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4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上訴庭得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40/2014號
上訴人: A、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075-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2-14-0075-PCS號刑事案,對案中兩名嫌犯A、B一審判決如下:
「......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二年六個月。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二年。
*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兩名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
判處兩名嫌犯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兩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就本案件與第CR4-10-0092-PCC(已與CR3-06-0229-PCC進行刑罰競合)及CR2-13-0161-PCS進行有關犯罪競合程序,在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交合議庭 主席閣下訂定日期進行有關程序。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書告知CR4-10-0092-PCC及CR2-13-0161-PCS號卷宗。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告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由於扣押於本卷宗第42頁合共22,000.00港元籌碼為用於借予C賭博及抽取利息的款項,故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宣告將該等籌碼歸本特區所有。
......」(見本案卷宗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兩名嫌犯對判決不服,齊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原審判決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按照該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被上訴庭宣告為無效,此外亦力陳原審判決患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因而應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32頁的單一上訴狀內容)。
針對二人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兩名嫌犯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見卷宗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 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嫌犯A(A),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居住於......,電話:......,......。
嫌犯B(B),......,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居住於......,電話:......、......。
***
指控事實:
2009年5月26日晚上約6時,C(被害人)在D娛樂場輸清所帶的賭本,兩名不知名女子向其搭訕遊說其借錢繼續賭博,其中一名女子致電找來A(嫌犯)一同在D娛樂場外之噴水池邊遊說被害人。
被害人出示一本中國E銀行人民幣存摺,嫌犯A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五萬元給被害人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百分之十的利息,然後被害人每次投注百家樂賭局6、7及8點贏出時均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
同日晚上約10時,嫌犯A及兩名不知名女子帶被害人到達G娛樂場五樓H貴賓會休息室,嫌犯A致電召來B(嫌犯)。在該貴賓會休息室,嫌犯A要求被害人交出中國護照影印,以護照影印本製作了一張港幣五萬元的借據讓被害人簽署,又讓被害人交出其E銀行存摺作抵押。
然後,嫌犯A讓被害人在一張貴賓會的簽出籌碼單據上簽名,I即從其貴賓會賬戶內借出港幣七萬元賭廳籌碼交給嫌犯A,嫌犯A將此筆籌碼交給嫌犯B,B再將其中港幣四萬五千元的籌碼交給被害人在H貴賓會內的百家樂賭檯賭博。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B坐在其旁邊負責陪同及抽取利息,嫌犯A則在貴賓會休息室監視,兩名不知名女子收到嫌犯A給的介紹費之後離開。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B抽取了合共約港幣七千元利息,被害人拿取剩餘籌碼上洗手間,嫌犯B及一名為“F"的男子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又出來在門口等候,當被害人出來後,嫌犯B與被害人因剩餘籌碼的去向問題發生爭執,從而驚動了娛樂場保安。嫌犯A收到嫌犯B通知來到現場,趁人不備將被害人的存摺及借據交給“F"保管,而“F"趁機離開。
司警人員對兩名嫌犯A及B進行搜查,在嫌犯B身上搜獲XXXX的港幣籌碼合共二萬二千元,是彼等借予被害人賭博及抽取利息的款項;並在兩名嫌犯A及B身上分別搜獲兩台及三台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26至27頁及第42至43頁扣押筆錄)。
嫌犯A及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為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
兩名嫌犯均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兩名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答辯狀:
兩名嫌犯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81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兩名嫌犯請求批准在庭審期間播放卷宗內的錄影資料,及請求調查被害人帶同籌碼去洗手間後,為何其身上的籌碼突然失蹤的情況,並請求法官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證據。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兩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 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2009年5月26日晚上約6時,C(被害人)在D娛樂場輸清所帶的賭本,兩名不知名女子向其搭訕遊說其借錢繼續賭博,其中一名女子致電找來A(嫌犯)一同在D娛樂場外之噴水池邊遊說被害人。
被害人出示一本中國E銀行人民幣存摺,嫌犯A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五萬元給被害人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借款條件為先抽取百分之十的利息,然後被害人每次投注百家樂賭局6、7及8點贏出時均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被害人同意借款條件。
同日晚上約10時,嫌犯A及兩名不知名女子帶被害人到達G娛樂場五樓H貴賓會休息室,嫌犯A致電召來B(嫌犯)。在該貴賓會休息室,嫌犯A要求被害人交出中國護照影印,以護照影印本製作了一張港幣五萬元的借據讓被害人簽署,又讓被害人交出其E銀行存摺作抵押。
然後,嫌犯A讓被害人在一張貴賓會的簽出籌碼單據上簽名,I即從其貴賓會賬戶內借出港幣七萬元賭廳籌碼交給嫌犯A,嫌犯A將此筆籌碼交給嫌犯B,B再將其中港幣四萬五千元的籌碼交給被害人在H貴賓會內的百家樂賭檯賭博。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B坐在其旁邊負責陪同及抽取利息,嫌犯A則在貴賓會休息室監視,兩名不知名女子收到嫌犯A給的介紹費之後離開。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B抽取了合共約港幣五千元利息,被害人拿取剩餘籌碼上洗手間,嫌犯B及一名為“F"的男子尾隨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又出來在門口等候,當被害人出來後,嫌犯B與被害人因剩餘籌碼的去向問題發生爭執,從而驚動了娛樂場保安。嫌犯A收到嫌犯B通知來到現場,趁人不備將被害人的存摺及借據交給“F"保管,而“F"趁機離開。
司警人員對兩名嫌犯A及B進行搜查,在嫌犯B身上搜獲XXXX的港幣籌碼合共二萬二千元,是彼等借予被害人賭博及抽取利息的款項;並在兩名嫌犯A及B身上分別搜獲兩台及三台手提電話。
嫌犯A及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為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
兩名嫌犯均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並非初犯:
1. 2006年10月10日,嫌犯在CR4-06-0007-PCS(原編號CR2-06-0022-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炒賣交通客票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判決於2006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緩刑期間發生新的犯罪事實,因此法院決定將緩刑期延長1年。該案已於2014年2月10日歸檔。
2. 2010年11月3日,嫌犯在CR3-06-022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案的刑罰被CR4-10-0092-PCC號卷宗競合,並於2010年11月3日將嫌犯的部份歸檔。
3. 2011年5月13日,嫌犯在CR4-10-009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該案須CR3-06-0229-PCC號案件判處之一年徒刑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10月18日被法院決定將緩刑期延長1年。緩刑期仍未屆滿。
4. 2013年7月8日,嫌犯在CR2-13-016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30日內向ARTM及ANIMA各捐獻澳門幣5,000.00元。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3年7月18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
證實嫌犯A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五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岳母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B為初犯。
證實嫌犯B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B抽取了合共約港幣七千元利息。
司警人員在兩名嫌犯身上分別搜獲兩台及三台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
事實判斷:
嫌犯A及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在庭審過程中兩嫌犯開始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後兩名嫌犯保持沉默。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涉案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證人尤其聲明了向該嫌犯A借錢賭博、與該嫌犯商談借款條件(包括在何情況下抽取利息)等情況,以及第二嫌犯B陪同證人賭博及被該嫌犯抽取其利息等情況。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證,陳述了嫌A從證人戶口借出港幣七萬元的情況。
調查本案件的三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上作證,其陳述了調查的原因及經過。
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卷宗內的扣押品,包括錄影資料(是在其中一名司警偵查員陪同下播放的,該偵查員詳細及客觀地分析了錄影的內容)。
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本院認為,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筆錄,以及各證人的證言,及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錄影資料、扣押品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兩名嫌犯開始時否認事實及其後保持沉默,但根據涉案證人的證言,其陳述了向第一嫌犯借錢賭博及商談借款條件及利息的情況,以及在該證人利用借款賭博期間被第二嫌犯抽取利息的情況,且根據尤其是錄影資料及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的籌碼予以認定該證人提供的版本,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本院從而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
三、 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規定(為賭博的高利貸):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根據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附加刑):
《因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根據澳門《刑法典》219條第1款的規定(暴利):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三、...。》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為獲取不法之財產利益,本院認為兩名嫌犯之行為已符合了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本院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久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關於嫌犯A: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並非初犯,已曾因觸犯同類型的犯罪而被判刑,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案的犯案時間至今已近5年等因素,本院認為就該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二年六個月。
另一方面,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亦規定倘若因觸犯上指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須處以禁止進入賭場二至十年。
就本卷宗而言,本院認為判處嫌犯A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2011年5月13日,嫌犯在CR4-10-009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該案與CR3-06-0229-PCC號案件判處之1年徒刑競合處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1年5月2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10月18日被法院決定將緩刑期延長1年。緩刑期仍未屆滿。
2013年7月8日,嫌犯在CR2-13-016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30日內向ARTM及ANIMA各捐獻澳門幣5,000.00元。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3年7月18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CR4-10-0092-PCC及CR2-13-0161-PCS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嫌犯於該三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嫌犯於上述案件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競合之判刑幅度為兩年三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徒刑。
考慮到本案件及上述三案件相關的犯罪刑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53條及第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合議庭有管轄權進行有關犯罪競合。因此,在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交合議庭 主席閣下訂定日期進行有關犯罪競合程序。
*
關於嫌犯B: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二嫌犯B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案的犯案時間至今已近5年等因素,本院認為就該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
另一方面,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亦規定倘若因觸犯上指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須處以禁止進入賭場二至十年。
就本卷宗而言,本院認為判處嫌犯B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二年。
***
四、 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決如下: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二年六個月。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 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另外,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二年。
*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兩名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
判處兩名嫌犯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兩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就本案件與第CR4-10-0092-PCC(已與CR3-06-0229-PCC進行刑罰競合)及CR2-13-0161-PCS進行有關犯罪競合程序,在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交合議庭 主席閣下訂定日期進行有關程序。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書告知CR4-10-0092-PCC及CR2-13-0161-PCS號卷宗。
待本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告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由於扣押於本卷宗第42頁合共22,000.00港元籌碼為用於借予C賭博及抽取利息的款項,故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宣告將該等籌碼歸本特區所有。
待判決確定後,將第50頁的光碟銷毀。
待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第26頁及第42頁的5部手提電話連電池及電話卡,以及一張記憶卡返還予所有人。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宣判日第二日起的二十日期限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見卷宗第208頁至第213頁背面的判決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兩名嫌犯首先力指原審判決並未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但本院認為,從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可見,是次一審判決文書已具備了上述規定所強制要求的內容。
兩名嫌犯又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見已於上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本院得維持原判,而不用再審理兩名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和B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名嫌犯須共同支付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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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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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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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440/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