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37/2014號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2. 原審法院從所搜出的毒品數量,根據警方調查所掌握的情報以及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這也是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進行的過程,對此我們看不出任何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限定證據原則的地方,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3. 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又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37/201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及B為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4-014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
2. 嫌犯B,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1年實際徒刑。
兩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雖然,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自願承認控訴事實,但同時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偷運的毒品量非常巨大,顯示出將會對社會造成極大禍害,故判處上訴人10年的實際徒刑。
2. 然而,上訴人認為,在量刑之時,原審法院尚應考慮上訴人在犯罪後所流露的,已感到非常後悔的情感,以及其之所以參與是次犯罪行為的原因,是由於家庭貧窮所致。
3. 事實上,上訴人也只不過是被人利用及操控作轉運毒品的工具或棋子,因其所收取的報酬與涉案的毒品價值根本不成比例。而且,在這些轉運毒品的活動中,更應該打擊及懲治的,其實是背後控制這一活動的人士或集團。
4. 負責偵辦本案的司法警察局雖然沒有運用第17/2009號法律第30條第1款的機制,但可幸的是,涉案的毒品最終及時被警方搜獲,沒有流出市面,對社會上的市民的身心健康未造成實際禍害。
5. 與作為同案的,另一名不承認控訴事實的嫌犯相比,上訴人的刑期與其來得非常接近,這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刑罰判處,係無法突顯出兩名嫌犯之間所存在的非屬罪狀情節的差異性。
6. 基於以上理由,雖尊重原審法院所出的判處,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所訂立的量刑標準。
綜上所述,和依賴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按之前不知名人的指示將其上述攜帶的啡色大行李箱內的毒品交予嫌犯A,而嫌犯A將上述紅黑細行李箱交予上訴人。嫌犯A帶同該啡色大行李箱返回605號房間後,外出購買衣服放入行李箱,藉此掩飾藏於該行李箱內的毒品。
3. 及後,A離開澳門時於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時被司警人員截查,於兩側的暗格內搜出兩大包用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其淨重為1987.1克,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51.16%,重量為1016.6克。
4. 雖然判決中的事實判斷,被上訴的判決考慮到A已承認有關事實,且警方對嫌犯A及上訴人於XX賓館內的一舉一房已全程進監視基於所搜集到的全部證據,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被上訴判決認定了本案之事實。
5. 但是,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時並沒有詳細查明上訴人將行李箱交予嫌犯A時行李箱是否已經存有本案卷所指之毒品。
6. 另外,必須特別強調,案中除了嫌犯A的聲明外,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毒品交予嫌犯A。
7. 而且,上訴人為大學教授,月入平均4,000.00美元,根本沒有理由或任何經濟壓力而令上訴人作出本案之犯案行為。
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按之前不知名人的指示將其上述攜帶的啡色大行李箱內的毒品交予A之事實存有疑問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9. 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0. 假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認為量刑是偏高的。
1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11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它是偏高(重)的。
12. 因為此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基於此條文規定的最低刑幅為3年,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13.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被羈押前職業為大學教授,月入平均肆仟美元(USD$4,000.00),需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14.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之規定。
15. 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16. 一般預防是指透過刑罰令社會認識到犯罪的後果,令一些潛在罪犯望而卻步,達到預防的目的。
17. 特別預防,按照通說,是指透過刑罰,令個別罪犯在某一期間內不再犯罪,以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18. 嫌犯為初犯,本案之前沒有任何之犯罪記錄,須要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19. 考慮有關本案情況及上訴人之個人狀況,上訴人認為判處十一年的實施徒刑會令上訴人家庭生活陷於困難,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在沒有上訴人的照顧下成長,亦不利於上訴人將來重返社會。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1.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的表現等等考慮,及綜觀上述所述,應對上訴人適用更低的刑罰。
22. 上訴人認為相信判處了上訴人低於十一年實際徒刑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及改過自身,相信這更能起特別預防作用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3. 因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上訴人應被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低於十一年之判刑。
24. 總結全部所述,對上訴人判處十一年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違反法律的適用及刑法之目的,亦違反判決之公正性。
請求:
1)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及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從而應被廢止,及應判上訴人無罪。
假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請求
3)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低於11年實際徒刑。
4)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請求 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於2014年10月24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及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二人分別被判處10年及11年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 A及B不服上述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倘中級法院不認同,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量刑標準。
我們完全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閣述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及觀點,認為本案兩名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眾所周知,中級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上訴人B認為除上訴人A的聲明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前者將毒品交予後者。然而,卷宗內的證據並不單單如此,相反,卷宗內的證據是十分充份。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自入住XX館後一直被司警人員監視,全程目睹上訴人B將本案卷內收藏有毒品的行李箱轉交給上訴人A的過程。司警人員亦取得上訴人B來澳首日(即入住XX賓館前一日)入住XX酒店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時其手持的行李箱正正是上述涉案行李箱。按照上訴人B入境的片段,亦顯示其入境時已手持上述涉案行李箱。其後,司警人員更取得上訴人B與在逃涉案人的通話及短訊記錄。由此可見,從所搜出的毒品數量,根據警方調查所掌握的情報以及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任何一般的經驗法則或限定證據原則,被上訴裁判並不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針對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量刑標準方面,法院在具體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簡言之,「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在一般預防方面,兩名上訴人所偷運的“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高達1016.6克,毒品份量之多可見對社會公共安寧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再者,在國際層面,兩名上訴人把澳門作為跨境販賣的中轉站販運毒品,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破壞澳門國際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客觀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為非本澳居民,伙同他人及在他人的指示行事,來澳的唯一目的就只是參與本案的販毒罪,可見二人的罪過程度相當高。此外,二人明知毒品的性質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亦見二人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就是考慮到上訴人A為初犯,並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等有利情節才作出相對另一上訴人B較輕的判刑。
正如前述,結合警方的調查及上訴人A的聲明等證據,上訴人B觸犯本案的罪行應是無可抵賴,然而,上訴人B仍一再虛構另一事實版本,否認控罪,本案中除上訴人B為初犯外,未見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分別分析兩名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以及所有對彼等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我們認為對兩名上訴人A及B分別判處10年及11年的徒刑並無過重之虞。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4年2月7日,司警接獲情報,指有一名印尼藉男子(即嫌犯A)將乘搭飛機由印尼泗水(SURABAYA)經新加坡到澳門,目的是在澳門接收毒品並將毒品帶返印尼,司警人員遂於翌日(2月8日)到澳門國際機場進行調查。
- 經調查,A已於同日(2月8日)10時45分帶同一個黑紅色細行李箱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並在隨後入住位於新馬路的XX賓館XX號房間,司警人員隨即到達該賓館進行部署及監視。(參見卷宗第6頁、第7頁至第26頁報告及筆錄內容)
- 同日約13時53分,A入住上述賓館房間後,隨即(約於14時03分)以隨身的電話將上述賓館及房間號碼通知不知名人,之後便等候該等不知名人的指示伺機行事。(參見卷宗第157頁至第160頁報告及筆錄內容,尤其第157頁第4點)
- 翌日(2月9日)約8時,B帶同一個啡色大行李箱進入XX賓館並入住XX號房間,隨後(約於8時44分)以隨身的電話將上述賓館及房間號碼通知不知名人。(參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9頁報告及筆錄內容,尤其第182頁第2點)
- 同日(2月9日)約9時14分,A透過電話接獲不知名人的指示後,帶同其上述攜帶的黑紅色細行李箱走出其入住的XX號房間,並進入上述XX號房間與B會面。(參見卷宗第7頁至第26頁報告及筆錄內容)
- 在該房間內,B按之前不知名人的指示將其上述攜帶的啡色大行李箱連同箱內的毒品交予A,而A亦將上述黑紅色細行李箱交予B。
- 隨即,A帶同該啡色大行李箱返回XX號房間,之後兩次外出購買衣物並將該等衣物放入該啡色大行李箱內,藉此掩飾收藏於該行李箱內的毒品。(參見卷宗第7頁至第26頁報告及筆錄內容)
- 同日約11時39分,A帶同該啡色大行李箱離開XX賓館前往澳門國際機場,目的是乘坐飛機將毒品經新加坡帶返印尼。(參見卷宗第7頁至第26頁報告及筆錄內容)
- 同日約12時15分,A到達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時,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截查A,並將其帶到司法警察局駐機場入境大堂的辦公室進行調查。
- 在上述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A攜帶的上述啡色大行李箱兩側的暗格內搜出兩大包用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另外,司警人員亦在A身上搜獲美金200元、澳門幣1300元、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及一枚電池)、四張機票文件(經新加坡往返澳門及印尼泗水)及一張辦理證件的收據。(詳見卷宗第42頁至第53頁扣押筆錄)
-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1987.1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1.16%,含量為1016.6克。
- 上述毒品是B藏於上述啡色大行李箱內並乘坐飛機在2014年2月8日經韓國由肯亞帶到澳門的,目的是按不知名人的指示將該啡色大行李箱連同藏於箱內的上述毒品交予毒品接收人(即嫌犯A)。
- A到澳門並從B處取得並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按不知名人的指示將該等毒品帶返印尼並交予他人,藉此獲取運載毒品的報酬。
- 上述金錢是A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的資金及所得;上述手提電話(連同SIM卡及電池)是A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上述機票文件及辦證收據是A為作出上述販毒活動而購買及辦理的。
- 同日隨後,司警人員到XX賓館XX號房間截查B,並在該房間內發現上述由A帶入該房間的黑紅色細行李箱;之後,司警人員再在B身上搜獲澳門幣1100元、兩部手提電話(連同三張SIM卡及兩枚電池)、四張機票文件(經韓國往返澳門及肯亞)及四張登機證。(詳見卷宗第79頁至第85頁扣押筆錄)
- 上述金錢是B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的資金及所得;上述手提電話(連同SIM卡及電池)是B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上述機票文件及登機證是B為作出上述販毒活動而購買及辦理的。
- A及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A及B明知不可仍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伙同他人及在他人的指示下,以上述方式及途徑將上述毒品運載入澳門並進行毒品交收,目的是運送該等毒品交予他人。
- A及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A及B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 :
- 被羈押前的職業為司機,月入平均2,700美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B:
- 被羈押前的職業為大學教授,月入平均4,000美元。
- 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碩士學位。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本案有分別由兩個嫌犯提起的兩個上訴。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而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量刑標準。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上訴人B認為除上訴人A的聲明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前者將毒品交予後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明顯審理證據上的錯誤。
我們不厭其煩的引述我們以指所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中所指出的,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B自入住XX賓館後一直被司警人員監視,全程目睹上訴人B將本案卷內收藏有毒品的行李箱轉交給上訴人A的過程。司警人員亦取得上訴人B來澳首日(即入住XX賓館前一日)入住XX酒店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時其手持的行李箱正是上述涉案行李箱。按照上訴人B入境的片段,亦顯示其入境時已手持上述涉案行李箱。其後,司警人員更取得上訴人B與在逃涉案人的通話及短訊記錄。
原審法院從所搜出的毒品數量,根據警方調查所掌握的情報以及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這也是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進行的過程,對此我們看不出任何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或限定證據原則的地方,上訴人所主張的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法院在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進行具體量刑時,遵從“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宗旨,考量“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的標準。
在一般預防方面,兩名上訴人所偷運的“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高達1016.6克,毒品份量之多可見對社會公共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再者,在國際層面,兩名上訴人把澳門作為跨境販賣的中轉站販運毒品,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破壞澳門國際形象,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客觀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為非本澳居民,伙同他人及在他人的指示行事,來澳的唯一目的就只是參與本案的販毒罪,可見二人的罪過程度相當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也較高。
原審法院就是考慮到上訴人A為初犯,並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等有利情節才作出相對另一上訴人B較輕的判刑。
而上訴人B除了為初犯外,否認控罪,還虛構事實推脫罪行,未見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首先,我們知道,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分別分析兩名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所有對彼等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我們認為對兩名上訴人A及B分別判處10年及11年的徒刑並無過重之虞。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A 和B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A 和B分別支付5個和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A 和B還須支付各自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分別為2000澳門元和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2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na medida da pena do crime de tráfico ilícito de estupefacientes, há que ponderar as muito prementes necessidades da prevenção geral deste delito, especialmente quando praticado por pessoa vinda do exterior de Macau” (Ac. do TSI de 2014/03/20 799/2013);
2. In casu, as parte de 10 e 11 anos de prisão para os Recorrentes que são turistas traficando uma quantidade elevada de MDMA com um plano sofisticado são totalmente ajustadas;
3.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Como depois de vistos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referidos n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realiza o tribunal de recurso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tenha, aquando da formação da sua livre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julgados, violado alguma regra jurídica sobre o valor da prova, ou alguma regra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em normalidade de situações, ou quaisquer legis artis a observar na tarefa jurisdicional de julg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é infundada a tese, exposta pelo arguido condenado, de existência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ludido no art.° 400º, nº 2, alínea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c. do TSI de 2014/02/27 785/2013);
4. In casu, desde que a Recorrente B psiou no Hotel XX foi já vigiada ininterruptamente pelos agentes da PJ por várias formas incluindo gravação visual, tendo já registado as características do seu vestuário, e principalmente da mala, tendo posteriormente verificado as comunicações telefónicas e mensagens, etc. e finalmente detida em flagrante delito no aeroporto tendo encontrado na sua posse uma dose elevada de metafitamina.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izes rejeitar os recursos por serem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s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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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7/2014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