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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
  在答辯中防禦的集中審理原則
  債務時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摘要

  一、債務時效的審理並非依職權的,旨在讓第一審法院可以根據在時效之後提起的(判處支付債務)民事訴訟的結果來作出審理,被告應在答辯中而非在其後的法律陳述中提出這個抗辯,否則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規定的在答辯中防禦的集中審理原則而喪失作出如此行為的訴訟權利。
  二、如果存在取決於另一訴訟的審理前的先決問題,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中止。
  
  2006年1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24/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11月24日,向初級法院提起的起訴狀內容如下,後被編製為第三民事法庭第CV3-XX-XXXX-CAO號訴訟程序:
  「(……)
  「(A)有限公司」,註冊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冊第(……)頁第(……)號,公司住所位於澳門(……)街,以下稱原告。(文件一)
  針對
  (B),居於(……)
  以下稱被告,提起
通常訴訟程序的給付宣告之訴
  依據如下:
1.
  原告和被告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勞務提供合同。(文件二)
2.
  根據該勞務提供合同,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提供有關於被告為所有人的、位於[地址(1)]之店舖(稱為XX舖)之管理的所有服務。
3.
  根據上述勞務提供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每平方尺澳門幣2.80元。
4.
  被告所有的該店舖總面積866平方尺,因此每月支付的管理費訂定為澳門幣2,424.80元。
5.
  原告一直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切實向被告提供服務。
6.
  由於提供服務而花費了必要款項,包括支付所有服務以及取得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要物品。
7.
  被告自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88個月)沒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費,債務為213,382.40元。
8.
  儘管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以收取債務,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沒有支付,仍拖欠這筆錢。
9.
  不支付債務自然對原告造成損害,除了為取得服務而花費的金錢外,原告也沒有取得根據合同有權取得的款項。
10.
  原告和被告間訂立的合同是《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的真正提供勞務合同。
11.
  不支付根據提供勞務合同產生的債務表現被告沒有履行義務,須對原告遭受的損失負責。(《民法典》第787條)
12.
  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民法典》第793條構成遲延,因此必須彌補對原告造成的損害。
  因此原告請求判處被告支付如下款項:
  (1)在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未支付的管理費澳門幣213,382.40元。
  (2)支付最終由辦事處計算的、上述款項直至完全支付時產生的相關利息。
  (3)因訴訟由被告引起而亦應判處其支付訴訟費用,並支付律師服務費。
  附件:在法院的授權、兩份文件及法定複本。
  獲證事實:第1條
  待證明:其餘事實
  價值:澳門幣213,382.40元
  (……)」(參見本卷宗第2頁至第4頁,原文如此)
  被告(B)本人收到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傳喚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辯,因此2006年2月20日法官批示視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獲承認。(參見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
  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之效力,雙方當事人獲得通知,被告於2006年3月3日提交由律師作出的陳述如下:
  「(……)
  上述訴訟程序筆錄之被告(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2款作出
陳述
  內容及依據如下:
  1.原告於2005年11月24日提交起訴狀。
  2.被告按規則受到傳喚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
  3.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視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獲承認。
  4.讓我們來認真分析適用於本案的法律:
  (1)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規定,「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2)2005年10月31日,現被告針對(C)有限公司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在第二民事法庭進行,案件編號CV2-XX-XXXX-CAO;
  (3)其實,現被告曾在1992年8月28日和(C)有限公司訂立了一個買賣預約合同,合同標的為[地址(1)]房地產地下XX商用獨立單位,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4)根據現被告和該公司訂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明示協議不動產價格為澳門幣912,470元,現被告已經根據合同作出了支付;
  (5)現被告還和該公司協議,在分層所有權登記之後 —— 即預約合同簽訂6個月後 —— 訂立公證書;
  (6)口頭協議的期間結束後,現被告聯繫該公司以便確定訂立買賣公證書的日期;
  (7)但是被通知,該公司雖然已經收到了根據合同協議的全部價金,卻不想訂立公證書;
  (8)因此現被告提起上述給付之訴;
  (9)2005年12月7日,(C)有限公司作出答辯並提出反訴,稱只有現被告支付就相關單位自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 —— 共88個月 —— 所欠的管理費才訂立公證書;
  (10)現被告在反駁中陳述該債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3條f項規定時效已完成;
  (11)該公司沒有在5年的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推定其放棄權利;
  (12)因此,1992年至1999年(包括頭尾)到期的所有給付時效已完成;
  (13)無法理解如何現在由另一間公司來要求清償這筆債款;
  (14)因此請求法院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第一個訴訟的決定於法院作出;
  (15)然而,如果法院以某種理由沒有條件中止本卷宗,那麼被告則別無選擇,只得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3條f項提出1992年至1999年(包括頭尾)到期給付的時效。
  綜上所述,應裁定訴訟敗訴,繼而駁回對被告的請求。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以上為根據法律得出的解決辦法。
  (……)」(參見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原文如此)
  最終,合議庭主席經參見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XX-XXXX-CAO號訴訟程序後於2006年6月22日作出判決如下:
「判決
  一、概述
  (A)有限公司,登記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冊第(……)頁第(……)號,公司住所位於澳門(……)街,提起
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給付宣告之訴
  針對
  (B),居住於(……)。
*
  原告提出理由說明陳述如下,
  —— 原告和被告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勞務提供合同。
  —— 根據該勞務提供合同,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提供有關於被告為所有人的、位於[地址(1)](稱為XX舖)之管理的所有服務。
  —— 根據上述勞務提供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每平方尺澳門幣2.80元。
  —— 被告所有的該店舖總面積866平方尺,因此每月支付的管理費訂定為澳門幣2,424.80元。
  —— 原告一直根據雙方間訂立的合同切實向被告提供服務。
  —— 被告自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88個月)沒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費,債務為213,382.40元。
  —— 儘管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以收取債務,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沒有支付,仍拖欠這筆錢。
  結論,請求裁定本訴訟因獲證明而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
  (一)所欠管理費澳門幣213,382元;
  (二)自傳喚起至完全歸還止的法定利息;及
  (三)訴訟費用和律師服務費。
*
  被告按照規則受到傳喚以作出答辯,否則導致承認原告提出的事實,但被告沒有答辯。
  不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的任何情況,且屬於可處分的法律關係,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視被告承認原告提出的事實,依法審判案件。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因事宜、審級和地區具有審判權。
  當事人具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且具正當性。
  訴訟程序合乎規則。
  法律事宜辯論被爭議的債的時效
  被告在陳述中稱,債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3條f項時效已完成,事實上原告和被告訂立的合同是一份可定期重新作出的合同,原告沒有在五年的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導致推定其放棄權利。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96條第1款,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在司法訴訟中,抗辯應在分條縷述中提出。案件法律事宜辯論標的是解釋法律並將其適用於既證事實。所以,不得接受辯論陳述中的時效主張。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之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
  三、事實
  卷宗裁決已證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勞務提供合同。
  (二)根據該勞務提供合同,原告有義務向被告提供有關於被告為所有人的、位於[地址(1)]之店舖(稱為XX舖)之管理的所有服務。
  (三)根據上述勞務提供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每平方尺澳門幣2.80元。
  (四)被告所有的該店舖總面積866平方尺,因此每月支付的管理費訂定為澳門幣2,424.80元。
  (五)原告一直根據雙方訂立的合同切實向被告提供服務。
  (六)由於提供服務而花費了必要款項,包括支付所有服務以及取得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要物品。
  (七)被告自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88個月)沒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費,債務為213,382.40元。
  (八)儘管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以收取債務,但直至今日被告也沒有支付,仍拖欠這筆錢。
*
  四、理由說明
  根據上述事實來適用法律。
  我們面對著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原告負有管理、保護和維修大樓的責任,被告是透過物之交付的獨立單位買受人 —— 取得人,沒有作出合同規定的相應給付。
  據此,構成原告就該房地產公共部分保全和維護的提供勞務合同。作為回報,被告必須根據協議支付管理服務的價金和更換空調產生的費用。
  沒有提出有關雙方之間合同的任何無效。
*
  民法沒有對這種提供勞務合同單獨作出規範,而是根據《民法典》第1082條的規定透過委任合同作出規範。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093條c項,被告有義務支付回報並向原告償還其作出的開支,還要分擔分層所有權制度中共有部分的開支,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1款,自由簽訂的合同應予切實履行。
  因此,被告欠原告管理費澳門幣213,382.40元。
*
  合同應予切實履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澳門《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93條第2款)
  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或者存在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提及的某些事實時,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澳門《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
  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澳門《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
  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澳門《民法典》第795條第2款)
  本案中,被告沒有履行義務,自司法催告/傳喚之日起構成遲延。因此,原告有權獲得相當於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時利息的損害賠償。由於沒有事實證明存在另外訂定的遲延利息,所以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
  所以,這筆款項應該加上自傳喚被告之日起至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五、裁決
  綜上所述,裁定訴訟勝訴及獲證明,繼而判處被告(B)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
  (一)所欠管理費為澳門幣213,382元;
  (二)加上自傳喚起至完全償還時的法定利息。
*
  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代理費為司法費的四分之一。
  登記並通知。
  (……)」(參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原文如此)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對上訴作出總結如下,請求廢止裁判:
  「(……)
  1.本上訴針對第X頁決定提起,決定裁定原告(A)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獲勝及獲證明,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費澳門幣213,382元,以及自傳喚起至完全償還時的法定利息;
  2.除給予應有尊重外,現上訴人認為相關債務的時效由其在第二民事法庭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的第CV2-XX-XXXX-CAO號給付之訴的反駁中適當主張;
  3.在2005年10月31日,現上訴人針對(C)有限公司(卷宗原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給付之訴;
  4.也就是在原告2005年11月24日提起的訴訟之前;
  5.其實,現上訴人曾在1992年8月28日和(C)有限公司訂立了一份買賣預約合同,合同標的為[地址(1)]獨立單位,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XXX號簿冊第XXX頁背頁第XXX號;
  6.根據現上訴人和該公司訂定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明示協議不動產價格為澳門幣912,470元,上訴人已經根據合同作出了支付;
  7.現上訴人和該公司還協議,在分層所有權登記之後,即預約合同簽署6個月後,訂立公證書;
  8.口頭協議的期間結束後,現上訴人聯繫該公司/現原告以便確定訂立買賣公證書的日期;
  9.但是被通知,該公司雖然已經收到了根據合同協議的全部價金,卻不想訂立公證書;
  10.因此現上訴人於2005年10月31日提起上述給付之訴;
  11.在2005年12月7日,現原告作出答辯並提出反訴,稱只有現上訴人支付就相關單位自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 —— 共88個月 —— 所欠的管理費才訂立公證書;
  12.因此現上訴人在反駁中稱,該債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3條f項的規定時效已完成;
  13.該公司/現原告沒有在5年的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推定其放棄權利;
  14.因此,現上訴人認為1992年至1999年(包括頭尾)到期的所有給付時效已完成;
  15.在由其提起的訴訟中已經在分條縷述中主張了這一抗辯,也就是在反駁中,沒有答辯是處於不清楚有新的訴訟;
  16.所以,除給予應有尊重外,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296條第1款的規定;
  17.其實甚至可以在現上訴人提起的第CV2-XX-XXXX-CAO號訴訟程序中作出認定現在被承認之債務時效已完成的判決;
  18.時效主張按規定應該由債權人在提起之訴訟的答辯中作出,但並不禁止以另一種形式作出,即在分條縷述之中或受益人通過訴訟提起。這種情況發生在第CV2-XX-XXXX-CAO號卷宗中。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勝訴,廢止現被上訴的決定,將其替代為裁定上訴人之請求理由成立的另一份決定,以此
  伸張正義!
  (……)」(參見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原文如此)
  原告對上訴作出答覆,在其答辯狀中結論如下:
  「(……)
  1.原告/現被上訴人提出的事實沒有被適時作出答辯。
  2.據卷宗所載,被告/現上訴人適當受到傳喚。
  3.不對原告/現被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作出答辯必然導致承認這些事實。
  4.原審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視這些事實獲承認且認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的任何情況,正確地作出了決定。
  5.經分析事實並適用相關實體法及訴訟程序法律規定,對被告/現上訴人的判處是原審法官的正確決定,完全符合適用的法律規定。
  因此,應維持原審法官所作判決對被告/現上訴人的判處(……)」(參見卷宗第75頁至第76頁,原文如此)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因具關切性而向卷宗中附入了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XX-XXXX-CAO號訴訟程序副本以便參考,後經初步審查,並經法定檢閱,現在作出決定。
  就解決本上訴而言,有兩個問題待審理:
  ——(1)在本上訴的基礎民事訴訟中主張時效是否適時;
  ——(2)倘若答案是否定的,那麼考慮到第CV2-XX-XXXX-CAO號訴訟的標的是否中止本訴訟。
  關於第一個問題值得注意的是,審理時效並非依職權,為的是第一審可以根據本上訴的基礎民事訴訟的結果來作出審理,被告本應在答辯中而非在其後的法律陳述中提出抗辯(對其並不構成任何嗣後知悉),否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規定的答辯中防禦之集中審理原則而喪失這樣的權利。
  所以,和被告主要在上訴理由說明第18點第二部分中的觀點相反,應維持合議庭主席法官不考慮被告在法律陳述中逾期提出的時效的裁判。
  就此方面參見學說中的看法,尤其是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修訂及更新,第310頁至第314頁,1985年,科英布拉。據此,並根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中的類似規定:
  「被告並非可以或應該首先提出延訴抗辯以便在確定法院可以審理訴訟實體問題之後爭執原告陳述的事實或法律效果以及提出永久抗辯,而是必須在答辯中立即提出為反對主張而掌握的所有直接或間接的辯護方法。
  這樣一來,單純的邏輯形式考量相對於快捷和訴訟善意的實際要求來說處於次要地位,被告被剝奪了輕鬆拖延訴訟的危險工具。被訴人必須在每一步都提出純粹倘有的防禦方法,期望著邏輯上在先的對主張的其他攻擊有可能破裂。
  例如,被告期望法院承認自己無權限審理及審判訴訟或宣告原告不正當;但是如果不想冒著這些防禦方法消滅的風險,就不得不立即提出債務合同、支付或時效無效。」
  我們還需審理被告在反駁中主張的債務時效,亦如作為原告在另一個針對店舖的預約出售人公司提起的第CV2-XX-XXXX-CAO號訴訟提出的,對於中止本上訴的基礎民事訴訟是否有影響。
  因具關切性,應考慮從檢查本卷宗和第CV2-XX-XXXX-CAO號卷宗中得出的以下事實:
  —— 在本上訴的基礎訴訟於2005年11月24日提起,原告(A)有限公司請求判處現被告(B)(由於明顯筆誤,原告在起訴狀中將被告姓名寫作「(D)」)支付後者在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合共88個月沒有支付的卷宗中不動產的管理費澳門幣213,382.40元,為此在請求中附具被告和原告(A)有限公司之間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的分層建築物管理合同;
  —— (B)於2005年10月31日針對(C)有限公司提起的第CV2-XX-XXXX-CAO號訴訟,請求執行雙方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的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被告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處預約買受人(B)向其支付根據此人和(A)有限公司之間於1992年8月28日訂立的合同而產生的1992年9月至1999年12月的管理費澳門幣213,382.40元,合同副本附於答辯狀 —— 反訴。反訴是預約買受人在反駁中的答辯標的,此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03條f項主張了債務時效,但最終被2006年9月18日於卷宗中作出的後一份司法裁判定為程序上不可接受,決定亦裁定特別執行請求理由成立。被告公司在2006年9月29日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上訴在2006年10月6日被受理,本上訴目前正處於上訴的陳述期間。
  面對著上述事實,考慮到現上訴所針對的2006年6月22日裁判,以及在第CV2-XX-XXXX-CAO號訴訟中還沒有就(B)主張的時效問題作出任何決定,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主席法官本不應該立即審理訴訟的實體問題。原因在於,儘管我們認定不考慮被告在訴訟法律陳述中提出的時效的決定屬正確,但有關(B)先生適時在對被告反訴的反駁中所主張時效的另一個民事案件的待決裁判已經成為基礎訴訟的先決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b項),能夠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中止需要,正如被告/現上訴人在法律陳述中的主要看法一樣。
  事實上,一直有可能存在這樣一種假設(上訴理由說明總結第18點中提出),即根據1992年8月28日合同產生的未支付的88個月管理費的債務時效可以在訴訟中被裁定為理由成立(這一未知情況依然取決於對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提起平常上訴),而根據合同這將影響對基礎訴訟起訴狀中所作請求的決定。
  在這些條件,及所以無需更多不必要的考量,上訴僅在此理由部分成立,這導致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中沒有等到另一訴訟終結而審理訴訟實體問題的部分。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僅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中審理訴訟實體問題的部分,並決定中止訴訟,直至在第CV2-XX-XXXX-CAO號訴訟中就原告(B)主張的債務時效問題作出終局裁判。
  訴訟費用由現上訴人(B)和現被上訴人(A)有限公司平均分攤。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