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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向評議會聲明異議
第48/2006號

聲明異議人:甲,乙,丙
  
  一、概述
  聲明異議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決定,要求他們出示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地位之證據,以證明其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此決定後來被該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確認。
  聲明異議人針對此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裁判書製作法官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批示裁定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無用的情況終止上訴程序,批示具體內容如下:
   “上訴人甲,乙和丙針對中級法院2006年7月20日對第218/2006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本上訴,因為該裁判駁回了他們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聲明異議人出示澳門居民地位之證據的批示而提起的聲明異議。
  各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認為,把各位上訴人當作《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b項和第36條規定所指的民眾利益的擁有人,而不是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規定的實質的法律地位承認他們的正當性,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錯了。為此,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認為,上訴程序應該因為嗣後出現進行訴訟無用的情況被判決終止,因為各上訴人已經提交了證明他們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地位的身份證件的認證副本。
  接到關於檢察院提起之問題的通知,上訴人作出答覆,立場是繼續訴訟程序並爭取勝訴。
  於是進行審理。
  上訴人根據《基本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之規定提起司法上訴(見第32頁)。
  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端批示中就與現在審理事宜相關的方面指出:
   “根據現上訴人為了支持其提起此司法上訴之正當性而提出的《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規定,他們三人必須是澳門居民”。並要求各上訴人出示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地位的證據。
  審理針對此批示提起的聲明異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主張的利益屬於民眾利益,因此有必要證明他們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地位,以便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規定保障他們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事實上,各上訴人後來在有關司法上訴案中已經提交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認證副本。
  既然本上訴的標的是中級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的合議庭裁判,而該聲明異議針對的是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要求上訴人出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之地位的證據的決定,那麼必然因為嗣後出現進行訴訟無用的情況終止相關上訴程序。
  假設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此上訴被裁定勝訴,提交那項證據的命令就沒有作用。如果裁定敗訴,上訴人就有繼續提交相關證據之義務,然而該義務已經履行過了。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本上訴對各上訴人不會帶來任何有用之處。
  不用像各上訴人在對檢察院意見書中提出之問題答覆時聲稱的那樣,說什麼如果他們不提起此上訴,就得接受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決定的相關理由。
  在本上訴的框架內,受到關聯的是司法裁定而不是它的依據。必須指出,現在爭議的只是那個為了決定這些人是否具有提起此司法上訴的正當性而要求各上訴人證明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地位的決定。
  我們還處在審查是否符合提起司法上訴的訴訟前提的階段。對於衡量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提出《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規定的個人利益(a項)或提出同條規定的民眾利益(b項)沒有差別。任何一個這些利益都可以支持提起上訴的正當性,也僅此而已。而知道在司法保護方面這兩種利益的擁有人是否有區別,就屬於訴訟依據的條件範疇,而不單純是訴訟成立的範疇。
  最後還要指出,關於對居民地位的證明要求,似乎源於二審裁判書製作法官對《基本法》第36條就提起訴訟請求之規定的理解有誤。正如他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承認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對《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的理解就是指民眾訴訟及大眾利益。為此,我認為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免收費用。
  綜上所述,判決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程序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無用的情況而終止(《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和第619條第1款e項)。
  無訴訟費用。”
  
  針對此批示聲明異議人向評議會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被申請的批示,繼續進行上訴程序及免除本司法程序的訴訟費用。
  接到相關通知後,相對當事人對聲明異議之申請沒有表態。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女司法官維持先前持有的立場,強調法院不受上訴人,即現聲明異議人意圖透過提交澳門身份證的認證副本達到之效果的約束,它可以根據這一事實得出其認為具重要性的法律後果。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首先,聲明異議人聲稱,他們的身份證的認證副本是在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提起上訴的同一日有保留提交的,只是因為擔心該上訴不能立即上呈及有關中止效力,目的是避免司法上訴案因為移審效力被初端駁回。
  那麼,如果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決定是為了讓聲明異議人證明其澳門居民之地位,以保障其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那麼將他們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認證副本附於案件卷宗在該案件中就有了體現其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資格的客觀效果,無論聲明異議人提交相關文件的主觀意圖如何。事實上,提交文件正是為了證明其身份之效力,儘管是有保留的、只為了避免聲明異議人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不被立即上呈,但這不妨礙法院對這些身份識別證件的考量。甚至中級法院本身在審理此上訴案件時也可以如此考量。
  現還處在司法上訴的初步階段,要審查證明以便展開訴訟程序的訴訟要件。而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命令正是為了審查聲明異議人的正當性,還未對案件的實質問題作任何考慮,因此也沒有確定他們的實質狀況。
  這種情況下,繼續討論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要求證明相關居民資格的決定的正確性不會給訴訟各方帶來任何用處。訴訟程序的用途或訴訟利益必須客觀地衡量、而不是單純根據利害關係人的主觀意圖去審查。
  其次,聲明異議人不同意現在被聲明異議的批示的說法,即“對於審查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提出《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規定的個人利益(a項)或同一條規定的民眾利益(b項)是無差別的”。他們認為為了要求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資格給以證明,法官必須預先確定上訴人所聲稱的利益是大眾利益。一旦形成既判案件,就再也不可能改變中級法院認為各聲明異議人為大眾利益擁有人的立場。
  但是,各聲明異議人不能離開其整體去理解被申請批示的相關表述的意思。事實上,在這句話的所在段落,還寫有:“任何這種利益都可以支持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也僅此而已。而知道這兩種利益擁有人在司法保護方面是否有區別,就屬於訴訟依據的條件範疇,而不單純訴訟成立的範疇。”
  所以,提出個人利益或大眾利益在這一訴訟階段僅起到給予原告採取司法上訴這一種司法手段的原告的正當性的效果。
  
  如此,駁回聲明異議。
  
  最後,本項聲明異議應該收費,因為無論導致對司法裁判提起本上訴的理由如何,是聲明異議人賦予它訴因,而且沒有勝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決駁回聲明異議。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訂定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7年6月27日。
  
  
第48/2006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