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57/2011號(Incidente de arguição de nulidade)
異議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在作出2014人7月17日的判決後,上訴人A、B在決定的10天內向本庭提出無效的爭辯,力陳本合議庭的判決因沒有(依職權)審理犯罪追訴時效完成的問題而陷入無效的瑕疵之中。
僅檢察院提出答覆,認為異議人的理由成立,法院應該宣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刑事程序。
裁判書製作人在認為有可能本合議庭因審判權的終結而不能對所作的實體判決作任何的更正,並邀請各方發表意見。
異議人及檢察院均對此意見不同意,認為應該依職權審理此問題。
而原上訴人C及D提出答覆,同意原合議庭因審判權終結而不能審理此問題。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法院始終具有依職權審理的權力和義務。沒有做出審理,將構成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
關於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2年10月24日,涉及觸犯,並如此被檢察院控訴,澳門《刑法典》第142條所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刑罰為2年徒刑。
因此,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述犯罪的刑事追訴時效為5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嫌犯於2009年1月9日被檢察院控訴,控訴書成功於2009年1月19日通知嫌犯。這個事實,既根據《刑法典》第112第1款b)項的規定構成時效中止的原因。
我們看看。
從2009年1月19日起,時效重新開始計算。由於時效在這個時候也因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而處於中止計算實效的狀態。而中止的最長期限不能超過三年(第112條第2款)。除去這三年的中止期間,時效從2012年1月19日重新計算,似乎時效還沒有完成。
但是,事實並不是這樣的。由於訴訟程序在提出控訴之前消耗了一段時間,包括對嫌犯身份的確認以及適用強制措施,不斷地中斷期間,讓時效的期間拉長,故《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建立了特殊的制度,也就是時效不能因持續的待決狀態而不能完成的規定。
這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犯罪事實的發生自2002年10月24日開始,除去三年的中止期間,五年的時效期間,再加上此期間的一半期間,即七年半的時間,時效必須完成(在此,法律已經不考慮失效的中端的情況了)。那麼,總共10年零6個月的時間,即至2013年4月24日,已經完成了時效的期間。
這個事實發生於被異議的判決之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因此,裁定異議人的理由成立,宣告被異議的判決的刑事部分決定無效,並宣告對異議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
無需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857/2011-I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