條第2款的規定,向具有該專業能力的公司或自然人企業主詢價,然而,第一嫌犯為了使有關合同的軟件部份最終由其負責,竟然將向不具備軟件保養技術及能力的「D電腦服務有限公司」[即第三嫌犯]詢價,及達成相關報酬協議[見第二十一項已證事實]後,事後,第一嫌犯遂向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建議判給予該「D電腦服務有限公司」,可見第一嫌犯為了取得有關的合同的利益,其行為完全違背了《澳門公職法律制度》第279條第3款的無私義務。
11. 第一嫌犯在明知「D電腦服務有限公司」不具備技術人員及能力下仍邀請了該公司參與有關合同的競投[見第十七項已證事實的內容],及最後作出批給之建議,第一嫌犯在審標過程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存有明顯錯誤,其行為亦是濫用了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
12. 根據第七十一項已證事實,嫌犯A及C作出有關行為的意圖是使彼等自己及「D電腦服務公司」謀取利益;同時,根據被上訴裁判的第3部份的內容,合議庭是基於「未能證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因此,兩名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被指控之一項濫用職權罪。」,故此,可得出如下結論:合議庭認為嫌犯A及C所謀取的利益不是不正常的。
13. 「不正當的利益」,是指在法律規定下,有關人士獲得了其不應獲得的利益,這些利益包括一些不合法的利益,或者雖是合法的利益,但該利益不屬於該等人士。
14. 由於第三嫌犯C所經營的「D電腦服務公司」是無資格及無能力承批有關的資訊設備及保養合同,所以「D電腦服務公司」亦是無權取得作為履行合同的對應回報一合同的價金,[雖然有關合同並沒有註明不容許該公司再將該服務再判給予他人]。
15. 在行政批給合同的領域中,為確保行政機關的無私及公正性,法律是不容許審標委員會的成員與投標者之關有密切關係,更遑論容許審標委員會亦是投標者,這是為了防止兩者「私相授受」的情況。故此,第一嫌犯作為審標委員會的成員,其根本無資格成為投標人之一,亦即是說,第一嫌犯亦是無資格取得有關的合同,這與本身第一嫌犯是否具有履行資訊保養的合同能力無關。
16.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透過與投標者[第三嫌犯]的的合作,讓第一嫌犯規避其無資格的問題,從使這原先不屬於第一嫌犯的合同工作轉歸於第一嫌犯所有。
17. 本案的情況就等同第一嫌犯一方面作為審標委員會的成員,一方面就把合同批給予自己,故此,第一嫌犯就有關合同而獲得的利益便是不正當的利益,因為在法理上根本不能,亦不應屬第一嫌犯所有。
18. 由於在審標過程中,第一嫌犯是以公務員的身份觸犯了有關的「濫用職權罪」,而第三嫌犯亦在清楚知道其犯罪計劃下的情況下與第一嫌犯合謀作出有關的違法行為,故此,根據《刑法典》第25條及27條的規定,第三嫌犯C亦是以共犯方式觸犯「濫用職權罪」。
19.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行為均符合《刑法典》第347條「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濫用職權罪」規定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2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48及71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不低於1年徒刑,緩刑期亦不應低於2年;應判處第三嫌犯不低於9個月徒刑,緩刑期亦不應低於1年6個月。
綜合以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的瑕疵而被宣告無效及發還重審;或改為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以共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主要認為,雖然同意尊敬的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但是在考慮嫌犯A的答覆所提出的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的先前問題的觀點時,同意對本案的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的觀點。
二.事實方面:
- 嫌犯A於1986年8月1日開始在澳門財政局資訊系統廳任職,自1993年2月4日至1997年4月29日擔任該局資訊系統廳組織處處長;1997年4月30日至1999年12月19日出任該局研究暨財政策劃廳廳長;1999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19日,出任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顧問。
- 至少從1994年開始,嫌犯A在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Montepio Oficial de Macau)內負責該會的資訊化計劃(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90頁);1995年1月3日,嫌犯A與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簽訂有關該會資訊系統維護的“服務取得合同”,成為該會的資訊協調員,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並收取澳門幣210,000.00元(大寫:澳門幣貳拾壹萬元)作為酬勞(詳見卷宗附件一第54頁至第56頁)。
- 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嫌犯A建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與之簽訂合同,將該會的保安系統開發批給自己,費用為澳門幣5萬元;此外,自該日起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的資訊系統維護服務一直判給嫌犯A,首年的維護費為澳門幣10萬元,隨後每年8萬元,直至1998年12月31日止(詳見卷宗第 130頁至第170頁及附件一第113頁至第124頁)。
- 嫌犯B自1989年9月1日任職澳門財政局組織暨資料中心至1990年11月5日,主要負責分析電腦系統的功能及編制程式;1990年11月6日至1996年10月3日期間,嫌犯B調往該局資訊處,主要負責開發微型電腦之系統及程式功能、維修及確保財政局資訊系統骨幹之安全及運行;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20日期間,嫌犯B調往該局資訊系統廳工作;自1997年5月21日起,嫌犯B調往該局研究暨財政策劃廳,從事構思及建立該局的資料庫、電腦製表以及其他研究電腦技術有關的職務。
- 至少從1995年開始至1998年12月31日,嫌犯A以每半年大約澳門幣40,000.00元(大寫:澳門幣肆萬元)至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的薪酬,給予嫌犯B與其分擔在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有關電腦技術的工作。
- 嫌犯C於1992年7月14日以其名義開設「D電腦服務公司」,並在E銀行開設一編號為011339002之帳戶作營業用;2002年11月1日,嫌犯C向財政局報稱「D電腦服務公司」結業。
- 上述電腦公司祇售賣電腦硬件設備,並不具備電腦軟件的技術人員。
- 自1994年6月1日起,嫌犯C任職澳門財政局組織暨資料中心助理督導員;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間,嫌犯C調往該局資訊系統廳工作;並自1997年起,嫌犯C在該局資訊系統廳資訊開發及管理處擔任職務。
- 嫌犯C在擔任公職期間仍然繼續經營「D電腦服務公司」。
- 嫌犯A是嫌犯B及C的上級。
- 嫌犯A於1998年9月25日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請辭其資訊協調員一職時(要求1999年1月1日離開該崗位),在其辭職信中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推介「D電腦服務公司」,以便為該會提供系統維護服務(詳見卷宗第170頁)。
- 1999年3月份,雖然嫌犯A已辭去澳門公務員互助會資訊協調員一職,但仍獲邀協助該會應付千年蟲問題,並成為該會“資訊設備、保養及輔助等服務”的審標委員會主席(另有證人P – 行政暨公職局代表及證人F – 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代表組成三人的計劃小組兼審標委員會),草擬有關職能系統開發標書的分析及建議書(詳見卷宗第185頁)。
- 為此,嫌犯A以上述計劃小組的名義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製作了一份「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微資訊現狀報告」,建議更新資訊系統設備(包括軟、硬件)及有關保養、輔助等服務(詳見第184頁至第199頁)。
- 1999年4月26日,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為了“資訊設備、保養輔助等服務”採用書面詢價方式進行招標,按照上述「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微資訊現狀報告」之要求,標書必須列明包括電腦硬件、軟件設備、資訊的保養、協助及支援等詳細資料及標價(詳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12頁)。
- 當時獲邀報價的4間公司分別為澳門G科技(XXX)、H(澳門)有限公司(YYY)、I電腦公司(ZZZ)、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204頁及第213頁。
- 上述批給之核心問題是軟件的保養、輔助等服務部份,尤其是修改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的電腦系統的軟件程式及系統開發,以解決“千年蟲”問題。
- 嫌犯A邀請嫌犯C所經營的「D電腦服務公司」參與投標時,是明知該公司並無技術人員的班底可以進行上述資訊系統的開發及支援工作。
- 嫌犯A趁此機會要求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的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提交標書,實質是讓嫌犯A取得上述批給軟件及系統發展保養服務之部份。
- 嫌犯A要求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的名義填報標書中第一部份有關硬件的部份,尤其是報價,嫌犯C遂填報港幣169,200.00元(大寫:港幣拾陸萬玖仟貳佰元);而第二、三部份有關軟件及發展、保養部份則按嫌犯A的意思而製作,而報價分別為澳門幣29,850.00元(大寫:澳門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澳門幣240,000.00元(大寫:澳門幣貳拾肆萬元);最後,由嫌犯C整理成一份標書。
- 上述「D電腦服務公司」的標書經嫌犯A同意後,於1999年5月7日呈交予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詳見卷宗第1025頁至第1083頁)。
- 嫌犯A及C商定倘若「D電腦服務公司」中標,該公司(即嫌犯C)負責硬件部份的批給及收取相關收益;而軟件部份及開發、保養部份則由嫌犯A負責、相關報酬將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收取,隨後將相應款額交回嫌犯A。
- 嫌犯A代表上述計劃小組為獲邀報價的公司舉行解釋會,向上述投標公司講解有關招標文件及對電腦系統軟、硬件技術的要求。
- 嫌犯C遂指派職員---證人J出席上述解釋會,後者曾向嫌犯C表示自己不懂電腦,但嫌犯C告知“已是內定批給「D電腦服務公司」的了”,並著證人J作狀出席該解釋會就可以,無需參與任何實質工作。
- 1999年5月11日,以嫌犯A為主席的審標委員會製作報告,並列出四間呈交標書的公司:澳門G科技(XXX)、H(澳門)有限公司(YYY)、I電腦公司(ZZZ)、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202頁)。
- 1999年5月27日,以嫌犯A為主席的審標委員會製作了選標報告書,建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將該會上述“資訊設備、保養及輔助等服務”批給予「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22頁)。
- 嫌犯A當時明知「D電腦服務公司」是其下屬嫌犯C所經營,而該公司所提交之報價文件欠缺公司印章或負責人簽名(詳見卷宗第1025頁至第1083頁)。
- 1999年5月28日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同意上述審標書,並決定將上述“資訊設備、保養及輔助等服務”批給予「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 其後,嫌犯A及B各自著手編寫對付千年蟲的程式及該會的職能系統開發程式,然後在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組合及測試,系統亦由嫌犯A命名為“GESTAO”;隨後的系統維護及保養的工作一直由嫌犯A及B(尤其是後者)負責及提供。
- 1999年6月28日,嫌犯C安排證人J,以「D電腦服務公司」的代表身份跟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代表簽訂“資訊系統的技術輔助、發展及保養合約”,訂定服務提供費為澳門幣240,000.00元(大寫:澳門幣貳拾肆萬元),分兩期支付;保養服務費為每年澳門幣100,000.00元(大寫:澳門幣拾萬元),分兩期每年逢一月及七月繳付;合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可自動續約相等期限(詳見卷宗第223頁至第287頁)。
- 1999年6月30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040之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為上述批給所支付的澳門幣120,000.00元(大寫:澳門幣拾貳萬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00頁及966頁)。
- 1999年7月6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043之支票將上述澳門幣120,000.00元(大寫:澳門幣拾貳萬元)提出並交給嫌犯B及A平分(見卷宗第801頁及第1313頁)。
- 1999年7月19日,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發出一張號碼為02409之收據,上載“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總金額為澳門幣240,000.00元(大寫:澳門幣貳拾肆萬元)(詳見卷宗第1292頁)。
- 為證明「D電腦服務公司」收取了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的於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電腦軟件維修、保養費,於2000年1月10日,嫌犯A及B要求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其發出一張號碼為02412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 (1-1-2000 To 30-6-2000)”,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詳見卷宗第1293頁)。
- 2000年1月11日,嫌犯C以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為上述餘款所支付的澳門幣170,000.00元(大寫:澳門幣拾柒萬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08頁、第964頁及第966頁、第1107頁、1108頁)。
- 2000年1月13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101之支票將上述澳門幣170,000.00元(大寫:澳門幣拾柒萬元)提出並交給嫌犯B與嫌犯A平分(詳見卷宗第808頁及第1134頁)。
- 2000年8月22日,嫌犯A及B要求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發出一張號碼為02560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7.2000 to 31.12.2000》”,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295頁)。
- 2000年8月30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194的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大寫:澳門幣伍萬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22頁、第823頁、第959頁)。
- 2000年9月6日,嫌犯B以號碼為001198之支票將上述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提出並與嫌犯A平分(詳見第1135頁)。
- 2001年1月1日,嫌犯C按照嫌犯A及B之要求,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發出一張號碼為02711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1.2001 to 30.6.2001》”,總金額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詳見卷宗第1296頁)。
- 同日,嫌犯C按照嫌犯A及B之要求,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發出一張號碼為02716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Computer Hardware《1-1-2001 to 30-6-2001》”,總金額澳門幣23,238.00元(大寫:澳門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硬件保養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297頁)。
- 2001年1月19日,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向「D電腦服務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上述維修、保養費用(詳見卷宗第1114頁至第1115頁)。
- 2001年1月19日,嫌犯C收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所開出之澳門K銀行支票,號碼為5342351,金額為澳門幣73,238.00元(大寫:澳門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
- 2001年6月20日,嫌犯C按照嫌犯A及B之要求,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發出一張號碼為02888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7.2001 to 31.12.2001》”,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用之單據,期限為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298頁)。
- 2001年7月13日,嫌犯C以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44頁、第955頁、第1116頁)。
- 2001年7月20日,嫌犯C(透過其女朋友伍婉華)以號碼為001385之支票將上述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提出並交給嫌犯B與嫌犯A平分(詳見卷宗第1136頁及第1313頁之扣押品)。
- 從2002年未能查明之日起,嫌犯A及B擬停止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提供上述電腦軟件的維護及支援工作;嫌犯C遂自2002年1月1日開始,將有關批給以每年澳門幣60,000.00元(大寫:澳門幣陸萬元)轉判予「Z電腦公司」(詳見卷宗第1286頁至第1287頁)。
- 2002年2月22日,嫌犯C以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73,238.00元(大寫:澳門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57頁、第949頁及第950頁、第1122頁)。
- 2003年2月28日,嫌犯C繼續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發出一張號碼為03338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1/2003 – 30/6/2003)”,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詳見卷宗第1302頁)。
- 同日,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發出一張號碼為03339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Computer Hardware(1/1/2003 – 31/12/2003)”,總金額為澳門幣23,238.00(大寫:澳門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硬件保養費之單據,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303頁)。
- 2003年3月8日,嫌犯C以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73,238.00元(大寫:澳門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878頁、第945頁及第946頁、第1125頁)。
- 2003年3月17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652之支票將上述其中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提出。
- 2003年7月1日,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發出一張號碼為03472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7/2003 – 31/12/2003)”,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保養費之單據,期限為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304頁)。
- 2003年7月10日,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向「D電腦服務公司」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上述維修、保養費用(詳見卷宗第 1126頁)。
- 2004年1月20日,嫌犯C以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73,238.00元(大寫:澳門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存入「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詳見卷宗第 900頁、第938頁及第939頁、第1130頁、第1131頁)。
- 2004年1月28日,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發出一張號碼為3705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1/2004 – 30/06/2004)”,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詳見卷宗第1305頁)。
- 同日,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發出一張號碼為3706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Computer Hardware(1/1/2004 – 31/12/2004)”,總金額為澳門幣23,238.00(大寫:澳門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硬件保養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306頁)。
- 2004年2月2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820之支票將上述其中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提出(詳見卷宗第901頁)。
- 上述批給收益的金額不低於澳門幣940,000.00元(大寫:澳門幣玖拾肆萬元)。
- 其中,嫌犯A曾透過其在澳門L銀行,編號分別為102112007781及102111007192之帳戶收受上述錢款收益。
- 而嫌犯B則將所取得之上述錢款收益立即用於消費,尤其是購買音響。
- 自1999年12月20日起,嫌犯A出任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顧問。
- 2000年7月份,司長辦公室擬採購6部手提電話及2部數碼相機,由於認為嫌犯A較熟悉資訊範疇的工作,故將具體的採購程序交嫌犯A負責,包括選定詢價對象、具體技術要求、審標、製作批給建議書、驗收等行政程序。
- 根據於十二月十五日公佈之第122/84/M號法令第8條第3、4款之規定:「在沒有特殊情況下,須以書面詢價形式進行採購。」;嫌犯A以電話方式要求4間公司提供報價單,包括M科技有限公司(VVV)、H(澳門)有限公司(YYY)、N資訊科技(澳門)有限公司(WWW)、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1232頁至第1260頁),而前3家公司分別在同年7月12日及13日提交報價單。
- 當時,「D電腦服務公司」是上述唯一一家公司所提交的報價單中沒有公司印章或負責人的簽名的(詳見卷宗第1257頁至第1260頁)。
- 有關手提電腦的部份,「M科技有限公司(VVV)」提供的牌子為“Gateway Solo 3300”的手提電腦價格最低,每部為澳門幣18,950.00元,其次是「D電腦服務公司」所報的牌子為“Sony PCG-Z505JS”的手提電腦,每部澳門幣26,180.00元,而「H(澳門)有限公司(YYY)」所報的牌子為“IBM Think Pad T20”的手提電腦,每部澳門幣26,950.00元,而「N資訊科技(澳門)有限公司(WWW)」所報的牌子為“Toshiba Portege 7200CT”的手提電腦,每部澳門幣31,822.00元。
- 2000年7月14日,嫌犯A製作“購置手提電腦及數碼攝影機”建議書,編號為072/PU-SEF/2000;在該建議書中,嫌犯A對「D電腦服務公司」所提供的產品予以正面及有利的評價,並建議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將有關供應權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判予「D電腦服務公司」,6部手提電腦價格共為澳門幣157,080.00元(大寫:澳門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亦建議由PIDDA/2000預算的「4084-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活動編號1.011.045-辦公室各類設施配備,次項活動01-資訊設備」支付(詳見卷宗第1228頁至第1230頁)。
- 同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在上述建議書中予以“批准”之批示(詳見卷宗第1228頁)。
- 2000年8月30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主任向澳門財政局申請調款澳門幣171,310.00元(大寫:澳門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目的是向「D電腦服務公司」支付購置手提電腦及數碼攝影機的費用(詳見卷宗第1224頁至第1226頁)。
- 1998年11月20日、2000年3月7日及2002年6月20日,嫌犯C先後三次向廉政公署提交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均沒有申報其經營獨資公司--「D電腦服務公司」(詳見卷宗第1164頁、第1167頁、1170頁之財產申報書)。
- 嫌犯A及C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且共謀合力、合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犯身為公務員,在上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之批給程序中,濫用了公務員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行使權力完全為了私利,且違反了公務員職務上之公正無私之義務。
- 嫌犯A及C是以連續多次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的,意圖為使彼等自己及「D電腦服務公司」謀取利益。
- 嫌犯A及C作出上述行為,令到原本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及正常程序,而參與批給競投的第三人所擁有的公平競爭權利受到損害。
- 嫌犯A及C作出上述行為,損害了本澳行政當局之公正性及可信性,破壞政府法治之形象。
- 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身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提交財產申報書的義務,其明知不實申報之刑事後果,而仍為自己之利益,逃避公共當局之監控,連續三次刻意隱瞞其財產狀況而作出虛假之申報。
- 嫌犯C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第一嫌犯為政策研究室調查員,月薪為薪俸表所載的940點。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二嫌犯為財政局顧問高級技術員,月薪為薪俸表所載的650點。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三嫌犯為財政局資訊督督導員,月薪為澳門幣3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女兒。
- 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但實際上,該公司卻轉以嫌犯C的妹妹--證人X的名義,以另一類似名稱--「D電腦公司」繼續營運(詳見載於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之開業申報書及營業資料及載於第1313頁之扣押品一)。
- 至少從嫌犯C入職財政局之時起,嫌犯A及B就已知道嫌犯C是「D電腦服務公司」之老闆。
- 嫌犯B則曾於1997年1月17日,要求嫌犯C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其發出一張號碼為01355之收據,上載貨物為“3M DC2750 Mini Data Cartridge”,總金額為澳門幣3,900.00元(大寫:澳門幣叁仟玖佰元)(詳見卷宗第1291頁)。
- 然而事實上,「D電腦服務公司」並沒有向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提供上述貨物,所以,在1997年1月22日,當嫌犯C收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所開出之N銀行支票,號碼為217843,金額為澳門幣3,900.00元(大寫:澳門幣叁仟玖佰元)後,於同年1月24日,嫌犯C將上述澳門幣3,900.00元(大寫:澳門幣叁仟玖佰元)全數交給嫌犯B(詳見卷宗第258頁)。
- 2001年1月22日,嫌犯C以E銀行支票,編號001284,將澳門幣63,238.00(大寫:澳門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交給嫌犯B(詳見卷宗第263頁及扣押品一之支票存根)。
- 2001年1月29日,嫌犯B將上述支票兌現(詳見卷宗第833頁及第1313頁之扣押品一)。
- 2002年1月1日,嫌犯C仍按照其先前與嫌犯A及B之間的協定,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其發出一張號碼為03079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1.2002 to 30.6.2002》”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電腦軟件維修費用之單據,期限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詳見卷宗第1299頁)。
- 同日,嫌犯C按照其先前與嫌犯A及B之間的協定,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其發出一張號碼為03080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Computer Hardware《1-1-2002 to 31-12-2002》”,總金額為澳門幣23,238.00元(大寫:澳門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作為「D電腦服務公司」與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的電腦硬件保養維修費,期限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1300頁)。
- 2002年2月25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486之支票將上述其中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提供並交給嫌犯B與嫌犯A平分(詳見卷宗第1137頁)。
- 2002年7月1日,嫌犯C按照其先前與嫌犯A及B之間的協定,以「D電腦服務公司」之名義向其發出一張號碼為03174之收據,上載Maintenance of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for MONTEPIO《1.7.2002 to 31.12.2002》”,總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作為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電腦軟件維修費的單據,期限為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詳見卷宗第948頁、第1123頁、第1301頁)。
- 2002年7月15日,嫌犯C以號碼為001557之支票將由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支付的澳門幣50,000.00元(大寫:澳門幣伍萬元)從「D電腦服務公司」於E銀行所開設之號碼為011339002之帳戶中提出,並交給嫌犯B與嫌犯A平分(詳見卷宗第866頁、第1138頁及第1313頁之扣押品)。
- 每次由嫌犯B代嫌犯A收下之款項,嫌犯C都會在支票簿存根上註明“Rex”(即嫌犯B的英文名字),以作記號(詳見卷宗第1313頁之扣押品一)。
- 2000年7月12日,嫌犯A致電嫌犯C,要求後者以「D電腦服務公司」的名義,以傳真方式向其提供1份有關手提電腦及數碼相機的報價單。
- 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且共謀合力、彼等合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身為公務員,在上述前澳門公務員互助會之批給程序中,濫用了公務員在職務上固有之權力,行使權力完全為了私利,而將公共利益置之不理,且違反了公務員職務上之公正無私之義務。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身為公務員,在上述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的批給程序中,濫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意圖為使「D電腦服務公司」獲得不正當利益,有意在批給中越過合法程序及使程序不合法,違反公務員職務上之公正無私之義務。
- 嫌犯B是以連續多次的方式作出上述行為的,意圖為使彼等自己及「D電腦服務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
- 嫌犯B作出上述行為,令到原本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及正常程序,而參與批給競投的第三人所擁有的公平競爭權利受到損害。
- 嫌犯B作出上述行為,損害了本澳行政當局之公正性及可信性,破壞政府法治之形象。
- 嫌犯A及B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第一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兩名嫌犯均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證人O、J、F、P、Q、R、S、T、U、V、W、證人J、F、P、Q、R、S、T、U、V、W,以及屬三名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尤其證人O、F及P均清楚地講述有關審批給合約的程序、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宣讀載於檢察院及廉政公署(分別卷宗第1389及513頁)由證J作出的聲明、負責調案案件的廉政公署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以及卷宗內之所有有關書證等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三.法律部份:
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刑事追訴時效完成的先前問題,我們認為此問題成為阻礙我們審理上訴的實體問題的先前問題,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c)項的規定,作出簡要裁判。
我們看看。
先不從以上的事實所發生的時間來看,單就《刑法典》第112條、113條所規定的中止和中斷的時間來看,嫌犯在接到控訴書的通知之後刑事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那麼,刑事追訴時效進入中止計算階段。不過,作出起訴批示的通知的事實卻又使刑事追訴時效中斷(已經無需考慮之前的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的通知以及實施強制措施的事實的中斷的原因),而且這個中斷的事實並不受中止狀態的影響。
檢察院對三嫌犯作出控告的時間均為2007年1月9日,而起訴批示的通知時間為2007年12月13日。
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計算方法應該是這樣的:當出現中止時效的原因時,時效的計算中止計算,而當中由於發生中斷的情況,那麼,時效將在中止的原因結束後或者法律容許的最長中止期間的完成之後,重新計算時效的期間。也就是說,由於自2007年1月9日後,案件一直處於待決狀態,並且超過了法定的三年最長期間,中止狀態在2010年1月9日結束,時效期間重新開始計算。
根據本案所控告的犯罪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濫用職權罪,即檢察院所上訴的開釋決定部分)最高可判處的三年徒刑的規定,其時效最高為5年(第110條第1款d項)。
由於案件一直處於待決狀態,《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應該得到適用:“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這樣,我們又要回到時效開始計算的時間:像本案所控告的連續犯,就必須考慮“自最後行為之日”作為起算日(《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第b)項),即已證事實第45條的時間——2001年7月20日。
從這個時間起算,經過法定時效的五年,加上其1/2的2年半,加上中止的最長期間3年(共10年半),直至2012年1月20日,時效已經完成。
因此,我們應該宣告對上訴人所涉及的本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濫用職權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這個決定惠及其他嫌犯,但是只涉及被開釋的罪名。而對於檢察院沒有上訴的有罪部分已經生效或者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不能產生效力。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宣告有關濫用職權罪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告知已經檢閲卷宗的各位尊敬的助審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1月12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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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9/2012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