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2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8日
主題:
法庭必須調查的爭議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毒品化驗報告
可卡因的每日用量參考值
鹽酸可卡因
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第17/2009號法律
販毒罪
量刑
緩刑
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
聲明異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嫌犯在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指控事實以外的事實,所以原審法庭必須調查的爭議事實便由控訴書內的指控事實所組成。上訴庭經比照指控事實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具體列明的既證事實和未被證實的事實後,認為原審庭已對所有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把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清楚展現於其判決書內。這樣,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二、 此外,上訴庭經檢視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內容,並未發現當中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也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上訴庭得維持原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六、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並即使因案中的毒品化驗報告並無顯示涉案的可卡因是“鹽酸可卡因"還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而使法庭應在本案引用對嫌犯較為有利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即0.2公克,而不是0.03公克),上訴庭認為也不得把嫌犯已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販毒罪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販毒罪。
七、 至於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嫌犯而判出的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嫌犯實不得奢望能被改判三年以下的徒刑、甚至不得在此種奢望下再奢望能獲改判緩刑。
八、 由於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便完全站不住腳(見該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如此,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否決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批示之聲明異議便不能成立了。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4/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050-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050-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4年9個月實際徒刑。
......」(見本案卷宗第149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和c項所指的三大瑕疵,及原審庭至少對其量刑過重,以請求上訴庭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改判其並未犯有販毒罪、或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或至少改判其祇犯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較輕的販毒罪,繼而對其科處三年以下的徒刑並准其緩刑,此外,他亦請求上訴庭再次調查證據,以對其「作出補充訊問,以區分清楚本案扣押的毒品多少份量為上訴人吸食之用,多少份量為提供給其他人吸食」(詳見卷宗第160至第185頁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以力指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96頁至第20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18頁至第220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在隨後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時,認為本院可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審理,但就以嫌犯在案中未曾被控犯下吸毒罪為由,否決有關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見卷宗第221頁的批示)。之後,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而嫌犯的律師獲悉上述否決決定後,向合議庭提起聲明異議的程序,以請求合議庭廢止裁判書製作人的否決決定,並繼而對嫌犯本人作出補充訊問(詳見卷宗第224至第227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就此項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認為應予以否決(詳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29頁背面的內容)。兩名助審法官之後亦檢閱了有關聲明異議的一切書狀內容。
合議庭現須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情事:
(一)澳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其以正犯身份和在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了一項第17/2009號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販毒罪(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的控訴書內容)。
(二)嫌犯當時的辯護人在以嫌犯之名義所提交的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控訴事實以外的其他事實(詳見卷宗第87頁的答辯狀內容)。
(三)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男性,......,......,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香港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香港......,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指控內容:
1.
嫌犯A為香港居民,從2013年6月1日至9月27日,嫌犯共29次往返香港及澳門兩地,多為即日往返(詳見卷宗第46至48頁之出入境記錄),嫌犯籍此將毒品“可卡因"從香港運入澳門出售圖利。
2.
2013年9月27日上午約9時21分,嫌犯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在香港以港幣約7,000元從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處購買了一些“可卡因"。同日晚上約10時45分,嫌犯攜帶上述“可卡因"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
3.
治安警察局接獲線報,於2013年9月29日晚上約8時15分,在海港街國際中心附近截查嫌犯,在嫌犯身上搜獲一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現金港幣32,00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兩條鎖匙。(詳見卷宗第3頁)
4.
之後,治安警員前往嫌犯的住所(XXXX第X幢X樓X)進行調查,在單位大廳的桌子上搜獲5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一個電子磅、一張卡片、3個透明膠袋、一把剪刀及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詳見卷宗第7頁)
5.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59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6.47%,含量為0.456克;上述在嫌犯的住所搜獲的5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91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1.42%,含量為1.366克;上述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均沾有“可卡因"痕跡。(詳見卷宗第36至42頁)。
6.
上述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搜獲的“可卡因"的總淨重已超出5日參考吸食量的16.72倍,嫌犯將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後,在澳門的住所將之分拆成小包,出售予他人圖利,上述在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是嫌犯分拆毒品的工具。
7.
上述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嫌犯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出售毒品所獲得的金錢。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從香港購買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並將上述“可卡因"分拆藏於身上及住所,目的是為了出售圖利。
9.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
嫌犯A為香港居民,從2013年6月1日至9月27日,嫌犯共29次往返香港及澳門兩地,多為即日往返。
2.
2013年9月27日上午約9時21分,嫌犯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在香港以港幣約7,000元從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處購買了一些“可卡因"。同日晚上約10時45分,嫌犯攜帶上述“可卡因"經外港碼頭進入澳門。
3.
治安警察局接獲線報,於2013年9月29日晚上約8時15分,在海港街國際中心附近截查嫌犯,在嫌犯身上搜獲一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現金港幣32,00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兩條鎖匙。
4.
之後,治安警員前往嫌犯的住所(XXXX第X幢X樓X)進行調查,在單位大廳的桌子上搜獲5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一個電子磅、一張卡片、3個透明膠袋、一把剪刀及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
5.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59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6.47%,含量為0.456克;上述在嫌犯的住所搜獲的5包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91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1.42%,含量為1.366克;上述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均沾有“可卡因"痕跡。
6.
上述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搜獲的“可卡因"的總淨重已超出5日參考吸食量,嫌犯將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後,在澳門的住所將之分拆成小包,出售予他人圖利,上述在嫌犯住所內搜獲的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是嫌犯分拆毒品的工具。
7.
上述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嫌犯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出售毒品所獲得的金錢。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從香港購買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並將上述“可卡因"分拆藏於身上及住所,目的是為了出售圖利。
9.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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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實之事實:
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包括:
嫌犯A從2013年6月1日至9月27日共29次往返香港及澳門兩地籍此將毒品“可卡因"從香港運入澳門出售圖利。
上述在嫌犯身上及住所搜獲的“可卡因"的總淨重已超出5日參考吸食量的16.72倍。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B(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C(嫌犯的母親)及D(嫌犯的姐姐)所作的證言,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嫌犯僅承認在其身上及在其住所內所搜獲之毒品及工具是其用作自己個人吸食之用,而否認會將毒品提供予他人圖利。
根據嫌犯被拘留的情況、其作案手段、被拘留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所搜獲的毒品的數量及被檢獲的物品,尤其是在其住處所搜出的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等,以及毒品的收藏及包裝方法,按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一如控訴書所描述,嫌犯被捕時正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然而,須指出,有關化驗報告只能顯示該等毒品屬“可卡因",而未能證實應屬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內所指的“鹽酸可卡因"還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因此,應判處嫌犯的行為只能構成1項不法持有鹽酸可卡因作販賣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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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8月10日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犯罪事實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之年齡及所搜獲之毒品之數量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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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4年9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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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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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本卷宗第3頁及第7頁所指之全部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還看卷宗第71頁及第105頁)
將被扣押之錢款(港幣32,000元)、手提電話及其附屬零件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包括:鎖匙、毒品及其餘吸毒及分拆毒品的工具。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必要通知。(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146頁至第14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本院認為,由於嫌犯在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指控事實以外的事實,所以原審法庭必須調查的爭議事實便由控訴書內的指控事實所組成。
本院經比照指控事實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具體列明的既證事實和未被證實的事實後,認為顯而易見,原審庭已對所有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把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清楚展視於判決書的第二部份內。
這樣,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嫌犯認為由於原審庭並沒有查明在案中被扣押的毒品中哪一部份為用以提供予他人吸食、哪一部份為用以自己吸食,所以原審判決便帶有上述條文a項所指的毛病,但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發表的下列判案理由其實已反駁了嫌犯的上述辯護立場:
「嫌犯僅承認在其身上及在其住所內所搜獲之毒品及工具是其用作自己個人吸食之用,而否認會將毒品提供予他人圖利。
根據嫌犯被拘留的情況、其作案手段、被拘留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所搜獲的毒品的數量及被檢獲的物品,尤其是在其住處所搜出的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等,以及毒品的收藏及包裝方法,按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一如控訴書所描述,嫌犯被捕時正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見判決書第6頁第二和第三段的文字內容)。
此外,本院經檢視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內容(見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內容),並未發現當中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也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須強調的是,嫌犯在主張上述條文b項所指的瑕疵時所具體提出的對原審判決的質疑(見上訴狀第12頁中的如下內容:「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已獲證明的事實證明上訴人將會提供毒品予他人,也沒有將會提供他人毒品的數量,更沒有將會以何等價格出售毒品,甚至將會轉贈他人的意圖也沒有,又怎能說:“將全部用於出售他人圖利 "呢?」、「被上訴的裁判證實上訴人購入毒品,然而便順理成章地指出必然會將毒品出售,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該種表述之間明顯出現予盾,而且該予盾是極為嚴重,無法以其他方法予以解釋」),其實本屬對原審事實審審判結果的合理性的質疑,而非屬判決依據說明互相矛盾的範疇。
嫌犯又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的確,本院尤其是非常認同原審庭在判決書第6頁第三段(亦即在判決書第二部份末二段)內所發表的如下對案中證據的衡量看法:「根據嫌犯被拘留的情況、其作案手段、被拘留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所搜獲的毒品的數量及被檢獲的物品,尤其是在其住處所搜出的電子磅、卡片、透明膠袋及剪刀等,以及毒品的收藏及包裝方法,按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一如控訴書所描述,嫌犯被捕時正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本院得維持原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原審己證事實,並即使因案中的毒品化驗報告並無顯示涉案的可卡因是“鹽酸可卡因"還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而使法庭應在本案引用對嫌犯較為有利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即0.2公克,而不是0.03公克),本院認為也不得把嫌犯已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販毒罪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販毒罪。
至於在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嫌犯而判出的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嫌犯實不得奢望能被改判三年以下的徒刑、甚至不得在此種奢望下再奢望能獲改判緩刑。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庭對上訴人的判決,而毋須再審理上訴人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餘下各項理由。
由於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便完全站不住腳(見該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如此,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否決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批示之聲明異議便不能成立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請求和聲明異議均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其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聲明異議的訴訟費(當中含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24/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7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