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54/2014號
日期:2014年12月4日
主題: - 自由心證
- 量刑
摘 要
1.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5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嫌犯A因非法向他人提供賭資及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刑事案第CR4-13-0159-PCC號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2.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對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4. 本案對嫌犯A加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兩年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同時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兩年的附加刑”(見判決書第13頁)。
2. 上述案件是透過告示方式通知並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
3. 被上訴之判決根據在庭上宣讀之被害人B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筆錄(載於卷宗附件第74至75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從而認定上訴人與C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獲取法律不允許之利益等事實,繼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4. 然而,根據在庭上宣讀之上述供未來備忘筆錄,被害人僅指出C為向其借出籌碼的其中一人,但並無直接指出上訴人與C等人之間是否存在合謀向其借出賭資,或上訴人是否獲得財產利益等事實。
5. 此外,卷宗內之書證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亦未有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同樣未能證明上訴人與C等人間存在任何作出犯罪行為之合謀分工或任何不當利益分配的行為。
6.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向上述卷宗之被害人借出賭資,亦無收取任何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8. 自由心證的作出應按照邏輯及經驗的準則而形成,並須以具體的事實和實質的證據作為依據。
9. 被上訴之判決僅以被害人的單方面證言為依據,在沒有其他客觀實質證據證實上訴人與C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及收取任何財產利益的情況下,認定上述事實並判處上訴人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這明顯有悖自由心證原則。
10.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11.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最高處三年徒刑。
12. 而《刑法典》第137條規定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13. 量刑時,亦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作出: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14.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事實”,證實上訴人為初犯。
15. 而針對被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方面,根據被上訴之判決第6頁及卷宗附件第148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傷勢僅需一日康復,屬十分輕微的情況。
16. 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應充分考慮其所造成損害的嚴重性屬輕微而作出適當的判處,並應先考慮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7.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兩項犯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被上訴之判決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屬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之判決針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部份,因沾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之瑕疵而命令撤銷該部份之判決。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因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撤銷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部份之判決,並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部份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為根據在庭上被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被害人無直接指出上訴人與本案的借貸行為有關,而卷宗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借貸關係。
2. 本院認為,只要閱讀一下被害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載於卷宗附件A第74至75頁,在庭審時已依法被宣讀),便可知道上訴人所言無道理。
3. 根據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被害人已清楚交待有關賭資(港幣960,000元)是由上訴人所提供,而上訴人將賭資交予被害人之前已扣掉港幣約100,000元作為利息。此外,上訴人也對被害人說過如不在20天內還清欠缺,則每天增加一分的利息。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單有份參與是次賭博之高利貸犯罪,而且還在整個犯罪行為中擔任主要行動者的角色。
4. 在此,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時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處。上訴人不能因其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而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5.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6. 上訴人也提出被上訴裁判對於賭博之高利貸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量刑屬過重。
7.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規定,為賭博高利貸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可被判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8. 對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選擇方面,考慮到本案的案發情節,尤其是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前曾作出賭博高利貸犯罪,其毆打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將上訴人借出的賭資全數輸光後無力能還款,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所言,對上訴人處以罰金刑將無法適當實現刑罰的目的。
9. 至於兩項罪名的具體量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在澳門夥同他人從事賭博高利貸行為,故意程度非常高;上訴人在本案中抽取利息的數額達港幣十萬元;賭博高利貸罪在澳門頻頻發生,由此引發了很多社會問題,對社會安寧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亦正因上訴人所作出賭博高利貸行為,引發其後因被害人無力能還款而遭受上訴人的毆打。而且,上訴人除了是在澳門為初犯外,便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犯罪各判處九個月徒刑是適度的,倘再減輕則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也與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不法性不相稱。
10. 至於競合後的單一刑罰方面,雖然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為競合刑幅的三分之二,為一較重的刑罰,但本院認為,經考慮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上訴人作出本案兩項犯罪時的行事方式及主觀惡性程度,有關量刑仍是適當及適度的,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5月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以及1條《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處以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同時判處為期2年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而請求撤銷該裁判,又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
對於A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1) 關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違反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僅以被害人單方面證言作依據,而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亦無直接指出其是借款人,或其有否獲得財產利益,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沒有其他客觀實質證據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A跟他人向被害人實施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是違反邏輯及經驗準則,明顯有悖自由心證原則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而經驗法則是一項長久累積下來的經驗以及不斷重複發生的事實與狀況而得出的規則,並讓我們在面對相同的具體情況時,可以推論出同樣的結果。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中所指出:
“......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可見,法官形成心證的基礎是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證據之進行邏輯分析,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是完全自由的,不容推翻的,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亦支持此觀點:
“......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3.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在本具體案件中,雖然被害人及上訴人A均無出席審判,但卷宗中可見二者依法已獲得適當通知、完成必要手續及提供必要證據,包括被害人於附件第74頁至第75頁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在該聲明內所確認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聲明(見附件第74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並經庭上宣讀而產生效力。
在上述聲明中,被害人清楚交代,上訴人A從一開始在XX賭場內,由一名叫“D”的人士介紹下,首次跟被害人見面時,就已經跟同伙C在一起,儘管案件情節顯示有關商討借貸的談話由同伙C負責,並不能排除上訴人A的參與程度,尤其是被害人清楚指出是上訴人A對其說:「如果不在20天內還清欠款,則每天增加一分的利息。」
加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載明,除考慮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之外,亦是根據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文件、包括案發期間的錄像記錄及臨床醫學意見書等,結合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的事實(詳見卷宗第188頁背面)。
因此,我們未能看見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整體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認定存在任何明顯的錯誤而違反了經驗法則。
既然法律賦予法官有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加上,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作出了理由說明,可以讓我們知道其心證形成的依據,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自由心證原則的違反,不可接受上訴人A僅因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而挑戰該法院按心證認定事實的自由。
2) 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且認為被害人的傷勢十分輕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考慮這些對其有利的因素而作出有關量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量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進行量刑。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最高3年徒刑;而《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則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上述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上訴人A作為非本澳居民,曾分別在XX娛樂場、XX娛樂場、XX娛樂場、XX娛樂場、XX娛樂場等開設會籍(見附件第120頁至130頁),但無登記聯絡地址及電話。
根據卷宗所載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上訴人A在2010年12月6日被害人報案之前是經常進出本澳的;然而,在被害人報案之前一天(即2010年12月5日),上訴人A離開本澳後就一直沒有再進入澳門(詳見附件第26頁),直至檢察院對其同伙C提出控訴之後,上訴人A才於2012年9月6日再次進入本澳。
可見,除了被害人的指證之外,上訴人A實施本案犯罪後的行縱亦顯示其參與實施有關犯罪的程度及故意相當高,並行為亦已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亦侵害了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法益。
上訴人A雖為初犯,但其不合作及不認罪的態度亦必須作為《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考慮情節之利。
而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伙同他人實施本案的犯罪為澳門賭場內越發多見的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事實上,上級法院原則上亦不應介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具體刑罰的確定,尤其是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一一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的主觀過錯、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其行為對他人身體及社會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並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言,認為對上訴人A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無法適當實現刑罰的目的。
因此,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各罪科以9個月徒刑並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召開了庭審,對上訴進行審理,最後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0年11月初,在XX娛樂場內,嫌犯A伙同涉案人C(已另案處理)以及被稱為D的身份不明人士與被害人B商定,由彼等向被害人借出港幣96萬元賭資,借款條件是先扣除港幣10萬元作為利息。
- 此後,在上述娛樂場內,嫌犯A將扣除利息後剩餘的港幣864,000元借款分多次交予被害人B,並與D及C陪同被害人在娛樂場進行賭博。
- 之後,被害人B將上述借款輸光。
- 2010年12月3日,嫌犯A在蘭桂坊娛樂場遇見被害人B,其將B帶到XX酒店大堂咖啡廳商討還款事宜,同時,嫌犯A亦致電通知涉案人D及C前來XX酒店會合。
- 2010年12月4日8時37分,涉案人C和D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並前往XX酒店咖啡廳商與嫌犯A會合(參閱第CR4-13-0159-PCC-A號附件卷宗第23頁和第103頁出入境資料)。
- 之後,嫌犯A與涉嫌人C和D三人將被害人B帶往財神酒店,並以B編號X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辦理入住1216號房間的登記手續(參閱第CR4-13-0159-PCC-A號附件卷宗第16頁和第17頁房間登記資料)。
-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以及C和D三人要求B儘快歸還所借款項。
- 至12月6日約17時,由於B未能償還款項,嫌犯A伙同C及D對B進行毆打。
- 嫌犯A以及C和D毆打被害人B,彼等直接且必然地造成受害人前額、右耳即右腕軟組織挫傷,估計需一日康復(參閱卷宗附件1第14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 此後,B趁機逃離上述酒店房間並報警求助。
- 嫌犯A伙同他人合謀分工向被害人B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獲得法律不允許的利益。
- 嫌犯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顯示,嫌犯A為初犯。
未證事實:
-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雖然本院傳喚了曾經缺席第一審的上訴人,但其仍沒有到庭。庭審後,本院通知上訴人本人,要求其向法院澄清其職業、生活以及家庭的狀況,上訴人寄信之卷宗,告知法院如下內容:
上訴人的最高學歷為中學,職業為公司職員,月收入8000人民幣,需要扶養家中的74嵗老母親以及11嵗的兒子。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了兩個具有主次關係的上訴理由。首先,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僅以被害人的單方面證言為依據,在沒有其他客觀實質證據證實上訴人與C合謀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及收取任何財產利益的情況下,認定上述事實並判處上訴人觸犯“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這明顯有悖自由心證原則。其次,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我們逐一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也就是判決書中的事實之判斷部分:
“事實之分析判斷:
- 庭審時宣讀的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名證人詳細描述其向嫌犯A以及兩名涉嫌人C和D借款賭博以及賭輸後被嫌犯第三人帶往酒店逗留並被嫌犯等三人毆打的具體過程。
- 透過錄像觀看辨認,被害人B明確指出嫌犯A和涉嫌人C以及D的影像(參閱第CR4-13-0159-PCC-A號附件卷宗第51頁和第52頁錄像辨認筆錄和相關翻拍照片)。
-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鄭少良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聲稱接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B當場哭訴被人毆打。
-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E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該名證人聲稱,案發期間的XX酒店的錄像曾記錄嫌犯A進入XX酒店的影像。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其中包括案發期間的錄像記錄以及被害人的傷勢直接檢驗報告和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在本具體案件中,存在充分的證據,包括被害人於附件第74頁至第75頁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在該聲明內所確認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聲明(見附件第74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並經庭上宣讀而產生效力,以提供法官形成心證的客觀資料,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已清楚說明,除考慮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之外,亦是根據其他證人的證言、卷宗內的文件、包括案發期間的錄像記錄及臨床醫學意見書等,結合經驗法則進行邏輯分析而認定的事實(詳見卷宗第188頁背面)。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對庭審時宣讀的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筆錄作出衡量的審查,但是在並不適用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所要求的應該“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本案,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已經作出了合法的理由說明,即使是單獨採用證人的證言,也沒有顯現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故其自由心證實不能被質疑的。
所以,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為初犯,而針對被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根據的第1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傷勢僅需一日康復”,屬十分輕微的情況,故在量刑時,應充分考慮其所造成損害的嚴重性屬輕微而作出適當的判處,並應先考慮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並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而對上訴人兩項犯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屬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我們知道,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原審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最高可以判處三年的徒刑的刑幅判處九個月徒刑,而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最高可以判處三年的徒刑或者罰金的刑幅也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判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誠然,法院在選擇刑罰的時候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罰,除非有必要選擇徒刑,並且受害人所受的傷痛也很輕微,但是,從嫌犯毆打受害人的情節來看,跟第一個被判處的罪行(為賭博而進行的高利貸罪)有關係,顯示其比較嚴重的犯罪故意,尤其是這些與賭場有關的犯罪都是澳門社會對其有較高的懲罰呼聲的,犯罪預防的要求也很高,選擇罰金的懲罰並不能達到懲罰的目的。故原審法院沒有選擇罰金,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同樣道理,可以確定,9個月的徒刑沒有明顯地偏高。就單一罪名來說,雖然對於僅造成需要一天就可以痊愈的傷害的情節的嚴重性不是很高,但是,考慮作出傷害的過程和動機,我們覺得9個月的徒刑並沒有顯示明顯違反罪刑一致原則和刑罰合適原則,也沒有超出一直以來澳門法院的司法判決的量刑幅度。
那麼,(由於上訴人並沒有針對為賭博而進行的高利貸罪的刑罰,故不予以考慮),在兩罪並罰上,原審法院所選擇的判刑的單一刑罰是合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程序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4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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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4/2014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