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1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81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2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三年徒刑;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在競合方面,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2.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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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81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4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1月1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6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同法典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及以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被上訴之判決在適用法律及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
2.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因以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三年徒刑,以及以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在量刑上判處過重,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並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四個月徒刑的決定,並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並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單純指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過重,尤其指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之現況,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的瑕疵。
2. 本上訴中,上訴人欲爭議的僅是量刑的部分,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部分並沒有爭議,而針對量刑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3. 眾所周知,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 按照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關於量刑部分所作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行為之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狀況。
5.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在本澳以暴力方式取去他人的財物,尤其向一些婦孺下手,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
6. 此外,本案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安寧及治安環境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有關犯罪。為此,針對此類嚴重的犯罪活動,倘若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輕判,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因而突顯了對這類犯罪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7. 事實上,本案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為初犯,以及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本案中,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此外,我們也未發現案中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之情節。
8. 本案中,針對搶劫罪,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約2年5個月,僅略多於該罪行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而針對傷人罪,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六分之一。
9. 根據案中的既證事實,沒有任何可予以特別減輕的情節,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程度,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實不能謂之過重,且案中兩罪競合後的刑罰也是在有關競合刑幅範圍內,當中也未能顯示有任何不適當之處。
10. 最後,兩罪競合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四個月徒刑,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准予緩刑的形式要件,故並不存在可予以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預防犯罪的需要及刑罰的目的,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且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故是次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月9日上午約9時30分,上訴人A持其本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從香港進入本澳,然後立即前往本澳賭場賭博並將帶來的金錢全數輸光,至下午2時30分才離開賭場。由於上訴人賭敗且欠下他人金錢,故萌生搶劫他人財物之意圖,並在本澳橫街窄巷徘徊尋找目標。當時,上訴人身上攜有一把黃色刀(牌子TAIYI,刀身長約14厘米,刀刃長約7厘米,總長約21厘米,參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以備有需要時使用。
2. 同日下午約3時30分,上訴人走到XX巷並發現B(被害人)手持一個手袋獨自一人進入XX巷XX號XX大廈,故上訴人以其作為目標並尾隨之。當B行至一樓C座單位並開啟鐵門時,上訴人立即從後趕上並將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