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16/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4年12月18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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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6/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4年12月18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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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持香港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對中國內地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之審查的特別訴訟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5年7月1日在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辦理結婚手續;
- 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在20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居於香港;
- 婚後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而爭吵;
- 繼而導致雙方分居及離婚;
- 於2007年,在未成年女兒出生後,雙方的爭吵加劇;
- 事實上,雙方的性格及生活習慣差異很大;
- 使家庭氣氛更趨惡化;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7年分開生活;
- 根據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證明於2011年10月13日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同意下解除有關婚姻關係;
- 有關民事調解書已被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人民法院確認及具法律效力;
- 調解書內容如下:
1. 宣告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
2. 由被聲請人對未成年女兒C行使親權。
* 不影響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及學習情況下,聲請人可隨時探望未成年人。
* 聲請人須分三期支付未成年人共人民幣8,000,000元之扶養:
- 第一期:於2011年10月13日支付人民幣2,000,000元;
- 第二期:於2011年10月13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人民幣2,000,000元;
- 第三期:餘款人民幣4,000,000元由2011年10月1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人民幣1,000,000元,直至付清為止。
* 上述費用按照約定的時間轉入中國XX銀行帳戶4100 XXXX 5XX3 9XX8內。
3.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人在國外讀高中、大學的費用共人民幣2,000,000元,該費用在2011年10月13日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交給未成年人。
* 如被聲請人未能保證未成年人在國外就讀高中或大學,被聲請人須返還人民幣2,000,000元予聲請人。
4. 共同財產分割:
-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的位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巿XX區XX路XX花園(XX期XX區) XX幢XX樓XX之物業歸被聲請人;
- 所有動產及日常用品歸實際使用人所有;
- 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無共同債權債務,本調解書以外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無其他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
5. 本案之訴訟費用為人民幣4,688元,由聲請人負擔。
- 有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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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本院已適時依法對該當事人作公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5年7月1日在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辦理結婚手續。
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在20XX年XX月XX日出生,現居於香港。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XXX號)顯示,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同意自願離婚,同時達成協議將未成年女兒C交由被聲請人撫養,而聲請人須按照調解書內的條款支付有關扶養。
有關民事調解書已於2011年10月13日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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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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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有如下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沒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及親權規範問題,澳門法律制度對相關事宜也有作出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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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巿惠城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民事調解書【(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XXX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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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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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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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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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卷宗編號116/2014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