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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B協助上訴人管理“ XX菜館”內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等大小事務的事實並不能必然排除上訴人作為“XX菜館”的經營者參與聘請工人的可能。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容許第二嫌犯聘請非法內地工人為“XX菜館”工作。

2. 案件的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容許第二嫌犯聘請兩名涉案工人為菜館工作,兩人共同實施了非法僱用罪,為共同正犯。

3.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地顯示上訴人與兩名工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指明了兩名工人的工作內容。至於薪金方面,雖然無法查明相關的具體金額,但上訴人向兩名工人支付報酬卻是不爭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可以反映雙方之間建立的關係是一個有償的法律關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747/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0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10月7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之一個月期間內,上訴人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MOP$5,000.00圓以彌補其對澳門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所針對之標的為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11年10月7日就上述卷宗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見卷宗第212至217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2. 被上訴法庭(“a quo”)對上訴人作出之判決為: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每項罪行各應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各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一個月期間內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須各自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MOP5,000.00元以彌補其對澳門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見有關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
3. 一如是次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書內所述,該判決是被上訴法庭(“a quo”)基於如下之理據而作出的: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證人C在庭審聽證時具體描述案發時其參與調查“XX菜館”涉嫌聘用兩名非法勞工的過程。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否認對其作出的控訴事實,聲稱其本人曾協助作為親戚的店東管理菜館,但是,案發期間其本人懷孕,需照顧身體,故全權委託第二嫌犯B管理菜館的經營,由第二嫌犯與身處內地珠海的店東直接交接關於菜館的運作和金錢交接事宜,其對兩名工人D和E在“XX菜館”工作一事毫不知情。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發時其為“XX菜館”的店長,每月工資澳門幣七千五百元,案中兩名工人D和E由其本人聘請,第一嫌犯A對其聘請該兩人在“XX菜館”工作一事毫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宣讀第二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內容顯示,該嫌犯當時聲稱有關涉案工人均由雇主A小姐聘請,完全與其無關。
本庭認為,儘管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完全承認案中兩名工人D和E由其本人聘請,但是,考慮該嫌犯在案發時僅是一名月工資為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的店長,同時,分析該嫌犯在案發時在檢察院訊問時聲稱案中兩名非法勞工由第一嫌犯聘請,與其本人完全無關的聲明內容,依照經驗法則,本庭認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中兩名涉案非法勞工D和E由第二嫌犯聘請、與第一嫌犯完全無關一說不可採信,相反,分析案中該兩名嫌犯的庭審聲明、第二嫌犯於案發時的工作職位和各名證人的聲明內容,特別是第一嫌犯曾經營涉案“XX菜館”的事實,本庭認為,案中由充足證據表明,第一嫌犯A知悉聘請兩名非法勞工在“XX菜館”工作一事且以其具體經營人(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訊問時稱之為“雇主”)的身份參與聘請該兩名非法勞工。
為此,以上認定事實,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庭審聲明各名證人之庭審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第三嫌犯E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筆錄為證,本庭認為,案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見有關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

“…本合議庭認為,根據案中審理查明之事實,案發時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明知D及E兩人為內地居民且不持有允許其在澳門工作所需之法定證件,但是,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仍然聘用二人在“XX菜館”工作,為此,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共同合作,在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不具備法律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外地居民建立勞務關係,為此,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略)”(見有關判決書第8頁至第9頁)
4.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a quo”)法官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存在下述嚴重及不可以彌補之瑕疵:
i.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
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ii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瑕疵;
iv.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特別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
5. 首先,被上訴法庭(“a quo”)一方面認定“…第二嫌犯B…(略)…協助第一嫌犯管理該店之大小事務,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的工作事宜。(見有關判決書第6頁)
6. 另一方面卻於事實之分析判斷部份指“…考慮該嫌犯在案發時僅是一名月工資為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的店長,同時,分析該嫌犯在案發時在檢察院訊問時聲稱案中兩名非法勞工由第一嫌犯聘請,與其本人完全無關的聲明內容,依照經驗法則,本庭認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中兩名涉案非法勞工D和E由第二嫌犯聘請、與第一嫌犯完全無關一說不可採信”(見有關判決書第7頁)
7. 明顯地,被上訴法庭(“a quo”)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於此部份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
8. 至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認定上訴人“第一嫌犯A是馬六甲街90號國際中心第X座地下XX舖“XX菜館”的經營者”是存有錯誤的;
9. 因為根據卷宗第193頁之牌照、卷宗第196頁、196V頁及197頁之授權書認證語,已有足夠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事發時只是作為協助店東F管理菜館之被授權人,根本非為涉案“XX菜館”之持牌人及經營者。
10. 同時,上訴法庭(“a quo”)一方面認定第二嫌犯B“…協助第一嫌犯管理該店之大小事務,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的工作事宜…”(見有關判決書第4頁)
11. 即取信於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所聲明「案中兩名工人D和E是由其本人聘請,第一嫌犯A對其聘請該兩人在“XX菜館”工作一事毫不知情」,於2009年9月至2010年初之案發期間,上訴人經該食店東主F之同意及指示下,只是全權轉委託第二嫌犯B管理菜館的經營;(見有關判決書第7頁)
12. 相反地,被上訴法庭(“a quo”)卻於「事實判斷部份」,基於第二嫌犯“…在案發時僅是一個月工資為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的店長…”,故“…依照經驗法則”改為取信“第一嫌犯A知悉聘請兩名非法勞工在“XX菜館”工作一事且以其具體經營人(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訊問時稱之為“雇主”)的身份參與聘請該兩名非法勞工…”(見有關判決書第7頁)
13. 雖然被上訴法庭(“a quo”)聲請是按經驗法則去對第二嫌犯上述所作之矛盾陳述進行分析、評價,從而判斷有關事實;
14. 然而,自由心證原則亦非沒有限制的,故被上訴法庭( “a quo”)在利用經驗法則作出上述第13條之事實判斷時,除了與其所認定之事實出現矛盾外,同時被上訴法庭(“a quo”)並沒有充分考慮其他附於卷宗的證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
15.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即使被上訴法庭( “a quo”)透過在案發時參與調查“XX菜館”涉嫌聘用兩名非法勞工的唯一庭審控方證人C之「具體描述」,證明“…中國內地居民D…(略)…工作內容是在“XX菜館”在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XX座XX樓XX室的加工場處理“XX菜館”的菜館原材料的加工工作及在此兩個地方之間將貨物往來運送…”,及“…內地居民第三嫌犯E…(略)…工作內容是在上述加工場處理製作麵包及包餃子…”;
16. 然而,事實上,不論主觀及客觀上,透過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庭審聲明、各名證人之庭審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文件這些被上訴法庭(“a quo”)賴以形成自由心證之證據,根本是不能證實及/或沒有足夠之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與該兩名黑工建立勞務關係,尤其針對薪金、工作內容等方面。
17. 最後,亦基於上述瑕疵均導致判斷上訴人是否存有主觀及客觀上犯罪決意存有疑問,按照上訴人之微見,被上訴法庭(“a quo”)未有考慮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違反該法律之一般原則。
18. 綜上所述,是次上訴所針對的由被上訴法庭( “a quo”)作出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及b)項所規定之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接方面明顯有錯誤,從而導致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考慮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之前提下,故實應予以開釋上訴人。
19.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由於被上訴法庭( “a quo”)沒有對上訴人是否具體參與聘請兩名黑工事宜作出審理,尤其是沒有聽取控方第1、2、3及5位重要之控方證人的證言,亦沒有宣讀載於卷宗第34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儘管卷宗第8、9、10頁所作之訊問筆錄以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並未能作為形成心證之證據,但為著尋找事實真相,被上訴法庭(“a quo”)是應予以考慮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因而是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故須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開釋上訴人;倘不如此認為,則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
3.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採納第二嫌犯B在案發後在檢察院訊問時的說法是蘊含著另一層面的意義;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出現的前提是在當既證或待證事實之間存有矛盾時,方能進一步考慮該矛盾對事實判斷的影響程度是否達致不可補救的地步,若是,才能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的規定來處理;
3. 在本案中,實在未能發現上訴人所指的矛盾,因此,就該被認定的瑕疵帶來何種影響更無從談起;
4.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只是說明其心證形成的過程,並解釋了為何採納同一嫌犯在不同訴訟階段當中的說明,因此,我們認為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實之間的矛盾的情況。
5. 上訴人重點地提出根據由她所提交的授權書已足以證明她只是被授權人的身份,並非食店的持牌人及經營者,這說法只是一種推搪、且毫無道理。因為從授權的內容分析,授權方已表明授權上訴人“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自由、全面地進行商業管理”,這點更能引證在案發時期上訴人對食店擁有完全的管理權,甚至不受被授權方的約束。
6. 再者,從控訴事實開始,以致最後被認定的事實為止,上訴人都是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與第二嫌犯被控訴及判罪,這意味着上訴人本人在整個僱用行為上都有直接的參與。
7. 我們認為,重點不在於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具備法律食店經營人的身份,相反,必須考慮的是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對食店的管理具有實質的控制,即使從行為所能獲取的不法利益非歸上訴人個人擁有的情況下均無法改變上訴人應視為行為正犯的身份。
8. 從相關的既證事實顯示,所有透過第二嫌犯B所作出的僱用行為全部都得到上訴人的許可下而作出,這代表着上訴人對於僱用行為有最終的決定權。倘若沒有上訴人的許可,非法的勞資關係絕對不能實現。
9. 因此,我們認為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而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必然不成立。
10. 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該裁判”的問題的本質上而言,這瑕疵的內容包括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有缺失,因而未能認定一些符合罪狀並與之有密切關連的事實,並導致事實不足以完全符合罪狀的構成要件。
11. 在這問題上,不難發現上訴人的主張是根本偏離了該瑕疵的範圍,因為綜觀所有被審查的控訴內容,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漏洞導致不能作出良好的審判。
12. 事實上,上訴人的主張只是針對法院的自由心證,並提出為何採納某些證人或嫌犯的證言而不採納其他。
13. 眾所周知,這種主張是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繼而更不能因為這原因說原審法院針對疑罪從無原則作出任何違反,所以這部分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9月期間,上訴人A是馬六甲街90號國際中心第XX座地下XX舖“XX菜館”的經營者,第二嫌犯B由上訴人聘請在“XX菜館”工作,並協助上訴人管理該店之大小事務,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的工作事宜。
2. 2009年9月開始,上訴人容許第二嫌犯聘請中國內地居民D工作,工作內容是在“XX菜館” 在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XX座XX樓XX室的加工場處理“XX菜館”的菜餚原材料的加工工作及在此兩個地方之間將貨物往來運送,工資不詳,並收容D居住在該單位之內。
3. 2010年1月開始,上訴人容許第二嫌犯聘請內地居民第三嫌犯E工作,工作內容是在上述加工場處理製作麵包及包餃子,工資不詳。
4. 2010年1月9日中午約12時,D和第三嫌犯E按照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指示,在上述單位內與“XX菜館”其他工作人員G、H、I一起工作,當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前來調查。
5.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聘請D及第三嫌犯E時,清楚知道他們二人是內地居民且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證件,但是,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仍然聘用該二人工作。
6. 事實上,D及第三嫌犯E均是內地居民,當時兩人並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7.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不持有法律要求僱員在澳工作必需文件的人士建立勞務關係。
8. 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9. 2010年1月20日,第三嫌犯E以證人身份在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件接受詢問。
10. 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述事宜以證人身份作供時,第三嫌犯已獲清楚告知有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1條關於“血親及姻親之拒絕”所規定的內容,並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之規定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11. 當時,第三嫌犯已獲告知其證言必須全屬真實,如有虛言,須負上刑事責任。
12. 在上述詢問中,第三嫌犯聲稱:否認於上述單位內工作。
13.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言詞的內容並不是事實,但仍然在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其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E均為初犯,但上訴人A因涉嫌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目前等候初級法院第CR3-11-0185-PCS號卷宗的審判。
15. 上訴人A聲稱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至一萬元,初中一年級學歷,需供養兩名女兒。
16. 第二嫌犯B聲稱職業為侍應,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初中一年級學歷,需供養三名子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二嫌犯B…協助上訴人管理店中之大小事務,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的工作事宜…”,但同時亦在分析判斷中說明“…考慮該嫌犯在案發時僅是一名月工資為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的店長,同時,分析該嫌犯在案發時在檢察院訊問時聲稱案中兩名非法勞工由第一嫌犯聘請,與其本人完全無關的聲明內容,依照經驗法則,本庭認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中兩名涉案非法勞工D和E由第二嫌犯聘請、與第一嫌犯完全無關一說不可採信”,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只是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解釋了為何採納同一嫌犯在不同訴訟階段當中的說明。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B協助上訴人管理“XX菜館”內包括聘請工人及安排工人等大小事務的事實並不能必然排除上訴人作為“XX菜館”的經營者參與聘請工人的可能。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是容許第二嫌犯聘請非法內地工人為“XX菜館”工作。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認為根據由上訴人所提交的授權書已足以證明她只是被授權人的身份,並非食店的持牌人及經營者,故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C在庭審聽證時具體描述案發時其參與調查“XX菜館”涉嫌聘用兩名非法勞工的過程。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時否認對其作出的控訴事實,聲稱其本人曾協助作為親戚的店東管理菜館,但是,案發期間其本人懷孕,需照顧身體,故全權委託第二嫌犯B管理菜館的經營,由第二嫌犯與身處內地珠海的店東直接交接關於菜館的運作和金錢交接事宜,其對兩名工人D和E在“XX菜館”工作一事毫不知情。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發時其為“XX菜館”的店長,每月工資澳門幣七千五百元,案中兩名工人D和E由其本人聘請,第一嫌犯A對其聘請該兩人在“XX菜館”工作一事毫不知情。
庭審聽證時宣讀第二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內容顯示,該嫌犯當時聲稱有關涉案工人均由雇主于小姐聘請,完全與其無關。
本庭認為,儘管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完全承認案中兩名工人D和E由其本人聘請,但是,考慮該嫌犯在案發時僅是一名月工資為澳門幣七千五百元的店長,同時,分析該嫌犯在案發時在檢察院訊問時聲稱案中兩名非法勞工由第一嫌犯聘請,與其本人完全無關的聲明內容,依照經驗法則,本庭認為,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聲稱案中兩名涉案非法勞工D和E由第二嫌犯聘請、與第一嫌犯完全無關一說不可採信,相反,分析案中該兩名嫌犯的庭審聲明、第二嫌犯於案發時的工作職位和各名證人的聲明內容,特別是第一嫌犯曾經營涉案“XX菜館”的事實,本庭認為,案中由充足證據表明,第一嫌犯A知悉聘請兩名非法勞工在“XX菜館”工作一事且以其具體經營人(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訊問時稱之為“雇主”)的身份參與聘請該兩名非法勞工。
為此,以上認定事實,有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庭審聲明、各名證人之庭審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第三嫌犯E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筆錄為證,本庭認為,案中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卷宗內所作多番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非法僱用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非法僱用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從上訴人所指卷宗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的授權書的內容可知,有關“XX菜館”的持牌人明確授權予上訴人對該菜館“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自由、全面地進行商業管理”,上訴人對該菜館具有完全的管理權。應該說,上訴人是“XX菜館”的實際經營者,原審法院的認定並未與有關文件證明的事實相悖。
另一方面,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由上訴人聘請在“XX菜館”工作並協助上訴人管理該店大小事務的事實並未提出異議。從常理和經驗法則來看,作為菜館實際經營者的上訴人是不會因聘請了第二嫌犯協助管理而對店內大小事務不聞不問的,另外僅具有被聘請者身份的第二嫌犯亦不會有完全的權力獨自處理店內的大小事務。
案件的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容許第二嫌犯聘請兩名涉案工人為菜館工作,兩人共同實施了非法僱用罪,為共同正犯。

另一方面,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材料可導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實施非法僱用罪產生疑問,因此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並不成立。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不論主觀及客觀上,透過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庭審的聲明,各證人之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文件這些被原審法院賴以形成自由心證之證據,根本不能證實及/或沒有足夠之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與該兩名非法僱員建立勞務關係,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2009年9月開始,第一嫌犯容許第二嫌犯聘請中國內地居民D工作,工作內容是在“XX菜館”在馬六甲街國際中心第XX座XX樓XX室的加工場處理“XX菜館”的菜餚原材料的加工工作及在此兩個地方之間將貨物往來運送,工資不詳,並收容D居住在該單位之內。
2010年1月開始,第一嫌犯容許第二嫌犯聘請內地居民第三嫌犯E工作,工作內容是在上述加工場處理製作麵包及包餃子,工資不詳。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不持有法律要求僱員在澳工作必需文件的人士建立勞務關係。”

然而,上訴人在此提出的並非事實不足,但卻是證據不足的問題,認為原審法院賴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根本是不能證實及/或沒有足夠之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與兩名黑工建立勞務關係,尤其針對薪金、工作內容等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地顯示上訴人與兩名工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指明了兩名工人的工作內容。至於薪金方面,雖然無法查明相關的具體金額,但上訴人向兩名工人支付報酬卻是不爭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完全可以反映雙方之間建立的關係是一個有償的法律關係。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以及對事實作出的判斷和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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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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