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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83/2012號
日期: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 電話監聽筆錄
- 附於卷宗
- 法官的決定
- 程序無效
- 司法保密階段的結束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控訴原則
- 不法投注行為






摘 要

1. 預先得到法官批准的所有的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必須為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送至法官以確定可以附於卷宗,否則肯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4條規定的無效。
2. 違反第172條的規定的條件乃不遵守實質的要素和條件,而違反第173條的要素和條件確實不遵守形式上的要素和條件。
3. 對不遵守第172條的條件的後果是產生證據的禁止,其所產生的無效近似不可補正的無效,卻是獨立於此無效。
4. 不遵守第173條的無效則不產生證據的禁止的效果,而僅僅是相對的無效,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無效。
5. 這些證據被附卷宗只有在刑事訴訟的司法保密階段結束之後才可以開始計算質疑期間,因為司法保密階段結束產生了查閱筆錄以及獲得筆錄的副本等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第2款c)。
6. 由於本案沒有進行預審,那麼訴訟在刑事法庭在指定開庭日期之日起進入公開階段,也就開始計算上述的對無效提出質疑的期間。
7.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令法院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
8. 雖然,原審法院證實了控訴書所採用的描寫事實的寫法,直接敘述了跟所判處有罪的法律條文一樣的表述,我們也理解,最好在描寫事實的時候,能夠盡可能對各嫌犯如何進行這些外圍足球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或者投注活動一一作交代,但是,這種看來簡單的表述,一方面可以被接受為一種跟法律術語的表述一樣的常用的生活用語,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不能排除上訴人等的行為的構成犯罪的性質。這一點,我們可以接受。
9. 要使得這些行為受到法律的懲罰,並被施加於適當的刑罰,至少需要證實有關的非法外圍波、外圍馬的犯罪行為的規模,接受投注以及向境外外圍波、外圍馬非法中心投注的金額,經營所得到的利益等。
10. 雖然這些缺乏源於檢察院的控訴書的缺乏,但是,法院的審理權限並沒有受到檢察院的控告事實的缺乏的限制,完全可以使得控訴的標的更加具體化,這並不違反控訴原則,因為使得已證事實更加詳盡也是在控訴的事實的範圍內進行的,沒有超出控訴的事實的範圍。
11. 原審法院將大量的屬於證據的東西羅列於已證事實之中,我們不知道,原審法院只是承認其為證據,還是認定為事實,因為,其表述的方式只是一種證據的表述,完全看不出原審法院是否認定其為已證事實。
12. 參與不法經營賭博與本人向外地博彩網站所作出的投注行為,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聯繫,但是不是不可分的關係,不法賭博的經營方式絕對可以以其他非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的方式進行。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583/2012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B、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觸犯以下罪名的控告,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1. 第一至十三嫌犯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觸犯了: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
2. 第一嫌犯C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輸入及藏有違禁武器罪。
3. 第一嫌犯C、第十嫌犯J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僱用罪。
4. 第五嫌犯F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僱用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07-0056-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最後判決,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A. 第一嫌犯C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
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輸入及藏有違禁武器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第二嫌犯D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C. 第三嫌犯E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D. 第四嫌犯A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E. 第五嫌犯F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
作為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實際徒刑。
F. 第六嫌犯G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G. 第七嫌犯B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H. 第八嫌犯H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
I. 第九嫌犯I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J. 第十嫌犯J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罰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一年執行。
J. 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及第十三嫌犯M作為共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接受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 7月22日第9/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投注罪(外圍馬),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第四嫌犯A、第七嫌犯B、第九嫌犯I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但是,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及第九嫌犯I的上訴因其三人均缺席宣判,至今合議庭判決書不能通知到該等嫌犯,故沒有接受其三嫌犯的上訴。
故本程序僅涉及以下兩嫌犯的上訴。

第七嫌犯B的上訴:
1. 被上訴之裁判中,對上訴人判處兩項罪名成立,包括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兩罰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已詳載於被上訴之裁判書中,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當中亦證實上訴人為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3. 我們一向以來均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但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第一,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及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
5. 然而,由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列而言,上訴人進行投注活動,實質上是接受客戶向其投注後,再向外地博彩公司作出投注,即上訴人本身之投注行為,實質上是接受及經營博彩活動的延伸。
6. 故應僅能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而未能符合第2條之規定,並應僅被判處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
7.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這一部份,錯誤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8. 上訴人認為,正確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之規定,且結合本卷宗內之已證事實列,應宣告第8/96/M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不法博彩罪(外圍波)罪名不成立。
9. 第二,由上述有關上訴人之已證事實列、及本上訴陳述書狀附呈之文件可見,上訴人須供養妻子、未成年女兒、現居國內的年邁雙親,母親更屬病情危重狀況,其妻子的母親因年老而需要由上訴人供養。
10. 上述各人,均需家庭中唯一經濟支柱之上訴人供養,其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其獲得其僱主的肯定及給予正面積極的評價。
11. 上訴人屬初犯;且除了本卷宗以外,現今並沒有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屬嫌犯身份,又或被刑事偵查中被針對偵查且其屬知悉。
12. 本卷宗所指控之不法事實之持續期間約為8個月,而不法事實於2006年6月份完結後,距今已超逾五年。這五年以來,已重新適應社會,並一直規行距步地作為一個良好市民生活,及對家庭各成員作出了應有的義務及責任;及
13. 審判聽證之時,上訴人作出了部份承認的行為,這些內容,實質上就是其承認了參與不法經營博彩等活動---即被原審法院裁判罰名成立之部份。這種態度,實際上又是悔悟其行為的體現。
14. 上訴人被判處之實質刑罰並不超逾三年。
15. 上訴人之生活狀況而言,其需要以微薄的收入供養妻子、未成年女兒、年邁的父親、重病母親、及年邁的岳母;倘其一旦入獄履行刑罰義務,其整個家庭將必定面臨嚴重及不可逆轉的衝擊。
16. 上訴人在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歲月裡,與一般守法奉公的市民無疑,這樣,我們認為,其實際上亦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構成要件;
17. 故以上訴人的整體狀況而言,其應被視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應獲緩刑優惠;
18.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未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宣告被撤銷;
19. 上訴人認為,結合本卷宗之資料及本上訴陳述書狀附呈之文件,及在正確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及緩刑法律制度下,應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執行其刑罰,而緩刑期間不超逾四年,且附隨由法院訂定之義務及考驗制度。
20.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這一部份,錯誤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款第1款及第2條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上訴人之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不法博彩罪(外圍波)罪名不成立。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未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這一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

5) 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執行其刑罰,而緩刑期間不超逾四年,且附隨由法院訂定之義務及考驗制度。

6)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第四嫌犯A的上訴: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判決存在以下的幾個方面的瑕疵,包括:
- 被上訴法院採納本案中的監聽筆錄作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
- 判決書所載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被上訴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被上訴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不合理地禁止上訴人行使陳述及答辦,損害上訴人行使其法定權利;
- 違反刑法典第64及第65條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以及刑法典第48條關於緩刑的規定;
2. 被上訴法院接納本案中的監聽筆錄作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因為監聽資料在提交至法院後,法院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去命令將其附於本案,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由監聽所取得的資料並不能作為一項合法及有效的證據,所以不應被採納去作為形成被上訴法院的心證的基礎。
3. 判決書所載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4. 事實上,在本判決書中,被上訴法院認為已證實(1)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第一嫌犯C(又名C1或C2),第二嫌犯D(又名D1),第三嫌犯E(又名E1),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七嫌犯B及第九嫌犯I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接受電話的外圍足球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2)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第一嫌犯C,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七嫌犯B及第八嫌犯H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足球投注活動。
5. 然而,上訴人認為以上的兩點分明屬於結論性的陳述。
6. 事實上,上訴人有否接受外圍足球投注理應通過客觀的事實又或已被證實的某些由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為進行判斷。譬如:在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接受何人的外圍投注,在哪些非法外圍網站進行投注,投注金額如何進行交收及使用哪些銀行戶口等等…。
7. 只有通過以上的具體事實作為基礎,我們才有條件去判斷上訴人有否實施不法接受外圍波投注的犯罪行為。
8. 倘若除卻以上所謂的“已獲證實的事實”的話,在本案中與上訴人有關的其他已獲證實的事實則僅只剩下一項 - 亦即是在第十一嫌犯K的居所內被搜獲的一系列物品,包括電腦,電話,碎紙機,電話費單及部分與足球博彩的文件資料。
9. 由於以上被搜獲的物品僅屬於一般的生活用品或器具及根本不是用作開展外圍波經營活動的典型物件。因此,單憑這些物證實不足以讓被上訴法院去形成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心證。
10.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不法經營賭博罪,是指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
11. 為此,要確定上訴人是否觸犯以上罪狀,則被上訴法庭需要確定在已獲證實的事實方面是否滿足罪狀所列舉的客觀條件。被上訴法院最起碼亦應在判決書中指出上訴人在哪個地方進行不法博彩的活動,以及其具體經營及運作如何。
12. 然而,以上訴要求的最基本的獲證事實在本判決書中均一概欠奉。
13. 在本判決書中,被上訴法院詳細地指出一系列關於其他嫌犯經營外圍波的具體操作的具體事實,包括經營地點及運作方式等,但卻沒有交代任何關於上訴人經營外圍波的具體情節。
14. 雖然判決書亦認定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經營接受外圍投注的不法活動,但上訴人認為以上的結論亦同樣屬於結論性陳述。
15. 再者,即使是關於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九嫌犯的獲證事實部分,被上訴法院亦僅證實第二嫌犯D通過第九嫌犯I其進行外圍波及外圍馬數的轉帳。當中根本沒有指出第三嫌犯以及上訴人在其所述的合作關係中所擔當的角色及所負責的職務。
16. 事實上,通過審判聽證時各名嫌犯所作的陳述,可以發現,除與第三嫌犯E較為深交外,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均屬泛泛之交。
17. 而在經偵查過程中,司法機關僅發現大量關於其他嫌犯之間的通聯記錄,但卻唯獨沒有獲得任何屬於上訴人與第二,第三及第九嫌犯存在任何聯系資料。
18. 為此,可以顯示上訴人與以上各人根本沒有任何交往,即使是第三嫌犯E亦然,上訴人在控訴書所述的時間內根本沒有與其有接觸或聯系。
19. 所以,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充分證據去證實上訴人參與過任何接受外圍投注的犯罪活動,同時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聯同第二,第三及第九嫌犯合作去地經營接受外圍投注的不法活動。
20. 被上訴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21. 在本案中,偵查機關在搜查上訴人女友的居所時扣押了十一張的電話費單據,而有關的單據最後亦被被上訴法院用作支持上訴人不法經營外圍波的其中一項證據。
22. 按照被上訴法院的規定,有關的電話費單所涉及的兩個電話 – 6XXXXX18及6XXXXX77,屬上訴人所擁有,而電話費單內記錄了大量打出的長途電話,包括中國內地及香港兩地,通話時間通常在一分鐘以內,因此,被上訴法院認定為有關的通話是用作接受外圍波投注之用。
23. 然而,以上的判斷完全存在矛盾。因為假若是接受外圍波投注的話,正常來說肯定是外圍波賭客致電上訴人進行投注而絕無可能由上訴人主動打出長途電話予賭客去要求其作出投注。
24. 因此,被上訴法院對電話費單據所作的分析及判斷完全不合乎邏輯及充滿矛盾。
25. 另一方面,在涉及上訴人的監聽記錄中(13-9439/2005),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以被認定為接受外圍波投注的對話內容。
26. 再者,有關的監聽所針對的目標人物名叫N,但N既不屬於上訴人的名字亦不屬於其別名。所有認識上訴人的嫌犯均清晰地向被上訴法院確認上訴人的別名為“O”。
27. 在此情況下,單憑監聽時所錄得的對話內容,實難以讓人肯定有關的對話是由N作出或是上訴人本人。
28. 除此外,根據其中一次對話的內容(日期05/06/2006,次序1487),似乎更加可以印證上訴人所作出的不法行為僅限於參與不法賭博而非經營外圍波。
29. 因為在有關的對話中,撥入電話的一方明確稱呼上訴人為“P”,而來電的主要目的是為著通知上訴人其用作投注的帳號已更改,如上訴人需投注的話則需要用新的帳戶,撥入電話的一方明更請求上訴人將此消息通知另一賭客。
3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倘若上訴人作出經營非法外圍波的犯罪行為,則所有的長途電話應該是賭客撥入而非上訴人撥出。另一方面,關於監聽所錄得的對話方面,則應是上訴人通知賭客關於帳目號碼的情況而非其他人通知上訴人關於帳戶更改的消息。
31. 而撥入電話的一方通知上訴人其用作投注的帳號已更改及轉用新帳戶,同時要求上訴人將此消息通知另一賭客,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屬賭客而非外圍波的經營方。
32. 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判決結果與理由說明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33. 被上訴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不合理地禁止上訴人作出陳述及答辯,損害上訴人行使法定的權利。
34. 在庭審的過程中,上訴人在嘗試對被指控作解釋時為被上訴法院所禁止,理由是被上訴法院並不允許上訴人在法庭上宣揚賭波行為(參見聽證錄音:12.1.30 CR1-07-0056-PCC#1 / Translator2/Recorded on 30-Jan-2012 at 11.30.24(0@W-WG$100311270/05:08-08:26)。對此決定,上訴人完全難以認同。
35. 事實上,上訴人計劃向被上訴法院解釋的內容是關於案件中被扣押的文件的用途。上訴人希望讓藉此讓被上訴法院相信該等被扣押的文件是屬於上訴人向外圍經營者投注時所作的記錄及相關球賽的參考資料,而非經營外圍波時所接受的投注的記錄。
36. 上訴人希望向被上訴法院詳細解釋其投注外圍時的一般做法以便反駁起訴狀中所作的指控。
37. 如果被上訴法院接受上訴人的解釋及相信有關的文件證據並用作經營外圍波的目的,則上訴人被指控的接受外圍波投注的罪名有可能被判處不成立。因此,上訴人完全有必要對被扣押的交件資料的用途作出解釋及說明。
38. 根據法典第324條第3款的規定,主持審判的法官僅得在嫌犯講述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的事宜的時候才能禁止其發言,顯然,上訴人被禁止陳述的材料對案件的良好裁判屬重要。
39. 上訴人無意利用聽證的機會教導任何人如何進行非法投注,同時亦無意宣揚賭博。事實上,被上訴人擬要陳述的事宜並不會對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造成任何的破壞。
40. 上訴人只是希望可以合理地行使答辯的權利以便對任何不利於其本人的指控作解釋。因此,被上訴法院禁止上訴人作出以上陳述的決定侵犯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答辯權。
41. 最後,被上訴法院的判刑亦違反刑法典第64及第65條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以及刑法典第48條關於緩刑的規定。
42. 在本案中,即使中級法院經審理後仍然認為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被上訴法院所判處的一年三個月徒刑,刑期明顯過重。
43. 在本案中,即使根據被上訴法院所認定證實的事實,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僅屬一般,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的方式亦不存在使用暴力或衍生其他刑事罪行的情況、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所造成的後果亦非嚴重,因此,即使有需要判處徒刑,上訴人認為刑期定於9個月亦已足夠。
4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5. 由於上訴人屬初犯,在本案中被指控的罪行的不法程度屬一般,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的方式亦不存在使用暴力或衍生其他刑事罪行的情況、有關不法經營賭博罪所造成的後果亦非嚴重,而在本案出現後亦沒有涉及其他犯罪,因此,在本案中僅判處一徒刑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屬足夠及適當。
46.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的情況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條件及獲得緩刑。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本案中判處一實際徒刑實屬過當。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上訴理據成立,在此基礎上,撤銷被上訴法院向上訴人所作出的接受外圍投注的有罪判決,繼而宣告上訴人被指控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不成立。
  倘若以上的請求不獲 閣下所接受,則補充請求 閣下撤銷被上訴法院在本案中所作出的,關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刑期,以及改判為九個月徒刑及緩刑兩年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透過2012年2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933頁背頁至1936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兩罪並罰下,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判斷」[第1929頁],原審法院採納的書證中其中包括有關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以及結合其他證據去作出事實之判斷。而根據卷宗第216、307、344、379、381、431、433和814頁的內容,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依法作出批准監聽的批示,而有關的監聽文件亦適時附入本卷宗內。
3. 故此,就電話監聽的程序的合法性問題,由於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將重要內容附入卷宗,故此,有關獲得證據之方法為有效,可被原審法院在庭上審查及所採信,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同一法典第173及174條的規定。
4.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時間長達8個月,上訴人的接收外圍波投注及進行外圍波賭博的行為頻繁,無論是檢察院或法院都難以逐一列舉每次的投注及賭博,然而,「己證事實」中亦以列明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具體犯罪模式、其分工模式[見第1918頁背頁至第1926頁背頁的「己證事實」的內容];已顯示上訴人的工作是負責接受以電話方式的外圍足球投注、對數及登記的事宜,且在K的家中所搜獲的十一張電話單亦可證據上訴人以長途電話方式接受投注;以及上訴人亦有份進行外圍足球投注活動。
5. 故此,針對上訴人A的事實部份並非結論性的陳述。
6. 同時,由於上訴人是以共犯的方式被判處有關刑罰,故此,即使不法經營外圍波的活動模式是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主導[第1919頁背頁的第二項「己證事實」,但根據「共犯」的法律性質,上訴人亦會因此而被判罰。另外,上訴人與其他人的友誼關係也與判罪成立與否無關。
7. 綜合考量上訴人的理據[尤其是結論部份第3至19點],可見上訴人是混淆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在本案中,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而上訴人的所指之瑕疵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 至於上訴人認為有關的十一張電話費單不可能視為有關的通話是用作接受外圍波投注之用,然而,基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經營模式[第1919頁背頁的[己證事實」,由上訴人撥出電話的理由眾多,可以是為着與賭客進行結算及交收款項,亦可以靠撥出電話來確認賭客的投注;因此,原審法院亦沒有明顯的錯誤以及違反專業準則,上訴人的理由並不成立。
9. 上訴人指出有關的監聽記錄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接受外圍波投注的對話內容,故此,原審法院的認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從原審法院的裁判的事實判斷依據可知,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審判聽證中各嫌犯及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監聽筆錄、分析報告及書證。故此,上訴人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10.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條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不可對之作出審查。
11. 有關庭審中,原審法院是因為上訴人在法庭上宣揚賭波行為而禁止其對該提問發言,故此,原審法院的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 343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的辯護權並沒有因此而受損。
12.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沒有當庭立即爭辯該原審法院的禁止決定[有關庭審筆錄並沒有記載有關事宜]。考慮到有關的瑕疵[即法院禁止嫌犯作出聲明]屬於調查證據中訴訟行為的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 105至110條的規定。
13. 《刑事訴訟法典》第343條第3款中亦沒有明文規定有關的瑕疵屬無效[反之,同一法典第343條第4款的規定],故此,有關瑕疵僅被視為不當情事(irregularidade)。基於上訴人並沒有適時對此瑕疵提出爭議及提出中間上訴,故此,有關的不當情事已視為獲得補正[《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則上訴人不得在本上訴中再次提出該問題。
1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5. 本案的嫌犯眾多,就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而言,共有七人[包括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此罪行;另就一項不法賭博罪,共六人[包括上訴人]以共犯觸犯此罪行。
16. 七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不法經營時間之長,至少達到8個月之時間,所涉及的客人之多[包括中國內地、澳門及香港之賭波客],以及其複雜的經營模式[例如利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開設戶口及提款卡,以及取賭波客的投注及交收有關賭注之用]、有關每名嫌犯的詳細的分工模式[一些負責登記、對數、投注、轉帳等]、可以合理地推斷多名嫌犯所不法經營的賭波活動已累積了不少的客源[多名嫌犯家中均搜獲出多部電腦連其他器材],其規模之大亦是澳門近年少見。而六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8個月的不法賭博時間內投注的外圍網站多達44個,而且有關的交易頻繁[多名嫌犯家中均搜獲出多部電腦連其他器材],可合理地推斷涉及的金額亦為巨大。
17.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普通情節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是經過精心計劃下,以圖利為目的的長時間的犯罪行為,有關事實的不法性高、對澳門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上訴人的故意甚高,而且上訴人在庭上亦沒有完全承認指控,僅交待了部份的事實,無法顯示其悔意;儘管其為初犯,且有關案件的發生至庭審已逾五年,然而,考慮到有關犯罪事實本身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我們可以得出如被上訴裁判的結論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判刑是適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透過2012年2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第1933頁背頁至1936頁],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同一法律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賭博罪[外圍波],判處罰款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40日;兩罪並罰下,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所保護的法益是在澳門合法經營的博彩公司的專營權。該法律第1條所處罰的對象是不法的經營者[即俗稱的“庄家”],而第2條所處罰的對象是不法的賭客。該法律第1條的規定與第2條的規定屬實質競合之情況,亦不存在吸收關係。
3.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918頁背頁至第1926頁背頁]的內容,上訴人B以聯同其他嫌犯,以自己的名義經營外圍波的不法賭博活動,並收取了中國內地及澳門客人的金錢;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亦以自己的名義向其他的外國足球網站投注。
4. 上訴人一方面接受他人的投注,其根本沒有在澳門經營賭博的資格,故此,其行為理所當然地觸犯了第1條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5. 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同時又具有庄家及賭客的身份,因為上訴人亦向外國的賭波網站作出投注行為,此行為就足以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2款的本法賭博罪行,不論上訴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向外國賭波網站投注[例如是基於風險分攤的原因而向其他賭波公司投注,抑或為上訴人的「再投資活動」等]。
6.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中作出了兩個行為[不法經營的行為及不法賭博的行為],上訴人在兩個行為的身份及針對的對象均有所不同:在前者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身份是賭博經營者,行為的對象是賭客;但後者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身份是賭客,其行為的對象是其他外國賭博庄家。
7. 故此,被上訴裁判適用第8/96/M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的規定而作出判處的決定是正確的。
8. 本案的嫌犯眾多,就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外圍波]而言,共有七人[包括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此罪行;另就一項不法賭博罪,共六人[包括上訴人]以共犯觸犯此罪行。
9. 七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不法經營時間之長,至少達到8個月之時間,所涉及的客人之多[包括中國內地、澳門及香港之賭波客],以及其複雜的經營模式[例如利用澳門彩票有限公司開設戶口及提款卡,以收取賭波客的投注及交收有關賭注之用]、有關每名嫌犯的詳細的分工模式[一些負責登記、對數、投注、轉帳等]、可以合理地推斷多名嫌犯所不法經營的賭波活動已累積了不少的客源[多名嫌犯家中均搜獲出多部電腦連其他器材],其規模之大亦是澳門近年少見。而六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8個月的不法賭博時間內投注的外國網站多達44個,而且有關的交易頻繁[多名嫌犯家中均搜獲出多部電腦連其他器材],可合理地推斷涉及的金額亦為巨大。
10.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普通情節約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是經過精心計劃下,以圖利為目的的長時間的犯罪行為,有關事實的不法性高、對澳門社會產生負面影響,上訴人的故意甚高,而且上訴人在庭上亦沒有完全承認指控,僅交待了部份的事實,無法顯示其悔意;儘管其為初犯,且有關案件的發生至庭審已逾五年,然而,考慮到有關犯罪事實本身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我們可以得出如被上訴裁判的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此,應維持對上訴人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判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就現階段而言,在本案中需要處理的上訴是由嫌犯A及B所提出的。現在讓我們作出如下分析:
1. 關於嫌犯B部分
在其上訴陳述中,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而生之瑕疵,因為沒有考慮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罪名不法經營賭博罪與不法賭博罪之間可能存在的吸收關係。另外就是緩刑的問題,主張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暫緩執行刑罰的條件。
首先,我們認為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已清晰地指出有關上訴主張不應被採納的原因,我們完全認同及支持。
就兩罪之間的競合關係,我們只可以說根據已證實事實,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所觸犯的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所謂“延伸”關係。其實,上訴人的意思是其本人向外地博彩網站所作出的投注行為乃其本人參與不法經營賭博的一種手段或方式,是其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一種工具及屬於其犯罪計劃中的一個組成環節。
但我們認為,其實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關係,不法賭博的經營方式絕對可以以其他非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的方式進行。再者,從上訴人實質接受其他賭客的投注起,不論結果如何,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已經完成並已進入既遂階段。從這角度考慮,隨後發生的不法賭博行為(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不應視為前犯罪的延伸,相反,是前犯罪的一種補充,但不失兩罪之間的獨立性。換句話說,不影響兩罪之間的競合關係。這是因為我們面對的是一種行為實際競合而非單純處罰條文間的競合。
因此,原審法院以兩罪實際競合的方式進行處罰正確,沒有出現任何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至於刑罰是否應該緩刑的問題。我們認為在這問題上的考慮應是整體的、全面的,眼光不能單單收窄在屬於上訴人個人一些情節當中。
其實,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尤其是不法經營賭博,是直接衝擊澳門特區整體的利益,因為觸及澳門的重要經濟命脈--博彩業--。
從卷宗內的一切資料顯示,上訴人有份參與的不法經營賭博行為不是隨意的、偶然的。相反,從參與犯罪的人數、投入的設備及資源,充分反映整個經營牽涉巨大的不法利益,甚至可以說已表現出強烈團伙之間的組織性。這完全與一般家庭式的不法經營不能同日而語。
事實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損害澳門社會的主要經濟命脈,造成不可估計及不可量化的損害,更直接影響合法博彩公司的收入及政府博彩稅收,因此,受害的最後是社會全體居民。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的確存在強烈需要執行刑罰,以顯示堅定打擊同類型犯罪的決心。否則,只會錯誤地宣示在同類型犯罪中一個極低的“犯罪成本及風險”。
所以,在本案中明顯看到一般預防的需要是高於特別預防,並且應該得到法院的重視。在這前提下,我們實未能看到被上訴判決在這問題上有任何不恰當的地方。
上訴應予駁回。
2. 就嫌犯A提起之上訴
上訴人分別主張被上訴裁判中出現證據方面的無效情況、法院認定事實方面的瑕疵、在庭審上違反嫌犯的訴訟權利情況及量刑緩刑的問題。
在這些問題上,我們再一次不得不表達對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答覆之內容給予完全的認同及肯定,因此,我們只作如下補充說明:
就被上訴法院採納本案中的監聽筆錄作為證據方面,其實只要認真翻閱卷宗內的相關資料,實不難發現上訴人所主張的無效情況根本不存在。
因為,所有載於本卷宗內有關監聽的資料,只有在得到刑事預審法官的批准下,方能成為有效證據。而從卷宗內的相關資料顯示,所有的監聽記錄都得到刑庭法官的分析後而得到保留。的確,刑庭法官沒有就把相關資料附於卷宗作出明確的批示。但從其本人經分析資枓,並多次著令作出新的監聽及把已分析資料製作細明表,已充分肯定其意思表示是保留相關監聽資料,並實在地對資料進行了分析。相反,刑訴法典第173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很清楚是針對一些完全沒有得到刑庭法官審查的監聽資料。在這情況下,有關資料才不得成為證據。
所以,我們認為在相關資料的保存問題上不存在任何無效情況。
就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我們以為上訴人的不滿是出於其個人對證據的主觀判斷,而並非事實上出現該瑕疵。
的確,倘若能更具體地了解上訴人的個別具體犯罪行為,包括持間、地點、所涉及的金額以至派彩情況及賭款交收情況等,當然是對發現事實真相而言有莫大裨益。
但是,往往現實與期望是存在落差的。對已發生的事實進行判斷,必須是一個艱辛的過程,因為必然地受著客觀因素的阻礙。但是,也不能因未能對案發時的每個細節的充分了解而簡單否定相關事實的存在。否則,可以說事實真相只能倫為口號或一個遙不可及的目標,永遠無法達到。
因此,在這個尋找真相的過程上,必須從滿足罪狀的角度考慮,並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邏輯作為對證據進行判斷的方法,從而判斷被控訴的事實是否得以視為既證事實,從而再分析被指控觸犯的罪狀是否能從這些既證事實得到滿足。
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在本案中獲得證明之事實,就針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所謂結論陳述。當中就上訴人在團伙中的分工及其犯罪模式,包括上訴人是透過電話方式接受外圍足球投注等都一一得到證實。所以,原審法院實沒有違漏審查一些對做出正確判決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並無出現。
至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人認為從已證事實中因為提及在上訴人的電話費單內只記錄了大量長途電話打出的資料,因而從中認定上訴人經營不法賭博的這一結論是不符合邏輯及矛盾的。
但我們認為,這裡必須說明證據的認定不該也不能以單一證據考慮。
另外,上訴人所提出的疑問其實也是不合理的。這是因為只記載長途電話打出的紀錄不能排除上訴人經營賭博,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因考慮到上訴人及其他同案的經營模式,其需要根據其他賭波網站的賠率而向賭客進行結算及交收款項,故此,上訴人撥打長途電話完全是合理及符合邏輯。
隨後,上訴人亦提出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主要理由仍然是以只存在長途電話打出的記錄來認定上訴人參與了非法經營賭博的犯罪行為並不合理。
我們只能說,有關的瑕疵必須是明顯的,並存在於既證事實之間或未獲證明事實中方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哪怕如何細心審視所有獲得證實及不獲證實的事實,都未能發現在哪裡出現有關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主張是單憑個人的判斷來挑戰原審法院對證據所形成的心證,超越了許可範圍,所以只能駁回。
接下來,上訴人主張在庭審過程上原審法院不合理地禁止上訴人行使陳述及答辯的權利,損害了上訴人行使法定權利。
我們認為,倘若真有其事,實屬不該,並的確會影響上訴人辯護權的行使,而性質上起碼屬於一個不當情事,甚至乎是一種無效。
但奇怪的是,我們翻查多次的庭審紀錄,都未能發現上訴人對這認為是違反其辯護權的做法作出任何表態,甚至乎在量後一次庭審完成起計的十天內(見卷宗第1893頁)對這“違法”的決定都沒有提起任何上訴。
所以,根本無須考慮上訴人提出的這部份主張。因為這主張不能成為本上訴的其中一個上訴標的。
就量刑方面的問題
根據卷宗資料,的確反映上訴人在庭審上沒有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只是承認刑罰較輕的不法投注活動。
在考慮事實所反映的有組織性不法活動的規模,相關的延續時間及涉及的金額等,原審法院在一個刑幅至三年的處罰中,最後選擇了一年三個月徒刑的處罰,我們實看不到哪裡有過重之嫌。
至於有關處罰是否應給予暫緩執行。我們重新在上訴人B提出相同問題時的看法,在本案中因為強烈預防犯罪的考量,並無暫緩執行的可能。
所以,我們認為由上訴人B及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一) 眾嫌犯未經批准及法律許可地方以外從事外圍波及外圍馬活動。
- 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第一嫌犯C(又名C1或C2)、第二嫌犯D(又名D1)、第三嫌犯E(又名E1)、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七嫌犯B及第九嫌犯I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接受電話的外圍足球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
- 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九嫌犯I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接受電話的外圍賽馬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
- 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第一嫌犯C、第四嫌犯A、第五嫌犯F、第七嫌犯B及第八嫌犯H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足球投注活動。
- 其中第一嫌犯C、第五嫌犯F及第七嫌犯B在位於XX街XX大廈第1座12樓H座一個單位內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通過電話的外圍波的投注及登記達6個月,並在外國賭波網址的戶口上作出投注行為,這些外圍賭波網址包括“Q”、“R”、“S”、“T”等44個網址(詳見由第一嫌犯C住所內所搜獲的插在手提電腦上的USB大容量抽取式記憶體所列印的附作,有關內容主要包括20多個賭博戶口賺虧記錄、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佣金結算檔案、每月的“上水表”及下月的“回水表”、每月各客戶戶口的回佣資料、大部份會員資料表、包括“波會”、“馬會”大陸戶口資料的代理報表,及多個網站月結檔案等)。
- 於2006年5月初,第一嫌犯C致電予一間電腦公司東主U,稱需要將約30部電腦從某地方搬走,問該東主是否有地方給他安置上述電腦。
- 至於第二嫌犯D,其通過第九嫌犯I替其進行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外圍波及外圍馬數的轉賬、登記工作(詳見本卷宗第I卷第209至210、300至303、第II卷336至339、420至427頁的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
二) 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外圍波及外圍馬經營方式
- 上述活動的經營方式主要是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D及第三嫌犯E通過電話知悉有客人需要對某一場賽事作出投注時,便即時為其在外國賭波網址內開設新投注戶口,並在該戶口上進行投注。
- 上述嫌犯會選取該客人想投注的球隊,直到該場賽事完結後,再按照有關輸贏賭率的確實情況核算款項以便與客人進行結算和交收款項,故嫌犯會通過電話再次聯絡有關客人和約定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收。
- 上述經營活動的客源包括內地、香港及本澳,但以內地客人為主要投注者。
三)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搜獲大量證明
1)
- 於2006年6月27日,下午約15時許,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一嫌犯C位於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的住所內搜出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卷第467至469頁、第III卷第808頁):
a. 在單位的廳中的一張枱面上,搜獲一個公文袋,內有港幣五十五萬一千元(HKD$551,000.00),其中包括:面額一千元的港幣合共五十一萬四千元(HKD$514,000.00),面額五百元的港幣合共三萬七千元(HKD$37,000.00);
b. 在單位門外搜獲一支品牌為“XX”的攝影鏡頭(SERIAL NO.0XXX60),該鏡頭連接到單位客廳的一部品牌為“XX”的LCD TVBOX上,和連接到一部品牌為“XX”的顯示器(SERIAL NO.5XXXX620);
c. 在單位的廳中的一張枱面上,搜獲一套桌上電腦,包括:一部品牌為“XX”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插著一支品牌為 “XX”的USB儲存器、一部品牌為“XX”的顯示器(SERIAL No.5XXXX563)、一個“XX”鍵盤、一個“XX”滑鼠、一對品牌為“XX”揚聲器、一塊手寫板、一部品牌為“XX”的打印機(SERIAL NO.CXXXX889)、一部XX的數據機;
d. 在單位的廳中的一張枱面上,搜獲一套手提電腦,包括:一部品牌為“XX”手提電腦主機(SERIAL NO.LXXXX7M000)、該手提電腦連接著一個USB讀咭器、一個“XX”的小鍵盤,一個“XX”滑鼠、一個品牌為“XX”電壓器、一部品牌為“XX”寬帶路由器;
e. 在單位的廳中的一張枱面上,搜獲一部品牌為“XX”計算機、一部品牌為“XX”計算機、一部品牌為“XX”傳真機(Certificate No.#SLXXX68)
f. 在單位的廳中的一個書櫃內,搜獲兩支黑色鐵製的警用伸縮棒連棒套,每支可由8吋長度伸展至20吋長度;
g. 在單位的主人房內的保險箱,包括以下物品:
- 第一筆款項為港幣二萬五千三百三拾元正(HKD$25,330.00)和泰幣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正($14,750.00);
- 第二筆款項為港幣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正(HKD$44,970.00)、人民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正(RMB$14,400.00)、日元三十萬元正($300,000.00)、澳門幣二千元正(MOP$2,000.00);
- 一本大豐銀行存摺,戶名為J,賬號:109-X-0XXX-9;
- 一本順德農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戶名V,賬號:0125-8XXXXX4-24;
- 兩張HSBC易辦事咭;賬號分別為:503 1XXXXX 833和503 0XXXXX33;
- 一本大豐銀行存摺;戶名為C,賬號:HKD119-2-0XXXX-0;
- 一本大豐銀行存摺;戶名為W,賬號:201-2-6XXXX-8;
- 一本中國銀行存摺;戶名為C,賬號: 01-11-10-0XXXX6;
- 一本小記事簿;
- 一本HSBC支票簿,賬號:0XXXX9 004 503 0XXXX4 001;
- 一本HSBC支票簿,賬號:2XXXX1 004 503 1XXXX9 001。
2)
- 同日(2006年6月27日)下午約16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十二嫌犯L位於氹仔XX花園XX座XX樓XX座的住所內搜獲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I卷第640至641頁、第III卷第808頁):
- 一部黑色LCD顯示屏(牌子XX,型號L1XXXSQ);
- 一部黑色LCD顯示屏(牌子XX,型號L1XXXSQ);
- 一部銀色LCD顯示屏(牌子XX,型號L1XXXS);
- 一部黑色LCD顯示屏(牌子XX,型號FPXXXS);
- 一個銀黑色鍵盤(牌子XX;
- 一個白色鍵盤(牌子XX;
- 一個黑色鍵盤(牌子XX);
- 一個銀紅色滑鼠(牌子XX);
- 一個銀紅色滑鼠(牌子XX);
- 一個黑色Router路遊器(牌子XX)連線及變壓器;
- 一個白色數據機(牌子XX)連線及變壓器;
- 一部黑色無牌子電腦主機;
- 一部黑色無牌子電腦主機;
- 一個手提電話:牌子XX,銀灰色,型號:8XXX,機身編號:3XXX9/30/XX90/7、一枚電池及一個黑色叉電器;
- 一個手提電話:牌子:XX,白色,型號:SGH-XX8,機身編號:3XXX1/89/2XXX4/9、一枚電池;
- 一個手提電話:牌子:XX,銀色,型號:CXXX0,機身編號:21XXXXX52、一枚電池;
- 一個手提電話:牌子:XX,銀色,型號:6XXX,機身編號:3XXX0/00/20XXX9/3、一枚電池;
- 一個手提電話:牌子:XX,銀色,型號:6XXX,機身編號:3XXX7/00/41XX8/9、一枚電池及一張128M記憶卡;
- 兩部固定電話(其中一部連有兩條電話線):牌子XX,白色,型號:KX-XXXXW,機身編號:3LAXXX38及3EAXXX23;
- 兩部電話錄音機連兩個火牛(其中一部連有一條電話線):牌子XX,米白色,型號:GA-XX8,機身編號:B0XXX0及B0XXX6;
- 八張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電話號碼通話費單據;
- 九張寫有數字與顧客收受外圍波的單據;
- 一叠報紙馬經;
- 三盒牌子:XX的錄音帶,而有兩盒內容涉及外圍馬的投注買賣交易;
- 四張與外圍波投注有關的數據、一本粉藍色XX簿(簿內寫有大量外圍投注交易數據);
- 五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及一本細型電話簿;
- 一部銀色MD機(牌子:XX)連變壓器及輸入線,及八盒MD碟,其中七盒牌子:XX及一盒牌子:XX,而牌子XX的MD碟內的對話內容涉及外圍波及外圍馬的投注買賣交易、而對話人物包括X、Y及Z;
- 四部計數機,牌子:XX、XX、XX及XX;
- 一張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款人L,收款人AA,金額為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一張大豐銀行存款單、戶名為L,存款人AA,金額為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
- 一張恆生銀行本票申請收條,受票人AB有限公司,付款人E,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
- 兩張娛樂場AC殿存款收據,一張為港幣四十三萬元(HKD$430,000.00)及一張為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及一張數紙。
3)
- 同日(2006年6月27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七嫌犯B位於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搜獲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卷第602至603頁、第III 卷第808頁):
- 一部電腦主機,牌子:XX,型號:Veriton XXGX,黑色;
-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XX,型號:PXX,銀色;連同一條充電變壓器電線及一個牌子XX的深藍色電腦袋;
-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XX,型號:CLXX,銀面黑底;連同一條充電變壓器電線及一個牌子XX的黑色電腦袋;
- 一部計算機,牌子:XX,型號:SDC-XX,粉藍銀色;
-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8XX,粉藍灰色;連同一張和記電訊智能咭,編號89XXXX408;
- 一本交通銀行人民幣儲蓄存款存摺,戶名:AD,卡號:40XXXX08,客戶號:07XXXX59(該存摺存有款項金額頗大,且支取及存入的金錢為大額);
- 一本交通銀行人民幣儲蓄存款存摺,戶名:AE,卡號:62XXXX702,客戶號:07XXXX782(該存摺存有款項金額頗大,且支取及存入的金錢為大額);
- 一本交通銀行人民幣儲蓄存款存摺,戶名:B,卡號:62XXXX003,客戶號:07XXXX854(該存摺存有款項金額頗大,且支取及存入的金錢為大額);
- 數張在中國內地銀行開設的存款卡申請書,及多張存款及提款單據(嫌犯利用這些中國內地的存款戶口作為在中國內地非法外圍投注交收金錢之用);
- 五張波會戶口資料,而資料帳號一欄,經證實這些帳號為澳門彩票有限公司戶口號碼(嫌犯利用這些戶口作為在澳門非法外圍投注交收金錢之用);
- 八張澳門彩票有限公司存款正式收據(嫌犯將有關的非法外圍投注款項);
- 七張澳門彩票有限公司持卡人存根(嫌犯提取有關的非法外圍投注款項);
- 多張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互聯通提款卡及多張提款咭卡序號信函(嫌犯作為交收非法外圍波投注之用);
- 多張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全球通咭及多張互聯通投注戶口密件(嫌犯作為交收非法外圍賭波投注之用);
- 三張寫有客戶、電話號碼及款項的紙張(是非法外圍賭波投注的記錄);
- 一張寫有多個投注網站的紙張;
- 一張為第七嫌犯B購買電腦以作非法外圍波及外圍馬活動的單據;
- 兩張澳門電訊極動感上網服務的密碼封(嫌犯通過這些互聯網戶口進行非法外圍賭波活動);
- 五張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領取互聯通提款卡確認書(嫌犯作為交收非法外圍賭波投注之用)。
4)
- 用日(2006年6月27日)下午約17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七嫌犯B位於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的住所內搜獲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卷第607至608頁、第III卷第808頁):
1. 四部電腦顯示屏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LXX0S;
2. 一部電腦顯示屏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ALXX5;
3. 一部電腦顯示屏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VXX2;
4. 兩部電腦主機,其牌子為XX,型號VERITONXXGT;
5. 一部電腦主機,其牌子為XX,型號VERITONXXGX;
6. 一部電腦主機,其牌子為XX,型號VERITONXXG;
7. 一個黑色鍵盤連電線,其牌子為XX;
8. 三個白色鍵盤連電線,其牌子為XX;
9. 兩個藍白色電腦滑鼠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0. 一個藍白色電腦滑鼠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1. 兩個灰色電腦滑鼠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2. 四個電拖板;
13. 四個黑色喇叭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4. 一部打印機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為1XXX;
15. 兩部電腦使用的電視盒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6. 一部電話分機盒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為DI-XX;
17. 一部電話分機盒連電線,其牌子為XX,型號為TL-SFXXD;
18. 一部有線電視解碼盒連電線,其牌子為XX;
19. 一部電腦手寫板連電線;
20. 一部電腦數字鍵盤,其牌子為XX;
21. 一部手提電腦,其牌子為XX,型號為TRAVELXX0;
22. 一部XX電訊公司的數據機連電線,型號為AXXI-H;
23. 一部搖控器,其牌子為XX RMXXS;
24. 一部XX電視遙控器,型號為RCXX1;
25. 七部計算機,其牌子為XX;
26. 十條電線;
27. 三個火牛;
28. 一個印有牌子為XX的喇叭包裝盒;
29. 十三支紅色原子筆;
30. 一叠足球比賽賭博賠率紙;
31. 七張手寫的足球比賽賭博投注記錄;
32. 一部碎紙機連電線,牌子為三木;
33. 一部電視機連電線,牌子為XX,型號為25XX0;
34. 一個針孔攝錄鏡頭連電線。
5)
- 同日(2006年6月27日)下午約17時05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十一嫌犯K位於氹仔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的住所內搜獲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I卷第688至688背頁):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XX,灰色,型號:L8XX)連同配件(黑色手提袋和電源線);
2. 一個電腦顯示屏(牌子:XX,黑色);
3. 一個電腦主機(白色)及一個白色鍵盤(牌子:XX)、一個無線滑鼠(牌子:XX,黑色)、一支電腦用的麥色風(牌子:XX,銀色)及四條電腦電源線);
4. 一部彩色打印機(牌子:XX,灰色,機身編號:01XXX4 2003/03);
5. 一部碎紙機(牌子:XX,白色,型號:2XX ST)連已碎的紙;
6. 一部電話錄音機(牌子:XX,銀色,型號:KX-TXXXCID);
7. 一部電話錄音機及在機內的錄音帶一盒(牌子:XX,藍白色,型號:HLXX(2));
8. 電子計算機一部(牌子:XX,型號:SDC-XX0,白色);
9. 於床頭櫃桶內找到波纜數紙十八份;
10. 於電腦枱上搜獲到十一張電話費單,電話號碼是6XXXXX18,6XXXXX77,該電話號碼登記人是A,電話單內記錄了大量打出的長途電話,包括中國內地及香港,通話時間通常在一分鐘內,用作接受外圍波投注之用;及六張有開出波盤的波紙,其中三張有記錄人名、投注金額;
11. 於碎紙機頂上搜獲到一百張開出波盤、對壘的球隊、賠率的波紙,及三張寫有客戶名稱、投注金額的紙張;
12. 於梳妝台櫃桶內搜獲兩張即影即有男子相片、三張寫有客戶名稱、 投注金額的紙張、一張寫有客戶姓名、上網戶口編號的紙張、兩張XX銀行存款底單,戶名為AF投資有限公司;
13. 在第十一嫌犯K睡房的衣櫃內發現一張大相,根據相後的資料攝於1993年12月25日,相中右起第七位是第四嫌犯A,而相中右起第三位男子為第三嫌犯E;
14. 在梳妝台櫃桶發現第四嫌犯A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葡籍認別證、葡國護照。
6)
- 同日(2006年6月27日)下午約17時45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八嫌犯H位於氹仔XX花園XX苑XX樓XX座的住所內搜獲下列物品(見本案第III卷第720至721頁、第III卷第808頁):
- 首先:在該單位書房書枱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品牌為XX的銀色手提電腦連電磁(機身編號為28XXX364)、一個XX手提電腦叉電器、一個品牌為XX滑鼠;
2. 一部品牌為XX的電腦主機(機身編號26XX5-00XX2-3XX)、一塊品牌為XX的USB(連接駁線)、一枝紅色品牌為XX的USB、和一枝白色品牌為XX GXX的USB;
3. 一部銀色品牌為XX的LCD顯示屏、一部黑色品牌為XX的LCD顯示屏(連一個黑色火牛);
- 在該書枱上同時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白色品牌為XX的計算機;
2. 一部黑色品牌為XX的計算機;
3. 一部銀灰色品牌為XX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56XX8),和一張GSM卡(編號為000 4XX1 0XX2 7XX2 N1),另有一張32MB記憶下;
4. 一部黑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5XX1),和一張GSM卡(編號為8XX5 3XX4 9XX2 3XX6 431);
5. 一部灰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5XX7),和一張神州行GSM卡(編號為8XX0 0XX9 05XX0 6XX96);
6. 一部深灰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XX8),和一張中國移動通訊GSM卡(編號為8XX0 0XX9 0XX3 0XX3);
7. 一部銀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44/1XX0),和一張XX GSM卡(編號為8XX0 3XX2 7XX 37XXA);
8. 七張外圍足球投注的賠率表。
- 另外,在該書房書櫃最底一個櫃筒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品牌為XX黑色膠盒,內有兩個白色回郵信封,分別裝有港幣一萬七千元(HKD$17,000.00)和澳門幣九千元正(MOP$9,000.00);
2. 一個藍色鐵盒,內有人民幣八千七百元(RMB$8,700.00)。
- 另外,在書房一個地櫃櫃筒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銀色品牌為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XX0);
2. 一部銀色品牌為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XX7);
3. 一部白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051XXXQ8),和一張XX GSM卡(編號為8XX0 3XX0 7XX0 2XXS);
4. 一部銀色摩托羅拉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2XX84);
5. 一部銀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4XX0-80-0XX0-3),和一張XX GSM卡(編號為8XX0 0XX9 0XX4 2XX9);
6. 一部銀色XX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4XXX0-06XX5-2)。
- 另外,在書房衣櫃內搜獲一個黑色手提電腦袋,內有一部灰色XX手提電腦(機身編號為0XX3-XX-XX-032)、一個電腦叉電器、一個滑鼠和一塊“XX”手寫板。
- 在書房地上搜獲一部品牌為XX的打印機、型號為EPL-XXL。
- 另外,在第八嫌犯H兒子睡房搜獲一部品牌為 “XX”、型號為C-XXD的碎紙機。
7)
- 此外,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亦在下列嫌犯身上搜獲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 在第二嫌犯D身上搜獲多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卡、港幣二萬元(HKD$20,000.00)現金,及大量有關客戶投注及輸嬴對數記錄(見本案第III卷第753至756頁、第IV卷第1148、1149頁);
- 在第九嫌犯I身上搜出多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卡、港幣十萬零二千元(HKD$102,000.00)現金(見本案第IV卷第881至882頁);
- 在第六嫌犯G及第五嫌犯F身上搜獲多部手提電話及電話卡(見本案第II卷第568頁、第582頁)。
四) 其他不法行為
- 在上述搜索過程中,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第一嫌犯C位於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住所的一個廳中書櫃內搜獲兩支黑色鐵製警用伸縮棒連棒套,每支可由8吋長度伸展到20吋長度(見第II卷第468及488頁),該警用伸縮棒是第一嫌犯C於2006年5月從拱北地下商場購買回家使用(見本案第II卷第494頁)。
- 在調查期間,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亦發現一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女子AG在上述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及XX樓XX座兩單位內從事清潔工作(見本案第II卷第458頁、第III卷第633頁)。
- 第一嫌犯C及第十嫌犯J均知道AG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而不持有允許在澳門工作的證件,仍以每月約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聘用其在澳門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內清潔(見本案第III卷第836頁及837背頁)。
- 第五嫌犯F亦知道AG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而不持有允許在澳門工作的證件,仍以每月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聘用其在澳門XX街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內清潔(見本案第III卷第840頁及846頁)。
- 第一嫌犯、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第一嫌犯C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輸入,藏有警用伸縮棒,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引起公共危險,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第一嫌犯C、第十嫌犯J明知AG不持有法律上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證件,仍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聘用她在上述有關單位內清潔。
- 第五嫌犯F亦明知AG不持有法律上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證件,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聘用她在上述有關單位內清潔。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第一嫌犯為地產中介人,月薪為澳門幣12,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 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二嫌犯為商人,月薪為澳門幣3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三名子女。
- 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 第四嫌犯為無業、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對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六嫌犯為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七嫌犯為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 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八嫌犯為文員,月薪為澳門幣8,5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 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九嫌犯為商人,月薪約為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 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為初犯。
- 第十嫌犯為地產中介人,月薪約為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十一嫌犯為無業、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第十二嫌犯為無業,每月收取澳門4,000元之津貼。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均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於2005年底,第一嫌犯C向位於XX數碼城的“XX”電腦公司購入7名全新電腦,並將之安裝在氹仔XX花園XX樓和XX樓及氹仔XX花園XX樓(具體座數未明),用作瀏覽足球網址(見本案第III卷第764至765頁)。
- 由於數量龐大,U只能將其中6部電腦放在其公司門市部內,另外十多部則放在公司樓倉庫內,約十多天後,第一嫌犯C指使他人分5至6次安排貨車將上述電腦從該公司搬走(見本案第III卷第765頁)。
- 第九嫌犯I利用其博彩中介人的身份作掩飾(見本案第4卷第889至890頁),將其及第二嫌犯D透過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的外圍波及外圍馬活動所得不法利益在賭廳進行轉移,其中包括有XX賭場AC廳、XX娛樂場XX貴賓會等,以便逃避有關刑事追訴及避免對不法利益凍結或充分(見本案第IV卷第884頁,及本案第I卷第300至303頁、第II卷336至339頁、420至427頁的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
- 第三嫌犯E則僱用其外甥H(第八嫌犯)替其負責收受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外圍波欖及外圍馬欖,並與第一嫌犯C為合作伙伴關係(詳見本案第I卷第209至210、300至303、第II卷336至339、420至427頁的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
- 第一嫌犯C的女朋友J(第十嫌犯)、第三嫌犯E的女朋友L(第十二嫌犯)及第四嫌犯A的女朋友K(第十一嫌犯)均對上述外圍波及外圍馬所得的金錢透過其男友的指示與投注外圍的客人進行波數及馬數的交收(詳見附件二:編號12-9439-2005監聽筆錄第36至38頁、編號3-9439-2005監聽筆錄第29至30頁及編號1-9439-2005監聽筆錄第11至18頁)。
- 有關投注款項的交收方式會通過內地珠海等地的“地下錢莊”將現金轉移至本澳收取,而且視乎該月的外地足球賽事及香港賽馬的場次多寡而決定該月的投注機會。
- 同時,根據司法警察局監聽筆錄附件有關外圍波及馬投注額一覽表顯示,上述活動的總外圍波及外圍馬的投注總額接近港幣二億八千萬元(HKD$280,000,000.00)。
-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馬的投注及進行外圍馬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九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及外圍馬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八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賭馬的投注及進行外圍馬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六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二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賭馬的投注及進行外圍波、外圍馬的投注活動,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且深知其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事實之判斷:
- 第一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卷宗第835至836頁),在聲明中,其承認與第十嫌犯知道AG不是澳門居民的情況下聘請AG工作,亦承認在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
- 第四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只承認在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第五嫌犯已載於檢察院(卷宗第839至840頁)作出聲明,在聲明中,其承認知道AG不是澳門居民的情況下聘請AG工作,亦承認在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
- 第六嫌犯否認被指控之所有事實。
- 第七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七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卷宗第843至844頁),在聲明中,其承認在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接受他人賭波及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
- 第八嫌犯均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只承認在未經批准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外圍波的投注活動。
- 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均否認被指控之所有事實。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證人AG載於卷宗第845至846頁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 八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均清楚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
- 本合議庭僅採納所有證人之直接知悉之證言,書證方面包括卷宗所載之監聽筆錄(附件二:編號12-9439-2005、編號3-9439-2005及編號1-9439-2005)、分析報告(卷宗第420至427頁),以及卷宗內之有關書證(尤其卷宗第I卷第209至210頁、300至303頁、第II卷第336至339頁、第III卷第764至765頁、第IV卷第884頁、第889至890頁)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三.法律部份:
本上訴有兩個上訴,一是第七嫌犯B提起的上訴,另一是第四嫌犯A的上訴。
上訴人B認為其參與的投注活動,實質上是接受客戶向其投注後,再向外地博彩公司作出投注,即上訴人本身的投注行為,是接受及經營博彩活動的延伸,故應僅能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而未能符合第2條之規定,並應僅被判處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其次,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正如其上訴問題的總結的第一點所列舉的,是:
- 被上訴法院採納本案中的監聽筆錄作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
- 判決書所載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被上訴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被上訴法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不合理地禁止上訴人行使陳述及答辦,損害上訴人行使其法定權利;
- 違反刑法典第64及第65條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以及刑法典第48條關於緩刑的規定;
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問題的內容,我們就其應該被審理的邏輯順序逐一分析。

(一)、監聽筆錄作為證據的效力
上訴人A認為,雖然電話監聽受到預審法官的批准,但是在完成監聽後,法官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哪些監聽筆錄屬於重要的證據,從而違反了第174條的規定,陷入無效的瑕疵中,不能成為法官形成心證的標的。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實際上,上訴人所提出的是證據的效力的問題,也是法院形成心證的前提問題。如果一個證據屬於法律上的無效,那麼,它除了自然不能成為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有可能影響整個刑事訴訟的效力1(下文將詳述)。
所以,我們需要看看上訴人所質疑的證據是否存在法律上所說的無效的情況,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74條所規定的無效。
條文規定:
“第174條(無效)
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之要件及條件必須成立,否則無效。”
也就是說,如果法律所規定的有關電話監聽的條件沒有具備的話,就產生所收集的證據的無效的問題。
第172條規定了容許進行電話監聽的情況:
“一、僅就下列犯罪,且有理由相信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方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對電話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或錄音: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關於販賣麻醉品之犯罪;
c)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類裝置或材料之犯罪;
d)走私罪;或
e)透過電話實施之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二、禁止對嫌犯與其辯護人間之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及錄音,但法官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該等談話及通訊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而第173條規定了進行電話監聽行動的程序:
“一、須就上條所指之截聽或錄音繕立筆錄,該筆錄須連同錄音帶或相類材料,立即傳達予命令或許可行動之法官,讓其知悉有關內容。
二、如法官認為所收集之資料或當中某些資料在證據方面屬重要者,則將之附於卷宗;否則須命令將之毀滅,而所有曾參與行動之人就其所知悉之內容均負有保密義務。
三、嫌犯及輔助人,以及談話被監聽之人,均得查閱有關筆錄,以便能完全了解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並得繳付費用,以獲取筆錄中有關資料之副本。
四、如屬在偵查或預審期間命令進行之行動,且命令該行動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輔助人一旦知悉筆錄或錄音之內容,可能使偵查或預審之目的受損害者,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確實,被上訴裁判在第1929頁的「事實之判斷」中指出,法院採納的書證中其中包括有關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以及結合其他證據去作出事實之判斷。而根據卷宗第216、309、344、379、381、431、433和814頁的內容,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依法作出批准監聽的批示,並預先指示所有措施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規定的程序。
然而,不幸的是,所有的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並沒有為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送至法官以確定可以附於卷宗。
雖然,這些監聽筆錄及分析報告事實上被附於卷宗,但是並沒有法官的預先決定。我們理解,刑事起訴法庭已經不再是刑事訴訟的卷宗主導機關,這些文件是由領導形式訴訟的主體——檢察院——在取得預審法官事先批准之後,命令警察當局進行監聽並在完成措施之後主動將監聽報告附於卷宗。
從而,我們確實可以確認卷宗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的遺漏,也可以肯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4條規定的無效。
問題在於,這是一種什麼樣的無效,對於本案的訴訟有什麼影響。
尊敬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退休法官並在澳門特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任教員職務的Leal-Henriques法官在其由該中心出版的力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2013年)一書對第174條的註解中,區分因不符合第172條和第173條的規定而具有不同的後果:2
違反第172條的規定的條件乃不遵守實質的要素和條件,而違反第173條的要素和條件確實不遵守形式上的要素和條件。
對不遵守第172條的條件的後果是產生證據的禁止,其所產生的無效近似不可補正的無效,卻是獨立於此無效,而自成一格,也就是不能被卷宗採用為證據,而具有第113條規定的後果。
而對不遵守第173條的無效則不產生證據的禁止的效果,而僅僅是相對的無效,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無效,因為監聽已經事先得到了法官的批准,只是事後沒有按程序使用“實質上”有效的證據。
我們贊同並接受這種對這條法律條文的闡釋和理解。
在本案所存在的問題也僅僅是後一種情況,這種無效也只能是一種相對無效,因為在第106條的盡數列舉中沒有包含這種無效,不屬於不可補正的無效。
那麼,如果對此無效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內指出質疑,這種瑕疵就得到補正。很明顯,這些證據被附卷宗只有在刑事訴訟的司法保密階段結束之後才可以開始計算質疑期間,因為司法保密階段結束產生了查閱筆錄以及獲得筆錄的副本等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第2款c)。
由於本案沒有進行預審,那麼訴訟在刑事法庭在指定開庭日期之日(2007年4月16日,見卷宗第1245頁)起進入公開階段,也就開始計算上述的對無效提出質疑的期間。
總之,有關的無效已經適時得到了補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庭審過程上原審法院不合理地禁止上訴人行使陳述及答辯的權利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主力檢察長的意見,倘若真有其事,實屬不該,並的確會影響上訴人辯護權的行使,而性質上起碼屬於一個不當情事,甚至乎是一種無效。
但是,這種可能存在的無效只是一種程序上的無效。
一方面,多次的庭審紀錄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的紀錄,上訴人也沒有就原審法院此庭審記錄的內容提出質疑,甚至提出偽造庭審記錄的異議,更沒有對這些認為違反其辯護權的做法作出任何表態,另一方面,作為親身出席庭審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沒有在最後一次庭審完成起計的十天內(見卷宗第1893頁)對這“違法”的決定提起任何上訴。
所以,一方面,沒有顯示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是真實發生的事實,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對此不規則或者無效(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為不可補正的無效)適時提出質疑,上訴人A不能現在提出的這部份主張,否則,這是明顯過時的上訴,是不能被接受的。

(三)、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我們知道,這個瑕疵是出自法院在審理事實的過程中所患下的瑕疵,因為所證實的事實令法院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判決,這是屬於事實方面的問題。
我們總覽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可以發現:
雖然,原審法院證實了控訴書所採用的描寫事實的寫法,直接敘述了跟所判處有罪的法律條文一樣的表述3,如“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的8個月期間”,各嫌犯“未經批准及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進行接受電話的外圍足球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或者“投注活動”,我們也理解,最好在描寫事實的時候,能夠盡可能對各嫌犯如何進行這些外圍足球投注、登記、對數等工作或者投注活動一一作交代,但是,這種看來簡單的表述,一方面可以被接受為一種跟法律術語的表述一樣的常用的生活用語,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不能排除上訴人等的行為的構成犯罪的性質。這一點,我們可以接受。
然而,要使得這些行為受到法律的懲罰,並被施加於適當的刑罰,至少需要證實有關的非法外圍波、外圍馬的犯罪行為的規模,接受投注以及向境外外圍波、外圍馬非法中心投注的金額,經營所得到的利益等,已證事實隻字不提,雖然,在已證事實中讓讀者“詳見由第一嫌犯C住所內所搜獲的插在手提電腦上的USB大容量抽取式記憶體所列印的附作,有關內容主要包括20多個賭博戶口賺虧記錄、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佣金結算檔案、每月的“上水表”及下月的“回水表”、每月各客戶戶口的回佣資料、大部份會員資料表、包括“波會”、“馬會”大陸戶口資料的代理報表,及多個網站月結檔案等“,但是,這裡面詳細記載著什麼,原審法院沒有在事實中加以交代清楚,然後草率地作出量刑,這是無法接受的,因為已證事實並沒有充足的資料容許法院作出具體的量刑。
我們理解,這些缺乏源於檢察院的控訴書的缺乏,然而,法院的審理權限並沒有受到檢察院的控告事實的缺乏的限制,完全可以使得控訴的標的更加具體化,這並不違反控訴原則,因為使得已證事實更加詳盡也是在控訴的事實的範圍內進行的,沒有超出控訴的事實的範圍。
其次,原審法院將大量的屬於證據的東西羅列於已證事實之中,我們不知道,原審法院只是承認其為證據,還是認定為事實,因為,其表述的方式只是一種證據的表述,完全看不出原審法院是否認定其為已證事實。這種缺乏,也歸咎於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調查過程中的缺乏。
很明顯,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患下了上訴人所指的事實瑕疵,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由新的合議庭,在確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上,對上述所指的缺乏調查的事實重新作審理,然後作出新的量刑。
在不妨礙上述的決定的前提下,其他所有的嫌犯都受惠於此決定,尤其是共同上訴人B,對其上訴的審理,除了以下的問題,就受到了阻礙,同樣,本上訴的所有其他問題的審理也受到了阻礙。

(四)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行為的獨立懲處
上訴人B所提出的本身的投注行為,是接受及經營博彩活動的延伸,故應僅能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之規定,而未能符合第2條之規定,並應僅被判處一項不法賭博罪罪名成立。
這個問題並不受到發回重審的決定的影響,可以繼續審理。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實際上,上訴人的意思是其本人向外地博彩網站所作出的投注行為乃其本人參與不法經營賭博的一種手段或方式,是其作出不法經營賭博的一種工具及屬於其犯罪計劃中的一個組成環節。
然而,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聯繫,但是不是不可分的關係,不法賭博的經營方式絕對可以以其他非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的方式進行。從上訴人實質接受其他賭客的投注起,不論結果如何,是否向外再次投注,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已經完成並已進入既遂階段。隨後發生的不法賭博行為(向外地博彩網站投注)不能成為前犯罪行為的延伸,兩者之間存在獨立性,分別是有關法律第一、二款所規定以及懲罰的不同行為。
兩個行為之間屬於實際競合而非單純處罰條文間的競合。
因此,原審法院以兩罪實際競合的方式進行處罰正確,沒有出現任何法律錯誤適用的瑕疵。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宣告原審法院的審判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由新的合議庭,在維持原審法院的的定罪的基礎上,重新對上述缺乏審理的部分作審理,然後作出新的量刑。
- 上訴人B因受惠於上訴人A的上訴而部分理由成立。
上訴人需支付本上訴程序的1/3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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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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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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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不應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此外,本人亦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審的判決)。
1 Maia Gonçalves認為這是不可補正的無效,參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第7版,1996,第335頁。Paulo Pinto Albuquerque在對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的註解中認為旨在讓法院援引禁止證據的無效的制度而適用之,與可以或者不可以補正的無效沒有關係,也不是證據的不存在。
2 見該書第1100頁。
3 第8/96/M號法律的第一條(不法經營賭博)規定:
“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非上款所指人士,倘從事任何與該經營有關活動者,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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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3/2012 P.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