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2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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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1/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8-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本案中,上訴人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在獄中參加了“佛教”以及積極地申請指派勞動工作,同時也主動幫助囚友清潔衛生。
3. 透過加入“佛教”和參與上述勞動工作,上訴人深深認識到以自己的努力來換取日常所需是一件非常滿足和快樂的事,所以決定出獄後不會再行差踏錯,不會再因一時貪念而拿取他人的財物。
4. 上訴人亦表明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及回到內地工作,今後不會再犯違法之事進入澳門,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5.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9至15頁)
6. 上述假釋報告中尤其指出:上訴人沒有任何違規記錄,可遵守獄中規條。同時,上訴人可適應獄中生活,並努力學習與其他在囚人士和睦相處。經過是次入獄的教訓,上訴人體會犯罪所需承擔的後果,不但影響自己、也累及家人。於重返社會後,上訴人將會腳踏實地工作,成家立室,珍惜與家人共聚的機會。(見卷宗第13頁)
7.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8.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9.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10.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11.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2.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65至67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囚犯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囚犯A於2013年5月6日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於2013年5月7日再次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以上兩罪並罰合共2年9個月實際徒刑。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5. 形式要件:
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6. 實質要件:
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7.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8.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9.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10. 正如尊敬的法官所分釋的非常正確,囚犯“並非初犯,服刑人於2013年8月7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可見服刑期間其自我約束力並沒有明顯改善,遵守法的意識仍有待加強,此外,服刑人仍未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賠償,故此,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以遵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汲教訓仍信心不足。”
11. 鑑於囚犯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12.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13. 檢察院認為囚犯A不符合假釋的要求,因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真心悔過和可重返社會,並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囚犯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5月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05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7月4日駁回上訴。
2. 於2013年5月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11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3. 於2013年9月10日,法庭決定將第CR4-13-0057-PCC號及第CR4-13-0119-PCS號卷宗的處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裁決於2013年9月23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1月2日觸犯上述盜竊的罪行。
5. 上訴人在CR4-13-0119-PCS案中從未被拘留,在CR4-13-0057-PCC案中,於2013年1月1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5年10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4年11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CR4-13-0119-PCS卷宗內的訴訟費用,但尚未繳付CR4-13-0057-PCC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賠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之宗教聚會,現正等候安排。
10.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派發包頭物品之職訓,現正等候安排。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定期前來探望,給予關懷及支持,彼此可保持緊密的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返回內地與其父母親同住,並將透過親友們介紹司機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4年9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1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於2013年8月7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服刑期間的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服刑人於2013年12月分別申請了參與獄中之宗教聚會及派發包頭物品之職訓,現正等候安排。服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亦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計劃從事司機工作。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一次獄規,可見服刑期間其自我約束能力並沒有明顯改善,遵紀守法的意識仍有待加強,此外,服刑人仍未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賠償,故此,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觸犯的犯罪行為是加重盜竊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盜竊行為的個案有增加的趨勢,且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 “差”,屬信任類,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之宗教聚會,現正等候安排。於2013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派發包頭物品之職訓,現正等候安排。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定期前來探望,給予關懷及支持,彼此可保持緊密的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其父母親同住,並將透過親友們介紹司機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其行為表現為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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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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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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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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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014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