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8/2013號
日期:2014年12月4日
主題: - 因缺乏調查而產生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當卷宗存在說明工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的一個月僅工作17天的證據,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這個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在指定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中,並沒有包括此證據。
2.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確審理有關證據,但卻又得出了與有關證據所應該顯示的事實不相容的結論,這種事實的瑕疵,患有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4.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5. 原審法院在依照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時候,上級法院在其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並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8/2013號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eguros A, Limita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2款所規定之義務而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賠償請求人對嫌犯B、B的雇主C工程有限公司以及A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67頁至72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令三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499,063圓及精神性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圓,合共澳門幣999,063圓,附加自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以及還未能確定的一切損失及費用。
另外,亦要求給予司法援助,豁免其支付全部的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1-0113-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
一.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九個月,暫緩二年執行。
二. 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判令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D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澳門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圓(MOP$689,331.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B(即:嫌犯)之起訴。
- 駁回針對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C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訴。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不服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1
所有其他民事當事人對上訴沒有答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9年9月1日下午6時4分左右嫌犯駕駛MN-34-XX號重型汽車沿友誼大橋由氹仔北安馬路方向駛往澳門方向途中,在友誼大橋編號706B05燈柱對開路面按照設於此處的臨時交通標誌將所駕汽車由左行車道向右移動進入右邊車道時,未與正在右邊行車道內與其同向行駛的ME-44-XX號重型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導致MN-34-XX號汽車的右邊車身與ME-44-XX號重型電單車相撞。
- ME-44-XX號電單車當時正由D(被害人)駕駛。
- 意外導致ME-44-XX號電單車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經診斷,被害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需十三個月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34頁及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法律,違背其應有之義務,在行駛時未與同向行駛車輛保持足夠側面距離所造成,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對裁判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意外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被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急診治療,即晚間始在該院住院治療。
- 經X光檢查被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
- 民事賠償請求人於2009年9月17日接受“右脛骨骨折切開復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術”。
- 至2009年9月30日,民事賠償請求人出院。
- 出院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繼續接受門診覆診治療。
- 民事賠償請求人於2010年10月11日於鏡湖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右脛骨近端交鎖螺絲釘拆除術,並留院至2010年10月12日出院。
- 此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繼續接受門診覆診治療。
- 意外使民事賠償請求人右小腿下段兩處疤痕(大小各為4cm 3cm)。
- 意外時,民事賠償請求人在“E工程公司”任職高級電器技工,日薪為澳門幣750圓。
- 是次意外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自意外日起十三個月無法工作,每月26天工作日,民事賠償請求人共喪失338天工作日的薪金,合共損失薪金為澳門幣253,500圓。
- 民事賠償請求人一家四口,包括其妻子,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大兒子已離家在外獨立生活,而女兒則與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妻子一同生活。
- 民事賠償請求人妻子於民事賠償請求人交通意外事發前在家打理家務,民事賠償請求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 直到現在,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腿部仍感到疼痛。
- 意外前,民事賠償請求人身體健康,性格開朗,與家人相處融洽。
- 意外所造成的傷痛、傷口,使民事賠償請求人有時無法熟睡、沒有胃口進食。
- 意外後,傷痛的困擾,再加上治理期間不能工作,構成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心理負擔。
-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脾性亦開始變得暴躁,情緒容易失控。
- 交通意外亦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花費了住院、檢查、兩次手術及覆診等的治療檢查費用合共48,913圓。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的ME-44-XX號電單車全毀,意外發生時之價值為澳門幣6,900圓。
- 透過00072115號保險單,MN-34-XX貨車的交通意外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每起交通意外之賠償最高限額為澳門幣200萬圓。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任職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澳門幣5,200圓,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哥哥,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無其他尚待證明之事實。
- 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意外發生後,由於意外時被重型汽車撞傷之陰影揮之不散,民事賠償請求人甚至沒有再駕駛電單車,亦沒有經濟能力購買私家車,此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造成諸多不便。
- 未獲證明:民事賠償請求人當時以時速80公里速度駕駛,且沒有注意並因應路面情況而特別減速。
事實之判斷: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
- 有關的治安警察員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 卷宗內民事賠償請求人的病歷、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傷勢、治療過程及傷勢後果。
-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證人講述了交通意外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造成的影響。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之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中僅提出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原審法院所收集的證據只能證明是次意外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自意外日起十三個月無法工作,也不能證明受害人每月工作26天,那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中。相反,民事原告曾經所在工作的E工程公司負責人在卷宗第229頁所提供的聲明中明確表示民事原告D在2009年8月份僅工作共17天(故沒有為其供社保),因此原審法院應該按照民事原告平常每月工作17天來算,在13個月沒有工作的時間為221天;只應該賠償165.750,00澳門元,而非253.500,00澳門元;第二、不同意原審法院所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該減至15萬澳門元左右。
我們逐一看看。
(一)、工作損失的計算天數
從卷宗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在對民事請求的答辯中,最後向法院申請通知民事原告所工作的公司向法院提交其2009年第一個月工作的天數,以及有可能提交的報稅或者社保的證明。E工程公司負責人在卷宗第229頁所向法院提供的聲明中明確表示民事原告D在2009年8月份僅工作了17天,因時間太短,故沒有為其供社保。
很明顯,原審法院並沒有審理這個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在指定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中,並沒有包括第229 頁的證據。另外,也沒有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為什麼在保險公司明確對請求的這部分事實作出質疑的情況下不採用這個證據所顯示的事實,相反卻運用一般的推理,按每月扣除每工作7天一天休息日計算,每月工作26天算。
基於此,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確審理有關證據,但卻又得出了與有關證據所應該顯示的事實不相容的結論,這種事實的瑕疵,正如上訴人所指出的,原審法院患有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那麼,應該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過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此事實作重新的審理,重審的法院應該審理沒有審理過的證據而認定基於受害人13個月沒有工作而造成的每月具體喪失的工作日的薪金,而無須加入些結論性的事實。2
(二)、精神損害賠償
由於這個問題的審理並不會受到上一問題的決定的影響,故我們可以繼續審理。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38萬澳門元的精神賠償的金額過高,請求予以減少,並可以接受15萬澳門元的賠償。
我們知道,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3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4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的時候,表示“根據已證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收受之傷及其後果,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閒,被害人感到的痛苦、無助、恐懼”,確定了38萬元的賠償金額。
我們知道,原審法院在依照衡平原則確定賠償金額的時候,上級法院在其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並沒有介入的空間。
依據已證事實顯示:
- 意外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被送往……醫院……,經X光檢查被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接受“右脛骨骨折切開復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術”,出院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繼續接受門診覆診治療,……接受第二次手術---右脛骨近端交鎖螺絲釘拆除術, 此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繼續接受門診覆診治療。
- 意外使民事賠償請求人右小腿下段兩處疤痕(大小各為4cm 3cm)。
- 是次意外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自意外日起十三個月無法工作,…… 民事賠償請求人一家四口,包括其妻子,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大兒子已離家在外獨立生活,而女兒則與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妻子一同生活,民事賠償請求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 直到現在,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腿部仍感到疼痛。
- 意外前,民事賠償請求人身體健康,性格開朗,與家人相處融洽。
- 意外所造成的傷痛、傷口,使民事賠償請求人有時無法熟睡、沒有胃口進食。
- 意外後,傷痛的困擾,再加上治理期間不能工作,構成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心理負擔。
-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脾性亦開始變得暴躁,情緒容易失控。
單純根據這是事實,受害人的受傷程度,受傷以及接受治療所持續的時間和次數,受傷後在心理上和精神上對其的影響程度以及後遺症,不難得出結論:原審法院所確定的金額沒有明顯過高之夷,沒有減少的空間。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決定:
1. 維持上訴人對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的金額;
2. 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過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有關民事原告工資損失部分的事實作重新的審理,然後作出新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民事原告和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承擔,重審部分則按最後敗訴方支付。
被上訴人的委任代理人沒有介入上訴程序,不確定任何的報酬。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circunscreve o seu recurso a dois pontos da decisão com os quais não concorda:a contabilização efectuada relativamente às percas salariais do ofendido e o montante atribuí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por não se poder conformar com o elevado e exagerado montante atribuído a esse título;
2. A sentença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rt.º 400 nº 2 alínea c) do C.P.P.M.) e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Do quantum indemnizatório.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3. A dout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considerou que o ofendido não pôde trabalhar por treze meses e que durante esse período ele poderia ter trabalhado 338 dias, com um salário de MOP$750,00 diário.
4. Ora, a prova que foi feita nos presentes autos apenas permite concluir que o ofendido esteve impossibilitado de trabalhar durante 13 meses mas não foi feita qualquer prova, quer testemunhal quer documental que permitisse ao douto colectivo concluir que o ofendido trabalhasse durante 26 dias por mês.
5. No único documento existente nos autos relativo à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do recorrido, constante de fls 229 dos autos, apresentado em resposta à notificação a fls 218 efectuada pelo douto Tribunal à Firma de Engenharia Eléctrica “E”, na qual se requeria a “informação sobre o número de dias por mês que o requerente trabalhava habitualmente nessa companhia”, apenas consta que o recorrido trabalhava 17 dias por mês.
6. Assim sendo o douto colectivo deveria ter contabilizado treze meses a 17 dias por mês o que ascenderia a 221 dias, sendo que o valor perdido pelo recorrido a título de percas salariais foi de MOP$165.750,00 e não de MOP$253.500,00.
7. Por outro lado e no que toca aos danos morais o montante a ser atribuído deveria tê-lo sido com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que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ó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8. Tanto o ofendido como o lesante pertencem a uma classe económica média e auferem sensivelmente o mesmo;
9. Esta circunstância é absolutamente relevante na apreciação e fixação “in casu” d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pois, pelo facto de haver um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não pode o douto Tribunal atribuir montantes compensatórios que (nenhum) lesante teria a mínima hipótese de ressarcir.
10.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à volta das MOP$15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sofridos pelo lesado.
11.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fac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的“……民事賠償請求人共喪失338天工作日的薪金,合共損失薪金為澳門幣253,500圓”是明顯的結論性事實。
3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48/2013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