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9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4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主張,實不能成立。
三、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原審就上訴人而定出的一切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94/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4-003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4-0039-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 嫌犯A被控告以實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五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2 – 嫌犯A被控告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嫌犯四年徒刑。
3 – 嫌犯A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4 – 判處嫌犯A支付被害人B港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HKD$330,440.00)之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286頁背面至第287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陳由於在一審庭審上的三名證人的證言均未能指出嫌犯本人究竟取去案中受害人多少財物,原審法庭實在不應祇因信納受害人之前的口供備忘內容來認定嫌犯本人曾取去受害人總值港幣330,440元的財物,故此上訴庭理應認定嫌犯並沒有取去受害人如此多的財物,並繼而命令下調原審所判出的賠償金額及徒刑刑期(詳見卷宗第296至第30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307頁至第307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9至第320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19......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親......,母親......,......,......,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中國內地住址為:......,或......,電話:......,現被羈押於本澳路環監獄。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07年3月30日,嫌犯因涉嫌觸犯加重盜竊罪、抗拒及脅迫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被治安警察局送交檢察院開立第2936/2007號偵查案件,接著檢察院將嫌犯移送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隨後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2007年12月7日,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07-0173-PCC就上述偵查案件裁定嫌犯涉嫌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及抗拒及脅迫罪的罪名不成立,但嫌犯觸犯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由於嫌犯羈押的時間已逾八個月,故法院扣減嫌犯的刑期後將其釋放(參見卷宗第161頁之刑事記錄)。
二.
翌日(2007年12月8日),嫌犯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中國內地,當時,其已獲通知在6年期間內(自2007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禁止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倘違反該禁止令,將會受到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的徒刑處分(參見卷宗第188頁)。
三.
嫌犯被遺返中國內地後,於2008年辦理第二代中國身份證時向其戶籍所在地,即天津市的有權限當局申請更改名字,改名為A,之後天津市公安部門的出入境管理局應嫌犯申請,於2010年7月19日向後者簽發出一本持照人為A,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見卷宗第123頁之影印本),此後嫌犯多次在禁止其入境期間使用上述護照進入本澳(參見卷宗第105至110頁)。
四.
2013年7月16日凌晨約5時,嫌犯徒步到澳門海港街“XXXX"並萌生到該大廈單位內進行盜竊的念頭,接着去往大廈平台進行觀察及尋找目標,發現大部份單位均已關燈,但其中一個低層單位(XXXXXX)房間還未關燈,於是攀爬大廈外牆到達上述單位房間窗外察看,發現有關位置為睡房,且睡房內沒有人,而睡房床上近床頭位置放有一深色斜背袋。
五.
由於上述斜背袋位置與窗邊有一段距離,故嫌犯返回大廈平台找尋工具,最後在附近堆滿垃圾的地上找到兩條長約兩米之白色塑膠管,並在同一位置找到一條長約一米之尼龍繩,然後將兩條膠管末端綑綁形成一條長膠管。
六.
接著,嫌犯拿著上述膠管再次攀爬至上述單位房間窗外,利用上述已綑綁之膠管其中彎曲的一端伸至房間床上,將床上的斜背袋勾近自己然後取去,並立即棄置上述膠管(參見卷宗第26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3至25頁之照片),然後沿原路爬回大廈平台及離開XXXX。
七.
其後,嫌犯在附近街上某角落檢查上述斜背袋並取去斜背袋內的現金及“威尼斯人娛樂場"籌碼,然後將斜背袋連內裡物品棄置在大廈附近某天橋底。
八.
嫌犯打算到“金沙娛樂場"兌換上述籌碼,故去往“金沙娛樂場"詢問場內賭客,得悉有關籌碼要到“威尼斯人娛樂場"才能兌換,於是乘車到路氹新城“威尼斯人娛樂場"。
九.
到達“威尼斯人娛樂場"後,嫌犯為怕警動警方,先用小額籌碼投注,贏了兩局後確定有關籌碼可使用,但嫌犯仍有忌諱,於當日上午6時47分到“威尼斯人娛樂場"中場賬房40號櫃枱透過兌換員C(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0頁)將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及兩個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為現金港幣11,000元。成功後,嫌犯再到另一邊賬房的4號櫃枱透過出納員D(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4頁)將一個港幣100,000元籌碼及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兌換為現金港幣110,000元,之後乘坐“的士"離開(參見卷宗第57及58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59至65頁之照片)。
十.
同日(2013年7月16日)上午約7時許,XXXX戶主B(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9頁)返回房間時,發現放在床頭之斜背袋不見了,並發現房間之窗戶開啟的比之前較大,但窗花則沒有異樣,懷疑被人利用長勾之類的工具將其斜背袋盜去,故致電司法警察局求助。
十一.
經被害人點算,合共有以下財物損失:
1)一個啡色斜背袋,牌子:LV,價值約港幣6,000元,斜背袋內有以下財物;
2)現金港幣約250,000元;
3)威尼斯人娛樂場現金港幣籌碼約港幣130,000元(其中有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0元,兩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其餘面額為港幣1,000元);
4)一部黑色流動電話,牌子為三星,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港幣1,000元,當時電話內插有一張澳門中國電訊電話智能咭(編號:XXXX),上台登記人為B;
5)一本中國戶口簿,持有人為B;
6)一本持照人為B,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7)一本持證人為B,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十二.
嫌犯返回內地(珠海市)後將部分贓款兌換為人民幣,並將人民幣110,000元存入內地(珠海市)之農業銀行,其後曾提取人民幣60,000多元來澳門賭博及後輸光,故嫌犯在內地(珠海市)之農業銀行賬戶仍存有約人民幣40,000元贓款。
十三.
2013年9月1日中午約12時17分,嫌犯經本澳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警員截獲,並即時通知及轉交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處理。
十四.
於司法警察局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在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6,200元並將之扣押(參見卷宗第11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18頁之照片)。
十五.
經聯絡嫌犯身處內地(珠海市)的女朋友E(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40頁),E於翌日(2013年9月2日)早上銀行開業時,帶同嫌犯的編號為XXXXXX的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前往農業銀行,全數拿取嫌犯存於該銀行卡賬戶內的人民幣40,000元贓款,然後立即到澳門將有關款項及銀行卡交司法警察局扣押(參見卷宗第143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44頁之照片)。
十六.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七.
嫌犯明知驅逐令的內容,即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是不能再次進入澳門的,否則將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但其仍明知故犯。
十八.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違背合法所有人之意願,取去他人相當巨額之動產。
十九.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之行為觸犯下述犯罪:
1 – 以實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2 – 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244頁,僅作出一般性辯護。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2007年3月30日,嫌犯因涉嫌觸犯加重盜竊罪、抗拒及脅迫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被治安警察局送交檢察院開立第2936/2007號偵查案件,接著檢察院將嫌犯移送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隨後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羈押候審的強制措施,直至2007年12月7日,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07-0173-PCC就上述偵查案件裁定嫌犯涉嫌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及抗拒及脅迫罪的罪名不成立,但嫌犯觸犯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由於嫌犯羈押的時間已逾八個月,故法院扣減嫌犯的刑期後將其釋放(參見卷宗第161頁之刑事記錄)。
2. 翌日(2007年12月8日),嫌犯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中國內地,當時,其已獲通知在6年期間內(自2007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禁止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倘違反該禁止令,將會受到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的徒刑處分(參見卷宗第188頁)。
3. 嫌犯被遺返中國內地後,於2008年辦理第二代中國身份證時向其戶籍所在地,即天津市的有權限當局申請更改名字,改名為A,之後天津市公安部門的出入境管理局應嫌犯申請,於2010年7月19日向後者簽發出一本持照人為A,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見卷宗第123頁之影印本),此後嫌犯多次在禁止其入境期間使用上述護照進入本澳(參見卷宗第105至110頁)。
4. 2013年7月16日凌晨約5時,嫌犯徒步到澳門海港街“XXXX"並萌生到該大廈單位內進行盜竊的念頭,接着去往大廈平台進行觀察及尋找目標,發現大部份單位均已關燈,但其中一個低層單位(XXXXXX)房間還未關燈,於是攀爬大廈外牆到達上述單位房間窗外察看,發現有關位置為睡房,且睡房內沒有人,而睡房床上近床頭位置放有一深色斜背袋。
5. 由於上述斜背袋位置與窗邊有一段距離,故嫌犯返回大廈平台找尋工具,最後在附近堆滿垃圾的地上找到兩條長約兩米之白色塑膠管,並在同一位置找到一條長約一米之尼龍繩,然後將兩條膠管末端綑綁形成一條長膠管。
6. 接著,嫌犯拿著上述膠管再次攀爬至上述單位房間窗外,利用上述已綑綁之膠管其中彎曲的一端伸至房間床上,將床上的斜背袋勾近自己然後取去,並立即棄置上述膠管(參見卷宗第26頁之扣押筆錄及第23至25頁之照片),然後沿原路爬回大廈平台及離開XXXX。
7. 其後,嫌犯在附近街上某角落檢查上述斜背袋並取去斜背袋內的現金及“威尼斯人娛樂場"籌碼,然後將斜背袋連內裡物品棄置在大廈附近某天橋底。
8. 嫌犯打算到“金沙娛樂場"兌換上述籌碼,故去往“金沙娛樂場"詢問場內賭客,得悉有關籌碼要到“威尼斯人娛樂場"才能兌換,於是乘車到路氹新城“威尼斯人娛樂場"。
9. 到達“威尼斯人娛樂場"後,嫌犯為怕警動警方,先用小額籌碼投注,贏了兩局後確定有關籌碼可使用,但嫌犯仍有忌諱,於當日上午6時47分到“威尼斯人娛樂場"中場賬房40號櫃枱透過兌換員C(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0頁)將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及兩個港幣1,000元籌碼兌換為現金港幣11,000元。成功後,嫌犯再到另一邊賬房的4號櫃枱透過出納員D(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74頁)將一個港幣100,000元籌碼及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兌換為現金港幣110,000元,之後乘坐“的士"離開(參見卷宗第57及58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59至65頁之照片)。
10. 同日(2013年7月16日)上午約7時許,XXXXXX戶主B(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9頁)返回房間時,發現放在床頭之斜背袋不見了,並發現房間之窗戶開啟的比之前較大,但窗花則沒有異樣,懷疑被人利用長勾之類的工具將其斜背袋盜去,故致電司法警察局求助。
11. 經被害人點算,合共有以下財物損失:
1)一個啡色斜背袋,牌子:LV,價值約港幣6,000元,斜背袋內有以下財物;
2)現金港幣約250,000元;
3)威尼斯人娛樂場現金港幣籌碼約港幣130,000元(其中有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0元,兩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其餘面額為港幣1,000元);
4)一部黑色流動電話,牌子為三星,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港幣1,000元,當時電話內插有一張澳門中國電訊電話智能咭(編號:XXXX),上台登記人為B;
5)一本中國戶口簿,持有人為B;
6)一本持照人為B,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7)一本持證人為B,編號為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12. 嫌犯返回內地(珠海市)後將部分贓款兌換為人民幣,並將人民幣110,000元存入內地(珠海市)之農業銀行,其後曾提取人民幣60,000多元來澳門賭博及後輸光,故嫌犯在內地(珠海市)之農業銀行賬戶仍存有約人民幣40,000元贓款。
13. 2013年9月1日中午約12時17分,嫌犯經本澳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警員截獲,並即時通知及轉交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處理。
14. 於司法警察局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在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6,200元並將之扣押(參見卷宗第11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18頁之照片)。
15. 經聯絡嫌犯身處內地(珠海市)的女朋友E(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40頁),E於翌日(2013年9月2日)早上銀行開業時,帶同嫌犯的編號為XXXX的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前往農業銀行,全數拿取嫌犯存於該銀行卡賬戶內的人民幣40,000元贓款,然後立即到澳門將有關款項及銀行卡交司法警察局扣押(參見卷宗第143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44頁之照片)。
16.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嫌犯明知驅逐令的內容,即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是不能再次進入澳門的,否則將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但其仍明知故犯。
18.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違背合法所有人之意願,取去他人相當巨額之動產。
19.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具犯罪記錄:
於CR2-07-0173-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2007年12月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經服刑完畢。
嫌犯聲稱於家庭開設的廢舊物品回收場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0至20,000元,需供養同居女友及撫養兩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四年級未畢業。
*
上述現金人民幣40,000元(相當於港幣50,360元)以及現金港幣6,200元已經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尚遭受港幣330,440元損害。(卷宗第179頁)
*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承認非法再入境,但否認被指控的偷盜事實。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宣讀了證人B(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被害人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
證人C及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嫌犯兌換籌碼的經過。
在審判聽證中,司警偵查員客觀清晰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B(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他證人當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非法再入境罪:
根據上述獲證事實,嫌犯清楚知道其正處於被禁止進入澳門期間以及違反該禁止令的刑事後果,仍然利用不法手段再次進入本澳,籍以逃避本澳治安警察局所發出的編號為1484/2007/P223的驅逐令。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該等行為。基於此,嫌犯被控告以實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之刑罰。
*
加重盜竊罪: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犯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取走被害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嫌犯盜取到的財物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屬相當巨額。
基於此,嫌犯被控告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嫌犯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處罰;如返還部份或彌補部份者,得特別減輕處罰。
本案,嫌犯返還了部份盜竊之金額,然而,除此之外,嫌犯並無其他積極並竭盡所能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之行為。由於本案並未證明嫌犯具有其他可顯示嫌犯真心悔悟並可減低嫌犯罪過的事實,嫌犯僅僅返還部份盜竊之物而無其他悔過表現,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處罰的情形,因此,不予嫌犯特別減輕處罰。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本案所確定之量刑情節,特別是: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嫌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嫌犯返還了部分盜取的金額,嫌犯非為初犯,嫌犯並沒有完全坦白認罪,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中等,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為著預防將來之犯罪,嫌犯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之徒刑,不予罰金代替。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犯罪實際競合者,予以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案,嫌犯兩罪競合,可判處四年徒刑至四年五個月徒刑的刑罰。經整體考慮嫌犯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民法典規定了以下準則: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58條)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或者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民法典》第560條)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及被害人之意願,依照民法之準則,裁定嫌犯須對被害人B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為港幣330,440元,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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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 嫌犯A被控告以實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形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五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2 – 嫌犯A被控告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嫌犯四年徒刑。
3 – 嫌犯A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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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判處嫌犯A支付被害人B港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肆拾元(HKD$330,440.00)之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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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以及其他各項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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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
兩條電線膠管(第26頁):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將嫌犯的銀行卡(第143頁第2項)交還嫌犯。
於判決確定之後,將扣押的錄影光碟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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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決定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嫌犯仍須遵守本案規定的羈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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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279頁至第287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在實質上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如此,上訴人涉及下調賠償金額和與此相關的減刑的要求便完全不成立,本院得維持原判。
的確,就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原審庭就上訴人而定出的一切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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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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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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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94/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9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