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81/2013號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主題: - 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量刑
- 可以考量的事實
- 過錯程度
- 緩刑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本案為一起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當中有關醉酒駕駛方面的犯罪事實,在事發後透過簡易刑事程序已得到處理,上訴人並因此而被判刑,因此,在考慮本案處罰時不應再被考慮,尤其不能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將上訴人的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定性為“嚴重過失”。
2. 在量刑方面,法院有在刑幅範圍內選擇一合適的刑法的自由,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罪刑不平衡或者過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在選擇緩刑方面,我們知道這個制度取決於法院對刑罰的犯罪預防的功能的全面的衡量。
4. 在本案中,事故的地點為一個非行人通過的有花圃分隔的獨立方向的行車道,雖然在50米範圍沒有行人通道,但是行人在過馬路的時候完全應該確定行車的情況,尤其是來車的速度(《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5款)。另外,已證事實現實嫌犯的車輛留下17米的刹車痕跡,在沒有證實嫌犯因醉酒而影響駕駛的情況下,嫌犯對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過失的程度應該相對地偏低。
5.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裁判書製作人
第581/2013號上訴案
上訴人:- A保險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eguros A, S.A.R.L.)
-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應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的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被害人/民事聲請人C提出載於卷宗第104至第108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聲請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68,456.40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00,000.00元,即合共澳門幣768,456.40元以及支付民事聲請人尚欠本特區衛生局金額為澳門幣27,392.00元的醫療費用,每月月息一厘的過期利息和相關印花稅以及稅務執行程序而生的應繳費用,有關金額需待以上款項完全支付時方可於本卷宗內結算。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2-0174-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年3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3個月。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十天期限內將其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告誡嫌犯如在禁止駕駛期間於公共道路上駕駛,即使出示其他證明駕駛資格的文件,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 民事被聲請人A保險有限公司賠償予民事聲請人澳門幣95,848.4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550,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合共為澳門幣645,848.40元,包括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的其餘請求。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
民事請求人就上訴保險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官在訂定民事損害賠償的訂定方面,已考慮並適用民法典第489、487及488條之規定,針對本卷宗內之具體個案,經考慮行為人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及法院之有關案例,以衡平原則訂定了相關非財產損害賠償。
2. 故此,顯然易見,上訴人所指稱被違反及忽略的法律規定及法院案例,原審法官在被上訴裁判中已考慮並確切適用於本卷宗內之具體個案。
3.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應予維持。
在上訴待決階段,嫌犯B被拘留並得到通知判決書的內容,對判決不服也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本案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量刑方面是偏重的。
2.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返社會的要件,同時,亦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 依照原獲審法院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相對其他犯罪來說不算嚴重、實行該等事實之方式、手段及情節非為卑劣和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不太嚴重。
因此,上訴人認為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4.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減輕上訴人相應的刑罰。
對此上訴,檢察院提出了答覆:
1.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刑事及民事部份],上訴人是本案的交通意外中唯一責任人,因當被害人橫過馬路時[該地點50米範圍內沒有行人過路設施],上訴人所駕的汽車駛至,由於其沒有仔細觀察其前方的交通及保持適用車速,上訴人未能成功剎車,結果該汽車車頭的右方位置將C撞至抛起後倒地,被害人最終需365日康復,該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傷勢已使其長期患病,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
2. 亦能證實上訴人案發前的血液內酒精含量為2.19克/升(但此部份在第CR1-08-0273-PSM號卷宗內已審結)。
3. 自訴人自案發日期(2008年11月29日)後於2009年2月26日離境(第68頁),隨後不知去向,其離境至今從沒有向檢察院或法院解釋離境的理由,以致本案庭審階段需以告示方式進行審訊,顯示其沒有任何承擔交通意外責任及面對審判的意願;另一方面,而案中亦沒有其他特別減輕的情節,加上現今社會對交通守法意識的要求日高,且本澳的交通事故的數量不斷增加,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故此,原審法院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就嫌犯B所提起的上訴提出了意見書,同意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的陳述,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經過庭審,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08年11月9日早上約9時23分,嫌犯B駕駛車牌號碼MC-XXXX的輕型汽車沿本澳氹仔XX大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 上述XX大馬路的路面為雙向行車的直路,車行道間縱向設有花圃以分隔行車方向。嫌犯所處行車路面(由XX大馬路往XX街方向)被劃分為兩條車行道,車行道之間標以虛線分別,每一車行道可供行車路面的寬度約三點三米。
- 在這期間,C(被害人)正在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馬路,距C橫過馬路之地點50米範圍內沒有行人過路設施。
- 嫌犯駕車駛近時,並沒有仔細觀察其前方的交通情況及保持適當車速。當嫌犯駕車駛至接近氹仔「XX公園」旁巴士站對出位置時,才發現C正在橫過馬路。
- 此時嫌犯所駕汽車駛至,嫌犯雖匆忙煞車,但因事先沒有適當調節車速,未能及時成功剎停所駕汽車,結果該汽車車頭的右方位置將C撞至抛起,之後再跌落地上。
- 當時撞點距上述花園之水平距離約三點三米。經警方現場勘查後,發現一道由嫌犯所駕汽車造成、長約十七米的剎車痕跡。
- C隨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C: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胝及恥骨上、下支骨折,枕部頭皮裂傷及右食指軟組織挫擦傷。
- 依據法醫於2009年9月29日所作之鑑定,C之上述傷患估計需365日康復。該等傷勢因造成其長期患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見載於卷宗第20、33及54頁的直接檢查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場處理上述交通意外,發現嫌犯駕駛前曾飲下酒精飲品。
- 同日早上約10時18分,警員為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發現嫌犯每公升血液中所含的酒精量為2.19克,超出法定標準。嫌犯因而在2008年11月10日被提起控訴,且被判罪名成立(第CR1-08-0273-PSM號簡易刑事案)。
-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沒有因應路面的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且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以致不能在前面無阻且可見之空間內安全停車及避開行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 其上述過失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並直接且完全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及他人嚴重受傷。
-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下列的重要事實:
- 在卷宗第CR1-08-0273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本案的有關事實,嫌犯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08年11月10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得以相等日數罰金代替,每日罰金以澳門幣6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付罰金須服被判處之3個月徒刑,另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嫌犯於2009年7月27日支付了上述罰金。
- 第104至第108頁之民事賠償請求:
-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花費了醫療及藥物費用合共澳門幣2,156.40元,以及因該意外尚欠本特區衛生局澳門幣27,392.00元的醫療費用。
- 事發時,民事聲請人於XX傢俬任職雜工,每月薪金為澳門幣3,900.00元。
- 因本交通意外,民事聲請人長期不能工作,最終導致民事聲請人的僱主與民事聲請人協議解除僱傭工作關係,因而損失了17個月薪金,合共澳門幣66,300.00元。
- 事發當日,車牌編號MC-XXXX輕型汽車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LFH/MPC/2008/0XXXXX6號轉嫁予民事被聲請人A保險有限公司,每宗事故至金額澳門幣1,000,000.00元。
第163至第167頁之民事被聲請人保險公司的答辯狀:
- 沒有須指出。
未被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民事賠償請求:沒有須指出。
民事被聲請人保險公司的答辯狀:沒有須指出。
事實之判斷: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之證言,包括被害人及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之證言及在庭上對所有書證的審閱,包括由警方所編寫之交通意外報告書及有關繪圖,以及載於卷宗第33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卷宗第56頁之醫療報告。
在本上訴程序中,因嫌犯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程序而被傳召出席庭審,上訴人就其家庭、經濟和社會情況向法庭作了聲明。
上訴人聲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菲律賓除了臨時的散工之外沒有固定的工作,與兩個未成年的兒子一起生活,全靠在澳門工作的妻子每個月寄回家的12000至15000披索的生活費維生。於2014年底來澳門與妻子團聚以及試圖尋找工作,至今沒有成功。
三.法律部份:
本案有兩個上訴,一個是嫌犯對刑事判決部分提出的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是偏重的,尤其是沒有適用緩刑;另外是民事被告保險公司對民事部分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我們看看。
(一)、嫌犯的上訴
本上訴的爭議點為量刑的輕重及是否應考慮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
上訴人認為,本案為一起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當中所展示的不法程度相對其他犯罪來說不算嚴重,實行該等事實的方式、手段及情節非為卑劣和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不太嚴重,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一個較輕的處罰及加以暫緩執行。
有關醉酒駕駛方面的犯罪事實,在事發後透過CR1-08-0273-PSM的簡易刑事程序已得到處理,上訴人並因此而被判刑,因此,在考慮本案處罰時不應再被考慮,尤其不能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將上訴人的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定性為“嚴重過失”。
在量刑方面,法院有在刑幅範圍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明顯罪刑不平衡或者過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而原審判決,在刑幅為一年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的範圍(《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定出的一年三個月徒刑,在量刑上只比最低刑幅多一點,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在選擇緩刑方面,我們知道這個制度取決於法院對刑罰的犯罪預防的功能的全面的衡量。我們理解,因醉駕而起的交通事故已成為現今澳門社會不能忽視的問題,居民普遍都期盼著一個良好有序的交通環境的出現,也代表著一般預防的要求相當迫切,但是,我們還須全面考量案件所現實的具體情節以及對犯罪本身的懲罰的需要和要求,尤其是嫌犯本人的具體情況。
在本案中,事故的地點為一個非行人通過的有花圃分隔的獨立方向的行車道,雖然在50米範圍沒有行人通道,但是行人在過馬路的時候完全應該確定行車的情況,尤其是來車的速度(《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5款)。另外,已證事實現實嫌犯的車輛留下17米的刹車痕跡,在沒有證實嫌犯因醉酒而影響駕駛的情況下,嫌犯對造成交通事故而引起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傷害的過失的程度應該相對地偏低。
再者,嫌犯為初犯,況且事故已經經歷了6年時間,除了可以認為時間的推移輕化了嫌犯的犯罪的罪過的程度外,本交通事故中嫌犯的醉駕罪也只是被判處罰金替代刑,說明原審法院對其犯罪的過失的衡量並沒有定性為相當嚴重的程度,這點具體的考量不能不在本案中作參考。
所有這些已經足以讓我們相信,以實際執行刑罰作威脅已經能對社會及上訴人本人起到足夠的震攝作用,這就決定了在本案中可以對嫌犯上訴人的刑罰給予緩期執行。
考慮到犯罪的嚴重性,我們認為確定4年6個月的緩刑期為合適,並且以嫌犯必須向澳門特區支付一萬澳門元以消除因犯罪對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為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二)、民事被告的上訴
民事被告上訴人僅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須向民事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決定沒有按照《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作出合理的決定,也違反了澳門法院一貫確定的賠償金額,也沒有提出究竟應該確定多少才是合適的數目。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者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3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可見:
- ……汽車車頭的右方位置將C撞至抛起,之後再跌落地上。
- 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C: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胝及恥骨上、下支骨折,枕部頭皮裂傷及右食指軟組織挫擦傷。
- 依據法醫於2009年9月29日所作之鑑定,C之上述傷患估計需365日康復。該等傷勢因造成其長期患病,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見載於卷宗第20、33及54頁的直接檢查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有關事故對受害人的身體肢體造成的傷害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患對其生活、心情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地合理得出原審法庭對民事原告梁寶玲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550,000.00圓符合衡平原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
何況,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當然,我們沒有看見這種明顯的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
- 嫌犯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具體量刑的基礎上,給予4年6個月的緩刑處分,並且以嫌犯必須向澳門特區支付一萬澳門元以消除因犯罪對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為條件。
-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判處刑事部分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支付1/2,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民事部分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嫌犯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各支付一半。
本判決生效之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以在驅逐被判刑人方面做出適當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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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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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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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嫌犯不應獲改判緩刑,因為根據案中資料,他是在醉駕的情況下把受害人撞至抛起,並因而導致受害人重傷,而他當時所駕車輛在事發現場留下的約17米的剎車痕跡亦足以顯示他當時是在高速駕駛,如此,為免他人日後重蹈嫌犯的上述不法行徑,必須對嫌犯處以實際的徒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判斷準則)。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Dispõe o art. 489º do CC que na fix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e deve atender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e, pela sua gravidade, mereçam a tutela do direito, sendo o respectivo montante fixado equitativamente pelo tribunal, tendo em atenção, em qualquer caso, as circunstâncias da indemnização quando se verificar uma situação de negligência.
2. O valor considerado como ajustado pelo Tribunal a quo não se encontra em linha com a corrente jurisprudencial que, a este respeito, se tem vindo a estabelecer na RAEM, razão pelo qual deve 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ser equitativamente reduzido, por desproporcional e excessivo face aos valores normalmente atribuídos pelos Tribunais da RAEM, assim se cumprindo o disposto no art. 489º do CC.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aplicávei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revog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por a mesma violar o disposto no artigo 489º do Código Civil, substitui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por outra que, em conformidade com o ora exposto, reduza a indemnização a ser paga à Demandante,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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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1/2013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