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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76/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4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上訴庭得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6/201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3-027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3-0278-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兩名嫌犯A和B一審判決如下:
「......兩名嫌犯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a項、第2款e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名嫌犯各自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判令兩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被害人“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澳門幣貳拾壹萬元(MOP$210,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見卷宗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的判決主文)。
  第一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
  「......
1. 上訴人A不服2014年07月29日原審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的瑕疵 – 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等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2. 被上訴的裁判分別指稱:“2013年11月8 日凌晨,兩名嫌犯相約到本澳XX第XX期維修工程的工地,以便非法取得工地內的電纜銅線。”;“兩名嫌犯均不是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員,但仍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趁負責看守的保安員不察,在未經該工地負責人的同意下擅自爬越圍牆潛入該工地內 "。
3. 事實上,根據司法警察司所提供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及在同卷宗的另一份報告已向我們顯示“案發當晚(即2013年11月8日)凌晨約02時08至02時25,在兩名作案人在案發現場工場內偷盜電纜,在於錄影質素偏差及現場燈光不足,故未能看清兩名作案人的容貌 "。
4. 因此,未能證明兩名嫌犯,尤其是上訴人A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在XX馬路附近出現,亦未能證明兩名嫌犯,尤其是上訴人曾作出上述行為。
5. 同樣地,在司警偵查員的聲明中,僅能證明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A“乘坐一輛黑色的士,並在XX巷附近下車,並從車上將三個載滿銅線的背囊搬往XX巷內的XX大廈…"。
6. 因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認定“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達致共同意願,並且互相分工和配合,以爬越圍牆的方式擅自侵入不對公眾開放之封閉工地,並從工地內拿取他人巨額動產,據為己有 ",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 因此,判決書的被上訴部分應予廢止,並根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A的情節,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見卷宗第247至第25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7頁至第27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一審判決書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男性,......,......雜工,持有編號......之越南護照及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逗留期至2014年2月28日),19......年......月......日在越南出生,父親......,母親......,在本澳的住址為......(聯絡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男性,......,地盤雜工,持有編號......之越南護照(有效逗留期至2013年11月21日),19......年......月......日在越南出生,父親......,母親......,在本澳無固定居所,在越南的住址為......(現下落不明)。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兩名嫌犯A及B均為越南居民,早前在澳門認識並成為朋友。
二、
2013年11月8日凌晨,兩名嫌犯相約到本澳XX第XX期維修工程的工地,以便非法取得工地內的電纜銅線。
三、
上述街市有多個出入口,而第四期維修工程的工地在街市範圍內,其靠近提督馬路一側設置有2米高的圍牆圍住,但圍牆外側有石礐,故較易被人爬入街市。
四、
維修工程的工人每日夜晚約9時會收工離開。維修工程的工人收工離開後,街市當值保安員會將所有出入口的門鎖上。
五、
兩名嫌犯均不是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員,但仍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趁負責看守的保安員不察,在未經該工地負責人的同意下擅自爬越圍牆潛入該工地內。
六、
之後,已潛入上述工地的兩名嫌犯互相合作,切割由XX牆身接駁至正門出口的電纜,以便取得裡面的銅線並於稍後將之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兩嫌犯分享。
七、
上述電纜屬於“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所有,電纜全長70米(包括一條主電纜及兩條供電源電纜),兩名嫌犯使用攜帶的鉗、螺絲批等工具將電纜切割成條狀,切割後的包膠銅線合共約重103公斤。
八、
該批電纜之價值約澳門幣玖萬元(MOP$90,000),而電纜舖設之工程費用約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
九、
兩名嫌犯將該等銅線分別放入預先準備的三個背囊內,之後將之帶走並據為己有。
十、
隨後,兩名嫌犯乘坐一輛黑色的士,並在XX巷附近下車,並從車上將上述三個載滿銅線的背囊搬往XX巷內的XX大廈,此舉被執勤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目睹,偵查員馬上上前截查兩名嫌犯,正當偵查員檢查嫌犯B的證件時,該嫌犯即放棄其證件(編號為......、署名人B)拔足往提督馬路方向逃跑,之後失去蹤影。
十一、
上述三個裝滿銅線的背囊連同兩名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4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十二、
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達致共同意願,並且互相分工和配合,以爬越圍牆的方式擅自侵入不對公眾開放之封閉工地,並從工地內拿取他人相當巨額動產,據為己有。
十三、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兩名嫌犯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答辯狀:
兩名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狀分別載於卷宗第160頁和161頁,僅作出一般性辯護。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第二嫌犯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告示通知第二嫌犯出席本案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以嫌犯出席,第二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兩名嫌犯A及B均為越南居民,早前在澳門認識並成為朋友。
2. 2013年11月8日凌晨,兩名嫌犯相約到本澳XX第XX期維修工程的工地,以便非法取得工地內的電纜銅線。
3. 上述街市有多個出入口,而第四期維修工程的工地在街市範圍內,其靠近提督馬路一側設置有2米高的圍牆圍住,但圍牆外側有石礐,故較易被人爬入街市。
4. 維修工程的工人每日夜晚約9時會收工離開。維修工程的工人收工離開後,街市當值保安員會將所有出入口的門鎖上。
5. 兩名嫌犯均不是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員,但仍於當日凌晨約2時30分趁負責看守的保安員不察,在未經該工地負責人的同意下擅自爬越圍牆潛入該工地內。
6. 之後,已潛入上述工地的兩名嫌犯互相合作,切割由XX地下牆身接駁至正門出口的電纜,以便取得裡面的銅線並於稍後將之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兩嫌犯分享。
7. 上述電纜屬於“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所有,電纜全長70米(包括一條主電纜及兩條供電源電纜),兩名嫌犯使用攜帶的鉗、螺絲批等工具將電纜切割成條狀,切割後的包膠銅線合共約重103公斤。
8. 該批電纜之價值約澳門幣玖萬元(MOP$90,000),而電纜舖設之工程費用約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
9. 兩名嫌犯將該等銅線分別放入預先準備的三個背囊內,之後將之帶走並據為己有。
10. 隨後,兩名嫌犯乘坐一輛黑色的士,並在XX巷附近下車,並從車上將上述三個載滿銅線的背囊搬往XX巷內的XX大廈,此舉被執勤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目睹,偵查員馬上上前截查兩名嫌犯,正當偵查員檢查嫌犯B的證件時,該嫌犯即放棄其證件(編號為......、署名人B)拔足往提督馬路方向逃跑,之後失去蹤影。
11. 上述三個裝滿銅線的背囊連同兩名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4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2. 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達致共同意願,並且互相分工和配合,以爬越圍牆的方式擅自侵入不對公眾開放之封閉工地,並從工地內拿取他人巨額動產,據為己有。
13.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聲稱其具小學畢業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任職澳門......雜工,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和三名孩子。
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兩名嫌犯盜取的財物為相當巨額動產。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完全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第二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發現工地被盜經過及“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遭受的損失狀況。
司警偵查員E和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司警偵查員G及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截查嫌犯之經過。兩名證人聲稱司警兩個小隊在街道上執行巡查任務,其中一小隊見到一部出租車,第一和第二嫌犯從出租車上下來,將幾包重物搬到上述大廈門口的位置,於是上前截查,由於其中一名嫌犯逃走,另一小隊隨協助追截逃走之嫌犯。
第二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及各他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兩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達致共同意願,並且互相分工和配合,以爬越圍牆的方式擅自侵入不對公眾開放之封閉工地,並從工地內拿取他人巨額動產,據為己有。
兩名嫌犯盜走的財物價值為澳門幣玖萬元,超過澳門幣叁萬元,未足澳門幣壹拾伍萬元,屬於巨額而非相當巨額,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相當巨額不動產之要件,而是符合該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巨額不動產之要件。
兩名嫌犯以爬越圍牆的方式擅自侵入不對公眾開放之封閉工地,符合被控告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
基於此,兩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第1款a項和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根據該法條第3款規定,選擇刑幅為重者處罰,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人之動機、嫌犯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兩名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兩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兩嫌犯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大,兩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所擔當的角色,兩名嫌犯均為初犯,第一嫌犯否認控罪,第二嫌犯下落不明,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民法典規定了以下準則: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58條)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或者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應以金錢走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民法典》第560條)
本案,兩名嫌犯盜取到的該批電纜之價值約澳門幣玖萬元(MOP$90,000),而電纜舖設之工程費用約澳門幣壹拾貳萬元(MOP$120,000),因此,兩名嫌犯上述行為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合共澳門幣貳拾壹萬元(MOP$210,000.00)的財產損害。
根據本案所證明之事實及被害人之意願,依照民法之準則,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對被害人“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貳拾壹萬元(MOP$210,000.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兩名嫌犯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
兩名嫌犯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a項、第2款e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名嫌犯各自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判令兩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被害人“C建築發展有限公司"澳門幣貳拾壹萬元(MOP$210,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
判處兩名嫌犯分別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
兩名嫌犯須各自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圓(MOP$1,800.00)。
判處兩嫌犯共同承擔其他訴訟負擔。
越南語翻譯員翻譯費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MOP$1,500.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兩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所有扣押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將有價值物品送交財政局,將無價值物品銷毀。
......」(見卷宗第233頁至第238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第一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的三大瑕疵。
  然而,此名嫌犯在力陳原審判決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即是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時所具體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僅屬其所謂之證據不足的範疇,故本院祇須在審理涉及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問題時一併審理上述涉及證據不足的問題。
  而在此之前,本院亦須指出,經閱讀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的內容後,並未發覺當中有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本院得維持原判。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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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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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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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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