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44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14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追訴時效

摘 要

在本案中,在終局裁判前,本案的追訴時效都處於中止狀態,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所有中止時間都不會計算在時效之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14年1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2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案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3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268-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規章》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禁止駕駛六個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
2. 為此,上訴人對就上述判決中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之內容不服。
3. 根據上訴人之聲明書所述,上訴人作出超速駕駛之原因是:
“……當日(2011年2月25日約下午1時許)本人妻子(B)的肚腹突然發生劇痛,而妻子當時已懷有五個月的身孕,由於本人害怕妻子身體及腹中胎兒健康的問題,故在急忙送妻子到醫院進行急救的情況下而加快車輛速度行,因而違反了交通規例。”
4. 另一方面,上訴人之聲明書中亦指出了被判處禁止駕駛,會對上訴人造成如下影響:
“另外,本人為澳門C有限公司的經營人,公司的業務性質為電子產品及電話銷售以及電子配件批發,由於公司規模有限,故本人需自身打理業務,因此,每當有海外顧客來澳與本人商談業務時,本人需駕車接載顧客往來,而且本人亦為著公司的產品銷售,亦需不時到本澳門各商舖推銷貨品並且需將貨品運送給顧客。因此,本人在經營公司業務時,需時常駕駛車輛,否則除會影響公司的運作及營運外,亦會影響本人及家庭的經濟收入。
再者,本人的妻子的預產期訂於2011年7月份,妻子在現階段因經常身體不適而進院治療,為了妻子及胎兒的安全,本人需經常駕車接載妻子到醫院接受治療……”。
5.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6. 但於被上訴之判決中,錯誤認為上訴人之個案並不屬於“可接納之理由”。
7. 故此,被上訴之判決在選取刑罰方面,沒有充份考量到《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8. 結合本卷宗內之資料及客觀事實,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6個月徒刑,但暫緩一年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如下
1. 接納上訴人之上訴聲請及附呈之文件;
2. 基於被上訴之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
3. 結合本卷宗內之資料及客觀事實,應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6個月徒刑,但暫緩一年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庭審時並沒有提出任何不應處以附加刑之事實理由,不能要求法官考慮該等事實。
2. 被訴判決內認定之事實間並沒有任何矛盾,事實與法律之適用亦沒有不合法之處,不存在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3. 上訴人提出其超速之原因與其是否應被處以禁止駕駛並無關係。
4. 上訴人並不以司機為職業,其情況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
5. 禁駕對業務的影響及對其生活造成不便,正是刑罰對違法者適用的目的,使其深刻反省行為之不法性。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不能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1年02月25日大約11時23分,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O-XX-XX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行駛時,行車進度達到每小時94公里。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明如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上訴人於2011年02月01日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8第1款所規定之輕微違反被檢控,當時車速為每小時83公里,上訴人已於2011年02月07日自願繳交罰款澳門幣$600元。
同時,上訴人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5. 上訴人A,具大學學歷,職業為商人,
6. 月薪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太太及父母。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符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執行附加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判決沒有考慮《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 “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違例者的實際情況,並沒有任何可接納之理由使本院可考慮暫緩執行上述之附加刑,因此,違例者須實際履行停牌之附加刑。”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值得留意的是,此次已是上訴人在短短一個月內第二次超速駕駛,且車速高達每小時94公里。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因工作及家庭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法院必須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充分理由。
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案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禁止其駕駛會嚴重影響其收入來源和家庭生活,上訴人本人亦未提出這方面的證據。
雖然禁止駕駛無疑會給上訴人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但並不足以成為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充分理由。
考慮到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禁止其駕駛不會嚴重影響其工作和生活,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提出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條件。
無論是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我們認為有必要實際執行禁止上訴人駕駛的附加刑。”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被爭辯的裁判裁定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不給予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2.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1年2月25日因駕駛輕型汽車超速而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3款(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初級法院第CR4-11-0268-PCT輕微違反卷宗),本案之判決至今仍未轉為確定。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及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追訴時效經過3年必須完成。
4. 依據上述法律及事實,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的附加刑(禁止駕駛) 因追訴權消滅而失效。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條c)項之規定,在裁判書製作人作出初步審查後,當出現追訴權消滅之原因而導致可終結訴訟程序,則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
6. 但被爭辯的裁判並未有依職權審查追訴權消滅之事宜及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因而有關裁判應為無效。
7. 為此,被爭辯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條c)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應宣告裁判無效。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
1. 宣告被爭辯的裁判,因著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條c)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故應被宣告無效。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聲明異議應裁定明顯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另外,卷宗內亦顯示下列可資審理本聲明異議的事實:
1. 聲明異議人在2011年2月25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
2. 在當天(2011年2月25日),聲明異議人收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實況筆錄;
3. 聲明異議人在2011年3月30日收到初級法院指定審判日期的通知;
4. 2011年5月30日,初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5. 2011年6月9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6. 2014年7月21日,中級法院對本案作出簡要裁判。

三、法律方面

本聲明異議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違例已超過了三年,因此,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附加刑因追訴時效已屆滿而應消滅。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本案中,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所述: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e)項,配合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於輕微違反行為而言最長的追訴時效應為三年,這點與上訴人所持的立場是相同的。
然而,不能忽略在卷宗內出現了時效之中止狀況。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追訴時效中止計算。
本案中,雖然不存在如普通訴訟程序中會出現的控訴書,但是,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2條之規定,實況筆錄其實是具有等同控訴書的功能及效力。
同時,根據該條文第3款之規定,及卷宗第3頁的資料顯示,在事發當天,即2011年2月25日治安警察局已向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及在當天上訴人亦已即時自願繳付了罰金。
因此,這個通知的發出亦應當視為適用第112條第1款b)項當中所規定的情況,從而令到追訴時效從當刻起處於中止狀態。
倘若不這樣認為,亦應視隨後由原審法院自上訴人所作出的庭審通知具有如控訴書般的效力,因為兩者都具有明確表達司法當局有意願對行為進行追訴。
再者,能夠阻礙中止情況繼續延伸的,必然是得到該卷宗內一個終局判決的一刻。
然而這期間亦受到法律的約束,為期不得超過三年(《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也就是說,需要因應每個具體個案的審判速度來決定實際的中止時間,但無論如何確立了的最長的中止時間(三年)必須遵守,卷宗不能無了期的處於中止狀態。
在本案中,在一審判決作出後,於2011年6月9日提起平常上訴,導致本案未能即時出現一終局裁判。而相關的終局裁判直至本年7月21日才作出。因此,只能理解從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三年期間內,本案的追訴時效都處於中止狀態,並從2014年2月26日起繼續進行。同時,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所有中止時間都不會計算在時效之內。這樣,距離完成《刑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最長追訴期仍有很長的時間,追訴時效問題根本仍未發生。”

因此,本案追訴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4年1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440/201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