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將假貨幣轉手罪
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罪
實質競合
摘要
一、將不法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可吸收事先收受不法貨幣這一不法行為,但在行為人意圖收受而使之流通,並且還未實際轉手的情況則不然。
二、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並意圖使之流通的行為會受到法律獨立地處罰,當發現出現這個行為,便應進行處罰;而如果收受行為後實際地使該假貨幣流通的話,行為人只可被判處將假貨幣轉手罪,並宣告其收受行為無罪,原因是轉手假貨幣的前提是先收受假貨幣,否則便是偽造。
三、相反地,嫌犯在受寄託下獲取假貨幣,並存放於住處中及嫌犯自己身上而嫌犯還未實際使其流通的話,則只需被判處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因可以特別證明嫌犯是故意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2006年11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XXX國籍,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CR2-06-0014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作出回答。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了以下裁判:
判處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嫌犯(A)不服裁判,作出了上訴理由闡述如下:
1.被上訴的法院在其原裁判中明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面對著證人(控訴方的證人)對所發生事實而作出的證言(控訴方的首位證人),根本不可能得出嫌犯知道貨幣是假的這一結論。
3.由於相關事實存在疑點,因此為遵守《基本法》所保證的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判處嫌犯最低刑罰;如不這樣認為,則應判處《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載的刑罰;
4.如作出與上述不同的裁判,則違反《基本法》第29條的規定。
如不這樣認為及作出結論則要指出:
5.已證事實事宜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明顯不足;
6.事實事宜不足以證明「嫌犯從別人處獲得上述假幣,清楚知道該貨幣為假貨幣,收藏及運送假貨幣及意圖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7.有需要證明嫌犯知道貨幣是偽造的。
8.這是以已證事實為基礎而應得出的法律總結。
9.根據司法見解:「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其主要要素包括轉手假貨幣、偽造或價值降低的貨幣、未有與偽造貨幣者協同、以及在轉手假貨幣時知悉貨幣為假貨幣、偽造或假造之貨幣,而不要求行為人的特定意圖。(參見www.dgsi.pt,高等法院第SJ199707020002373號的1997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
10.然而,根據第一證人於辯論及審判聽證的證言,可看出嫌犯並不清楚發生了甚麼事,由此可見嫌犯並不知道該貨幣為假或偽造的。因此,犯罪的主觀要素並不存在。
11.查明嫌犯是否知道貨幣為虛假是十分迫切的事。
12.綜上所述,對於已作出的裁判來說已證實的事實事宜顯得不足。
如不這樣認為及作出結論則要指出:
13.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這裡上訴人應因受指控的犯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如不這樣認為及作出結論則要指出:
14.這樣的量刑依然不合理。我們認為應只判處嫌犯(這裡的上訴人)《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載的240日罰金;
綜上所述,應根據以上訴訟內容廢止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回答,結論如下:
1.比較能令人總結為以上歸納的所有要素後,與本案裁判有關的所有內容已顯示出所列的詳細事實事宜,本案中並無出現所指的已證事實對判決不足之瑕疵。
2.被上訴的裁判符合邏輯並且連貫,法院未有作出與已證或未證事實相反的判決,也未有違反經驗法則或未有遵守衡量證據價值方面的原則或「法定準則」,不存在上訴人因不同意對事實事宜層面的審判而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這個問題屬於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這在法律複查時不能受到調查。
3.對以上已證事實作出正確的法律歸納後,法院使用了適當的刑罰量。
綜上所述,為了更好的法律理解,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轉錄如下: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對已證事實事宜作出的判決有不足等瑕疵,上訴人同時反對其被判處的具體量刑。
在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已顯示出上訴人是不合理的。
從上訴理由闡述中可看出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這個瑕疵與的士司機的證言相關,上訴人稱原審法院不能在一個「事故描述方面有遺漏的證言」基礎上形成心證,原因是該的士司機不知道其所載之人的姓名。
然而,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情況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法定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第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15日及第3/2004號案件的2004年2月1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裁判)。
本案中,沒有出現上述可構成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的任何情況。存在的情況僅是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根據案卷中已調查之證據作出的價值衡量,上訴人的目的是調查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並令自己個人的心證起作用。
眾所周知,法院在面對卷宗內的證據資料時,由法院根據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因此不明白上訴人有關法院不可因該的士司機不知道相關乘客名字而不能以該的士司機的證言形成心證這一陳述。
正如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可得出,該的士司機在聽證上作證時肯定了現上訴人為使用假貨幣來支付的士車資之人。
根據參與調查的警員的陳述,在調查本案時,的士司機確認現上訴人為向其支付假貨幣的人,這個事實也在卷宗第9頁及背頁所載的筆錄中所確認。
因此的士司機不知道上訴人的名字不應構成原審法院衡量相關證言價值的障礙。
還要補充的是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對卷內所有已調查之證據而作的全面分析,這些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
經一切考慮後,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有作出與已證或未證之事實相反的判決,也不認為原審法院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衡量證據價值方面的原則。
上訴人以證人在聽證中作出的、指其不知道被使用的貨幣是假貨幣或偽造貨幣的證言所得出的結論為出發點,稱因所涉及犯罪中欠缺主觀要素而指出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判決這一瑕疵。
接著按照提問的方式,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牽涉的並非已證事實不足的問題。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並非上訴人之結論。
根據卷宗內已查明的事實可清楚得出,原審法院已證實上訴人從別人處得到了扣押於卷宗內的貨幣,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該貨幣為假貨幣,並收藏及運送假貨幣及使用其中一張,意圖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因此可總結出已符合上訴人受歸責之犯罪的客觀要素,即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最後及具體量刑方面,上訴人請求定為1年徒刑或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所載的刑罰,即240日罰金。
我們認為這個請求是無根據的。
一方面是大家可留意到這同一條文的第1款及第2款之間的刑罰待遇的分別,第2款顧及的是一個減輕或受特別優惠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但給予及解釋這第2款所規定的善意條件是行為人在收到貨幣後,繼而知悉其為偽造的,並且行為人將其轉手僅基於收回或減少因貨幣無價值而帶來之損失;而在第1款的情況中,行為人在獲得假貨幣時便得知其為假貨幣,而決定轉手假貨幣的目的是為了賺取利益。
因此,不能判處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所規定的刑罰,面對卷宗內的已證事實,尤其因上訴人在知悉該等假貨幣的時刻有關,導致判處同一條文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另一方面,於本案中可被判處的刑罰是1個月至5年徒刑。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載的法律規定,為了確定相關犯罪量刑及刑罰幅度,在考慮其嚴重性、對一般貨幣流通及社會安寧造成的十分負面的後果、及作案情節、卷宗內查明的資料包括所涉貨幣數量和種類之不同及上訴人沒有作出自認等,我們認為判處的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不過量。
除初犯外,沒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
而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涉案的犯罪類刑的需要是迫切的,如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回答中所強調一樣,這種需要因澳門經濟發展尤其是博彩業的發展而變得更為迫切。
因此,我們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的具體刑罰。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茲予審理。
各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有關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為已證事實:
—— 嫌犯(A),持有編號XXX之XXX護照,於2005年11月22日15時56分從中國內地經關閘到達澳門特別行政區。
—— 20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嫌犯及一個不知名非洲裔人士在新馬路乘坐車牌XXX之的士往關閘廣場,司機為(B)。
—— 到達關閘廣場後,嫌犯用一張印有中國人民銀行字樣、編號為XXX的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來向(B)支付澳門幣17元的車資。(B)發現鈔票有異,拒絕接收,兩人開始爭執。
—— 爭執期間,嫌犯試圖奪回該人民幣鈔票,令到鈔票被撕成兩塊(現扣押於卷宗)。接著,嫌犯及該不知名非洲裔人士在沒有支付車資的情況下下車逃走。
—— (B)緊追其後,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到申訴後亦展開追捕,嫌犯在菜園涌邊街及關閘馬路間的十字路口被攔截。
—— 警員接著在嫌犯的身上發現扣押物:四張印有中國人民銀行字樣的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編號分別為XXX、XXX、XXX及XXX);五張面額為美元100元的鈔票(編號為XXX、XXX、XXX、XXX及XXX)及一張印有香港渣打銀行字樣的面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編號為XXX)。
—— 同日約晚上8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到達嫌犯於XXX街XX旅店所租住的2號房間進行調查。於這地點中,警員在睡床床板和床框之間發現了被放在一個膠袋中的鈔票並扣押了這些鈔票(參見附於偵查筆錄第7頁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
— 153張印有中國人民銀行字樣、面額為人民幣100元之鈔票。這些鈔票中,其編號有五位數字的排列和上述5張已扣押、面額為人民幣100元的鈔票數字對應;
— 19張印有香港渣打銀行字樣、面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
—— 在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進行檢驗後,查明該158張印有中國人民銀行字樣、面額為人民幣100元之鈔票(包括嫌犯用來支付車資的鈔票),5張面額為美元100元的鈔票及20張印有香港渣打銀行字樣、面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全部為假鈔票。
—— 嫌犯從別人處獲得上述假幣,清楚知道該貨幣為假貨幣,收藏及運送及使用假貨幣及意圖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 嫌犯在有意識、自願及有目的的情況下作出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受法律禁止及懲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B)在審判聽證中聲明放棄要求嫌犯賠償其損失,但表示其損失應由政府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稱其被捕前月收入不確定;並需供養妻子及10歲女兒。嫌犯具商科學士學歷。
提出證據讓法院形成心證時證實:
法院根據以下內容形成心證:
—— 嫌犯在聽證中否認控罪,解釋在其房間及身上找到的假鈔票由另一名人士(C)給予用作支付的士車資,其並不知道相關鈔票是假鈔票。
—— 上述的士司機在聽證中作供,清楚描述嫌犯以假鈔票支付的士車資,所以二人開始爭執。
—— 負責調查的警員出席聽證,清楚及客觀地描述了對嫌犯的逮捕情況及在嫌犯身上及其旅店房間內找到假鈔票的事實。同時,警員亦確認調查期間的士司機認出嫌犯便是以假鈔票支付的士車資的那個乘客,因此確定嫌犯所說的(C)並非的士內的另一名乘客。
—— 經司法鑑定所檢驗,確定在嫌犯身上及其旅店房間內發現的鈔票大部分為假鈔票。
—— 合議庭對嫌犯及證人在聽證上作出的聲明及供詞、證明文件、扣押物及其他聽證上檢驗的證據作出了全面的分析後,不相信嫌犯的解釋並認定嫌犯明顯知道及有意識地持有及使用假鈔票。
現予審理。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事實歸納
—— 具體量刑
首先,就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這個瑕疵,檢察院的意見已表示其理由不成立。為了本上訴的判決,我們同意這一說法。
實際上,上訴人稱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是希望全面司法調查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而形成的心證。
只有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法定準則,或當證實了一些實際上為相反的事實,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對於上訴人來說,面對證人證言(控訴書所載的證人)對所發生事實的矛盾(控訴方的第一證人),不可能得出嫌犯知悉貨幣為假貨幣。
不論證人證言是否存在矛盾,正如我們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得出嫌犯知悉貨幣為假貨幣時不只已衡量該證人證言、還已考慮其他在聽證上已檢驗及已調查的事實要素,並把這些要素連結起來才形成了法院的自由心證,這自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賦予的。
看不出在哪方面法院所證實的事實在邏輯上不能被接受、或證實了一些實際上為相反的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因此不存在所指的審查證據的錯誤瑕疵,更加不存在明顯錯誤。
而有關不足的瑕疵,上訴人指責相關事實的法律架構,原因是其認為事實中欠缺對知悉相關鈔票為虛假這一構成犯罪的主觀要素(認知方面),因此不應指控上訴人觸犯將假貨幣轉手罪。
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
一方面,這不是一個審理事實事宜方面有瑕疵的問題。當已證事實不足以致不能作出處罰或宣告無罪等法律方面的裁判時,換言之,事實事宜對裁判不具確定性。
但是,若說相關的事實不能歸納於刑事規定的範圍內,正如上訴人所稱,要知道以相關事實嫌犯可否不被判處作出將假貨幣轉手罪的問題,則這是一個法律問題。
因此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這一瑕疵。
好了,讓我們看一下事實歸納的問題。
《刑法典》第255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將假貨幣轉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出現這項犯罪既遂的情況是展示、轉手或安放假貨幣或刑事上相似的物件。
上訴人指自己不知悉鈔票是假的,即沒有作出《刑法典》第255條所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
我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如果這是一個被別人欺騙的情況,那麼在上訴人的身上及住宿的旅店內發現不同國家的假鈔票而上訴人表示不知道所使用的鈔票是假的這一說法便不合理。
根據卷宗內已查明的事實,尤其是扣押物,不能為了《刑法典》第255條第2款a項的效力確定嫌犯只是獲得鈔票後才知是假的。
因為將假貨幣轉手,犯罪中的主觀要素方面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已集合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的典型要素。
事實是上訴人使用了該人民幣100元之假貨幣。
問題分為兩部分:一個是《刑法典》第255條及第256條所規定的真正犯罪競合,另一個是第255條所規定的犯罪既遂。
正如所見,事實分為兩部分,並可作出不同的歸納:一個部分是使用假貨幣而另一部分則僅為在受寄託下收受之並使其流通。
有關在受寄託下收受及其身上持有或在其住宿的旅店內存有假鈔票的事實構成了《刑法典》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
這條文規定:
「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可以肯定的是,不論是學說,還是司法見解,均認為轉手或使不法貨幣流通會消耗收受貨幣之不法行為1,但是這樣的情況不包括行為人意圖收受不法貨幣使之流通而仍未實際把該貨幣轉手的情況。
受寄託下收受假貨幣並意圖使之流通的行為會受到法律獨立地處罰,當發現出現這個行為,便應進行處罰,而如果收受行為後實際地使該假貨幣流通的話,行為人只可被判處將假貨幣轉手罪,並宣告其收受行為無罪,原因是轉手假貨幣的前提是先收受假貨幣,否則便是偽造。
本案中,事實是嫌犯在受寄託下獲取假貨幣,並存放於酒店中及嫌犯自己身上,而嫌犯還未實際使其流通的話,則只符合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只要可以特別證明到嫌犯為故意,正如法院已具體證明了「嫌犯從別人處獲得上述假鈔票,清楚知道該鈔票為假貨幣,收藏及運送……,及意圖把其充當正當貨幣流通」。
而這項犯罪的可處罰性已從《法典》獨立出來或歸類,因此不應宣告其為將假貨幣轉手無罪。
因此,除了《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所規定之將假貨幣轉手罪外,嫌犯還被判以實質競合觸犯第256條所規定之犯罪。
在這裡,讓我們返回犯罪結果的部分,看一下實際上犯罪是否既遂。
首先,正如以上所強調,嫌犯使用人民幣100元假鈔票構成將假貨幣轉手罪,同時宣告先前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無罪(因單純既遂犯罪),否則便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但是,這項犯罪是犯罪未遂,原因是嫌犯意圖以該人民幣鈔票支付的士車資,但的士司機發現鈔票不尋常而拒收,因此嫌犯使該假鈔票實際流通之犯罪目的便在執行過程中「受挫」(參見《刑法典》第21條第1款)。
因此,在這犯罪的部分,嫌犯只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
納入相關罪狀後,讓我們看一下上訴中的最後一個問題 —— 量刑。
刑罰份量之確定需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並要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1款所舉例的有關不法性之嚴重程度、行為人之過錯及刑罰對不法份子的影響等。
首先,這是一宗將假貨幣轉手罪,可被判處抽象刑罰為5年之徒刑,而嫌犯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這為該法定刑罰幅度之中位。
為犯罪作出新的定性後,該將假貨幣轉手罪的後果以及不法程度都大幅下降,因此2年6個月徒刑明顯過高。
第二,雖然嫌犯未有因觸犯收受假貨幣以使其流通的罪而受到處罰,但本法院具有正當性把處罰變換為沒有那麼重的罪行(法院已遵守辯論原則,邀請嫌犯之辯護人及檢察院對可能更改被判的罪行一事發表意見),法院亦在訂定具體刑罰中具正當性,這樣並不損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因此,考慮到所有已查明的情況,包括行為人的罪過及不法程度、損害所帶來的後果,行為人的犯罪前科所帶來之減輕情節,以及行為人之經濟及社會情況,本法院認為對於將假貨幣轉手罪,3個月徒刑為適當的;而對於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1年徒刑之刑罰為適當。
兩罪並罰,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為適當。
由於處罰具有必要性,以及僅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作譴責不足之達致處罰目的,因此本法院不選擇以罰金處分,亦不會以罰金代替之。
因此,現作出裁決。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嫌犯(A)提起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此判處嫌犯:
—— 觸犯1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未遂之將假貨幣轉手罪,判處3個月徒刑;
—— 觸犯1項《刑法典》第25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判處1年徒刑。
兩罪並罰,判處嫌犯1年2個月徒刑。
基於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A.M. Almeida Costa:《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65條,第802頁,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85年5月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347期,第4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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