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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2014號上訴案( 向合議庭提出異議)
異議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在本上訴案中,裁判書製作人作出了以下的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3-08-0294-PSM號簡易程序案中被裁定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
  此判決於200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於2009年12月21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另一案(第CR4-09-0285-PSM號簡易程序)中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1款的醉駕罪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共1年實際徒刑。因此事實,本案的主理法官命令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在撤銷緩刑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的規定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
  2014年7月3日,被判刑人A向法院遞交申請,以其刑罰時效已過,請求撤回拘留令並宣告刑罰因時效而終結。
  主理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在本案卷中(CR3-08-0294-PSM),於2008年12月1日嫌犯A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六個月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六個月。
  判決於2008年12月11日轉確定。
  嫌犯於2009年12月20日緩刑期犯案並被判刑,本案於2010年7月26日發拘捕令以便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及第237條b)項規定聽取嫌犯(見第71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規定,刑罰之時效為期四年。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由2008年12月11日起計兩年六個月為緩刑執行期間,時效期間中斷。
  基於此,本案刑罰時效期間尚未完成。
  通知。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二0一四年七月廿三日。”
  被判刑人A不服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
  1. 被上訴的批示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A之刑罰時效仍未有完成。
  2. 上訴人於2008年12月01日被判處七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兩年半執行,並於200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3.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上訴刑罰之時效為四年,應於2012年12月10日屆滿。
  4. 原審法院在批示中提及,自2008年12月11日起暫緩執行之兩年半期間,時效中斷,故刑罰時效仍未完成。
  5. 上訴人認為,緩刑期間並不屬於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執行規定之情況。
  6. 因為,現時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為期兩年半,亦即表示,上述刑罰仍沒有被執行。
  7. 另外,我們要知道,中斷並不是中止,其效力只是對時效重之計算重新計算一次,而不會在某一期間內將時效停止計算。
  8. 故此,即使2008年12月11日被視為執行刑罰而中斷相關之刑罰時效,相關之自該日起重新計算4年,同樣地,於2012年12日10日時效也已完成。
  9.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宣告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時效已屆滿而消滅。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在本案,上訴人於2008年12月1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該判決於200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2. 根據《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之規定,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的兩年六個月之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刑罰時效中斷。
  3. 在本案所給予之緩刑期內,上訴人再次犯罪,並被判刑,判決已轉為確定。
  4. 本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之規定聽取上訴人之聲明,並為此於2010年7月26日發出拘留命令狀。但是,一直未能尋獲上訴人。
  5. 至今有權限當局仍然有意執行刑罰,故此,沒有收回已發出的拘留命令狀。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刑罰時效中斷。
  6.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緩刑之時效為四年,刑罰時效尚未屆滿。
  7. 此外,由於上訴人在本案所給予之緩刑期內實施犯罪,根據《刑法典》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因此,上訴人的刑罰至今不具條件宣告消滅。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提出意見書,認為:
  2008年12月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7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以及禁止駕駛2年6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儘管上訴人A只提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但無具體指明究竟錯誤理解或適用哪些法律條文;為此,我們從上訴理由的上文下理推知其所指責的應該還包括《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118條第1款a項之違反,請求宣告其刑罰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眾所周知,亦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提及,暫緩執行徒刑是一種替代刑,目的是為了減少短期徒刑的適用,因為僅以監禁作為嚇就足夠產生預防犯罪的後果了;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是受到緩刑條件所約束的,係真真正正地處於正在執行判決的狀態中。(參見迪亞士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337頁至第358頁)
  M. Maio Gonçalves亦曾明確指出,現行《葡萄牙刑法典》有關刑罰的時效中止的規定中當時刪去有關被判刑人處於假釋、考驗制度及緩刑期間的規定(至今無對此條文作其他修改),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假釋期間已不能繼續成為中止刑罰時效的理由,至於考驗制度及緩刑則實屬執行刑罰之狀態,因此已包含在“被判處者正執行另一刑罰或另一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期間”的表述內(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1996年第十版,第424頁1);可見,在緩刑期間,刑罰時效是中止計算的。
  上述見解亦落實於在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09年4月21日在第10689/2008-5號上訴案件及於2013年7月4日第5/07.0GELSB.L1-9號上訴案件中,在實務中確認了刑罰的時效在緩刑期間中止計算的理解。
  另一方面,Manuel Leal Henriques在《澳門刑法培訓教程》中曾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1年3月21日在第1336/96-3.a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當中的摘要內容如下(參見該著作第二版,第307頁(中文版)或409頁(葡文版)之內容):
  “時效的中止並不像時效的中斷般以事實作為基礎,而是以狀態(持續的狀況)為基礎,且這種狀態可合理妨礙時效的進行;此外,中止的期間亦與中斷的制度相反,期間在中止後將繼續進行,且在中止情況消滅後其將來經過的時間,應加上中止前已經過的期間。”
  被判刑人處於緩刑是一種持續的狀態,而不是一個事實,從這個角度而言,緩刑只能產生中止刑罰時效的效果,而不是中斷。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判決於2008年12月1日作出,並於200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由此日起,上訴人A始處於緩刑期間及狀態。
  上訴人A觸犯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7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之規定,其刑罰的時效為4年。
  姑且假設在2年6個月的緩刑期間內,上訴人A無實施其他犯罪或作出足以導致廢除有關緩刑的行為,則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及第117條第117條第1款b項之規定,刑罰時效應從2008年12月11日計起,隨後的2年6個月緩刑期間成為刑罰中止計算的原因,而只能從2011年6月11日起才能開始計算4年的刑罰時效。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即使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能安份守己,本案對其判處的7個月徒刑的刑罰亦應直至2015年6月11日才會因時效的經過而完成。
  更何況,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確實在2年6個月的緩刑期間,又於2009年12月20日實施了第CR4-09-0285-PSM號卷宗之犯罪事實,導致本案原審法官需要對是否廢止其緩刑重新作出考慮,並為此向其發出拘留命令狀,卻一直未能尋獲上訴人A。
  正如M. Maia Gonçalves在其著作中重申,潛逃及執行其他刑罰是導致刑罰時效中止的原因(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1996年第十版,第424頁),我們既然已確定暫緩執行徒刑亦是刑罰的一種,上訴人A突然不知所縱,所引致的效果如同逃犯所引致的效果,因為刑罰已不能繼續被執行,則符合《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刑罰時效中止的情況。
  可見,本案的刑罰時效至今仍未完成。
  即使認為是屬刑罰時效的中斷情況,則參見M. Maia Gonçalves在其著作中曾引用的葡萄牙司法見解(ac. R.L. de 15 de Março de 1989;BMJ,385,611),甚至可以將法院對上訴人A發出的拘留命令狀視為可中斷刑罰時效的事實(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作《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1996年第十版,第425頁)。
  倘如此認為,則應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及第117條第1款b項及第11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刑罰時效應從2008年12月11日計起,至2010年7月28日發出拘留命令狀屬刑罰中止計算的期間;並從2010年7月28日起刑罰時效中斷,因此,刑罰時效至今並未完成,至2014年12月11日始完成。
  綜上所述,無論以任何標準進行刑罰時效的計算,我們都不能得到上訴人A已被判處之刑罰時效完成的結果。
  鑒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半執行。 上訴人提出了此刑罰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我們知道,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所說的,本案所涉及的緩刑的是一個真正的刑罰。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是受到緩刑條件所約束的,係真真正正地處於正在執行判決的狀態中。2 然而,這個刑罰的消滅《刑法典》在第55條規定了它特有的制度,在適用它之前不可能適用時效消滅的一般方式。
  這就是特別制度優於一般制度的原則。而具體來講,特別的制度對嫌犯比較有利,一者時間較短,二者並沒有受到時效的中斷的影響。3
  但是,為何上訴人會在本案提出此問題,皆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並被另案判處實質徒刑,並將產生對本案是否撤銷緩刑的問題。上訴人意圖利用本案法官決定宣告刑罰因時效終結而不產生上述的“廢止”效力。先不看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否正確,其卻忘記了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將產生廢止緩刑的效果是一個先決問題,即《刑法典》在第55條規定的“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將不受本上訴的問題所左右,卻能左右本案的決定與否。
  因此,上訴人“曲綫救助”的主張明顯不可行,也基於上述理由而認定其所提出的刑罰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並以不同於被上訴決定的理由,駁回上訴。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0月29日』

上訴人對此簡要決定不服,而向中級法院的合議庭提出異議,堅持其上訴的理由,認為緩刑的刑罰的消滅制度與時效消滅的制度沒有衝突,沒有誰先誰後的問題出現。認為裁判書製作人的理解超出了法律解釋的限制而作出了擴張的解釋。
尊敬的主力檢察長提出了意見,認為異議人的理由全部成立。

各助審法官作出了閲卷,對異議作出了評議,判決如下:

實際上,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決的主要意思是決定是否撤消緩刑的問題是個先前問題,在解決它之前沒有可能解決本案的問題。關鍵問題在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又實施了另外一個可以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原審法院並須就此事實先行作出決定。在決定這個先前問題之前,還不能審理是否存在時效的完成的問題。
盡管如此,我們也不妨看看異議人所主張的刑罰的時效是否完成,因為這個問題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審理,不管當事人是否提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3-08-0294-PSM號簡易程序案中被裁定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6個月。
此判決於2008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我們知道,這個刑罰的消滅《刑法典》在第55條規定了它特有的制度。
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基於此緩刑特有的制度,在徒刑未有真正開始執行,而成為《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第a)項)的規定的時效的中止的原因。也就是說,整個緩刑期間都沒有時效期間的計算,只有在中止的原因結束後才能繼續計算,而由於一直沒有辦法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時效的期間一直處於中止狀態,直至中止的原因結束。而從2011年6月11日,不但在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決定的時候(2014年7月30日),還是到現在,時效期間還沒有完成。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刑罰因時效而消滅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異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決定以不同的理由維持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
本事件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16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Votei a decisão)
陳廣勝
1 原文為:“Nota-se ainda, na al. c) do nº 1, a eliminação de referências à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gime de prova e à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Quanto à primeira, a CRCP não viu razão plausível para que consitua fundamento de suspensão; e quanto a segunda e a terceira por se tratar de casos de cumprimento de pena, que portanto cabem na primeira parte do preceito.”
2 參見迪亞士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337頁至第358頁。
3 如果考慮時效,此刑罰的時效期間為四年(《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自2008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第2款)。但是此時效的計算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中斷,因為被判刑人實質執行刑罰(《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第a)項)。當然,上訴人被判處的緩刑也是一種真正的徒刑替代刑,緩刑期的進行亦意味着刑罰的執行,並將產生法律規定的效果,如不遵守緩刑義務,尤其是犯罪(如本案)。這方面的理論在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已有引述。那麼,時效中斷的原因只有在完成緩刑期間才告結束(也就是說,處於一種持續的中斷狀態)。而經過兩年半的緩期後,已經執行完刑罰,似乎已經沒有必要產生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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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4/201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