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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5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8日
  主題:
    受害人被施襲者集體毆打致死
    《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
    《刑法典》第138條d項
    《刑法典》第145條
    《刑法典》第141條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
    共同嫌犯
    DNA鑑定報告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閉路視像錄影
    量刑
    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經閱讀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認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三嫌犯是具體參與了對(當時被第一嫌犯推倒在地上的)受害死者的拳打腳踢行為,並之後繼續具體參與了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受害人,而正是第三嫌犯有份參與的對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各處的狂踢猛踩行為導致受害人被打至失去知覺、雙眼反白,並最終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而死亡。如此,第三嫌犯的確有對受害人作出了致命的襲擊行為。
  二、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受害人被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根本從未參與過任何毆鬥的行為,反而是被施襲者故意集體毆打,再加上當時替受害人出頭的人士在受害人被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也沒有參與過任何集體毆鬥的行為,反而是祇故意襲擊了其中一名嫌犯,因此無論如何對本案既證案情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45條的罪狀。
  三、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受害死者在被第三嫌犯在內的施襲者合力襲擊至重傷(並後來因而死亡)之前,根本並無作出任何挑釁行為。如此,對本案案情也是無法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更無從適用此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而對於無法適用的法律規定,原審庭當然不須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無法適用之。
  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七、 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一審庭審上經宣讀的個別嫌犯在先前的刑偵訴訟階段所作的陳述內容,當然便成為合法的證據材料之一,原審法庭便可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也對其內容作出衡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心證的結果對案中其他共同嫌犯不利亦然。
  八、 由於就有關某一嫌犯曾參與襲擊案中受害人的指控事實的真假之判斷,在本質上非屬「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所以案中的DNA鑑定報告結論,不管其內容為何,也不會約束審判法庭就該等指控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據此,原審法庭當然可自由衡量案中DNA鑑定報告的結論,原審庭因而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九、 即使案中的閉路視像錄影內容未能明確顯示某一嫌犯曾否參與襲擊受害人,但此情況並不意味原審法庭不能透過對其他證據材料的衡量,來形成對控訴事實的心證。
  十、 總言之,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八名上訴人均是以共犯身份對受害死者作出了《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和第138條d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罪行,而不是《刑法典》第145條甚或第141條所指的罪行。原審就既證事實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上訴庭不得對之作出更裁。
  十一、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八名上訴的嫌犯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當中須強調的是,本案在有關受害死者方面的案情極之嚴重,為預防他人將來重蹈各名上訴人的覆轍,即使第二嫌犯和第五嫌犯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上訴庭認為無論如何也不得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4/2014號
   上訴人: A、B、C、D、E、F、G、H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3-0237-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237-PCC號刑事案,並一審判決如下: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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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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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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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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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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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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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八嫌犯H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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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十三嫌犯M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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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十四嫌犯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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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十五嫌犯O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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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及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罪名不成立。
  判處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罪名不成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200,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這並不妨礙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已各自存放在本卷宗內的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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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一至第八嫌犯每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每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每名嫌犯的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0,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至第八嫌犯及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564頁、第963至第966頁、第1341頁及第1342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還看卷宗第2100頁-9隻光碟)。
  將卷宗第1343頁(手提電話及附屬零件)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由於其餘扣押物屬沒有任何價值又或曾用作犯罪,故宣告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即時發出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釋放命令狀。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包括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同時通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是否同意將已存放在本卷宗內的澳門幣10,000元用作繳付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見本案卷宗第2957頁背面至第295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首八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結論(...... )
19、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所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20、 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1、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沒有如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所規定般,尤其應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2、 在原審法院合議庭庭審聽證中,由證人司警人員S之證言得知,上訴人之所以對被害人作出襲擊,是因為其朋友(即另一嫌犯B)受到死者、被害人及其朋友的襲擊而向該等人仕作出反擊,目的是為了保護B。
23、 由此可知,上訴人是因為其朋友(即另一嫌犯B)在受到他人的襲擊的情況下,而對死者作出反擊,而非主動襲擊死者。
24、 然而有關行為導致死者死亡,上訴人在此再次對此表示非常遺憾。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沒有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作出判處上訴人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8年3個月實際徒刑。
26、 故此,上訴人認為判處其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最低之刑罰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27、 再者,即是在法理上,上訴人認為現代的刑事訴訟制度規範了幾項刑罰的重大原則,包括有: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刑罰個人負責原則、刑罰適度及必需原則、過錯原則、及最後的刑罰之人道原則。
28、 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以法理及人道的立場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有利之情節,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而給予最低刑罰的機會。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一、 宣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並改為判處上訴人最低刑罰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見卷宗第3115至第3117頁的內容)。
  第二嫌犯B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所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8年3個月及7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2、 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確定。
3、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屬特別減輕須考慮的情節。
4、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上述有利情節,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
5、 上訴人作出行為時僅得17歲,為初犯。
6、 上訴人是在受到他人的襲擊的情況下,而對死者及被害人作出反擊,無疑上訴人是由於其心思未完全成熟才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其並未能完全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
8、 正如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的情況屬特別減輕須考慮的情節。
9、 顯然,這是考慮到行為人在18歲前對犯罪行為未有足夠的認知,而作出犯罪行為,故此應給予其特別減輕的機會。
10、 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在關於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上述的情節。
11、 故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和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
12、 另外,上訴人認為分別判處其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低之刑罰均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宣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並改為分別判處上訴人最低刑罰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重新對兩項犯罪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數罪競合。
......」(見卷宗第3233至第3234頁的內容)。
  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主要力指:
  (一)在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多條既證事實之間有不可補正的自相矛盾之處,使大家無法得知究竟是誰對受害的死者P作出了致命的襲擊;
  (二)原審法庭並無在判決書內探究在本案中應否對上訴人適用對之較為有利的《刑法典》第145條的入罪條文,因此原審的有罪判決應被上訴庭宣告為無效,而事實上,本案的案情並不排除上述受害人是死於《刑法典》第145條所指的毆鬥之中;
  (三)原審法庭也無在判決書內探究上訴人本人是否因受害死者當時的「挑釁」而導致其在「可理解之激動情緒」之下作出襲擊受害人的行為,換言之,原審庭始終並無探究對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或至少是否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因此原審的判決亦應被宣告為無效;
  (四)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也無具體交代量刑的理據,原審判決因此亦應被宣告為無效;
  (五)原審庭對事實的法律定性是錯誤的,因為原審庭在決定判處上訴人犯下了《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所指的罪名之前,理應必須先探究本案案情是否僅符合《刑法典》第145條所指的罪狀,或至少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41條所指的情況;
  (六)而無論如何,原審庭的量刑亦過重;
  綜上,請求上訴庭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或直接改判其僅犯下《刑法典》第145條所指的罪名,繼而對其處以兩年以下的徒刑,或無論如何至少把原審已判出的八年零三個月徒刑減至三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3119至第314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四嫌犯D在上訴狀內主要力指:其本人當時對受害人P的所謂襲擊與此人的最終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上訴庭因而應改判其祇犯下《刑法典》第145條的罪名,而無論如何,上訴庭理應對其改判較輕的徒刑,因原審對其量刑明顯過重(詳見卷宗第3077至第308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五嫌犯E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a) 根據《刑法第》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行為人在作出有關事實時尚未滿十八歲,則須特別減輕其刑罰。
b) 上訴人出生於1995年1月6日,按照被上訴之裁判,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放生於2012年12月20日凌晨,即案發當時上訴人僅為十七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須按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之規定特別減輕其刑罰。
c)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未考慮這個因素而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之規定。
d) 即使上述理由不被採納,但被上訴之裁判對於上訴人被指觸犯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亦明顯過重;
e) 按照《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有關犯罪可處5年至15年徒刑。
f)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屬初犯(見被上訴之裁判第16頁第2段),且坦白承認曾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見被上訴之裁判第19頁第4段),在庭審時與法庭充分合作,表現出真誠的悔意態度。
g) 這情節亦應可視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行為人作出真誠悔悟之行為)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繼而就應按《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h) 但似乎原審法院對此並沒有考慮。
i) 就上訴人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這種罪的抽象刑幅是5年至15年,原審法院仍判處被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
j) 這判刑明顯過重及違反《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的規定。
k) 基於此,應撤銷被上訴之裁判這部份的判決,繼而由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之刑罰作出重新考量。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得值,繼而:
* 由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或c項,以及第67條有關“特別減輕"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之刑罰,並以新的適度較輕的刑罰取代之。
......」(見卷宗第3034至第3036頁的內容)。
  第六嫌犯F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2.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沒有就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全面及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只考慮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上述嫌犯先前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部分聲明;以及只根據證人T的片面證言去推定繼而認定上訴人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6. 但並沒有整體考慮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陳述;
7. 儘管被上訴判決所作的推定有經驗和邏輯支持,但不一定說事實上就是這樣發生了,因為可能出現另外的情況,例如,上訴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上訴人僅僅是和其他嫌犯一同衝出卡拉OK門口,但沒有和全體嫌犯達成犯罪合意,甚至在衝出卡拉OK門口前他已經決定“保命要緊,不過分地投入到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中去"。
8. 亦沒有全面考慮其他證人的證言,因其皆未能明確、清晰、直接指出上訴人曾參與毆打死者P;
9. 同時沒有考慮其他客觀的證據(DNA鑑定報告及錄像資料及相關筆錄);
10. 在DNA鑑定報告中,未能確認上訴人曾毆打死者P、甚至未能確認上訴人曾接觸死者。(參考卷宗第1700頁至第1706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12. 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作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3.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的認定,有別於DNA鑑定報告的認定,但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說明分歧之理由,故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14. 在CCTV錄像資料及相關筆錄中亦未能確認上訴人曾毆打死者P、甚至未能確認上訴人曾接觸死者。
15.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毫無疑問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因忽略審理應處理的問題而導致判決無效和違反了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17. 如此,上訴人經分析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的主張,實不能成立。因當中所涉及事實審的瑕疵而並非「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18. 因此,如果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19. 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20. 尤其是十五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各證人之證言、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無私之證言、在庭上所播放之光碟之錄影片段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屍體解剖報告、法醫總結及臨床醫學意見之審閱。
21. 被上訴法院的合議庭經查明有關事實,合議庭認為該等事實是上訴人與第一二、三、四、五、七及第八名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所實施的。
22. 上訴人與第一、二、三、四、五、七及第八名嫌犯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23. 關於共同犯罪,《刑法典》第25條針對共同犯罪的正犯作出了定義“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 正犯處罰之..."
24. 正如Manuel de Oliveira Leal-Henriques和Manuel José Carrilho de Simas Santos於『Código Penal』所述:“共同犯罪是多人相互合作的結果。因為多個行為人力量的聯合和分工,使犯罪變得更為容易。共同正犯的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共同正犯的要求是存在主觀元素(一個為了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 共同決定)和客觀元素(一個同樣是共同的實施,然而,並不一定要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所有要實施的行為。)。在出現這個主觀要素的前提下,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份,均以正犯處之。"
25. 由此可見,共同犯罪的首要要素是參與犯罪者在互相協議的情況下聯合行動,分別實施可構成罪行要件的部份或全部行為,以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26. 透過本案的已證事實,尤其針對上訴人F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得悉第一、二嫌犯被人襲擊後與其他嫌犯一同衝出卡拉OK門口。
27.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F與第十五名嫌犯在馬濟時總督大馬路附近一同追打了R(被害人)後,再走到P(被害人)被圍毆的地方。
28. 由此可見,僅能證明上訴人僅是獨立與第十五名嫌犯有犯罪合意,而非與案中的其餘10名嫌犯共同有犯罪合意。
29. 故此,本案中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令被上訴法院判處上訴人與第一、二、三、四、五、七及第八名嫌犯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屬《刑法典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情況。
30. 被上訴法院在欠缺法律依據及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以共同犯罪的情況下,錯誤形成心證,而推定上訴人與第一、二、三、四、五、七及第八名嫌犯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1.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32.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況下,上訴人與第一、二、三、四、五、七及第八名嫌犯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不應處罰,應開釋上訴人該控罪;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所作出的決定,繼而:
1. 開釋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和既逐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繼而免除上訴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200,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或
2. 對此進行重新量刑;或
3. 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見卷宗第3054至第3060頁的內容)。
  第七嫌犯G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I.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經審判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罪競合,處以上訴人8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II. 此外,上訴人需要連同第一至第八名嫌犯以連帶的方式向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支付MOP$1,200,00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圓正)的生命權損害賠償及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向法務公庫作出MOP$1,000.00(澳門幣壹仟圓正)的給付。
III. 初級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上述判決,主要是因為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對死者P以及傷者Q的毆鬥當中。
IV. 而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曾參與毆打死者P的心證最主要基於第八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五嫌犯的陳述,當中包括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對其先前的聲明所作的宣讀,以及證人T及有關DNA鑑定報告的結果等資料而形成。
V.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在審理關於上訴人參與毆打死者P的部分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VI. 首先,初級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VII. 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參與毆打死者P的犯罪,當中的部分證據是基於第八嫌犯,第十嫌犯及是先前各嫌犯在司法機關所作的聲明。
VIII. 的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倘若嫌犯在審判聽證時所作的聲明與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在矛盾或分歧,法院的確可依法對先前的聲明作出宣讀。
IX.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去宣讀嫌犯先前所作的聲明,其目的其非為用作指證其本人或其他被告的證據。
X. 上訴人認為,宣讀嫌犯先前所作的聲明的目的及作用,是旨在透過讓嫌犯重溫其先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交代,以便喚起嫌犯就事件的記憶,協助其釐清兩個不同版本的矛盾及分歧之處,讓法庭清晰了解嫌犯就事件所持的最終立場。
XI. 因此,在嫌犯聽取其先前所作的陳述後就存在矛盾或分歧之處作出表態,有關的立場才屬嫌犯對事件發生經過的最終理解或認知。
XII. 正如證人般,針對同一事物僅得有一個立場及認知,倘若初級法院對嫌犯在聽取後先前的聲明後所作的最後立場或陳述存在任何懷疑,當然可以決定不予採信。
XIII. 但初級法院不得採用嫌犯先前在其他司法機關所作出的,卻已被嫌犯在庭審聽證時否認的聲明作為定罪的依據。
XIV. 所以,在本案中,雖然第八,第十及第十五嫌犯在偵查階段時曾聲稱上訴人參與了對死者的毆鬥當中,但由於在審判聽證時修正了先前的表述,在此情況下,即使初級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當庭宣讀其先前的陳述,初級法庭亦不得使用該等陳述作為形成其心證的一項證據。
XV. 更何況,第十嫌犯J雖然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曾表示上訴人參與毆打死者P,但旋即在刑事預審法院接受訊問時已作出糾正。
XVI. 至於證人T,其在被拘捕後於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作答時,已曾明確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毆打死者行列當中。
XVII. 即使預審法官將上訴人帶至證人T面前作確認時,T依然維持其否定的表述。
XVIII. 然而,證人T在庭審聽證時卻完全推翻其先前所作的表述,轉而指認上訴人有參與對死者P的毆鬥當中,其在回應辯護人提問時所作的解釋是兩年過後的記憶及思緒比案發時更清晰。
XIX. 證人上述的解釋完全顛覆我們的經驗法則。
XX. 眾所周知,記憶絕對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變得模糊,然而,證人T卻反其道而行之。
XXI. 然而,初級法院在審理上述證人的證言時漠視其違反邏輯之處,完全將之採納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毆打死者的證據。
XXII. 為此,初級法院在審理以上各名嫌犯的陳述以及T的證言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XXIII.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存有一份染色體鑑定報告,當中確認在死者的衣物上留有上訴人的生物殘留。
XXIV. 然而,正如相關的鑑定專家作證時所述,直接接觸死者並非唯一引致上訴人的體液殘留在死者衣物的唯一途徑,即使是間接的接觸,例如飛沫又或汗液透過第三者而染於死者的衣物上均會導致上訴人的體液殘留在死者的衣物之上。
XXV. 因此,僅僅依靠有關的鑑證報告實難以穩妥地得到上訴人參與毆打死者的結論。
XXVI. 因此,根據罪疑從無的原則,上訴人所被指控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應被開釋。
XXVII. 如上述理據獲得 閣下採納,則自然地其被判處的民事賠償責任亦應一併被免除。
XXVIII. 最後,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在對有關罪行所訂定的刑期亦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d項及e項的規定。
XXIX. 根據判決書內已獲證實的事實,事件發展至死者P被毆打致死的起因純粹是因為死者首次在卡拉OK內被毆打後,糾結其朋輩約20人返回現場復仇及毆打上訴人的友人B所致。
XXX. 在開展上述報復行動前,死者及其友人更在另一卡拉OK內進行商討及組織。
XXXI. 上訴人在聽聞友人受襲後,出於為着解救B的動機才由卡拉OK衝至樓下參與集體打鬥當中。
XXXII. 可以說,打鬥的發生完全由於死者P一幫人先行施襲所引致。
XXXIII. 上訴人從來沒有為開展鬥毆而作任何的準備。在發生打鬥前,上訴人曾在卡拉OK內飲用不少的酒精性飲料。
XXXIV. 分析顯示,死者P死亡最主要的原因是頭部等重要器官被重擊所引致,然而,上訴人殘留在死者衣物上的生物痕跡僅顯示上訴人攻擊死者的胸部等非致命位置。
XXXV. 上訴人屬初犯,具有良好的家庭背景。
XXXVI. 因此,根據以上事實可以顯示,雖然上訴人被認定曾參與毆打死者P,但其本人所攻擊的位置僅為死者的胸部,所造成的嚴重性較低。
XXXVII. 由於上訴人僅是出於解救其朋友作為動機而參與打鬥,同時亦由於酒精的作用下才衝動行事。
XXXVIII.綜合上述事實作考慮,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其8年的徒刑應屬過高。
XXXIX. 上訴人認為合適的刑期應為5至6年。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撤銷初級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及免除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
如上述請求不獲接納,則請求 閣下裁定初級法院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所作的
量刑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d項及e項的規定,在此基礎上撤銷初級法院所訂定的8年徒刑及作出相應調整。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見卷宗第3095至第3098頁的內容)。
  第八嫌犯H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和請求:
「......
a.) 原審法院基於本案第5嫌犯E、第6嫌犯F及第9嫌犯I於首次司法訊問中所作的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
b.) 本案中有眾多的人參與其中,單憑3名不負有據實作出陳述及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之義務所作出之陳述,實在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c.) 此外,基於所有證人均一致地於審判聽證過程中指出沒有看見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毆打行為,且沒有其他嫌犯於聽證中指出上訴人曾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
d.) 然而,原審法院卻選擇取信3名不負有據實作出陳述及回答向其提出之問題之義務於首次司法訊問所作出之陳述。
e.) 原審法院取信證明力較低的證據,在形成自由心證時有違經驗法則。
f.) 原審法院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g.) 上述3名嫌犯於首次司法訊問中所作的陳述相對於全部證人證言以及其餘嫌犯的聲明對於上訴人有否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存有重大分歧。
h.) 因對於上訴人有否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存有合理疑問,按於審判中的疑罪從無原則,因此原審法院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i.)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
......」(見卷宗第3110至第3111頁的內容)。
  針對八名上訴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
1)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2) 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c項及第67條的規定。
3)原審法院的判決已獲得證明事實的支持,在說明理由方面沒有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同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錯誤,即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c項的情況。
4)本案有關事實所構成的罪名並非“參與毆鬥罪"。
*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8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詳見卷宗第3151至第315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
「本案八名嫌犯A、B、C、D、E、F、G和H(以下依次稱為第一至第八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第一至第八嫌犯A、B、C、D、E、F、G和H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第一至第三嫌犯各8年3個月徒刑,第四至第八嫌犯各8年徒刑;及裁定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F和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7個月。在犯罪競合後,判處第二嫌犯B合共8年5個月實際徒刑、第六嫌犯F合共8年2個月實際徒刑,及第七嫌犯G合共8年2個月實際徒刑。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各個上訴人分別提出了如下問題:
第一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量刑屬過重;
第二上訴人和第五上訴人認為,應該給予給予他們刑罰的特別減輕,同時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的量刑過重;
第三上訴人指(1)被上訴判決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2)原審法院並無審理依法應予審理的問題,故存在判決無效的瑕疵;(3)原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參與毆鬥罪而非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4)原審法院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5)量刑過重。
第四上訴人亦指,法院不應認定他們觸犯了所被起訴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而應改判為參與毆鬥罪,同時認為量刑過重。
第六、第七和第八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第六及第八上訴尚指,原審法院的判決還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即事實不足的瑕疵;而第六及第七上訴人同時亦質疑法院的具體量刑。。
經詳細閱讀原審判決及分析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認為,所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 關於事實事宜瑕疵的問題
眾所周知,得以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提起上訴,只要有關瑕疵是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一)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第三上訴人C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我們知道,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經分析第三上訴人的理由陳述,特別是其中第10頁至第13頁,我們相信,任何一個能仔細閱讀原審判決的人士,按照人們正常的邏輯思維,均會在閱讀後明顯發現,原審判決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第三上訴人所指的矛盾,而所謂的矛盾無非是上訴人自己想像出來的矛盾而已。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B、C、D、E、F、G和H均參與毆打被害人P,對被害人先後拳打腳踢或者狂踢猛踩,致使被害人頭部、軀幹及四肢不同程度受傷,並最終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致死。至於在毆打被害人的過程中,各上訴人是否每分每秒的毆打動作都保持一致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八名上訴人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受重傷並因此死亡。而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八名上訴人之外的其他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與認定八名上訴人實質參與暴力毆打被害人,亦無任何矛盾可言。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任何漏洞。
第六上訴人F指,基於不可能認為其與其餘嫌犯存在合意對被害人P作出攻擊,故不應認定其以共犯身份實施了該罪,因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毫無疑問,第六上訴人所指出的問題並非事實不足的問題,其只是單純表達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各個上訴人存在共同犯意的事實的認定,從而認為原審法院不能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八名上訴人共同毆打被害人P,集中襲擊P的頭部要害,直接令P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無疑,八名上訴人正是在合意的情況下對被害人P作出攻擊。
該上訴人不過是以其認為應該證明的事實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來質疑原審判決存在事實不足而已。
可見,並不存在任何第六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第八上訴人H亦認為原審判決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其認為,原審法院僅基於在庭上所宣讀的第五、第六和第九上訴人於首次司法訊問中所作的陳述,便認定其曾向被害人作出毆打行為,單憑3名不負有據實作出陳述及回答問題義務之人所作出的陳述,實在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故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從第八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中,亦明顯可以看出,其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及對相關事實的認定,這並非屬於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證據審查是否存在明顯錯誤的問題。
因此,第八上訴人所指稱的事實不足問題同樣並不存在。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自由心證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只有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明顯錯誤,其對事實的認定才受上一級法院的重新審查。
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多個上訴人提出了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顯而易見的明顯錯誤。
1、第三上訴人C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縱觀該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其並未能具體指出任何其認為原審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規則之處(事實上也不存在)。事實上,是否查清在現場的其餘人士的具體身份資料與上訴人是否以共犯形式與其他上訴人作出被起訴的事實之間並無內在邏輯關係,不會因此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
我們知道,不能僅僅以提出存在事實瑕疵或違反自由心證來質疑法院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所認定的事實。
分析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正是以單純的否定來意圖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該項瑕疵明顯不存在。
2、第六上訴人F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僅基於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所宣讀的先前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部份聲明,以及證人T的證言,便認定其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並因而裁定其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七上訴人G則指,原審法院僅基於第八嫌犯、第十嫌犯和第十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所宣讀的先前陳述,便認定其有份參與襲手被害人P,並因而裁定其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另外,雖然載於卷宗的DNA鑑證報告顯示死者的衣物上留有其生物殘留,但因直接接觸死者並非引致其體液殘留在死者衣物的唯一途徑,因此,僅僅依靠有關的鑑證報告亦難以穩妥地得出第七上訴人曾參與毆打死者的結論,故根據存疑從無原則,亦應開釋其罪行。
而第八上訴人H認為,原審法院僅基於在庭上所宣讀的第五、第六和第九上訴人於首次司法訊問中所作的陳述,便裁定其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但卻不考慮該三名上訴人以及證人U、T和V在庭上表示第八上訴人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P的陳述,原審法院採信證明力較低的證據,在形成心證時有違經驗法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罪行。
被上訴判決顯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主要是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的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各嫌犯的聲明,各證人(包括案發時在現場的證人以及參與調查的警員證人)的證言,卷宗中的書證,包括屍體解剖報告及法醫總結,臨床法醫學意見,以及在庭上所展示的CCTV影像,從而認定本案八名上訴人共同作出毆打被害人P並致其死亡的行為。
根據卷宗資料,第六及第七上訴人均未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但分別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的其他嫌犯(第八上訴人)及案發時在現場的其餘嫌犯(第九、第十及第十五嫌犯,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及案發時在現場的證人(T)指證前指兩名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P,其中,三名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予以宣讀,而證人T則當庭作證;此外,針對第七上訴人部份,尚有載於卷宗的DNA鑑證報告顯示死者的衣物上留有其生物殘留。
第八上訴人亦未承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但是第五及第六上訴人及案發時在現場的另一嫌犯(第九嫌犯,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中,均指證第八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P,該三名嫌犯的聲明,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予以宣讀。
如前所述,澳門刑事訴訟制度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法律所允許而呈堂的各種證據,在不違反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定和職業規則情況下,享有自由評價的權力,只要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因此,面對內容相互矛盾的聲明內容,法院無疑應該根據其自由心證,按照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在法院分析第六及第七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P並致其死亡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時,我們看不到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者違反證據限定價值原則的情況存在。
此外,對於第七上訴人而言,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載於卷宗的DNA鑑證報告並無相謬反而相符。事實上,相關鑑證報告恰恰是加強了原審法院對第七上訴人作出被起訴事實的認定而非相反。
而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總體資料,我們認為,在審查有關第八上訴人被起訴的事實時,原審法院最終採納第五上訴人、第六上訴人及案中第九嫌犯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的內容,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之處。
鑑於原審法院對第六、第七及第八上訴人實施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的判斷並無任何疑點,故此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的問題。
***
二、 遺漏審理依法必須審理的問題所導致的無效
第三上訴人C認為,澳門《刑法典》在多個條文中都具保護人的生命這一法益的規定,這些條文因應各自非法性及罪過的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刑罰幅度,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成立,但沒有審查以排除其行為不符合其他引致他人死亡的罪狀,特別是參與毆鬥罪,因而遺漏審查依法必須審查的問題,並因此令判決無效。
在本案中,第三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一起被起訴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由被上訴判決可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審查了起訴書及提交的答辯書(只有案中第十嫌犯提交了書面答辯狀)中所有起訴事實和答辯事實,並作出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並無存在遺漏審查之處。
此外,無任何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嫌犯所作出的嚴重傷害他人致死的事實及適用相關法律時,必須詳細分析並無被起訴的其他事實(包括所謂的參與毆鬥的事實)和相關罪狀。
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第三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所作出行為符合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應被判處該項罪名成立。
可見,第三上訴人以被上訴判決判處其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時,未詳細分析所起訴的事實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罪狀(包括參與毆鬥罪)的構成要件質疑原審法院遺漏審查法律規定應予審查的問題,明顯不能成立。
至於根據原審判決中的既證事實是否應裁定第三上訴人參與毆鬥罪罪名成立,而非判處其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則是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
三、 法律定性的問題
第三上訴人C和第四上訴人D均指,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判處他們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參與毆鬥罪,而非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
根據《刑法典》第139條第l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的規定,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而《刑法典》第145條(參與毆鬥)第1款規定,介入或參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毆鬥者,而該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我們知道,參與毆鬥罪屬行為犯,其規範的是參與相互進行傷害身體乃至生命的行為。在毆鬥中,我們通常無法分清哪一方是施暴方,哪一方是防禦方,而且相互之間對傷害身體或生命的結果並無預先的合意,亦不能確定具體實施傷害的行為人。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引用的葡萄牙最高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所指,參與毆鬥的人屬於互相攻擊,一片混戰的情況,且假若有預先協議的話,則應屬於共同犯罪的傷人或殺人罪。(相同立場的判決參見澳門中級法院2005年12月15日第93/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決)
在本案中,明顯不屬相互毆鬥的情況
的確,於案發當日,在涉案的卡拉OK內有兩伙年青人(包括各被害人一方以及各嫌犯一方等)在娛樂過程中因發生衝突事端而引發其後的攻擊事件。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案發時,被害人P的多個朋友因為P之前被上訴人一方(包括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口角後襲擊而欲向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討回公道,在走向卡拉OK時在門外遇到第二上訴人,便上前質問並合力襲擊第二上訴人,第一上訴人知道後,邊衝出卡拉OK門外幫手,邊著人通知卡拉OK內的朋友到樓下增援。被害人等人見第一上訴人一伙10多人來勢洶洶,遂分頭逃走。其後,被害人P在倫敦街與馬濟時總督大馬路交界之東南亞花園前被第一上訴人等人追上,被他們推倒在地上,第一上訴人聯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八上訴人等對被害人P拳打腳踢。而第二、第六和第七上訴人在追打其餘兩名被害人後,再走到被害人P被圍毆的地方,聯同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八上訴人繼續毆打被害人P,八名上訴人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P(被害人),P的頭部及身體各處被上述上訴人等狂踢猛踩,躺在地上已不能動彈,口吐鮮血。其時,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上訴人繼續毆打P。
可見,案發時第三和第四上訴人並非僅僅參與混亂的雙方毆鬥事件,而是聯同其他各上訴人不停追截及攻擊被害人P,他們(包括第三和第四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毆打,彼等的襲擊使正在逃走的被害人被圍堵,且完全處於被打、無力還抗的狀況,各上訴人最終竟兇殘地將被害人打至雙眼反白,口吐鮮血並失去知覺,直至在路旁圍觀的人群中包括一些認識被害人的朋友衝前並用身體擋著被害人才停止。
可見,這屬明顯的合意的故意傷害行為。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三、第四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觸犯所被起訴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而非《刑法典》第14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參與毆鬥罪,恰恰是正確適用了相關法律,並無兩名上訴人所指稱的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問題。
***
四、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二上訴人B和第五上訴人E指,基於他們在實施所被指控的罪行時未滿十八歲,故此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以及第67條的規定給予兩人刑罰的特別減輕。
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作出了相應的規範,根據該條文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同款f項)。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兩名上訴人雖為初犯,在案發時年僅17歲,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聯向本案其餘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毆打被害人P,集中襲擊其頭部要害,直接令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甚至在被害人雙眼反白、口吐鮮血的情況下仍無意欲停手,而被害人最後亦傷重死亡(其中第二上訴人是在追打完另一名被害人後,故意折返被害人被打的地方繼續對被害人施以襲擊),彼等的犯罪行為令人髮指,行為極其惡劣,後果亦極其嚴重。僅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時未滿十八歲這一事實,完全不足以構成任何明顯減輕他們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對他們處罰的必要性的情況,因此,不應特別減輕對該兩名上訴人的刑罰。
***
五、 量刑問題
第一至第七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的量刑過重。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的規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七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分別判處8年3個月徒刑(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以及8年徒刑(第四至第七上訴人),僅約為該罪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十分之三左右。
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原審法院對第二、第六和第七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少於該罪監禁刑的法定抽象刑幅的十分之二。
第一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加重盜竊罪被判處緩刑。
第二上訴人至第七上訴人雖均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他們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根據卷宗資料,七名上訴人僅為了在卡拉OK娛樂過程中與被害人等引發的衝突事端(而該事端最初亦是由上訴人等一方所引起),雖然被害人P的朋友為了所謂“討回公道"亦曾對第二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為,但各上訴人對正在逃跑的幾名被害人進行追打,尤其是在追及被害人P後將其推倒在地並施以毆打,狂踢猛踩,集中攻擊其頭部的要害位置,最終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這一極其嚴重的後果。他們的行為十分暴力及殘忍,令人髮指。在庭上,除第五上訴人承認被起訴事實,第三至第四上訴人承認部份事實之外,其餘上訴人或否認控罪或保持沉默,面對被害人死亡的事實,亦未有一人表現出真誠悔悟之意。
因此,考慮到第一至第七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彼等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七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以及他們所觸犯的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七人所判處的刑罰,並無過重之虞,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針對第二、第六及第七上訴人在犯罪競合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亦是衡平的及適當的,符合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八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見卷宗第3194至第3201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並完成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
  第一嫌犯:A,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花名:xxx,男性,......,父親......,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C,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四嫌犯:D,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五嫌犯:E,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六嫌犯:F,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七嫌犯:G,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八嫌犯:H,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九嫌犯:I,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十嫌犯:J,花名,xxx或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十一嫌犯:K,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十二嫌犯:L,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居於......,電話為......,......;
  第十三嫌犯:M,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
  第十四嫌犯:N,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
  第十五嫌犯:O,花名:xxx,男性,......,父親為......,母親為......,19......年......月......日出生於......,......,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居於......,電話為......。
-
指控內容:
1o
  20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P(被害人)相約W、X、Y、Z、Z1、Z2、U等多名朋友在新口岸倫敦街XXX卡拉OK一樓D房消遣。
2o
  當晚,有另一伙青年亦在XXX卡拉OK一樓一個大房內飲酒消遣,當中包括嫌犯A(花名xxx)、嫌犯B(花名xxx)、嫌犯C(花名xxx)、嫌犯O(花名xxx)、嫌犯D(花名xxx)、嫌犯E(花名xxx)、嫌犯F(花名xxx)、嫌犯G(花名xxx)、嫌犯M(花名xxx)、嫌犯N(花名xxx)、Z3、Z4、T、“Z5"、“Z6"、“Z7"等10多人。
3o
  至翌日(20日)凌晨2時許,嫌犯A的其中一名朋友Z8因認識P(被害人),於是到D房與P等人聊天及飲酒。
4o
  嫌犯A不滿Z8到P(被害人)的卡拉OK房嬉戲,便伙同嫌犯B走進D房欲將Z8帶走,但遭P質問及阻止,雙方發生口角,嫌犯A突然出手毆打P,將P打倒在地,此時嫌犯B亦加入毆打P,P在地上捲曲著身體並用手保護頭部,嫌犯B隨手拿起房間枱上的玻璃杯擲向P,並說“我叫xxx,要報仇搵我。"此時,嫌犯C亦衝入房間掌摑P,並手持玻璃杯襲擊P的頭部,之後對P說:“我叫xxx,要報仇搵我。"之後,三名嫌犯A、B及C與站在走廊圍觀的朋友返回大房內。
5o
  P(被害人)被襲擊後,透過W致電R(花名xxx,被害人)求助。R馬上聯絡Z9(花名xxx)、Q(花名xxx,被害人)及Z10等趕赴XXX卡拉OK。眾人抵達後見P面部受傷,鼻子腫脹,於是向P等了解事件。之後,R等人向嫌犯A、嫌犯B及嫌犯C等人理論,之後雙方一起到樓下卡拉OK門外談判,R見對方人多勢眾,表示日後解決。
6o
  之後,嫌犯A及嫌犯B一方的10多人返回卡拉OK內繼續消遣。
7o
  至凌晨3時許,R(被害人)的朋友相繼來到卡拉OK門外,包括Z9、W、Q(被害人)及Z10等多人,商討後認為要即時向嫌犯A及嫌犯B討回公道。
8o
  於是R(被害人)等多人便走向XXX卡拉OK,其時,嫌犯B站在卡拉OK門外等候的士。R及Z10等上前質問嫌犯B為何毆打P(被害人)。嫌犯B指P“阻人搵食",並表示“打我呀,反正我呢度人多"。Z10即衝前掌摑嫌犯B,嫌犯B還擊,R等人即合力襲擊嫌犯B。
9o
  嫌犯A知道嫌犯B被人襲擊後,邊衝出卡拉OK門外幫手,邊著人通知卡拉OK內的朋友到樓下增援,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嫌犯J、嫌犯K、嫌犯M、嫌犯O,嫌犯N等立即到樓下,衝出卡拉OK門口支援嫌犯B及嫌犯A。
10o
  此時,嫌犯H、嫌犯I及嫌犯L正在皇朝區XXX卡拉OK消遣,嫌犯H收到嫌犯A的通知後,立即與嫌犯I及嫌犯L趕赴XXX卡拉OK增援。
11o
  R(被害人)、Q(被害人)及P(被害人)等人見嫌犯A一伙10多人來勢洶洶,遂分頭逃走。
12o
  嫌犯A、嫌犯D、嫌犯E、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等人追打P(被害人),嫌犯A邊走邊叫:“我要打死佢"。P在倫敦街與馬濟時總督大馬路交界之東南亞花園前被嫌犯A等人追上,被嫌犯A推倒地上,嫌犯A聯同嫌犯D、嫌犯E、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等對P拳打腳踢。
13o
  而嫌犯B、嫌犯F及嫌犯G、嫌犯O、嫌犯M及嫌犯N分別從後追打R(被害人)及Q(被害人),R及Q分別在馬濟時總督大馬路及環宇豪庭附近被追及,上述嫌犯毆打了R及Q一會即停手,嫌犯B、嫌犯F及嫌犯G再走到P(被害人)被圍毆的地方,聯同嫌犯A、嫌犯D、嫌犯E、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繼續毆打P。
14o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等人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P(被害人),P的頭部及身體各處被上述嫌犯狂踢猛踩,躺在地上已不能動彈,口吐鮮血。其時,嫌犯A高呼:“繼續打”,並與嫌犯B、嫌犯E及嫌犯F繼續毆打P,嫌犯A及嫌犯F狂踢P的頭部,嫌犯B初時手持一運動鞋拍打P的頭部,其後更與嫌犯E、嫌犯A、嫌犯C拾起路邊的磚頭撃打P的頭部,之後嫌犯C抓著P的頭部,用力撞向路旁的鐵柱圍欄。
15o
  此時,P(被害人)已雙眼反白,口吐鮮血,失去知覺,在路旁圍觀的人群中,包括一些認識P的朋友Z11、Z12、U、Z2、Z13及Z14等立即衝前,其中Z12、Z13及Z14等用身體擋著P,但嫌犯A、嫌犯B、嫌犯H及嫌犯E仍衝前用腳踩P的頭部。
16o
  P(被害人)被打至失去知覺、身體顫抖、呼吸急促、口鼻流血及雙眼反白。Z12立即報警求助,上述嫌犯亦隨即逃離現場。
17o
  P(被害人)於同日凌晨約4時30分由消防救護車送抵鏡湖醫院,當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於5時30分經搶救後證實死亡。根據P之屍體解剖報告,P身體的頭部、軀幹及四肢受不同程度之損傷,符合由暴力及鈍器所造成,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致死,結論是P因受暴力襲擊導致身體嚴重創傷致死(見卷宗第1179頁至1182頁之解剖報告)。
18o
  根據法醫的傷勢報告:R的右上眼瞼挫瘀傷,左腕及右踝軟組織挫傷觸痛,傷患符合鈍物或類似物所致,可3日康復;Q的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右眼結膜充血,傷患符合鈍物或類似物所致,可3日康復(見卷宗第1696頁及1698頁)。
19o
  同日早上6時許,嫌犯B及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中國珠海市前山躲藏。
20o
  同日下午6時許,嫌犯H相約嫌犯I在聚龍軒附近的一間網吧見面,要求嫌犯I倘若日後到司法警察局作供,要向警員表示嫌犯H沒有毆打P(被害人)。兩日後,嫌犯H在街上遇見嫌犯L,又要求嫌犯L倘若日後到司法警察局作供,要向警員表示嫌犯H沒有毆打P。
21o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共同毆打P(被害人),集中襲擊P的頭部要害,直接令P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
22o
  嫌犯B、嫌犯F、嫌犯G、嫌犯O、嫌犯M及嫌犯N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共同毆打R(被害人)及Q(被害人),直接令R及Q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23o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嫌犯L、嫌犯M、嫌犯N及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o
  上述15名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
➢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嫌犯H、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
➢ 嫌犯B、嫌犯F及嫌犯G、嫌犯O、嫌犯M及嫌犯N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第十嫌犯J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2397至第2405頁的書面答辯狀。
  各嫌犯均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o
  20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P(被害人)相約W、X、Y、Z、Z1、Z2、U等多名朋友在新口岸倫敦街XXX卡拉OK一樓D房消遣。
2o
  當晚,有另一伙青年亦在XXX卡拉OK一樓一個大房內飲酒消遣,當中包括嫌犯A(花名xxx)、嫌犯B(花名xxx)、嫌犯C(花名xxx)、嫌犯O(花名xxx)、嫌犯D(花名xxx)、嫌犯E(花名xxx)、嫌犯F(花名xxx)、嫌犯G(花名xxx)、嫌犯M(花名xxx)、嫌犯N(花名xxx)、Z3、Z4、T、“Z5"、“Z6"、“Z7"等10多人。
3o
  至翌日(20日)凌晨2時許,嫌犯A的其中一名女性朋友因認識P(被害人),於是到D房與P等人聊天及飲酒。
4o
  嫌犯A不滿該女子朋友到P(被害人)的卡拉OK房嬉戲,便伙同嫌犯B走進D房並與P發生口角,嫌犯A突然出手毆打P,將P打倒在地,此時嫌犯B亦加入毆打P,P在地上捲曲著身體並用手保護頭部,嫌犯B隨手拿起房間枱上的玻璃杯擲向P,並說“我叫猩猩,要報仇搵我。"此時,嫌犯C亦衝入房間掌摑P,並手持玻璃杯襲擊P的頭部,之後三名嫌犯A、B及C與站在走廊圍觀的朋友返回大房內。
5o
  P(被害人)被襲擊後,透過W致電R(花名xxx,被害人)求助。R馬上聯絡Z9(花名xxx)、Q(花名xxx,被害人)及Z10等趕赴XXX卡拉OK。眾人抵達後見P面部受傷,鼻子腫脹,於是向P等了解事件。之後,R等人向嫌犯A、嫌犯B及嫌犯C等人理論,之後雙方一起到樓下卡拉OK門外談判,R見對方人多勢眾,表示日後解決。
6o
  之後,嫌犯A及嫌犯B一方的10多人返回卡拉OK內繼續消遣。
7o
  至凌晨3時許,R(被害人)的朋友相繼來到卡拉OK門外,包括Z9、W、Q(被害人)及Z10等多人,商討後認為要即時向嫌犯A及嫌犯B討回公道。
8o
  於是R(被害人)等多人便走向XXX卡拉OK,其時,嫌犯B站在卡拉OK門外。R及Z10等上前質問嫌犯B並合力襲擊嫌犯B。
9o
  嫌犯A知道嫌犯B被人襲擊後,邊衝出卡拉OK門外幫手,邊著人通知卡拉OK內的朋友到樓下增援,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嫌犯J、嫌犯K、嫌犯M、嫌犯O,嫌犯N等立即到樓下,衝出卡拉OK門口支援嫌犯B及嫌犯A。
10o
  此時,嫌犯H、嫌犯I及嫌犯L也到場增援。
11o
  R(被害人)、Q(被害人)及P(被害人)等人見嫌犯A一伙10多人來勢洶洶,遂分頭逃走。
12o
  嫌犯A、嫌犯D、嫌犯E、嫌犯C及嫌犯H等人追打P(被害人)。P在倫敦街與馬濟時總督大馬路交界之東南亞花園前被嫌犯A等人追上,被嫌犯A推倒地上,嫌犯A聯同嫌犯D、嫌犯E、嫌犯C及嫌犯H等對P拳打腳踢。
13o
  嫌犯F及嫌犯O從後追打R(被害人),後者在馬濟時總督大馬路附近被上述嫌犯追及並被打了一會,嫌犯B、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從後追打Q(被害人),後者在環宇豪庭附近被上述嫌犯追及並被打了一會,其後嫌犯B、嫌犯F及嫌犯G再走到P(被害人)被圍毆的地方,聯同嫌犯A、嫌犯D、嫌犯E、嫌犯C及嫌犯H繼續毆打P。
14o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及嫌犯H等人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P(被害人),P的頭部及身體各處被上述嫌犯狂踢猛踩,躺在地上已不能動彈,口吐鮮血。其時,嫌犯A再與嫌犯B、嫌犯E及嫌犯F繼續毆打P。
15o
  此時,P(被害人)已雙眼反白,口吐鮮血,失去知覺,在路旁圍觀的人群中,包括一些認識P的朋友Z11、Z12、U、Z2、Z13及Z14等立即衝前,其中Z12、Z13及Z14等用身體擋著P。
16o
  P(被害人)被打至失去知覺、身體顫抖、呼吸急促、口鼻流血及雙眼反白。Z12立即報警求助,上述嫌犯亦隨即逃離現場。
17o
  P(被害人)於同日凌晨約4時30分由消防救護車送抵鏡湖醫院,當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於5時30分經搶救後證實死亡。根據P之屍體解剖報告,P身體的頭部、軀幹及四肢受不同程度之損傷,符合由暴力及鈍器所造成,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致死,結論是P因受暴力襲擊導致身體嚴重創傷致死(見卷宗第1179頁至1182頁之解剖報告)。
18o
  根據法醫的傷勢報告:R的右上眼瞼挫瘀傷,左腕及右踝軟組織挫傷觸痛,傷患符合鈍物或類似物所致,可3日康復;Q的面部多處軟組織挫傷,右眼結膜充血,傷患符合鈍物或類似物所致,可3日康復(見卷宗第1696頁及1698頁)。
19o
  同日早上6時許,嫌犯B及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中國內地躲藏。
21o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C及嫌犯H共同毆打P(被害人),集中襲擊P的頭部要害,直接令P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
22o
  嫌犯F及嫌犯O共同毆打R(被害人),直接令R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嫌犯B、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共同毆打Q(被害人),直接令Q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23o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H、嫌犯M、嫌犯N及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o
  上述11名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A聲稱是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至8,000元。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B聲稱處於失業狀態。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三嫌犯C聲稱是娛樂場公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需要供養。
  第四嫌犯D聲稱是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000元至5,000。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五嫌犯E聲稱是廚房學徒,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六嫌犯F聲稱是廚房學徒,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7,000元。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七嫌犯G聲稱是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000元至4,000元。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八嫌犯H聲稱是學生。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九嫌犯I聲稱是學生。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嫌犯J聲稱是押店學徒,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000元。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一嫌犯K聲稱是學生。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二嫌犯L聲稱是學生。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三嫌犯M聲稱是學生。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四嫌犯N聲稱是學生。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十五嫌犯O聲稱是電工學徒,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審訊聽證開始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透過其辯護人向法庭聲稱其願意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根據卷宗第2503及第2504頁顯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4年2月14日各自將澳門幣10,000元存入本卷宗內,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及第十五嫌犯O是初犯。
-
  在卷宗第CR2-10-02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0年6月14日,第一嫌犯A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7月6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在卷宗第CR4-13-033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2年11月14日,第八嫌犯H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3年12月3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起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2o
  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等人追打P(被害人)。P在倫敦街與馬濟時總督大馬路交界之東南亞花園前被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等拳打腳踢。
13o
  嫌犯F及嫌犯O從後追打Q(被害人),嫌犯B、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從後追打R(被害人)。
20o
  20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嫌犯H相約嫌犯I在聚龍軒附近的一間網吧見面,要求嫌犯I倘若日後到司法警察局作供,要向警員表示嫌犯H沒有毆打P(被害人)。兩日後,嫌犯H在街上遇見嫌犯L,又要求嫌犯L倘若日後到司法警察局作供,要向警員表示嫌犯H沒有毆打P。
21o
  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共同毆打P(被害人),集中襲擊P的頭部要害,直接令P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後傷重死亡。
22o
  嫌犯F及嫌犯O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共同毆打Q(被害人),直接令Q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嫌犯B、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因微不足道的原因共同毆打R(被害人),直接令R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23o
  嫌犯I、嫌犯J、嫌犯K及嫌犯L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及第十五嫌犯O各自所作之聲明、證人Z15(被害人的母親),U、Z10(兩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Z12,W、Z14及Z(三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Z16及S(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兩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Z17(第十二嫌犯L的證人),Z18,Z8、Z19、X、T(四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Z20、Z21、Z22(三人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Z23、Z24,Z2、Y(兩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V(第四嫌犯D及第九嫌犯I的證人)及R(被害人,還屬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證人)之證言,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包括卷宗第734至第736頁及第1178至第1181頁的屍體解剖報告及第1182頁的法醫總結、第1696至第169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以及在庭上所展示的CCTV影像,尤其是關於其中一名傷者Q被襲的過程,被害人一方先前襲擊第二嫌犯的經過以及各嫌犯衝落樓追向被害人一方的過程。
  須指出,第二嫌犯B、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在庭上選擇保持緘默。
  關於指控第一至第十二嫌犯觸犯之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
  第一嫌犯A否認曾實施控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然而根據其本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陳述(有關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庭上宣讀了),第三嫌犯、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在庭上的陳述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庭上所宣讀的陳述,以及證人U、Z2、Z14及Z19的證言,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二嫌犯B在庭上選擇保持緘默,然而根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三嫌犯在庭上的陳述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庭上所宣讀的陳述,以及證人U、Z2、Z14及Z19的證言,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三嫌犯C僅承認部分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的第八嫌犯的陳述以及證人Z12、Z19及T的證言,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四嫌犯D僅承認部分的事實,包括曾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此外,還有第十五嫌犯的陳述及證人T的證言,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五嫌犯E,該嫌犯在庭上同樣承認曾有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此外,還有第三嫌犯在庭上的陳述以及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五嫌犯在庭上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的陳述,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六嫌犯F否認曾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然而根據第八嫌犯、第九嫌犯及第十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及證人T的證言,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七嫌犯G,根據第八嫌犯、第十嫌犯及第十五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以及證人T及有關DNA報告的結果,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八嫌犯H,否認曾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然而根據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九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P的其中一人。
  第九嫌犯I否認曾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在庭上亦未能取得充份證據顯示該嫌犯確曾向被害人P作出襲擊行為。
  第十嫌犯J否認曾向被害人P作出毆打行為,在庭上亦未能取得充份證據顯示該嫌犯確曾向被害人P作出襲擊行為。
  第十一嫌犯K在庭上選擇保持緘默,另在庭上亦未能取得充份證據顯示該嫌犯確曾向被害人P作出襲擊行為。
  第十二嫌犯L在庭上選擇保持緘默,另在庭上亦未能取得充份證據顯示該嫌犯確曾向被害人P作出襲擊行為。
  關於指控第二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十三嫌犯、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觸犯之2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分別為R及Q):
  根據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第七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的陳述,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毆打被害人Q。但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R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根據第六嫌犯F的陳述,該嫌犯承認有對被害人R實施襲擊行為。另外根據第十四嫌犯及第十五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亦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R。然而,但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Q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根據第七嫌犯G的陳述,該嫌犯承認有對被害人Q實施襲擊行為。另外根據第十三嫌犯及第十四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亦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Q。然而,但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R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根據第十三嫌犯M的陳述,該嫌犯承認有對被害人Q實施襲擊行為。另外根據第七嫌犯及第十四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亦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Q。然而,但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R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根據第十四嫌犯N的陳述,該嫌犯承認有對被害人Q實施襲擊行為。另外根據第七嫌犯及第十三嫌犯的陳述(包括在庭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所宣讀的部分),亦可認定該嫌犯確曾有份參與襲擊被害人Q。然而,但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R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根據第十五嫌犯O的陳述,該嫌犯承認有對被害人R實施襲擊行為。然而,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害人Q實施任何襲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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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該法典第138條之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2年至10年徒刑:a)…;b)…;c)…及d)使其有生命危險 "。
  再根據《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其b項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處下列刑罰:屬上條之情況,處5年至15年徒刑 "。
  根據同一法典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 “如第137條、第138條或第139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及第2款規定: “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 "。
  再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及其c項之規定:“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
  經查明有關事實,只能認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確曾實施了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
  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確曾實施了1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確曾實施了1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
  然而由於未能證實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曾參與本卷宗所指有關犯罪之重要事實,故本合議庭對於上述嫌犯被指控觸犯之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亦未能證實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確曾與他人共同毆打Q(被害人)及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確曾與他人共同毆打R(被害人),故應對該等嫌犯被指控觸犯之其中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此外,關於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實施的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實施的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因微不足道之動機而實施的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加重情節,由於在審訊聽證中,該加重情節未能獲證實,故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的行為只能構成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的行為只能構成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的行為只能構成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並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因實施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每人應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每人應被判處8年徒刑;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因實施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每人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因實施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每人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第二嫌犯B應被判處8年5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第六嫌犯F應被判處8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第七嫌犯G應被判處8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及第十五嫌犯O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200,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這並不妨礙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已各自存放在本卷宗內的澳門幣10,000元。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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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3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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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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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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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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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七嫌犯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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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八嫌犯H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處以8年實際徒刑。
-
  判處第十三嫌犯M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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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十四嫌犯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第十五嫌犯O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第六嫌犯F及第十五嫌犯O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Q)及第二嫌犯B、第七嫌犯G、第十三嫌犯M及第十四嫌犯N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40條,配合第137條第1款、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罪名不成立。
  判處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及第十二嫌犯L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配合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被害人P),罪名不成立。
-P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及第八嫌犯H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支付澳門幣1,200,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這並不妨礙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已各自存放在本卷宗內的澳門幣10,000元。
-
  判處第一至第八嫌犯每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每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每名嫌犯的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0,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至第八嫌犯及第十三至第十五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564頁、第963至第966頁、第1341頁及第1342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還看卷宗第2100頁-9隻光碟)。
  將卷宗第1343頁(手提電話及附屬零件)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由於其餘扣押物屬沒有任何價值又或曾用作犯罪,故宣告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即時發出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一嫌犯K的釋放命令狀。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包括被害人P的法定繼承人。同時通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是否同意將已存放在本卷宗內的澳門幣10,000元用作繳付為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生命權損失。
......」(見卷宗第2946頁至第2959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八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認為應先審理第三嫌犯C首要提出的上訴問題。
  他指出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令人無法得知究竟是誰對受害人P作出了致命的襲擊行為。
  本院經閱讀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見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判決書的第二部份),認為根據原審第12、第13、第14、第15、第16、第17和第21條既證事實,尤其是第14條既證事實,顯而易見,第三嫌犯C是具體參與了對(當時被第一嫌犯A推倒在地上的)受害人P的拳打腳踢行為,並之後繼續具體參與了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P,而正是第三嫌犯C有份參與的對P的頭部及身體各處的狂踢猛踩行為導致此名受害人被打至失去知覺、雙眼反白,並最終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而死亡。
  如此,第三嫌犯的確有對上述受害人作出了致命的襲擊行為,其首個上訴理由便完全不成立,在原審判決的事實判案依據之間實在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因而本案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瑕疵)。
  此名上訴人又指本案並不排除上述受害人是死於《刑法典》第145條所指的毆鬥之中。
  本院認為,根據已於上文具體援引的原審既證事實,受害人P在被第12和第14條既證事實所指的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根本從未參與過任何毆鬥的行為,反而是被上述施襲者故意集體毆打,再加上從原審第7至第11條既證事實可見,當時替受害人P出頭的人士在此名受害人被第12至第14條既證事實所指的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也沒有參與過任何集體毆鬥的行為,反而是祇故意襲擊了嫌犯B,因此無論如何對本案既證案情是不得適用第145條的罪狀。
  第三嫌犯又指其當時是因上述受害人的「挑釁」而使其在「可理解之激動情緒」下作出襲擊該名受害人的行為。然而,本院認為他此種上訴論調因並無既證事實所支持而純屬無稽之談。的確,根據原審第11、第12、第13和第14條既證事實,受害死者在被第三嫌犯在內的施襲者合力襲擊至重傷(並後來因而死亡)之前,根本並無作出任何挑釁行為。如此,對本案案情也是無法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更無從適用此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而對於無法適用的法律規定,原審庭當然不須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無法適用之,更何況第三嫌犯當初更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以提出上述法律觀點。
  第四嫌犯D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其當時對受害人P的所謂襲擊行為與此人的最終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然而,此種上訴論調根本並不符合原審的既證案情。原審的第12至第17條和第21條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此名嫌犯具體參與對受害人P的致命襲擊行為,因此本院不得改判此名嫌犯祇犯下《刑法典》第145條的罪名。
  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和第八嫌犯H均在各自的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值得一提的是,雖然第六嫌犯和第八嫌犯亦力指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二人在上訴狀內就此所謂瑕疵而具體提出的質疑其實本屬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
  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凡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另須特別指出的是:
  (一)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一審庭審上經宣讀的個別嫌犯在先前的刑偵訴訟階段所作的陳述內容,當然便成為合法的證據材料之一,原審法庭便可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也對其內容作出衡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心證的結果對案中其他共同嫌犯不利亦然(就審判法庭可衡量個別嫌犯的陳述內容以從中形成對同案中其他嫌犯不利的心證此點,必須遵照終審法院於2001年2月21日、在第1/2001號案中所發表的統一司法見解)。
  (二)由於就有關某一嫌犯曾參與襲擊案中受害人的指控事實的真假之判斷,在本質上非屬「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所以案中的DNA鑑定報告結論,不管其內容為何,也不會約束審判法庭就該等指控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據此,原審法庭當然可自由衡量案中DNA鑑定報告的結論,原審庭因而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三)即使案中的閉路視像錄影內容未能明確顯示某一嫌犯曾否參與襲擊受害人,但此情況並不意味原審法庭不能透過對其他證據材料的衡量,來形成對控訴事實的心證。
  總言之,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八名上訴人均是以共犯身份對受害死者作出了《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和第138條d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罪行,而不是《刑法典》第145條甚或第141條所指的罪行。原審就既證事實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本院不得對之作出更裁。
  在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八名上訴的嫌犯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當中須強調的是,本案在有關受害死者方面的案情極之嚴重,為預防他人將來重蹈各名上訴人的覆轍,即使第二嫌犯B和第五嫌犯E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本院認為無論如何也不得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此外,本院亦認為原審庭已就其量刑決定發表了判案依據說明(特別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最後兩段的文字內容),故第三嫌犯C在此方面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庭對各名上訴人的刑事判決(並因而亦順理成章地得維持民事賠償判決),而毋須再審理彼等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餘下各項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八名上訴的嫌犯A、B、C、D、E、F、G和H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維持原判。
  第一嫌犯A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嫌犯B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三嫌犯C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四嫌犯D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五嫌犯E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第六嫌犯F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第七嫌犯G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八嫌犯H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死者P的法定繼承人和兩名受害傷者R和Q。
  
澳門,201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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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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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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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54/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64頁/共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