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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23 / 2007號

上 訴 人:檢察院














  概述
  上述提起了上訴的十名被告與其餘十六名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1-06-000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接受了審判。中級法院於2007年2月15日在第453/2006號案件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述其中八名上訴人上訴勝訴,並審理了所有被判有罪的被告的刑事責任。
  在兩審級中各上訴人被裁定無罪及有罪的決定如下:
  甲(第2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的指控不成立:
  - 四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兩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行賄罪。
  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參見第1條第l款a、b、j、l、p項及第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且被該法律第2條第4款加重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13年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11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行賄罪,判處1年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14年徒刑,在二審被減為12年徒刑。
  
  戊(第3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的指控不成立:
  - 四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見第1條第1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且被該法律第2條第5款加重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罪,判處3年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10年徒刑,在二審被減為9年6個月徒刑。
  
  乙(第4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見第1條第1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6年徒刑。
  
  辛(第5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的指控不成立:
  - 四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
  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 6/97/M 號法律第 2 條第 3 款(參見第 1 條第 l 款a、b、j、l、p項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且被該法律第2條第4款加重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11年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9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11年6個月徒刑,在二審被減為10年徒刑。
  
  癸(第7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的指控不成立: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b和d項(參見第1條第1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
  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數罪並罰,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庚(第10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見第1條第1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6年徒刑。
  
  丙(第11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的指控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a項(參見第1條第1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判處5年3個月徒刑。
  
  壬(第15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 6/97/M 號法律第2條第2款b和d項(參見第1條第l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且被該法律第2條第4款加重處罰的黑社會罪,但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特別減輕處罰,判處5年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6個月徒刑。
  
  己(第18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d項(參見第1條第l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但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特別減輕處罰,判處3年9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2個月徒刑。
  
  丁(第21被告)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d項(參見第1條第l款a、b、j、l、p項)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但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特別減輕處罰,判處3年9個月徒刑。
  該刑罰在二審被減為3年2個月徒刑。
  
  檢察院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了上訴,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如下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審理了第1, 6, 7和18被告──甲甲、甲乙、癸和己──的刑事責任。
  2. 這些被告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被缺席審判,被判處的監禁刑期包括15年、7年、1年6個月和3年9個月;然而,
  3. 還沒有根據上述條文第3款被通知該有罪判決;這樣,
  4. 二審判決剝奪了他們提出一級上訴的機會,使他們不能對事實問題提出上訴;因此,
  5. 該決定中審理了一個不屬其審理權範圍的標的,從而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2部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適用的)規定的無效。
  6. 該合議庭裁判違反了上述條款。
  因此請求判處上訴勝訴,撤銷該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了上述被告的刑事責任的部份。
  
  在由上訴人甲、乙、丙和丁聯合向終審法院所提出的上訴中,概括起來,得出如下理由陳述結論:
  1. 現在審議的司法決定並沒有獲得眾上訴人的認同,他們所得出的上訴理由立足於他們向中級法院所提出的上訴的相同理據,重覆那些在中級法院已提出的問題,並尋求反駁在現正審議的裁判中就該等問題作出的結論。
  2. 在以“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一段,上訴人丙和丁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請求再次調查證據。
  3. 上述兩上訴人認為作為第一審法院心證理據的那些事實並沒有得到經在庭審中調查所得證據的起碼支持。
  4. 對於由這兩位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除應有之尊重外,原審法院在回覆中,捍衛了一個完全違反法律字面規定的立場(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證據價值之衡量”)。
  5. 要提出的是法律字面具體地提到在庭審中作出的調查或審查證據,其中排除了所提到的法官們舉行的“會議、意見交換及討論”,眾上訴人沒有懷疑這是曾有過的活動,但肯定不是實行爭辯原則的審判聽證。
  6. 並不要求合議庭的法官們通過宣讀來對載於卷宗內的證據進行具體審查,所要求的是,適時地告訴聽證的參與人,為法院形成其心證之效力,哪些證據──除了那些所有的人均可查核的證據外(本案中,只是證人證據)──將會被或已被法院作出審查。
  但在正在審議的本案中,沒有這樣做。
  7. 如在庭審聽證中審查證據就是在宣讀裁判時告知所有參與者:“審查了監聽電話及卷宗內所有書證”,那麼除了應有之尊重外,等於從刑事程序中“删除”了載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有效的法典第336條。
  8. 因此,與被上訴裁判所持的特別立場不同,眾上訴人認為,無論是否在庭審前已載於卷宗內的書面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庭審聽證爭辯的,才可用來形成法院的心證。
  9. 關於此一問題,顯示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和第415條的規範。
  10. 但我們進入到所有上訴人──甲、乙、丙和丁──已提出而現又提出的問題,即第一審之裁判欠缺理由說明。對此問題,被上訴之裁判予以否定。
  11. 在理據部分,必須劃分三個部份:列舉已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理由和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12. 一直以來,理論界一致認為,單純列舉在審判聽證中採用的證據不能滿足說明理據方面的要求,還要更多些以便履行這一要求;
  13. 理由說明應能向正常之對象提供一個被稱之為認知和評價過程的構建,以便正常之對象了解到作出某一決定的理由;
  概而言之,是要求一項適當可理解的理由;
  14. 實際上,如果對象不了解或不能直接理解作為法院裁判依據的理由或理據的話,他們很多時候不能明白那些裁判,也不能仔細地對上訴的可能性作出判斷,這一情況往往導致不去行使其權利或提出不可能勝訴的上訴;
  15. 這樣,純列舉出證據要素是不足夠的,這使法律規定落空,不能顯示出在判決中是否在評定證據上遵從一個合乎邏輯和理性的程序,從而不是一個不合邏輯、任意、矛盾的判決,或在評定證據上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6. 此外,該法院試圖以那些假定已在庭審中分析過的報告、電話竊聽和文件去作為確定事實事宜的理據。
  17. 除常應有之尊重外,法院將載於卷宗內的可能之證據與在庭審中經質證或審查的可能之證據混為一體。
  18. 原審法院可以──對此毫無疑問──對所提出所有證據作出分析,而肯定沒有做的是,在庭審中,面對所有被告容許行使有關之辯論。
  19. 除了這些不可能消除的瑕疵外,現被上訴之裁判也沒有特別指明選擇和確定所判處的刑罰的理據,不存在一個那怕是簡要的闡述,因此欠缺理由說明是絶對的。
  20. 對此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被上訴之裁判作出了當中級法院面對所提出的問題而一直以來所作出的回覆。
  21. 對此一問題,透過本律師,上訴人再次不同意經被上訴裁判所作出的決定。
  22.尊敬的終審法院的法官們有責任去推動使第一審的裁判擁有正確之理由說明,也要求在此組成合議庭的法官們以客觀和理性方式來顯示他們的“自由心證”。
  23. 而當用應由尊敬的你們這一稱謂,不是如一直以來習慣提到的那樣想質疑第一審法官們的自由心證,而是希望你們以啟發的方式對後者作出反應,避免他們將“自由評定證據”與“內心的心證”混淆。
  24. 所有這一切是想說,就上訴人而言,說明一個判決的理據不是如在第一審一直所做的那樣,列舉出在法院面前提出的證據。比這還要更多些。
  25. 因此上訴人重申,第一審之裁判沒有說明理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及第105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裁判屬無效。
  另一方面,如不這樣認為,則
  26. 根據所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之裁判認為被告甲發起、創立和領導一個黑社會,以便實施下列罪行: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賭博的高利貸、持有禁用武器、以及行賄。這是被上訴之裁判顯示的從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a、b、j、l和p項歸責中得出的結論。
  27. 然而,分析了該等事實事宜後,只是得出:現上訴人及其兄甲甲,是酒店賭廳的股東,從2003年始招攬一些人在他們手下,以便在賭場內從事(犯罪)活動,尤其是非法借貸、剝奪他們行動自由及當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這些純屬被告,即現上訴人及其兄甲甲之意圖。
  28. 但是,關於這些具體的罪行,並沒有證明上訴人及其手下的人曾經予以實施過。
  曾有一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團伙,但犯罪目的從來沒有實現。
  29. 除了沒有證明這一團伙,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目的外,還有待證明以下那些構成犯罪組織罪的要件:組織的穩定性,服從於一個集體意志的各個人成員聯合體。
  30.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除更好的見解外,沒有證據可以因觸犯刑法典第262條規定和處罰的罪行而判處被告,即現上訴人。
  31. 事實上,只是證明了被告甲甲、甲、戊、甲戊和辛命令將一些“木棒、刀具和水喉通收藏於‘甲庚’體育會內”。
  並沒有證明這些被告,尤其是上訴人,曾經持有這些可以作為襲擊武器的刀具和工具。
  32. 最後,關於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行賄罪,毫無疑問的是被告戊“作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不作為”,但有待證明的是其行為之目的為“要求或接受財產利益”,因為一方面提到,這一被告和甲,即現上訴人是朋友,另一方面,未能確定被告戊從被告甲甲和甲處收過或常收取的具體金額,也未能確定這些金額用作戊違背其職務所作行為的回報。
  另一方面,關於被告乙,
  33. 被上訴之裁判認為,從已查證之事實事宜可見,上訴人沒有加入“甲丙”組織,只是支持該組織,他負責組織新成員入會儀式及在廟宇主持拜神儀式。
  34. 然而,分析了其他事實事宜之後,結論是指稱的該組織自2003年年中已存在,而從被上訴裁判觀點看,其目的為在賭場內從事(犯罪)活動,尤其是非法借貸、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及暴力行為。
  35. 但是關於這些罪行,並沒有證明這些罪行曾經被實施,同時判處的刑罰也過重。
  關於被告丙和丁
  36. 根據已確定的事實,被上訴之裁判認為這兩位被告加入了一個犯罪組織“甲丙”。
  37. 然而,分析了那些事實事宜後,結論只是這兩位上訴人在2003年年底加入了“甲丙”,後來他們來到澳門以便從事非法活動,他們和其他人按指示聚集以準備械鬥;在2005年3月,他們是“甲丙”組織的基層成員。
  38. 因此,對於他們,對被上訴裁判所達致的結論而言,他們認為所認定的事實是過份空泛的。
  39. 當宣稱他們開始加入“甲丙”組織時,不是在提及一個事實,而是一個結論。實際上,對於兩上訴人而言,在所有已查證的事實事宜中,沒有顯示出那些具體事實可以達致這一結論。
  40. 把與兩上訴人有關的已認定事實與其他事實聯繫起來,結論是曾有一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團伙,但犯罪目的從來沒有實現。
  41. 除了沒有證明兩上訴人曾加入的團伙的犯罪目的外,還有待證明以下那些構成犯罪組織罪的要件:組織的穩定性,服從於一個集體意志的各個人成員的聯合體。
  42. 不可或缺的是,關於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裁判中載有黑社會成員罪的具體事實,但沒有。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決定針對被告丙和丁的再次審查證據,駁回針對他們所判處的罪行,或者如不這樣認為的話,則同時對現所有的上訴人,宣告裁判無效,或者命令將案件發還重審。
  
  上訴人戊在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首先提出了缺乏理由說明這一問題,所提交的結論與甲等其他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中的第11至25點結論相同。對其他所提出的問題在其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關於現上訴人,第一審之裁判認為從已查證的事實事宜可見:1) 上訴人從沒有加入“甲丙”組織,而只是對該組織予以支持;2) 上訴人是“甲丙”組織的“軍師”,向這一黑社會組織成員提供警方的機密情報;
  2. 但是,這些針對上訴人的“已認定的事實”都太過空泛了,不能被理解,不能得出任何結論。明顯屬於證據不足;
  3. 第一審之裁判僅僅是認定這些事實而與其他具體事實沒有任何聯繫;
  4. 另一方面,已查證之事實事宜完全只是來自於被告甲戊的完全及沒有保留的供述;
  5.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a) 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維持期間”;
  6. 因此,第一審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7. 根據現上訴人的理解,在第一審之裁判中,除了沒有確定由上訴人作出的有利於組織的活動外,也沒有提到任何一項下列的基本事實以便得出上訴人為該組織的支持者: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供的協助對達致組織之目標而言是合適的;
  8. 當通過一個合理的程序,從一項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不符合邏輯的結論或明顯地違背了一般經驗法則時,則存在明顯的錯誤;
  9. 而上訴人為第二被告的朋友之事實不允許得出他是涉案組織支持者這一結論;
  10. 因此出現了明顯不足,表現在對事實作法律定性上的錯誤,並導致撤銷支持黑社會罪的該被上訴的決定;
  11. 事實上,不可或缺的是裁判中包含支持黑社會罪的具體事實;
  不能只有結論,還需要具體和準確的事實;
  12. 因此,在此就出現了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這是第一審裁判所沾有的瑕疵,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提到的,這導致撤銷審判和發還案件重審,以便使瑕疵補正;
  13. 裁判文本中所載的、現上訴人在“甲庚”體育會內從事的唯一活動為監事會主席,沒有顯示──因為無論是在第一審裁判書中還是卷宗內的其他資料出──現上訴人輸入、制造、藏有、購買、出售、讓與等禁用武器或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
  14. 另一方面,由於第一審裁判作為認定的事實確定現上訴人沒有加入涉案之黑社會,也沒有在組織內負責任何任務,故不可理解的是認定他持有供組織使用的禁用武器;
  15. 因此,這明顯是在已查證事實事宜中的不可補正的矛盾,此外,已查證的事實也明顯不足以認定持有禁用武器罪;
  16.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構成要件的基本具體事實方面,第一審之裁判完全沒有;
  17. 疑點利益歸被告的訴訟原則不僅是一個舉證責任規則,該原則在評定證據領域有效,且規定,在對那些應被認為予以認定和不予以認定事實進行分析時,在證據問題上有不清楚之處時,審判者應根據被告之利益去確定為認定或未能認定的事實,因為被告是在有相反之證據之前,被推定為無罪的;
  18. 首先,正確的是為認定那些涉及被告刑事責任的事實時,必需的是檢控機構展述足夠的證據以便審判者肯定地去認定相關的事實而不存在重要之疑問;
  19. 事實上,審判者在自由地評定證據的時候,在透過證據分析去尋求事實真相的時候,應遵循共同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作為評定和獲取認識的方法;
  20. 因此,就有關持有禁用武器罪,在此就出現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這是第一審裁判所沾有的瑕疵,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提到的,這導致撤銷審判和發還案件重審,以便使瑕疵補正;
  21. 涉及現上訴有關受賄罪方面,已查證之事實事宜是不清楚且該罪行僅僅是由共同被告甲戊揭發的,控方的所有證人根本不清楚有關之事實;
  22. 而在法院內,信任是不夠的,需要證據,且一位共同被告之證言不能被視為證據;
  23. 如果第一審之法院認定上訴人收取了金錢,起碼應指明所收取的金額,該金額就可以作為這一結論的事實依據;
  24. 因此,就有關受賄罪,在此再次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這是第一審裁判所沾有的瑕疵,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提到的,這導致撤銷審判和發還案件重審,以便使瑕疵補正;
  25. 因為第一審法院認定現上訴人“支持”一個黑社會組織,而同時又認定上訴人沒有觸犯已證明的唯一指控黑社會“甲丙”的兩項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罪行,因此在已查證事實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26. 事實上,對該黑社會而言,透過對指稱為創辦人的甲甲,只是被認定觸犯兩項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行;
  27. 第一審之裁判認定現上訴人沒有加入黑社會組織“甲丙”,也沒有在該組織內從事任何活動,但同時認定上訴人向該社團所提供的構成協助的活動中,包括了命令該組織的成員為可能之衝突收集武器。現提出的問題是:如果沒有加入、沒有參加及沒有擔任任何領導職務,他怎樣可以下令各成員去收集禁用武器呢?
  28. 因此在關於有組織黑社會罪上,在查證事實事宜方面,明顯屬於不可補正的矛盾;
  29. 作為事實基礎的那項金錢使第一審法院得出上訴人收取了金額不詳的款項的結論呢?
  30. 為達致這一結論,第一審法院一定要握有一項具體的資料,一個具體事實。然而,在本案中,第一審法院在沒有具體指明允許作出這樣一個結論的事實理由的情況下,得出了結論;
  31. 因此,第一審法院在欠缺理據的情況下達致這一結論是絶對令人難以理解的;
  32. 由此產生了一個在查證事實事宜上的不可補正的矛盾,這一瑕疵妨礙對案件作出一個公正的決定,而如獲尊敬的法官們認可的話,則導致把案件發還重審以便補正該瑕疵。
  33. 上訴人相信,根據載於卷宗內的材料,即使發還案件以便擴大事實事宜,審判法院也不可能得出不同於作為上述陳述基礎的事實,從這些事實可見現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應予以懲罰的有組織或黑社會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受賄罪,因此應無罪釋放他;
  34. 事實上,審判者在自由地評定證據的時候,在透過證據分析去尋求事實真相的時候,應遵循一般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作為評定和獲取認識的方法。
  最後請求宣告被上訴裁判無效,裁定存在被指出的瑕疵,並把案件收還重審。
  
  檢察院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和戊所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辛和壬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如下理由陳述結論:
   “1. 本上訴針對中級法院2007年2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其中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黑社會罪。
   2.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確認了初級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認定,其中提到上訴人所參與的黑社會一共實施了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 上訴人認為上述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不帶有黑社會性質,因其只牽涉私人之糾紛,換言之,是一人在日常生活中,被他人欺負或者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後,該人叫了其他人幫手去對付另一捲入衝突的人,這一類型衝突時常發生在一般人的生活之中,並不是典型的黑社會衝突。上訴人需要強調一點,黑社會衝突一般是由於爭奪利益而引發,例如爭奪賭場利益,而本上訴中涉及的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不是由於爭奪利益而引發,是由於私人之間的糾紛而引發。
   4. 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實施的犯罪,是完全可以從私人糾紛之間區分出來,一人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叫朋友來幫忙,所實施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為幫朋友而作出,而不是為了獲得金錢利益。
   5.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僅基於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認定存在了一個稱為“甲丙”的黑社會組織,然而,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沒有任何黑社會色彩,是一人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叫其他人幫手去實施暴力行為,此外,亦不是為了獲取任何利益而實施之暴力行為,故此,上訴人認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因欠缺其中一項構成黑社會罪的要件:“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
   6. 欠缺“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同樣可以從載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中的既證事實獲得支持,其中提到:“為此,嫌犯甲甲和甲決定成立一個與“甲丙”或“甲丁”同名之組織,並以賭廳的部分收入支持“甲丙”組織的日常開支。”
   7. 換言之,嫌犯甲甲和甲是從賭廳的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去支持“甲丙”組織的日常開支,不是“甲丙”組織通過實施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所列舉的犯罪行為,去獲取不法利益。
   8. 為了更清楚地透視在本上訴案中不存在一個“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繼續引用終審法院上訴案編號16/2000的判詞第70頁第10點:“為了掩飾每月得到的巨額利潤,該14K組織擁有一套使用多個秘密表述的會計系統。”
   9. 本上訴案中提到的“甲丙”組織應該被定性為“一個團伙”。
   10. “團伙是一群各種各樣的人,以傾向非特定地實施犯罪為一般利益,其成員賴以互相聯系的原因之一就是該目的的力量。”(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主編,第二卷,第84頁)
   11. 有組織犯罪法將黑社會定義為“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既證事實中並沒有事實滿足前述之要件,故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駁回對眾上訴人作出的黑社會罪的判處。
  
  對於由上訴人辛和壬所提出的上訴,檢察院提出他們提起的上訴屬逾時的先置問題,因此不應予以審理。致於上訴的實體問題,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其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癸在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總結如下:
  “1. 上訴人沒有出席第一審的審判,更沒有出席所作裁判的宣讀,隨後也沒有獲通知,也未曾知悉其內容,對於本案來說,一直處於絕對的缺席狀態。
  2. 本人已獲通知,由於本上訴是在獲通知被上訴決定後的10天內提起,所以提起本上訴屬適時。另一方面,
  3. 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範應理解為,只適用於沒有上訴的被告,他們可以上訴,但選擇不提出上訴,有關他們的決定已轉為確定。上述規範應以此理解而適用。
  4. 也就是說,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範,不應被理解為包括那些被缺席審判,未獲通知第一審裁判,沒有知悉其內容,沒有上訴但仍未過上訴期的沒有上訴的被告,而且正如本案中,他們在其上訴中可以具有其他同案被告的上訴沒有提出的理據。
  5. 實際上,如果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就等於對上訴人剝奪了一個審級。
  6. 無論是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還是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都支持這一理解。
  7. 因為沒有這樣決定,該部份的被上訴裁判就違反了法律,出現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和第633條第1款規定的過度審理瑕疵,因此應宣告其無效,(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了上訴人狀況的部份。
  8. 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兩項被控告和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9. 上訴人甚至沒有在發生打鬥的現場出現。
  10. 在審判中,無論是講述有關事實的警員,還是被害人本身,均不能完全及毫無疑問地辨認出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個攻擊他們的襲擊者。
  11. 在每一節的審判中,上訴人甚至沒有被提及或被辨認出。
  12. 面對這樣少的或根本沒有的證據,被上訴的決定一點也不具備事實理據。
  13. 因此,在被上訴的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該兩項罪行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和c項規定的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等瑕疵。
  14.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各單一刑罰和根據數罪並罰得出的總體刑罰過份嚴厲。
  15. 因為在被害人丙庚的臉上打了唯一一拳這樣輕微的襲擊,而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這一單一具體刑罰,沒有任何緩刑的可能是不適當的。
  16. 由於其他不知名的人在另一受害人丙己身上造成的損傷,上訴人甚至未曾襲擊他而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這一單一具體刑罰,沒有任何緩刑的可能是極為嚴厲且無從解釋。
  17. 就上述罪行,考慮到整件事件的事實情節,以及上訴人屬初犯,最多應判處罰款,或代之就每一項罪行判處不高於7個月徒刑的部份刑罰,以及因數罪並罰把總體刑罰定為1年徒刑,並在法院定出不低於3年的期限內暫緩執行。
  18. 因為沒有這樣決定,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及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第a、b、d項的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了上訴人刑事責任的部份,或裁定其沒有觸犯被判處的罪行,或如陳述中所述降低刑罰。
  
  關於上訴人癸的上訴,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查了其責任的部份。
  
  上訴人庚在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首先提出了缺乏理由說明的問題,並提出了與甲等上訴人的上訴中第11至15點和第19至25點的結論相同的結論。至於所提出的其他問題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被上訴的裁判認為上訴人沒有加入甲丙組織,而只是提供幫助;以及上訴人就是保管那些存放在甲庚體育會的武器的人。
  但是,正如下面將提到,這些針對上訴人的被認定事實是太空泛,因其不能被理解,所以不能得出任何結論。
  這樣輕微的事實帶來如此嚴厲的徒刑﹗
  2. 此外,與那些根據被上訴的裁判的角度屬於所指的黑社會的被告相比,是一個重很多的徒刑……但正如所說,沒有一點理由說明。為什麼是6年6個月﹖
  3. 分析了其他事實,總結出該所指的組織自2003年中開始存在,根據被上訴裁判所說,其目的為在賭場進行(犯罪)活動,特別是非法借貸、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和暴力行為;
  4. 但是關於這些罪行,沒有證明到曾經被實施;
  5. 存在一伙人他們的目的可能是實施犯罪,但從來沒有把這一犯罪目的具體化。
  6. 除了沒有證明到這伙可能受上訴人支持的人的犯罪目的,也沒有證明到黑社會的典型要素,即該組織的穩定性,以及其成員納入一伙人的總體並服從集體意願。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或把案件發還重審。
  
  關於上訴人庚的上訴,檢察院同樣提出了提起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並因此同樣認為本上訴不應被審理。關於本上訴的實質問題認為應裁定不成立。
  
  最後,上訴人己在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下列理由陳述的結論:
  “1. 上訴人沒有出席第一審裁判的宣讀,在整個審判過程中一直處於絕對缺席的訴訟狀態,因此不能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也不能這樣做;
  2. 由於本上訴是在上訴人的代理人獲通知決定後的10天內提出,所以本上訴屬適時;
  3.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a項只適用於那些可以上訴但選擇不提出上訴的被告,與他們有關的決定已轉為確定;
  4. 在本案中,可以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出質疑;
  5. 本上訴的核心問題是審查兩個在控訴書和兩審判決中提及的具體事實,有關事實導致其牽涉入——及被判處支持——甲丙黑社會;以及因應案發時的年齡重新作出審理:15歲(2003年的入會儀式)和16歲零8個月(2004年12月13日就一個沒有實施的報復行為而聚會);以及對其有罪判決的影響;
  6. 只是如果第一個指出的瑕疵不成立,補充認為被上訴法院犯了過度審理的瑕疵並導致裁判無效。
  7. 2003年參與甲丙組織入會儀式的時候,上訴人只有15歲;
  8. 被上訴的裁判未能證實在上訴人的協助下招攬新成員的時間,因此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應推斷招攬新成員的決定是在上訴人仍然只有14或15歲時作出;
  9. 關於司警認為在2005年4月7日上訴人加入甲丙組織的架構,看來沒有事實基礎,或應存有疑問;
  10. 從案卷可知,上訴人在甲丙組織每月拜神儀式的當天沒有出現在廟宇,這樣就產生上訴人是否還屬於該組織的疑問;
  11. 案中沒有任何其他事實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04年12月13日之後有參加該組織的任何行為、聚會或儀式;
  12. 這時上訴人已有16歲零8個月並因此在刑法上屬可歸責,但重要的是,應考慮這個聚會本身只不過是一個罪行的準備行為;
  13. 控訴書中提及的發生在2004年12月20日(在中學(1)發生的事件)、2005年9月1日(與丙辛及丙壬發生的爭執)和2005年2月28日(在中學(2)發生的事件)之前的情況從沒提及上訴人;
  14. 兩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只有兩個情況提及上訴人的參與:在2003年某日——甲丙組織入會儀式(上訴人當時的年齡是15歲)和2004年12月13日——與一伙人在大三巴聚集準備對一名綽號為乙辛的男子作出報復,該報復行為最終沒有實施(上訴人當時的年齡是16歲零8個月);
  15. 排除了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裁定有罪,只是被裁定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d項規定的罪行,事實上沒有證明到其參與聚會或儀式;
  16. 因此不能根據顯示該罪狀的情況判處其有罪;
  17. 當然,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顯示參與黑社會的事實只是列舉性質,但在控訴書中沒有任何其他顯示該罪狀的情況同樣是事實;
  18. 裁定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存在疑問;
  19. 沒有證明到顯示從屬黑社會的其中一個事實、沒有實施顯示該罪狀的任何一項罪行、當時只有15歲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不能因加入甲丙組織的行為而被判有罪,該組織其他成員實施犯罪不能要求上訴人對這些罪行的實施負責;
  20. 如果不是這樣理解,相信上面敍述的情節可以令本高級法院再降低刑罰;
  21. 僅當未被接納這一理解,應基於過度審理撤銷被上訴裁判;
  22.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只適用於選擇不提出上訴的被告,對於他們來說第一審的決定已轉為確定;
  23. 被上訴的決定尤其違反了刑法典第18條(考慮其間接適用)和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d項和第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其被適用在一個不應被適用的情況);
  24. 此外,還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請求裁定上訴勝訴,根據上面提及的兩個方面更改被上訴的決定,或補充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中審理了上訴人責任的部份。
  
  關於上訴人己的上訴,檢察院認為應首先審理被上訴裁判審理了上訴人責任的部份無效的問題,且由於存在該無效裁定上訴勝訴。對其他提出的問題,檢察院認為均不成立。
  
  
  駐終審法院助理檢察長維持檢察院在回應中表達的意見。
  
  
  經助審法官檢閱。
  
  
  
  理據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自2002 年 7 月起, 嫌犯甲甲和甲成為酒店某賭廳的股東,並負責該賭廳之日常運作。
  至少從 2003 年年中起,嫌犯甲甲和甲開始商議招攬一些人在他們手下,以便彼等在賭場內從事非法借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活動及當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
  為此,嫌犯甲甲和甲決定成立一個與“甲丙” 或“甲丁”同名之組織,並以某賭廳的部分收入支持 “甲丙” 組織的日常開支。
  2003年年中某日,嫌犯甲甲和甲將彼等早已認識的嫌犯辛、甲乙、甲戊三人叫到酒店某賭廳的一房間內,要求彼等跟隨他們,並參加“甲丙”組織。
  嫌犯辛、甲乙和甲戊均認同嫌犯甲甲和甲所領導之“甲丙”組織的上述宗旨,並同意參加“甲丙”組織,跟隨嫌犯甲甲和甲。
  為此,嫌犯辛、甲乙和甲戊每人將一封裝有三元六角 ( 俗稱“三個六”或“老毛”) 的利是交予嫌犯甲甲和甲作為加入“甲丙”組織的象徵。
  嫌犯甲甲當時對嫌犯辛、甲乙和甲戊說 :日後與他人發生衝突 ,可自稱是“甲丙”成員。
  嫌犯辛、甲乙和甲戊是嫌犯甲甲和甲“甲丙”組織招攬的第一批成員,之後嫌犯辛、甲乙和甲戊成為該組織的骨干分子。
  嫌犯戊是治安警察局警員,警號為 XXXXXX。
  嫌犯戊與嫌犯甲相識。
  嫌犯戊清楚知道嫌犯甲甲和甲成立之“甲丙”組織及成立該組織之目的是進行非法活動及獲取不法利益。
  嫌犯戊認同“甲丙”組織之宗旨。
  此後,嫌犯戊曾向嫌犯甲甲和甲提供澳門警方的內部情況及經常為“甲丙”組織出謀劃策,因此其被“甲丙”成員視為該組織的“軍師”。
  嫌犯戊曾將治安警察局一部“民裝” 巡邏車的車牌號碼告訴給嫌犯甲。
  在“甲丙”組織內,嫌犯戊時常幫嫌犯甲打探澳門警方反罪惡活動的內部消息,並透露給嫌犯甲,用以保障“甲丙”成員能夠避開警方的追查。
  由於嫌犯戊與嫌犯甲的關係特別及其警員身份,“甲丙”組織成員對嫌犯戊均十分尊重。
  嫌犯甲甲和甲亦因此支付金額不詳的金錢給嫌犯戊作為回報,借以從嫌犯戊處獲取更多的幫助和警方內部秘密消息。
  在“甲丙”組織中,嫌犯乙主要負責主持招收新成員入會的儀式及拜神儀式。
  嫌犯甲己主要負責在賭廳內從事借貸活動。
  嫌犯癸主要跟隨嫌犯甲甲,並為其工作。
  嫌犯庚主要協助嫌犯甲管理“甲丙”組織成員聚集地――“‘甲庚’體育會”的事務,並聽從嫌犯甲和甲甲的吩咐從事非法活動。
  嫌犯辛、甲乙和甲戊加入“甲丙”組織後,嫌犯甲甲和甲要求彼等多招收一些青少年(包括未滿 16 歲的未成年人)以壯大“甲丙”組織,為“甲丙”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足夠的人手。
  嫌犯甲乙主要負責在內地招攬“甲丙”成員,並將該等成員帶至澳門按嫌犯甲甲和甲的指示從事非法活動。
  約於2003年年底(具體日期不詳),嫌犯丙經嫌犯甲乙招收加入了嫌犯甲甲和甲所領導的“甲丙”組織。
  嫌犯丙隨後來到澳門參加“甲丙”成員在澳門進行的非法活動。
  嫌犯辛和甲戊主要負責在澳門招攬青少年加入“甲丙”組織,並直接指揮該等青少年從事非法活動(如傷害他人身體等)。
  2003年11月某日下午,嫌犯甲甲和甲將嫌犯戊、乙、辛、甲乙、甲戊等人召集到[地址(1)]的“某二手車行”內,為嫌犯甲辛、壬、甲壬、己、甲癸、乙甲、丁等人舉行了加入“甲丙”組織的儀式。
  儀式中,嫌犯甲甲對嫌犯甲辛、壬、甲壬、己、甲癸、丁和乙甲說:“現在你們已經正式成為‘甲丙’的成員,你們的‘大佬’,就是‘鬼王’,(即嫌犯辛),以後就叫我做‘阿公’,將來‘鬼王’,吩咐什麼,你們都要聽命。”
  嫌犯甲辛、壬、甲壬、己、甲癸、丁和乙甲被嫌犯甲甲、甲、辛、甲戊等人招攬加入“甲丙”組織時年齡未滿18歲。
  嫌犯甲辛、壬、甲壬、己、甲癸、丁和乙甲加入“甲丙”組織時,清楚知道該組織之宗旨是黑社會性質。
  為了給“甲丙”組織成員提供聚會的地方,增強組織成員的歸屬感,嫌犯甲、戊、甲戊、庚、癸等人於2004年2月成立了“甲庚體育會”,(最初會址在[地址(2)]附近,2004年12月後遷至[地址(3)],舖名為“某機製簿業”。
  “甲庚體育會”名義上是進行體育活動(拳撃、散打等)的場所,實際上是“甲丙”組織成員聚集及商議進行非法活動的地方。
  “甲庚體育會”成立後,嫌犯甲擔任會員大會會長,並指派嫌犯辛擔任名譽會長,嫌犯戊為監事長,嫌犯甲戊為理事長(又稱“館主”),嫌犯庚為秘書,嫌犯癸為理事。
  嫌犯甲甲、甲、戊、辛和甲戊曾指使“甲丙”組織的成員在“甲庚體育會”內收藏一些木棒、刀具、水喉通等工具,以備“甲丙”組織與他人發生衝突攻擊他人時使用,以及以“甲庚體育會”的名義招攬青少年加入“甲丙”組織。
  為此,嫌犯辛和甲戊要求嫌犯甲辛、壬、甲壬、己、甲癸、丁、乙甲等人多些招收青少年(包括未滿 16 歲之人)加入“甲丙”組織(俗稱“收靚”),以備將來“做嘢”(打架等),及帶彼等到“甲庚體育會”聚集。
  根據嫌犯辛的指使,嫌犯甲辛招攬了未成年人乙乙等人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
  未成年乙丙跟隨嫌犯乙丁加入“甲丙”作為成員。
  嫌犯甲癸招攬了未成年人乙戊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
  嫌犯壬招攬了乙庚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乙庚後來轉跟嫌犯甲壬。
   “甲丙”組織成立後,為了顯示“甲丙”組織的實力、強化成員間的歸屬感和服從性,以及祈求賭廳生意興隆,嫌犯甲甲和甲要求“甲丙”的成員於每月一號要到位於[地址(4)]的廟宇集體拜神。
  拜神儀式通常由嫌犯乙主持。
  至2005年3月1日,警方對“甲丙”組織成員展開拘捕行動時,該組織已具備了以下組織結構:
  1. 嫌犯甲甲和甲為“甲丙” 組織的領導及組織者(俗稱“太公”或“阿公”級人物);
  2. 嫌犯辛、甲乙、甲戊等人為“甲丙”組織的核心和骨干成員(俗稱“第二線”成員);
  3. 嫌犯丙、甲辛、甲壬、甲癸、壬、乙甲、丁及己等人為“甲丙”組織的基本成員(俗稱“第三線”成員);
  4. 嫌犯乙丁以及未成年人乙乙、乙庚、乙戊、乙丙等人為“甲丙” 組織之一般成員(俗稱“第四線”成員)。
  至少從 2004年8月開始,嫌犯辛、甲乙、甲戊多次帶同或指使“甲丙”組織的成員,其中包括嫌犯丙、壬、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丁、丁、未成年人乙乙、乙庚、乙戊及乙丙,在本澳不同地方為實施打鬥而聚集,以及攻擊及報復與“甲丙”成員發生衝突之人。
  在進行打鬥活動前,“甲丙”高層作出訓示,並向彼等稱:攪好D…...打交時要響朵......收多D人......。
  在“甲丙”成員實施打鬥後,嫌犯戊會利用其警員身份在警局內查探是否有“甲丙”組織成員被警方列為調查對象,以及警方是否有將彼等列入出入境攔截名單,如有,即會通知彼等暫不要出入本澳,以免被警方截獲。
  2004年12月某日(具體日期不詳),未成年人乙丙在新馬路噴水池附近與一名綽號“乙辛”的男子發生爭執,乙丙立即致電嫌犯乙丁向其說明事件,嫌犯乙丁將此事轉告其他人仕。
  2004年12月13日,嫌犯壬、甲壬、乙甲、己、乙丁、乙壬、乙癸、丙甲、丙乙、丙丙和未成年人乙丙、丙丁、乙乙在大三巴集結,目的是要尋找上述綽號“乙辛”的男子進行報復。
  同日下午2時許,司警人員見上述人等在大三巴聚集形跡可疑,遂將彼等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
  2004年12月20日14時許,嫌犯甲甲的兒子丙戊在中學(1)踢足球時與丙己及丙庚發生爭執,丙戊隨後致電嫌犯甲甲並告知其在學校內遭人欺負。
  嫌犯甲甲接到兒子甲戊的來電後,立即聯絡嫌犯甲戊,命其立即召集“甲丙”的成員到中學(1)支援其兒子。
  嫌犯甲戊遂致電嫌犯甲辛和庚,告知嫌犯甲甲的兒子在中學(1)被人欺負,讓彼等通知“甲丙”成員前往中學(1)。
  接到“甲丙”成員的相互通知後,嫌犯甲辛等人先後趕到中學(1),嫌犯庚亦前往中學(1)。
  當日16時許,嫌犯甲甲帶同甲乙、癸以及十多名身份不明之男子亦前往中學(1)。
  到達中學(1)後,嫌犯甲甲以威嚇的口吻對丙己說:“你唔識我呀?你唔知我係邊個呀?你地邊╳度?你咁好打嗎?”隨後,嫌犯甲甲動手掌摑丙己。
  嫌犯癸則揮拳打向丙庚的面部,最後,嫌犯甲甲、甲乙及上述身份不明之人一擁而上,對丙己及丙庚進行毆打。
  嫌犯甲甲、癸、甲乙等人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丙庚受到卷宗第399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並需7日康復;直接且必然地導致丙己受到卷宗第40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並需1日康復。
  2005年2月19日,嫌犯丙丙在三盞燈附近的“某遊戲機中心”外與丙辛及丙壬發生爭執,為此,嫌犯丙丙致電嫌犯甲壬稱其在三盞燈遭人欺負。
  嫌犯甲壬於是將此事告知嫌犯甲戊,嫌犯甲戊遂立即打電話召集其他人仕,自己則從其所駕駛的汽車內取出一支黑色手電筒藏於身上,並前往該處。
  嫌犯甲戊到達上述地點後,會同聞訊趕來的嫌犯丙癸、甲壬、丙丙、甲癸、丙乙、未成年人乙乙及乙庚等將早前與丙丙發生衝突的丙辛及其同行朋友丙壬截停,雙方於是發生口角。
  期間,嫌犯甲戊對丙辛和丙壬稱:“我叫丁甲!我係“甲丙”既!呢個三盞燈係我睇!”
  語畢,嫌犯甲戊突然用手掌摑丙辛,並手持上述黑色手電筒追打丙辛。
  此時,他們當中其中一人從身上取出一把摺刀,向丙壬亂刺,並刺中丙壬腹部和左腕部。
  嫌犯甲壬、丙丙、甲癸、丙乙、未成年人乙乙及乙庚隨即一擁而上對丙辛及丙壬進行追打。
  嫌犯甲戊、甲壬、丙丙、甲癸、丙乙等人的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丙辛造成卷宗第64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損傷,使其需5日康復;給丙壬造成卷宗第646頁及第321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損傷,使其需10日康復。
  2005年2月,未成年人乙戊(嫌犯甲癸之手下)與其就讀的中學(2)的同學丁乙發生爭執,乙戊隨即致電嫌犯甲癸要求其召集“甲丙”成員到中學(2)教訓丁乙。
  2月28日晚7時50分左右,嫌犯甲癸召集嫌犯甲壬、丁丙及乙癸、未成年人乙戊、乙庚、丁丁、丁戊及十多名其餘身份不明之人仕前往中學(2)準備對丁乙進行毆打。
  嫌犯甲癸帶領多名身份不明之人先行到達中學(1)後,見到丁乙的同學丁己步出學校門口,遂要求其說出丁乙的下落,由於丁己想逃走,嫌犯甲癸便率令上述人仕對丁己進行毆打。
  之後甲癸等人衝進中學(2),並見到丁乙,於是甲癸率令上述人仕對丁乙進行毆打。
  嫌犯甲癸等人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丁己受到卷宗第 307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描述之身體損傷,並需5日康復。
  2005年3月l日下午4時許按照“甲丙”組織的規矩,嫌犯乙、甲癸、乙丁、壬及未成年人乙庚、乙戊、乙乙及乙丙等“甲丙”成員及其他嫌犯丙癸、乙壬、丙丙、丙乙、丁丙、及未成年人丁庚、丙丁、丁戊及丁丁先後來到位於[地址(4)]的廟宇,準備進行“甲丙”組織每月例行的拜神儀式。
  下午4時45分左右,司警人員進入廟宇內,將嫌犯乙、丙癸、甲癸、乙壬、乙丁、丙丙、丙乙、壬、丁丙及未成年人乙庚、乙戊、丁庚、乙乙、丙丁、丁戊、丁丁及乙丙帶返司警局調查。
  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嫌犯甲戊車牌為MG-XX-XX的私家車內搜出一支黑色電筒及一支黑色警棍。
  上述黑色電筒是嫌犯甲戊在上述三盞燈打鬥事件中使用之電筒。
  嫌犯甲戊持有上述警棍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2005年3月1日下午,司警人員在嫌犯辛車牌為MD-XX-XX的私家車內搜獲7封利是(每封中均裝有三元六角)和一把刀。
  上述裝有三元六角的利是是嫌犯辛收取的身份不明之人加入“甲丙”組織的“入會費”( 入會象徵 ) 。
  經檢驗,上述刀具刀刃長 8.9 厘米(參見卷宗第 3205 頁之鑑定筆錄)。
  嫌犯辛持有上述刀具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2005年3月1日下午 5 時許,司警人員到位於[地址(3)]“甲庚體育會”會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搜獲多件違禁武器及攻擊性武器(刀具、鐵方、鐵鏈、鐵鐘、電擊棒、水喉鐵通、木方、警棍等)、一件染血的牛仔外套、一張持有人資料為嫌犯丙癸的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詳見卷宗第783至790頁之扣押筆錄、第809至812頁之檢驗及評估筆錄及第3218 頁身份證明局之證明)。
  經檢驗證實,上述電擊棒操作狀況良好,具放電功能,能影響被電擊者軀體或心理狀況(詳見卷宗第2064頁至2071頁之化驗報告)。
  司警人員扣押之上述武器及工具是嫌犯甲甲、甲、戊、甲戊、辛指使“甲丙”成員放在“甲庚體育會”內,並由嫌犯庚負責收藏的,目的是供“甲丙”成員與他人發生衝突進行打鬥時使用。
  嫌犯甲甲、甲、戊、甲戊、辛及庚對藏有上述武器及工具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上述持有人資料為嫌犯丙癸的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嫌犯丙癸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並由其所藏有的,目的是在澳門使用,用以逃避警方對非法移民的監控。
  2005年3月7日10時20分左右,在司法警察局內,嫌犯甲對警員丁辛表示:“我要見你哋個督察華哥(指丁壬督察)。”
  警員丁辛隨後問嫌犯甲何事?
  嫌犯甲對警員丁辛說:“(叫佢)唔好攪大件事,不如四四六六拆掟佢”。
  嫌犯甲意圖透過警員丁辛傳話給丁壬督察,希以未查明之條件,讓丁壬督察作出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行為。
  在偵查本案過程中,嫌犯甲戊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自己之犯罪行為表示了後悔,並對“甲丙”組織的其他成員的犯罪事實作出了陳述。
  嫌犯丙癸作出上述行為時為非法移民。
  嫌犯甲甲、甲、甲戊、辛清楚知道彼等指使“甲丙”成員招攬之成員中包含有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嫌犯甲辛、甲癸、壬、甲壬等人亦明知彼等招攬之成員中包含有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嫌犯甲甲、甲、戊、乙、辛、甲乙、甲戊、庚、丙、甲辛、甲壬、甲癸、壬、己、乙甲、丁及乙丁均清楚知道自己參加、支持“甲丙”組織及清楚知道該組織之黑社會性質。
  嫌犯甲甲、甲、戊、乙、辛、甲乙、癸、甲戊、庚、丙、甲辛、甲壬、甲癸、壬、丙癸、己、乙甲、丁及乙丁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甲甲為初犯。
  第二嫌犯甲入獄前為賭場貴賓廳股東,月薪為澳門幣7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三嫌犯戊入獄前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月薪為澳門幣13,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四嫌犯乙入獄前為賭場貴賓廳經理,月薪約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五嫌犯辛入獄前為賭場叠碼,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妹妹及兩名子女。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甲乙及第七嫌犯癸均為初犯。
  第八嫌犯甲己入獄前為賭場叠碼,月薪為澳門幣15,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第九嫌犯甲戊入獄前為賭廳經理,月薪為澳門幣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歸責其之事實,並顯示真誠悔悟,為初犯。
  第十嫌犯庚入獄前為售貨員,月薪為澳門幣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一嫌犯丙入獄前為司機,月薪為澳門幣2,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弟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二嫌犯甲辛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三嫌犯甲壬入獄前為賭廳叠碼,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弟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四嫌犯甲癸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五嫌犯壬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六嫌犯丙癸入獄前為侍應,月薪為澳門4,5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十七嫌犯乙壬入獄前為娛樂場樓面,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弟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十八嫌犯己並非初犯。
  第十九嫌犯乙甲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嫌犯丙丙入獄前為理髮助理,月薪為澳門幣4,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一嫌犯丁入獄前為工人,月薪為澳門幣3,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妹妹。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二嫌犯乙丁入獄前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並非初犯。
  第二十三嫌犯丙己入獄前為工人,月薪為澳門幣4,5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四嫌犯丁丙入獄前為服務員,月薪為澳門幣3,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五嫌犯丙丙入獄前為理髮助理,月薪約澳門幣4,000至8,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弟弟。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第二十六嫌犯乙癸為學生,由其父母供養。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被害人丙庚及丁己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賠償,而被害人丙己聲稱不需要任何賠償金。
  在本卷宗中,被害人丁乙沒有就侵害其本人的罪行作出任何告訴。”
  
  未被認定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還有:
  嫌犯戊加入“甲丙”組織。
  2005年春節期間,嫌犯戊收取了嫌犯甲給其的澳門幣l000元利是。
  此外,嫌犯甲亦時常請嫌犯戊吃飯、去夜總會和桑拿。
  嫌犯乙亦屬嫌犯甲甲和甲所領導的“甲丙”組織之成員。
  嫌犯癸、甲己及庚加入“甲丙”組織。
  嫌犯甲己主要負責在賭廳內從事非法借貸活動,並將無能力還款的借款人交給“甲丙”組織的其他成員看管(俗稱“禁錮”),以迫使彼等還款。
  嫌犯甲乙主要負責追收“甲丙”成員在本澳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時向內地人士借出之款項。
  嫌犯辛曾向嫌犯甲辛、壬、乙甲、甲壬、甲癸、己、丁等人表示: 如果收不到(青少年加入“甲丙”組織),會俾人鬧......嚴重的會被人打…...。
  根據嫌犯辛的指使,嫌犯甲辛招攬了乙壬。
  嫌犯甲壬招攬了丙丙、乙丁、丁丙及未成年人乙丙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嫌犯乙丁招攬了嫌犯丙甲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
  嫌犯壬招攬了乙癸、未成年人丁戊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嫌犯乙癸後來轉跟嫌犯乙甲。
  嫌犯乙甲招攬了丙乙、未成年人丙丁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
  嫌犯甲戊招攬了丙癸和未成年人丁丁加入“甲丙”作為其手下。
  嫌犯戊、乙、癸,甲己及庚為“丙”組織的核心和骨干成員(俗稱“第二線成員”)。
  嫌犯丙癸為“甲丙”組織的基本成員(俗稱“第三線成員”)。
  嫌犯乙壬、丙丙、丙甲、丙乙、丁丙、乙癸以及未成年人丙丁、丁戊、丁庚、丁丁等人為“甲丙”組織之一般成員(俗稱“第四線成員”)。
  至少從2004年8月開始,嫌犯辛、甲乙、甲戊多次帶同或指使“甲丙”組織的成員,其中包括嫌犯丙癸、丙丙、乙壬、丙乙、丁丙、乙癸、未成年人丙丁、丁戊、丁庚及丁丁,在本澳不同地方為實施打鬥而聚集,以及攻擊及報復與“甲丙”成員發生衝突之人。
  通常,在打鬥結束後,“甲丙”的成員會返回位於[地址(3)]“甲庚體育會”集合談論及檢討作出之打鬥行為。
  嫌犯庚立即致電嫌犯壬,要其召集“甲丙”成員前往中學(1)。
  嫌犯丙癸從身上取出一把摺刀,向丙壬亂刺,並刺中丙壬腹部和左腕部。
  嫌犯丁丙參與毆打丙辛及丙壬。
  2月28日晚7時50分左右,嫌犯甲癸召集嫌犯甲辛、丙丙、乙壬、丙、丙癸、乙丁、壬、未成年人乙乙、丁庚及丙丁前往中學(2)準備對丁乙進行毆打。
  嫌犯乙壬參與毆打丁己及丁乙。
  2005年2月4日,在酒店娛樂場內,嫌犯甲己向丁癸借出港幣拾壹萬元,供其進行賭博。
  當時嫌犯甲己與丁癸商定的借款條件是,嫌犯甲己要從丁癸的每次投注中抽取10%作為借款利息。
  之後,嫌犯甲己將丁癸交給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讓彼等帶丁癸前往賭廳取款及投注。
  丁癸將上述借款輸光後,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將丁癸帶至酒店XXX號房間,交由嫌犯甲辛和一名身份不明之男子看管,要求丁癸還款,否則不得離開。
  至2月4日上午12時許,丁癸還款後,嫌犯甲辛等人才讓丁癸離開上述房間。
  2005年2月22日早上,在賭廳內,丁癸以上述相同條件向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借取了港幣柒萬元,以便進行賭博投注。
  丁癸將上述借款輸光後,被身份不明之人帶至酒店XXX 號房間,交由嫌犯丙等三人看管,彼等要求丁癸還款,否則不得離開。
  至2月23日中午,嫌犯丙等人才讓丁癸離開房間。
  嫌犯甲辛、丙等人不讓丁癸離開上述房間,違背了丁癸的意願,剝奪了其行動自由。
  在偵查本案過程中,嫌犯乙甲、丁、乙丁、丁丙、丙乙、乙癸及丙甲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自己之犯罪行為表示了後悔,並對“甲丙”組織的其他成員的犯罪事實作出了指證。
  嫌犯戊清楚知道彼等指使“甲丙”成員招攬之成員中包含有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嫌犯乙甲亦明知彼等招攬之成員中包含有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嫌犯癸、甲己、丙癸、乙壬、丙丙、丙乙、丁丙、丙由及乙癸均清楚知道自己屬於“甲丙”組織及該組織之黑社會性質。
  嫌犯甲己、乙壬、丙丙、丙乙、丁丙、丙甲及乙癸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而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第八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第九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其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對其他嫌犯的犯罪事實作出了陳述、被害人丙庚、丙己、丙壬、丁己及丁乙在審判聽證均清楚地講述被侵害之事實發生經過、被引領加入黑社會之未成年人(乙乙、乙丙、乙戊、乙庚)在審判聽證中均清楚地講述由誰帶領及以甚麼方式成為黑社會成員以及參與多次打鬥之經過、證人丁丁、丁庚、戊甲、戊乙、戊丙、戊丁、戊戊等控方證人之證言、以及辨方證人之證言、負責調查案件之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地講述了調查之過程、調查所得之結果及搜獲武器之經過。本合議庭僅採納所有證人之直接知悉及親身經歷之證言。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之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物質之化驗報告(卷宗第2056至2063頁、第2064至2071頁、第2077至2084頁、第2085至2092頁、第2093至2099頁及第2705至2713頁)、第十一嫌犯至第十五嫌犯、第十七嫌犯及第十九嫌犯至第二十六嫌犯之社會報告(卷宗第4763至4822頁、第4829至4835頁及第5031至5037頁)、監聽電話(卷宗第15、16及17冊),以及卷宗所有書證(尤其本卷宗等第202頁、第780頁及第3261至3286頁)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2.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是關於中級法院的裁判中審理了被告甲甲(1)、甲乙(6)、癸(7)和己(18)的刑事責任的部份。
  由於這些被告在第一審時被缺席審判,還沒有被通知有罪判決,而這是決定提起上訴期間的開始,還沒有對第一審決定提起上訴的可能,包括申請再次調查證據,檢察院認為在現被分析的中級法院裁判中存在無效,該無效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2部份,上述條款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導致產生過度審理。
  
  事實上,在中級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時,上述四名被告還沒有被通知第一審的有罪判決。雖然他們不是上訴人,中級法院考慮到不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4款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相對公正,最終決定降低對第一、六和十八被告的刑罰,以及首兩名被告的單一刑罰,還確認了第七被告被判處的刑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限是十天,從獲通知決定起算。
  鑒於有關被告被缺席審判,而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規定,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須立即將判決通知嫌犯,這就是說,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其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時還沒有開始。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規定,除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之外,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被上訴法院引用了該條款來審理被缺席審判被告的具體刑罰。
  然而,為了避免使上訴法院在隨後提起的上訴中處於可能重新審理相同問題的處境,正如關於同一被告的具體刑罰,或者甚至與之前所作的決定相矛盾,對於還沒有正式提出上訴可能的被告不應使用上述惠及機制。
  另一方面,中級法院審查了被缺席審判的被告的刑罰的後果是,令他們失去了一個上訴審級,特別是喪失了申請再次調查證據的可能。
  因此,對處於缺席狀態並被一審法院裁定有罪的被告,就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自其獲通知該裁判起算。在其上訴期結束之前,二審法院審理由其他訴訟主體提起的上訴時,不得審理該缺席被告的刑事責任問題。
  由於審查了該四名被缺席審判的被告的具體刑罰,這一部份的被上訴的裁判出現過度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2部份,導致其無效1。上述條款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
  因此,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勝訴。
  
  
  3. 甲的上訴
  3.1 缺乏理由說明
  在這一部份的上訴,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的決定,提出說明一個決定的理據不是列出在法庭上取得的證據,且最終對某些被認定事實提出質疑。
  
  在重申前一個上訴的理據時,上訴人首先認為判决的理由說明應該是具體和充分的,而不僅僅是提出證據的項目。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在判決說明理由,特別是事實方面的理據,終審法院已多次作出相同的決定,我們認為應當予以維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由說明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了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2
  
  關於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不能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的評議。
  “沒有任何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說明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或者要求審判者指出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必須對證據進行批判性審查才能由上訴法院審理,當然,如果審判者認為應當如此,也不妨礙其作進一步的論述。”3
  
  在第一審法院的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列舉了被認定事實和未被認定事實,並說明了事實和法理方面的理由。
  在說明事實理據的部份,逐一指出了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兩名被告、被害人和證人陳述的認知理由及其實質內容的範圍,還有審查過的文件,包括化驗、社會背景、監聽電話等報告。
  顯然,在第一審的裁判中遵照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隨後,上訴人提出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沒有逐一列明决定適用刑罰的根據,審判法院只是列出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各項的內容。
  
  但上訴人所述並不符合事實。實際上,一審法院引用了上述規範作為指引訂定具體刑罰的法律依據,並隨即分析了各名被判有罪的被告的各種情節,從而得出各單項刑罰及總體刑罰。雖然這个分柝非常扼要,且應可以作更詳細的論述,但確實可讓人們了解合議庭定出有關刑罰的理由,更沒有出現在確定具體刑罰方面缺乏理由說明。
  
  最後,上訴人提出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上述文件時缺乏爭辯。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
  “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原則上,文件應在聽證時審查,但這並不等於必須在這一訴訟階段進行爭辯。對於已附入案卷中的文件,被告應在查閱案卷後提出意見,特別是在答辯時提出,對於隨後才附入的文件,在被告得知附入後應即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如沒有進行爭辯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質疑,否則視為被補正。
  終審法院就同一問題已在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中審理過:
  “對於書證,這種(爭辯的)可能性總是能得以確保,為此法院甚至給予一定期間以進行辯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審判要求被告有依法查閱卷宗中所有證據的義務,對其發表意見,甚至舉反證為自己辯護。這樣,如不屬被禁止宣讀的文件,則無論其是否已經在聽證中宣讀,均被視為在聽證中已獲調查。”4
  上訴人沒有指明是否針對某些形成法院心證的文件沒有提出意見的機會,而只是一般地說在聽證時沒有爭辯,這必然導致此問題不成立。
  
  因此,這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
  
  
  3.2 被認定的事實不充份
  首先應強調,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5
  所以,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和行賄罪,由於分別最高可處以8年和3年的徒刑,被上述規範排除了上訴的可能性,該部份的上訴將不予審理。
  
  餘下審理黑社會罪。
  上訴人認為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只得出實施非法借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和暴力行為等違法行為的意圖,但沒有證明上訴人及其手下曾實施上述行為。且亦沒有證明該組織的穩定性和其成員服從集體意志。
  
  為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是以協議、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的,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本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的一系列罪行,均視為黑社會。
  同一條的第2款還規定,黑社會的存在不需要有會址或固定的地點聚會,成員之間互相認識或定期聚會,具有指揮、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利益和負擔的分配。
  我們認為應維持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在第22/2005號案件所作裁判6的見解:定性為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特別是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比較,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尤其是關於組織和穩定性,當然必定允許提出反證。
  從被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聯同另一被告成立了甲丙組織,其有固定的財政收入來源、招攬人員加入、有入會儀式並定期拜神、成員分等級及分派不同的任務、聽從上層的命令、專門地點聚集和聚會並藏有攻擊器具。
  同時,該組織以實施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在衝突時作出暴力行為為目的,正如案中被證實的三宗傷人事件。
  因此,毫無疑問被證實了甲丙屬黑社會組織,以及上訴人實施了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的(領導)黑社會罪。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的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4. 戊的上訴
  4.1 缺乏理由說明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裁判的理由說明不充份,在聽證中審查文件時缺乏爭辯以及在訂定具體刑罰方面沒有說明理由。
  實際上,上訴人戊的上訴理由陳述和結論與上訴人甲的上訴相同,因此,在審理此上訴人的上訴時所作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本裁判書第3.1點),這就決定了本上訴中此部份問題同樣不成立。
  
  
  4.2 被認定事實的不充份
  接着,上訴人指出,關於其被裁定觸犯的三項罪名,在第一審裁判中存在多個瑕疵。
  然而,為使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得以受理,如屬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受賄罪,由於可判處的最高刑罰均為8年徒刑,上述規範排除了上訴的可能,所以這一部份的上訴將不予審理。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支持)黑社會罪,其認為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具體事實可以推斷出上訴人是甲丙組織的支持者,這導致出現被認定事實的不充份。
  另一方面又認為,合議庭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採用被告甲戊的自認陳述來得出被認定的事實,這是因為同案被告的證言不能用於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另一方面,又提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認為推斷其為黑社會的支持者需要證明所提供的幫助對組織是有利的。
  
  關於同案被告的證言作為針對另一同案被告的證據的價值,終審法院已在第1/2001號案件作出統一司法見解7,內容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内,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也就是說,法院完全可以考慮被告甲戊以此身份所作的證言,當然須由法院自由評價。
  
  關於現正審議的罪行,上訴人還認為存在事實的不充份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等瑕疵。
  為審查這些問題,應特別注意下列被認定的事實:
  “此後,嫌犯戊曾向嫌犯甲甲和甲提供澳門警方的內部情況及經常為“甲丙”組織出謀劃策,因此其被“甲丙”成員視為該組織的“軍師”。
  嫌犯戊曾將治安警察局一部“民裝” 巡邏車的車牌號碼告訴給嫌犯甲。
  在“甲丙”組織內,嫌犯戊時常幫嫌犯甲打探澳門警方反罪惡活動的內部消息,並透露給嫌犯甲,用以保障“甲丙”成員能夠避開警方的追查。
  由於嫌犯戊與嫌犯甲的關係特別及其警員身份,“甲丙”組織成員對嫌犯戊均十分尊重。
  嫌犯甲甲和甲亦因此支付金額不詳的金錢給嫌犯戊作為回報,借以從嫌犯戊處獲取更多的幫助和警方內部秘密消息。”
  “在“甲丙”成員實施打鬥後,嫌犯戊會利用其警員身份在警局內查探是否有“甲丙”組織成員被警方列為調查對象,以及警方是否有將彼等列入出入境攔截名單,如有,即會通知彼等暫不要出入本澳,以免被警方截獲。”
  從被認定的事實清晰可知,上訴人通過提供警方關於一般的預防犯罪以及具體針對甲丙組織的成員的行動情報向該組織提供幫助,使他們避免受警方追捕。
  因此,裁定上訴人因支持黑社會而有罪不是純粹因為他是該組織其中一個創立者、被告甲的朋友,主要是因為其為了組織的利益,但損害警方的反罪惡職能以及特區的公共安全所實施的行為。
  所以,並不存在上述兩個瑕疵。
  
  最後,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其支持一個黑社會組織,同時又認定沒有觸犯唯一的兩項歸咎於甲丙組織且被證明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在被認定的事實中產生不可補救的矛盾。
  
  但是上訴人並沒有理據。沒有證明上訴人參與該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其為了使該黑社會組織避免警方追查所作出的行為完全沒有矛盾。這裏沒有任何矛盾,更加不是不可補正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告戊的上訴敗訴。
  
  
  5. 乙的上訴
  5.1 缺乏理由說明
  關於這個問題,上訴人與甲等其他上訴人提出了同一個上訴,因此只能作出相同的決定,即這一部份上訴敗訴。本裁判第3.1點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
  
  
  5.2 被認定事實的不充份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支持)黑社會罪,其提出了和被告甲的上訴相同的理據,包括該組織缺乏穩定性,成員之間沒有互相從屬,以及只證明了該組織實施違法行為的意圖。還補充由於他純粹是該黑社會組織的支持者,所以只是一個從犯。
  
  關於甲丙組織的黑社會性質,本裁判第3.2點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
  另一方面,被證實了上訴人主要負責進行新成員加入該組織的儀式和定期以該組織的名義到廟宇拜神,以及他知道甲丙組織的犯罪性質。
  這樣,上訴人的行為不僅僅是組織隨便一個儀式,而是名符其實的支持對甲丙組織的存續具特別意義的犯罪活動的行動。
  同時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把黑社會的支持者視為有罪,上訴人所作的行為屬於該罪行的正犯,因此其不是從犯。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告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6. 辛、庚和壬的上訴
  檢察院在回應上訴人辛、庚和壬的上訴理由陳述時,提出了上訴逾時的先置問題。
  為審理此問題需考慮下列事實:
  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在2007年2月15日宣讀,當時他們的辯護人均在場。
  該裁判在2月22日通知了各上訴人本人。
  在同一天,上訴人辛和庚,以及在第二天上訴人壬向法院發出了信件,以缺乏經濟能力為由要求任命指定辯護人以便提出上訴。
  在隨後的3月5日,製作裁判書法官以批示任命相關的訴訟代理人為指定辯護人。
  辛和壬在3月19日提起上訴,而庚則在3月15日提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提起上訴的期間是10天,由通知判決起開始計算。
  因為屬於有被告被羈押的案件,期間在司法假期中同樣計算(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
  沒有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3款規定的合理障礙。
  在提起上訴的期間開始計算時,各上訴人提出了司法援助的請求,並把他們之前聘請的訴訟代理人任命為指定辯護人。
  但是,無論是提交了司法援助的請求,還是辯護人身份的改變,均不能產生中止或中斷已開始計算的行為期間。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3款明確規定,“在刑事程序中如有被羈押的被告,訴訟程序不中止。”8
  因此,即使從被告獲通知中級法院的裁判開始計算期間,而這時刻是晚於通知各自的辯護人,有關期間在3月5日結束。
  各上訴只是在3月15日和19日提起,由於上訴逾時將不被審理。
  
  
  7. 癸的上訴
  上訴人首先提出,被上訴的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原因是被上訴法院在上訴人未獲通知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的情況下,審理了事實的法律定性和訂定的刑罰。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在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後才向法院自首,且只是在這一時刻才獲通知第一審和第二審的裁判。
  即使如此,中級法院在裁判中確認了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
  這和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問題一樣,因此,本裁判第2點所作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並總結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理當時為缺席審判的上訴人的刑罰時,該部份裁判因過度審理,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2部份,導致其無效。上述條款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
  癸的上訴勝訴,被上訴的裁判中,審查了上訴人的責任的部份應被撤銷,因此,無需審理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其他問題。
  
  
  8. 丙的上訴
  8.1 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提出反對中級法院否決其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認為在聽證中聽取的證言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以及文件只有在聽證時進行爭辯才能用於形成法院的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
  四、......”
  
  根據這一條的第2款,中級法院對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決定具確定性,即不能上訴。9
  這樣規定完全不會損害上訴人的實質地位。事實上,再次調查證據是一個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時,避免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方式。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確實存在某一上述瑕疵但沒有被接納再次調查證據,且當上訴法院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無可避免的結果是把案件發還重審。
  因此,不審理這部份的上訴。
  
  
  8.2 缺乏理由說明
  關於這一問題,上訴人聯同甲等其他上訴人提出了同一上訴,因此只能作出相同的決定,即這一部份上訴敗訴。本裁判第3.1點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
  
  
  8.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黑社會(成員)罪,其認為與他有關的被認定事實太空泛,不能推斷出被上訴裁判所得出的結論。在上訴人的角度,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只能得出有一伙人其目的可能是實施犯罪,但從來沒有把這一犯罪目的具體化。而且,亦沒有證明到組織的穩定性和有關成員從屬於集體意願。
  
  關於甲丙組織的黑社會性質,本裁判書第3.2點所作的論述在此適用。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加或支持黑社會處以5至12年徒刑。
  從被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從2003年底開始加入甲丙組織並參與其違法活動,特別是為實施打鬥而聚集、攻擊和報復與甲丙成員發生衝突的人,其本身是該組織的基本成員即第三線成員。
  面對這些事實,不能否認上訴人是甲丙這一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單憑這一點已足夠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上述規範規定的黑社會罪。
  確實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再具體列出上訴人在黑社會範圍內作出的更多行為,這已反映在被中級法院維持的5年3個月徒刑,即幾乎是可判處的最低刑罰。
  
  因此,上訴人丙的上訴敗訴。
  
  
  9. 己的上訴
  上訴人提出,把他的行為在法律上定性為黑社會罪、具體刑罰的訂定以及補充提出被上訴的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等問題。
  首先應審理最後一個問題,因為如果成立,將無需審理其他問題。
  
  關於被上訴裁判無效,上訴人提出因為處於絕對缺席的狀況,被上訴法院即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亦不應審理其刑事責任,否則將造成過度審理並導致裁判無效。
  
  上訴人只是在中級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裁判後,才被警方拘捕,且只是在這時刻才獲通知第一審和第二審的判決。
  然而,在被上訴的第二審判決中,中級法院考慮到不存在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4款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相對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中級法院審查了上訴人的責任和降低了被判處的徒刑。
  這和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的問題相同。因此,在本裁判第2點所作的論述對審理本問題同樣適用,並總結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理當時為缺席審判的上訴人的刑罰時,該部份裁判因過度審理,從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571條第1款d項第2部份,導致其無效。上述條款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適用的。
  己的上訴勝訴,被上訴的裁判中,審查了上訴人的責任的部份應被撤銷,因此,無需審理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其它問題。
  
  
  10. 丁的上訴
  10.1 上訴人在2007年5月15日提出的請求
  上訴人具上述日期的請求書附入了卷宗,當中表示不同意其辯護人提出本上訴,並要求考慮這一事實。
  
  從案卷資料可知,上訴人的辯護人以上訴人的名義向終審法院遞交了上訴理由陳述,符合上訴人在2005年9月16日發出的授權書中給予的權力(第3149頁)以及兩份轉授權書(第5374頁和第5373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初步審查前,嫌犯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上訴人的書信只是在本上訴聽證審判當日才送到法院,因此不接受對上訴的撤回。
  
  
  10.2 再次調查證據
  上訴人與另一上訴人丙一起以相同內容提出反對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上訴人提出反對中級法院否決其請求,認為在聽證中聽取的證言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以及文件只有在聽證時進行爭辯才能用於形成法院的心證。
  
  關於這一問題,由於與被告丙的上訴理據相同,在此引用本裁判書第8.1點的論述,且需作出相同的決定,即不審理本部份的上訴。
  
  
  10.3 缺乏理由說明
  就此問題,上訴人聯同甲等其他上訴人提出了同一個上訴,因此也只能作出相同的決定,即這一部份上訴敗訴。本裁判書第3.1點的論述在此同樣適用。
  
  
  10.4 被認定事實的不足
  關於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黑社會(成員)罪,與被告丙的上訴一樣,同樣認為與他有關的被認定事實太空泛,不能推斷出被上訴裁判所得出的結論。在上訴人的角度,從被認定的事實中,只能得出有一伙人其目的可能是實施犯罪,但從來沒有把這一犯罪目的具體化。而且,亦沒有證明到組織的穩定性和有關成員從屬於集體意願。
  
  關於甲丙組織的黑社會性質,本裁判書第3.2點所作的論述在此適用。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d項,參加或支持黑社會者,特別是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聚會或儀式等,處以5至12年徒刑。
  從被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通過典型的黑社會入會儀式加入甲丙組織,完全知道該組織的性質,且當被召集時,即為實施打鬥而聚集、攻擊及報復與甲丙成員發生衝突的人,本身是該組織的基本成員,即第三線成員。
  顯然上訴人是一名黑社會成員,參與了其入會儀式,並因而被裁定觸犯上述規範規定的黑社會(成員)罪,這一法律定性是恰當的。
  需注意的是,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即犯案當時少於18歲,被特別減輕。刑罰在第二審時被再次降低,而實際上這個作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不是必然適用的。
  
  因此,上訴人丁的上訴敗訴。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癸(7)、己(18)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了被告甲甲(1)、甲乙(6)、癸(7)和己(18)的刑事責任和刑罰的部份;
  - 甲(2)、戊(3)、乙(4)、丙(11)、丁(21)提起的上訴敗訴;
  - 不審理辛(5)、庚(10)、壬(15)提起的上訴;
  各敗訴上訴人須繳付訴訟費用,其中包括每人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向其指定辯護人繳付下列律師費:
  - 甲(2)向李奕豪律師支付壹千伍百澳門元;
  - 戊(3)向李奕豪律師支付壹千伍百澳門元;
  - 辛(5)向鄺國安律師支付壹千伍百澳門元;
  - 庚(10)分別向鄧思慧律師和李奕豪律師支付壹千澳門元和伍百澳門元;
  - 丙(11)向李奕豪律師支付壹千伍百澳門元;
  - 壬(15)向鄺國安律師支付壹千伍百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7年5月23日。
1 終審法院於2004年2月16日在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持相同見解。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7月18日在第9/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370頁。下列裁判持同樣見解:分別於2002年10月9日和2003年1月30日在第10/2002和18/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2,第250頁和2003,第211頁。
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340頁。
4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1,第340頁。
5 相關的裁判中可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9月17日在第20/2003號案件作出的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3,第339頁。
6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2003,第253頁。
7 刊登於2001年3月12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I組,第11期。
8 終審法院於2005年10月12日在第21/2005號案件中作出相同的裁判。類似的個案可參閱終審法院於2006年10月18日和11月8日分別在第37/2006和35/2006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9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Santos著,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7,第8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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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 2007號上訴案 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