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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5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電話監聽
    操縱賣淫
    販毒
    犯罪活動的互相關聯
    證據的衡量
    自由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從本案涉及電話監聽的批示資料可見,雖然操縱賣淫的犯罪活動消息是司法警察局在依法獲准針對原所偵查的販毒活動作出電話監聽之下得悉,但案中的操縱賣淫活動是販毒的手段、操縱賣淫活動因而是與販毒活動互相關聯。因此原審法庭仍可對司法警察局在上述情況下亦獲悉的涉及操縱賣淫的電話通話內容進行在證據層面上的衡量,以形成對事實審的自由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0/2014號
   上訴人: A、B、C、D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01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014-PCC號刑事案,並一審判決如下:
 「......
嫌犯E(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9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嫌犯F(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7年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嫌犯A(A):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本卷宗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
嫌犯G(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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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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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C(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5年6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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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D(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4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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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H (H)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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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I(I)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本卷宗與第CR2-14-0010-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嫌犯J(J)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嫌犯K(K):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嫌犯L(L)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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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M (M)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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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N(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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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O(O)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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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P(P)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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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Q(Q)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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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R(R)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嫌犯S(S)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20,000元之給付。
-
判處嫌犯G(G)被指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見本案卷宗第3834頁至第3836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第三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主要力陳:
「......
1. 上訴人在本案之中,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規定,上訴至中級法院。
3.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l款及第65條的規定。
4. 另外,上訴人在庭上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5. 上訴人坦誠向法庭交待事實,亦表現真誠悔意,上訴人被羈押前為農民,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家婆、哥哥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6. 綜合上訴人之家庭經濟背景及犯罪情節等,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減輕處罰。
7. 但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充分考慮上述的事實,對上訴人作出合適的量刑。
8.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9.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另外連同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之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五年的實際徒刑;和在數罪競合以及與CR4-13-0241-PCC號卷宗競合後,判決上訴人不超過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取代之。
......」(見卷宗第3903頁背面至第3904頁背面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第五嫌犯B亦對判決不服,向本院上訴,主要力陳:
「......
I. 被上訴裁判違反證據合法性原則
1. 現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上訴人六年九個月徒刑;及一項由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上訴人6個月徒刑。
2. 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部份,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庭審時毫無保留地自認。
3. 現將討論關於『操縱賣淫罪』之部份。
4.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為:“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5. 在已證事實中,有關上訴人涉及『操縱賣淫罪』的已證事實為:“3. 2013年3月14日,嫌犯B再次進入澳門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及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66. 嫌犯B紀於2011年認識一名男子“EE"(即嫌犯E),並分別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並將上述金錢匯款至嫌犯E在內地的銀行戶。2013年7月6日,嫌犯B再次應嫌犯E的要求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謀。到澳後,嫌犯B入住……花園…座…樓…室,當時單位內已存放了大量“冰毒"及“麻古",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出售上述毒品。2013年7月8日,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前往…酒店門外向嫌犯P出售了一包“冰毒”,其後,再按嫌犯E的指示將兩名打算在澳門賣淫的女子帶致…花園…閣…樓…室居住。"
6. 原審法院之所以會將上述事實中關於『操縱賣淫罪』之部份認定為已證事實,正如被上訴裁判中主要是基於其事實的判斷中所言:“....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從事賣淫活動(尤其是有關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參與的部份,主要的證據是來自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而該等錄音又在庭審中播放)。....",即有關『操縱賣淫罪』之部份認定為已證事實是建基於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之證據。
7. 如在電話監聽中違反第172條之根本性要件之規定時,則透過電話監聽中取得之證據屬禁用證據,換言之該證據屬無效。
8. 本案中,司法當局是為著偵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之販毒罪而作出電話監聽之行動,由於該販毒罪刑幅為3至15年,故上述電話監聽行動在偵查販毒罪方面應屬合法之證據方法。
9. 然而,該電話監聽行動中還偶然截聽到關於上訴人涉嫌作出操控賣淫罪行為,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操控賣淫罪之刑幅為1至3年,故操控賣淫罪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各項規定之犯罪,即不符合有關根本性要件,故此偶然獲得之證據之有效性應存有疑問。
10. 即使該電話監聽為合法,但當調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以外之其他犯罪(即操控賣淫罪)所進行的截聽及錄音時,關於操控賣淫罪之截聽及錄音之證據部份均屬禁用的證據。
11.被上訴裁判於其事實的判斷中所言:“....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從事賣淫活動(尤其是有關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參與的部份,主要的證據是來自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而該等錄音又在庭審中播放)。....",此播放之錄音應屬禁用的證據,不應採用。
12. 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66點中涉及上訴人觸犯『操縱賣淫罪』之部份認定為已證事實是建基於上述應屬禁用證據的電話錄音,故當此錄音不應被採用時,上述已證事實部份將完全失去證據支持獲證,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操縱賣淫罪』之犯罪行為時,應將上述已證事實中涉及上訴人觸犯『操縱賣淫罪』之部份認定為未被證實之事實,並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操縱賣淫罪』。
13. 如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為著完整之辯護,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之理由陳述。
14. 從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66點可知,在E操控妓女賣淫的活動中,上訴人只負責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或帶妓女去有關居所,換言之,上訴人只如信差般將有關肉金及佣金流轉。
15. 從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可知,如屬第8條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須為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如屬同條第2款規定情況,其構成要件則須GGG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
16. 但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未有作出上述任何構成要件,因上訴人只曾將有關金錢作交收,並未引誘任何女子來澳賣淫,或招攬任何人士嫖妓。
17. 在已證事實第1點中指出:“在操縱賣淫方面,嫌犯E物色有意來澳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後,便指示其手下安排賣淫女子來澳並入住預先租住的住宅單位。嫌犯E經常與一些淫媒聯絡,淫媒致電嫌犯E,將嫖客要求的賣淫女子條件(數量、樣貌、身材及肉金等)告知嫌犯E,嫌犯E則親自或指示其手下聯絡合適的賣淫女子前往約定的地點進行賣淫活動,並與賣淫女子協議收取一定比例的報酬。此外,嫌犯E更安排其手下向妓女及嫖客出售毒品(稱為“陪HIGH"或“HIGH單),目的為獲取更高的不法利益。嫌犯E的手下定期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並向嫌犯E匯報販毒及操縱賣淫的帳目,並透過本澳的押店將所得金錢匯至嫌犯E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從而可知,有關來澳賣淫的女子均由E作誘使,而招攬顧客方面則由淫媒作出,E之手下只會將妓女帶往約定之地點而不會參與以上兩方面的活動,故E之手下未有作出任何符合操縱賣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中沒有指出上訴人就是將妓女帶往約定地點之有關手下,只有第66點已證事實指出上訴人曾將妓女帶往休息地點而非賣淫地點。
18. 故此,沒有任何證據及已證事實可指出上訴人曾參與及作出符合操縱賣淫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即使不認為這樣,亦只是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定,應當對此重新量刑。
II. 量刑過重
19. 為著完全之辯護,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陳述:
20.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七年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1. 根據中級法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GGG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2.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3.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4.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25.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在本上訴案,上訴人作為嫌犯E的手下,完全聽從E的指示作出違法行為,換言之,上訴人作為E的工具更多於共犯,同時嫌犯在整個犯罪的組織方面,不具有決策權,所以在犯罪的故意上應當給予從輕量刑。
- 上訴人為初犯。
-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審中毫無保留地自認其販毒罪行。
- 從上訴人及其家人在庭審之聲明可知,上訴人走上毒品犯罪的路途之主因是基於其剛剛新婚,只因想賺更多錢照顧妻子而犯罪,其本身犯罪故意不高。
- 亦從庭審紀錄可知,上訴人家人將會照顧上訴人並引導其重返正途,而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回家鄉工作並照顧妻子。
26.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27.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販毒罪四年之徒刑更為合適;而假如 閣下不接納前述理由不開釋上訴人一項操縱賣淫罪時,亦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操縱賣淫罪一年三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兩罪並罰,請求判處不高於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見卷宗第3885至第3888頁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第六嫌犯C及第七嫌犯D也對判決不服,向本院上訴,兩人異口同聲地主要力陳:
「......
I. 關於第二上訴人(本院註:嫌犯D在上訴狀內自稱為第二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販毒罪
1. 現第二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證事實第87條所述:“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5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7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50%,含量為0.069克、4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9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70%,含量為1.703克。"
3. 換言之,第二上訴人合共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772克。
4.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以及每日用量參考表之規定,第二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與該毒品的五日使用份量相近,同時根據已證事實第85點可知,案發時第二上訴人只是找人,並非將其所持有的全部毒品出售予他人,同時原審法院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出售毒品,但沒有證實第二上訴人曾出售的毒品的全部份量。
5. 故此,雖然第二上訴人所支配的毒品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但在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出售毒品的確實份量時,應適用疑罪從輕原則,改判第二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一項較輕販賣罪。
II. 量刑過重
6. 為著完整之辯護,在此繼續提出以下之陳述。
7.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此保持充份之尊重的前提下,第一上訴人(本院註:嫌犯C在上訴狀內自稱為第一上訴人)認為被處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以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處四年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8. 正如原審法院在其事實之判斷中所述,第一上訴人C在聽證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且其在被捕後亦配合警方偵查活動,故應獲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減輕。
9. 另外,正如已證事實第87點所述,第二上訴人D所持有之毒品為“甲基苯丙胺"共1.772克,相較其他同類型販毒案件,第二上訴人所持有的份量較小。
10.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兩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第一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販毒罪四年之徒刑更為合適;亦應對第二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販毒罪三年三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見卷宗第3907頁至第3907頁背面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針對第三嫌犯A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其為了家庭生計才來澳賣淫,並不是特意來澳從事販毒的活動;此外,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出真誠悔意。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述因素,故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規定。
2.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據的!
3. 首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作出爭議,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質疑已證事實。
4. 本案中,按照被上訴裁判中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5. 根據既證事實第38條,上訴人聯同案中部分嫌犯為着販賣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均不少,當中包括有:“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為18.009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為6.682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為0.992克。可見,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
6.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但是上訴人在賣淫的同時會與客人一起吸毒,並藉此向客人出售毒品。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極高。
7. 在預防犯罪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尤其是現時有不少外來人士藉著賣淫活動而出售毒品,故此,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此類型的販毒活動,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從而突顯了對此類型販毒活動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8. 為此,對於販毒罪行,倘若予以輕判,我們相信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換言之,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9. 本案中,針對一項販毒罪,上訴人僅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了3年6個月,僅略高於有關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
10. 事實上,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上訴人是在“人贓並獲"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換言之,有關情節不屬可特別減輕的情況。再者,本案中,我們也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的情節。
11. 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所持有的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及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同樣地,在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的刑罰進行競合後的判刑也沒有可予以非議之處。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具體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見卷宗第3920頁背面至第3921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結論部份的內容)。
  針對第五嫌犯B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亦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
關於禁用證據的問題: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由於「操縱賣淫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故此,案中電話監聽的內容針對「操縱賣淫罪」而言應屬禁用證據,故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操縱賣淫罪」應被開釋。
2. 在對上訴人的理解表示充分尊重下,我們完全未能認同。
3. 首先,本案偵查無疑是起始於司法警察局收到情報懷疑案中其中一名嫌犯C伙同其他人士在本澳進行販毒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172條第1款b)項規定,案中電話監聽的開展明顯符合法律的規定。
4. 然而,司警人員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本案的販毒活動還牽涉另一販毒集團,而當中的主腦為第一嫌犯E,且其在本澳也同時操控賣淫,以及透過其所操控的妓女向嫖客出售毒品。
5. 作為犯罪消息的舉報,司警人員亦同時就操控賣淫的情況製作了報告書,並在檢察院的建議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明確表示有跡象顯示本案涉及以操控賣淫的方式進行販毒活動 而批准對有關電話進行監聽(當中有些電話號碼是涉及操控賣淫的部分)。
6. 由此可見,本案針對操控賣淫活動的偵查及對相關電話進行監聽,均分別得到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的同意及批准而展開的。
7. 針對電話監聽報告作為“偶然獲知的消息"所涉及的不法事實的證據合法性問題,法律上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學說上也有不同見解。然而,我們認為較為可取的觀點來自於葡國學者Dr. FRANCISCO AGUILAR,其認為——監聽的調查結果不單指向法律所訂明的犯罪(即可進行監聽的犯罪),當中還應包括與監聽所針對犯罪相牽連的其他犯罪(不論是否為法律所訂明的犯罪)。
8. 本案中,根據卷宗內的偵查內容,尤其是案中多名嫌犯透過分工的方式、共同以直接出售或透過彼等所操控的妓女向嫖客出售毒品,顯示本案的操控賣淫活動與販毒活動之間是存有一個十分密切的連結點,且彼此之間相輔相承,無容置疑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所規定的相牽連的情況。為此,有關電話監聽報告同樣可以成為操控賣淫罪的證據。
9. 此外,眾所周知,操控賣淫犯罪行為的實施十分隱秘,主要是透過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尤其是淫媒與妓女之間、淫媒與嫖客之間,故此,對有關犯罪活動進行電話監聽實在是對發現事實真相及相關取證工作起着重要作用,以及是一種具實際成效的方法。
10. 基於此,我們認為本案中針對操控賣淫罪部分的電話監聽內容同樣是合法及有效的,換言之,可以成為針對有關犯罪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為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是否符合「操縱賣淫罪」的罪狀構成要件的問題:
1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人只如信差般將有關肉金及佣金流轉,為此,上訴人並未引誘任何女子來澳賣淫,或招攬任何人士嫖妓。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操縱賣淫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12. 在對上訴人的法律理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同樣無法認同!
13. 根據已證事實第66條的內容,我們姑且不考慮上訴人是否曾引誘女子來澳賣淫,或者上訴人是否曾招攬任何人士嫖妓,但可以肯定的是,上訴人的有關行為正正顯示其在本澳操縱妓女賣淫,故此,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是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操緃他人賣淫 "這一罪狀構成要件,換言之,其行為已明顯觸犯了一項「操縱賣淫罪」。
14. 此外,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僅是對有關法律條文作“斷章取義"的解釋,藉此轉移視線。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15.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操縱賣淫罪作出具體量刑時明顯過重,並認為針對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四年徒刑,針對一項操縱賣淫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應判處不高於四年六個月徒刑。
16. 同樣地,我們認為有關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7. 根據已證事實第63條,上訴人為着販賣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合共為21.881克“甲基苯丙胺";另外,上訴人在本澳操縱妓女賣淫及透過妓女向嫖女出售毒品,從而擴大了毒品的散播渠道及散播對象。可見,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
18. 再者,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且在內地有良好的家庭環境,但是為了賺取金錢毅然決定在本澳從事販毒及操縱賣淫的活動。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
19. 在預防犯罪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尤其是現持有不少外來人士藉着賣淫活動而出售毒品,因此擴大了毒品的散播梁道,故此,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此類型的販毒活動,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從而突顯了對此類型販毒活動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20. 此外,對於販毒罪行,倘若予以輕判,我們相信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換言之,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型犯罪。
21.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販毒罪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僅略高於有關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至於其觸犯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則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僅為有關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
22 事實上,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實施了販毒罪,對於操縱賣淫罪則保持沉默。然而,我們須指出,上訴人是在“人贓並獲"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換言之,有關情節並不符合可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再者,我們也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的情節。
23. 按照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所持有的毒品的數量,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24. 事實上,經參考法院過往對有關販毒罪的具體判刑,尤其是針對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們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對其所作出的具體判刑已屬過輕,更遑論有過重之嫌。基於此,我們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案中的電話監聽報告針對「操縱賣淫罪」而言並非屬禁用證據;此外,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無疑已符合「操縱賣淫罪」的罪狀構成要件;最後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操縱賣淫罪作出具體量刑時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為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見卷宗第3931頁至第39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結論部份的內容)。
  針對第六嫌犯C和第七嫌犯D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也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
1. 第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只能證實第二上訴人出售毒品,但沒有證實第二上訴人曾出售的毒品的全部份量,故此,根據疑罪從輕原則,第二上訴人認為應改判其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販賣罪。
2. 在對上訴人的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有關說法完全是無理據的!!
3. 首先,我們認為第二上訴人根本上是在扭曲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部分。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85條至第89條的表述,我們已能清楚地明白到案發時警方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所有毒品,均是用於出售予他人。
4. 另外,根據以上的已證事實,尤其是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用作出售的毒品份量,我們認為已十分充分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實施了一項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且完全缺乏理據予以支持。
5. 兩名上訴人又指出,第一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被歸責的事實,且被捕後亦配合警方的偵查活動,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之減輕。另外,第二上訴人於案中所持有的毒品數量相比於其他同類型販毒案件而言相對較少。基於此,兩名上訴人認為應對二人重新量刑。
6.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據的!
7. 是次上訴中,兩名上訴人實質上並沒有質疑已證事實。
8. 根據既證事實第77條及第87條,第一上訴人為着販賣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十分大,故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第二上訴人為着販賣的目的而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也不少,故有關行為的不法性不低。
9.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均非為本澳居民,但卻決定在本澳從販毒活動,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
10. 在量刑時,除了考慮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外,也需要考慮到預防犯罪的要求。本案中,在預防犯罪方面,販毒罪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且本澳涉及毒品的犯罪數目與日俱增,故此,澳門特區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此類型的犯罪活動,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從而突顯了對此類型犯罪活動一般預防的迫切性。
11. 為此,對於販毒罪行,倘若予以輕判,我們相信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換言之,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干犯同類型犯罪。
12.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僅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了2年6個月,還不到有關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而唯一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我們須指出,第一上訴人是在“人贓並獲"的情況下被拘捕的,故此,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自認的減刑價值十分有限,而當中所顯示出的悔意程度更是十分有限,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可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再者,我們也未發現針對第一上訴人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的情節。
13. 至於第二上訴人,其僅被判處4年徒刑,為最低刑幅上增加了1年,僅為有關刑幅上下限的十二分之一。同樣地,本案中,我們也未發現針對第二上訴人存有任何可特別減輕的情節。
14. 按照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的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尤其是他們所持有的毒品的數量,並結合預防犯罪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5. 此外,經參考法院過往對有關販毒罪的具體判刑,尤其是針對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們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因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對他們所作出的具體判刑已屬過輕,更遑論有過重之嫌。基於此,我們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1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中的已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實施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且原審法院在對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具體量刑時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見卷宗第3925頁至第392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結論部份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檢閱後發表了內容如下的意見書:
「本案四名嫌犯A、B、C和D(以下依次稱為第一至第四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第三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6年9個月、2個月和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該刑罰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第五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分別判處6年9個月和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年實際徒刑;第六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第七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年徒刑。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四名上訴人分別提出了關於禁用證據、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刑罰的特別減輕以及量刑過重等多個問題。
經詳閱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四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一、 關於禁用證據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B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所被指控的一項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建基於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的證據,但按照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操縱賣淫罪的法定抽象刑幅為1年至3年徒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第1款所規定可進行監聽的犯罪行為的要件,故此該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的證據因屬於禁用證據而無效,不應被法院採納以形成心證,並因而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操縱賣淫罪。
卷宗資料顯示,司法警察局於2012年9月在調查另一偵查案件的過程中,意外發現本澳存在一個極為活躍的販毒集團,且該集團成員以流動電話為主要工具,操控該販毒集團的運作,司警人員因而製作報告書予檢察院,建議對數個涉嫌為該集團成員作犯罪用途的電話號碼進行監聽,承辦檢察官接納報告內容並向刑事起訴法庭建議對該等電話號碼進行監聽,建議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同意及批准。(參見卷宗第28頁)
其後,在監聽過程中,司警人員發現有關的集團成員除了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外,尚涉嫌操縱賣淫,並透過所操控的妓女向嫖客提供毒品以及陪同吸食毒品等服務。為此,司警人員製作偵查報告,建議對涉及的電話號碼進行監聽及繼續監聽,承辦檢察官接納該報告並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建議,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隨後作出批示,指“本案涉及調查以透過賣淫方式進行毒品販賣的集團",同意並批准對有關電話進行監聽。(參見卷宗第386頁)
我們知道,證據須遵循合法性的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的確,操縱賣淫罪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所規定的可予以進行監聽的犯罪,然而,根據同條文第1款b)項規定,關於販賣麻醉品之犯罪,且有理由相信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對電話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或錄音。
本案中的監聽,並非專為調查操縱賣淫活動而進行。如前所述,司警人員是在為偵查關於販毒活動而進行監聽的過程中,發現有關集團成員尚以操縱賣淫的方式販賣毒品,在獲得法官批准之後監聽及繼續監聽相關的電話通訊。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不論是對相關電話號碼展開抑或繼續進行監聽並籍以搜集相關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在本澳所從事的販毒活動)的證據,都明顯是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而進行,並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在合法監聽中所取得的證據,並不屬於法律所禁止的證據,即使在過程中發現該集團尚以可構成其他犯罪的活動方式(具體如操縱賣淫)為手段進行販毒,透過該等監聽而取得的相關證據,亦為合法和有效的。
故此,並不存在第二上訴人所指稱的有關證據因屬禁用證據而無效的情況。
鑑於通過監聽所取得的證據(包括所涉及操縱賣淫部份)的是合法及有效的,法院當然可以採納其作為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之一。
此外,經細讀原審判決可知,雖然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二上訴人實施了所被指控的操縱賣淫罪時,主要的證據是來自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但除此之外,還包括各嫌犯的聲明,尤其是從卷宗所載的庭審紀錄可知,雖然第二上訴人在庭上否認實施所被指控的一項操縱賣淫罪,但基於其在聽證中所作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者存在明顯分歧,故此原審法院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在庭上宣讀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當中第二上訴人清楚表示其於2013年3月份來澳時除了幫“EE"將冰毒送予客人外,亦會每天前往賣淫女子的居所按“EE"的指示收取肉金(參閱卷宗第2347頁和2348頁)。
二、 關於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
第二上訴人還指,即使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第一嫌犯E操控妓女賣淫的活動中,上訴人只如信差般將有關肉金及佣金流轉,並未作出任何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故不應被判處一項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二上訴人聯同嫌犯E、F及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協助中國內地女子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介紹賣淫女子與嫖客,目的為收取佣金,共同分享金錢利益。
可見,彼等是在共犯的形式下觸犯了相關罪行。
我們知道,操縱賣淫犯罪可涉及多個環節的活動,包括物色賣淫女子、提供居住及進行賣淫的場所、接洽嫖客、收取肉金以及支付介紹費予介紹人等,往往由多人透過分工合作已完成。根據既證事實,第二上訴人來澳協助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與淫媒,或按照E的指示將賣淫女子帶到賣淫地點。即使第二上訴人並非有關操縱賣淫活動的主腦,其只實際實施操縱賣淫的部份主要步驟而非所有步驟,但不妨礙其與前指各嫌犯一起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相關犯罪。
因此,第二上訴人的此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 關於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第四上訴人D指稱,雖然其在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所搜出的毒品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相關毒品的數量的五倍,但基於未能證實其出售毒品的確實份量,故應適用疑罪從輕原則,改判其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販賣罪,並重新進行量刑。
第四上訴人似乎對原審判決的既證事實視而不見。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司警人員對第四上訴人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搜獲5粒紅色藥丸、4包白色晶體;經化驗證實,該5粒紅色藥丸和4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1.772克(為該毒品成人每日參考用量的8.86倍),第四上訴人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予他人。
從中可知,警方在第四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僅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相關毒品的數量的五倍,而且其所持有的全數毒品均用於出售予他人以圖利,因此,並無第四上訴人所謂的基於原審法院並未認定其出售毒品的確實份量而存在疑點的情況。
考慮到第四上訴人販賣毒品的份量,其行為明顯觸犯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非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四、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問題
第三上訴人C指,其在被捕後配合警方的偵查活動,且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故應獲得《刑法典》第66條和第6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
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作出了相應的規範,根據該條文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同款c項)。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第三上訴人雖為初犯,並在庭上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事實上,第三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當場拘捕,因而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上訴人自2012年8月起,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獲得毒品,並在澳門出售,至被捕時,其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已接近1年,同時,考慮到司警人員在其居住的房間所搜獲的毒品份量(逾每日用量參考表內相關毒品的數量的七十倍),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屬嚴重。而上訴人在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及單純的自認,亦不構成任何明顯減輕其罪過或明顯減少對其處罰的必要性的情況,因此,不應對其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五、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四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的量刑過重。
第一上訴人認為,應對其所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科以不高於5年徒刑,並在犯罪競合後(包括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的刑罰),判處其不高於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二上訴人則指,應對其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年徒刑,而倘不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操縱賣淫罪,亦應判處該罪1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不高於4年6個月徒刑;第三上訴人指稱,若不對其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亦應判處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4年徒刑較為合適;此外,第四上訴人亦認為,即使不改判其觸犯一項較輕的販賣罪,而維持判處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則應判處其3年3個月徒刑。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自由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根據第6/97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操縱賣淫罪可被科處一至三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四名上訴人均非為澳門居民,除第三上訴人,其餘上訴人在被捕前均有固定的職業以及穩定的收入,但四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專程來澳從事犯罪活動,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收取不法利益;第二上訴人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協助中國內地女子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介紹賣淫女子與嫖客,目的為收取佣金,共同分享金錢利益;而第一上訴人則持有變造的中國護照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目的為隱瞞其真實身份及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意圖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顯示出四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因此,對彼等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應提高。
此外,四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尤其是毒品犯罪,該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且近年在本澳呈上昇的趨勢,屢禁不止,無論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第一上訴人非為初犯,曾觸犯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連續犯)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其餘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此外,第一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所被指控的事實,但其在行為時因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而構成加重情節;第二上訴人承認所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但否認實施操縱賣淫,並在庭上對該罪保持沉默;第三上訴人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第四上訴人則否認控罪。
考慮到四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彼等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特別是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從事相關犯罪活動的時間接近1年、四人的認罪態度,以及他們所觸犯的犯罪(尤其是販毒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四人所判處的刑罰,並無任何過重之虞,而在犯罪競合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亦是適當的,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四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3971至第3975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四名上訴的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情事:
  (一)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嫌犯:E(E),綽號“EE"或“EEE",男性,持有中國身份證(編號......),中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出生於......,父親......,母親......,曾住:澳門......(現下落不明),電話:......;......;......;......;
嫌犯:F(F),綽號“FF",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A(A),綽號“AA"、“AAA",女性,......,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曾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G(G),綽號“GG"、“GGG",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B(B),綽號“BB”,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C(C),綽號“CC",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D(D),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嫌犯:H(H),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I(I),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
嫌犯:J(J),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K(K),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L(L),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M(M),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N(N),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
嫌犯:O(O),女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P(P),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中國......,電話:......、......;
嫌犯:Q(Q),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及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及中國......,電話:......、......;
嫌犯:R(R),男性,......,......,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中國......及中國......,電話: ......、......、......、......;
嫌犯:S(S),綽號“SS",女性,......,......,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指控內容:
1.
  2011年6月4日,嫌犯E(綽號“EE"或“EEE",使用流動電話6xxxxxxx及(86)153xxxxxxxx,詳見第7-9155/2012/NIC號監聽報告)因在澳門涉嫌進行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5年(詳見卷宗第154至155頁)。嫌犯E被遺返中國後,改以遙距方式操控其手下(包括嫌犯B及嫌犯F)繼續從事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在販毒方面,嫌犯E派遣其手下來澳租用住宅單位存放毒品,並以手機與澳門的手下聯絡,進行毒品交易。其手下定期向E匯報毒品的存量,並使用一些暗語代表毒品(詳見卷宗第164頁),若需要補充毒品的貨源,嫌犯E會指示其手下自行與毒品賣家聯絡。在操縱賣淫方面,嫌犯E物色有意來澳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後,便指示其手下安排賣淫女子來澳並入住預先租住的住宅單位。嫌犯E經常與一些淫媒聯絡,淫媒致電嫌犯E,將嫖客要求的賣淫女子條件(數量、樣貌、身材及肉金等)告知嫌犯E,嫌犯E則親自或指示其手下聯絡合適的賣淫女子前往約定的地點進行賣淫活動,並與賣淫女子協議收取一定比例的報酬。此外,嫌犯E更安排其手下向妓女及嫖客出售毒品(稱為“陪HIGH"或“HIGH單),目的為獲取更高的不法利益。嫌犯E的手下定期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並向嫌犯E匯報販毒及操縱賣淫的帳目,並透過本澳的押店將所得金錢匯至嫌犯E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詳見卷宗第152至153頁、第168至170頁、第198至200頁、第231頁及相關監聽報告)
2.
  自2012年12月2日起,嫌犯B(綽號“BB")成為嫌犯E的手下,按嫌犯E的指示在澳門運送毒品予吸毒者及收取價金,每次出售毒品可獲100元報酬。2012年12月7日,嫌犯B暫時離開澳門,由涉嫌人U進入澳門接替嫌犯B的位置。(詳見卷宗第114頁第6至8點、第123至124頁、第152至153頁、第159頁、第489至492頁、第524頁及第5-9155/2012/NIC號監聽報告)
3.
  2013年3月14日,嫌犯B再次進入澳門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及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詳見卷宗第600頁)
4.
  2013年2月27日至3月21日,嫌犯B及身份不明之涉嫌人出售毒品約70次,涉及金額約58100元。(詳見卷宗第607頁及第15-9155/2012/NIC號監聽報告第56頁至89頁)
5.
  2013年1月8日,嫌犯E安排嫌犯A(綽號“AA"、“AAA")接替涉嫌人U的位置。(詳見卷宗第216頁)
6.
  嫌犯F於2013年4月26日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1654頁),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向淫媒支付佣金。嫌犯F來澳後居於……大馬路…大廈…樓…室內,並會合兩名女子“AA"(即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xxxxxxx)及“GG"(即嫌犯G),嫌犯F來澳初期,由嫌犯G引領到澳門各大酒店,以便嫌犯F進行販毒活動。嫌犯F獲交與一部流動電話(號碼為6xxxxxxx,詳見第44-9155/2012/NIC號監聽報告)作為與嫌犯E及嫌犯A之聯絡工具,嫌犯F先從嫌犯A處取得毒品,然後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與買家及收取價金。2013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嫌犯F透過嫌犯E的指示進行了約107次毒品交易,涉及金額共約164200元;向淫媒支付了約13次介紹嫖客的佣金,涉及金額共約32000元;安排了約5次“HIGH單"交易,進行交易的妓女包括嫌犯A及嫌犯J,涉及金額約24000元;約7次將出售毒品及妓女賣淫所得金錢匯至內地予嫌犯E,涉及金額約197000元。(詳見卷宗第1651至1653頁及第2512至2514頁)7.
7.
  2013年5月9日,嫌犯H(使用電話6xxxxxxx及(86)153xxxxxxxx)在珠海致電6xxxxxxx(即嫌犯F使用的電話),向嫌犯F表示想購買一些“冰毒”及要求介紹妓女嫖妓,著嫌犯F安排,同日晚上,嫌犯H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941頁)。翌日(5月10日)凌晨約1時14分,嫌犯H與嫌犯F聯絡,相約在…酒店…號房間交易,凌晨1時20分,嫌犯F致電嫌犯J(即“JJ",電話6xxxxxxx),通知嫌犯J前往…酒店…號房,凌晨1時36分,嫌犯F致電嫌犯H,通知其已到達上述房間門口(詳見卷宗第926至929頁及附件46第57至59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911073152和911073496)。
8.
  其後,嫌犯H以港幣1000元向嫌犯F購買了一包“冰毒"、一卷錫紙及數支吸管,以及向嫌犯F支付了港幣5000元的肉金。未幾,嫌犯J進入上述房間,並著手改裝瓶子作為吸毒工具,與嫌犯H吸食上述“冰毒"及進行性交易。而嫌犯F則離開上述房間。(詳見卷宗第926至929頁)
9.
  同日,司警人員到…酒店第…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嫌犯H及嫌犯J在該房間內。司警人員在嫌犯H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而嫌犯J正手持一個經改裝的瓶子。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內搜獲一個經改裝及載有液體的瓶子、3張錫紙、一張人民幣1元紙幣、兩個打火機、3支吸管、一個指甲箝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820、919及922頁)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H身上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787克。(詳見卷宗第1726至1732頁)
11.
  上述白色晶體、錫紙及數支吸管是嫌犯H從嫌犯F處購買取得,嫌犯H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嫌犯J持有上述錫紙及數支吸管以便製作吸毒工具並提供予嫌犯H吸食上述毒品。
12.
  嫌犯H在司警局認出嫌犯F便是上述向嫌犯H提供毒品及介紹妓女的男子。(詳見卷宗第930至931頁)
13.
  2013年5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I致電6xxxxxxx聯絡嫌犯F,要求購買一些“冰毒",並相約嫌犯F在嫌犯I居住的大廈(氹仔……軒第…座)大堂內交易(詳見卷宗第845至847頁)。嫌犯F在向嫌犯H出售毒品及提供妓女(嫌犯J)後,離開…酒店第…號房間,準備前往氹仔……軒第…座與嫌犯I進行交易。
14.
  同日凌晨約2時17分,司警人員在氹仔……軒第…座大堂內截查嫌犯F及嫌犯I,當時嫌犯F正將一包白色晶體交與嫌犯I,嫌犯I則拿出一張一仟元鈔票準備付款,嫌犯F發現司警人員後,立即將該包白色晶體丟棄在地上。(詳見卷宗第818頁及第866頁)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嫌犯F在氹仔……軒第…座大堂內丟棄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514克。(詳見卷宗第1763至1769頁)
16.
  司警人員在嫌犯I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1000元,其後扣押一本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詳見卷宗第835及1468頁)
17.
  嫌犯F持有上述白色晶體之目的是售與嫌犯I。
18.
  司警人員在嫌犯I的住所(……軒第…座…樓…)進行搜索,搜獲兩個載有液體及插有吸管的瓶子、4支玻璃吸管、66支膠吸管、兩個載有液體的瓶子、一個載有藍色粉末的瓶子、一卷錫紙、兩個點火器、8件塑膠製工具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838至839頁)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I的住所(……軒第…座…樓…)內搜獲的其中兩個載有液體及插有吸管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320毫升(240毫升 + 80毫升)、其中一支玻璃管內沾有“甲基苯丙胺"、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苯丙胺"痕跡、另外3支玻璃管及其中兩件塑膠製工具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詳見卷宗第1744至1750頁)。上述兩件塑膠製工具及4支玻璃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I的DNA(詳見卷宗第1861至1879頁,尤其第1871頁第7點及第1872頁第11點)。
20.
  上述附有吸管的瓶子及器具是嫌犯I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21.
  2012年9月19日,嫌犯I因涉嫌在澳門觸犯吸毒罪,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第833/2012-P°.223號驅逐令,將其驅逐出境,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4年(至2016年9月19日),嫌犯I在驅逐令上簽名確認知悉有關內容。(詳見卷宗第865頁及第1469至1470頁)
22.
  嫌犯I被遣返中國後,打算偷渡來澳,於是在珠海找人替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xxxxxxxx)蓋上4個澳門出入境印章,費用為人民幣1000元,目的為倘若在澳門被警員截查時,向警員出示上述通行證以隱瞞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詳見卷宗第1469至1470頁)
23.
  根據嫌犯I的出入境記錄,其於2012年5月1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詳見卷宗第860至861頁)
24.
  2013年3月,嫌犯I偷渡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1469至1470頁)
25.
  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搜獲港幣12800元、人民幣2700元、澳門幣2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7條鎖匙。(詳見卷宗第869至870頁)
26.
  上述在嫌犯F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F出售毒品及收取肉金所得,上述流動電話是嫌犯F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27.
  2013年5月10日,司警人員在嫌犯F的住所(……大馬路…大廈…樓…)廳間進行搜索,搜獲寫有名字和電話號碼的記事簿及字條、一支潤滑濟、22個安全套、75條鎖匙、4支玻璃管、一支吸管及兩個膠蓋。(詳見卷宗第874至875頁)
28.
  嫌犯F在司警局認出嫌犯A便是上述向嫌犯F提供毒品及收取出售毒品所得金錢和賣淫女子肉金的“AA"。(詳見卷宗第896至897頁)
29.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的房間進行搜索,當時嫌犯A、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分別在兩間房間內。
30.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內嫌犯A及嫌犯G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在化妝枱的抽屜內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兩包藥丸碎片、一個透明膠袋、一條錫紙條、一把剪刀、多支吸管、一本書本、兩本記事簿及4部流動電話;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格仔手提行李箱內搜獲5包白色粉末、44包白色晶體、5包乳酪色粉末、一個透明膠袋、3包共23粒藥丸、兩本筆記簿及港幣15000元;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紅色手提箱內搜獲兩盒陰道清洗劑及6張紙張;在衣櫃內搜獲兩盒陰道清洗劑;在衣櫃的抽屜內搜獲58個安全套、6粒消炎藥、6卷錫紙(每卷內藏有8支經改裝的吸管)、另外25支吸管及一卷錫紙;在床頭櫃上搜獲3盒藥物;在化妝枱下搜獲一個載有液體和一支吸管的瓶子;在電視機旁搜獲3個載有液體的瓶子(其中兩個插有吸管)。(詳見卷宗第1023至1026頁)
31.
  上述搜獲的兩本記事簿記錄了涉及賣淫、出售毒品及毒品存量的記錄。(詳見卷宗第1670至1671頁)
32.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兩張電話卡及一本編號Wxxxxxxxx,署名A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詳見卷宗第1017頁)
33.
  嫌犯A,綽號“AA"及“AAA",來澳前在中國拱北以人民幣800元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在其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內偽造往來港澳簽注(詳見卷宗第1041至1044頁)。2013年4月28日,嫌犯A偷渡來澳,並與嫌犯G(綽號“GG"、“GGG")一同居於…大廈…樓…室的一個房間,嫌犯A及嫌犯G負責替“EE"(即嫌犯E)管理毒品及將毒品提供予嫌犯F出售。此外,嫌犯A及嫌犯G亦按嫌犯E的指示從事賣淫活動,每次賣淫可收取約800元的肉金,並可獲得約300元的報酬,倘若進行“HIGH單",則可獲得較多的報酬(詳見卷宗第2517至2520頁)。
34.
  嫌犯A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上述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販毒的男子“EE"。(詳見卷宗第1045至1046頁)
35.
  此外,嫌犯A於2013年5月7日在…酒店進行過一次“HIGH單",當時由嫌犯F負責運送毒品、吸食工具及提供安全套予嫌犯A。(詳見卷宗第1637至1638頁及第1612至1619頁)
36.
  司警人員進入…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的房間時,嫌犯M將一支吸管及一張錫紙拋出窗外。其後,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的平台尋獲上述吸管及錫紙。(詳見卷宗第1012及1014頁)
37.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行李箱內搜獲兩個銀包(分別載有港幣22000元和人民幣3300元及港幣2000元和人民幣2100元)及一張電話卡;在梳妝台上的一個手袋內搜獲港幣1200元、4個安全套、一瓶漱口水、一支潤滑劑、兩張電話卡及3條鎖匙;在梳妝台面上搜獲兩個安全套;在梳妝台的抽屜內搜獲一本記事簿、一支潤滑劑及18粒避孕丸;在房間地上搜獲兩支被錫紙包裹著的吸管、兩個插有吸管及載有液體的瓶子及一支玻璃吸管;在床上搜獲4部流動電話;在書桌上搜獲一柄底部包裹著錫紙的塑膠匙;在窗台搜獲一塊刀片及一支吸管等物品。(詳見卷宗第1093至1095頁)
3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大馬路…大廈…樓…室廳間搜獲的4支玻璃管、一支吸管及兩個膠蓋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的化妝枱抽屜內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46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7%,含量為0.346克、其中一包藥丸碎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047克、一個透明膠袋、一條錫紙條及其中4支吸管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該4支吸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G及嫌犯F的DNA(詳見卷宗第1861至1879頁,尤其第1871頁第2和8點及第1872頁第9點);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的格仔手提行李箱內搜獲的5包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8.09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2.53%,含量為6.682克、44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淨重為25.1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49%,含量為17.732克、5包乳酪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51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54%,含量為0.992克、一個透明膠袋沾有“可卡因"痕跡、3包共23粒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7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2.72%,含量為0.277克;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其中3個載有液體及和附有吸管及錫紙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295毫升,其中兩個瓶子的吸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A及嫌犯N的DNA(詳見卷宗第1861至1879頁,尤其第1871頁第3及5點);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其中一個載有液體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280毫升、其中一支被錫紙包裹著的吸管及一支玻璃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該玻璃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M的DNA(詳見卷宗第1861至1879頁,尤其第1872頁第13點)。(詳見卷宗第1734至1742頁及第3284至3291頁)
39.
  上述…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的房間搜獲的毒品是嫌犯A及嫌犯G從嫌犯E處取得,嫌犯A及嫌犯G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透過嫌犯F出售予他人,上述在同一單位內搜獲的玻璃管、附有吸管的瓶子及器具是嫌犯A、嫌犯G、嫌犯F、嫌犯M及嫌犯N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40.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調查期間,V及嫌犯O返回上述單位,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O身上搜獲一本編號Gxxxxxxxx,署名W的中國護照等物品。(詳見卷宗第1128頁)
41.
  上述編號Gxxxxxxxx中國護照是嫌犯O來澳前在中國珠海以人民幣800元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偽造的,該護照上貼上嫌犯O的照片,但署名為“W",出生日期為1991年3月22日,與嫌犯O的身份資料不符,2013年5月6日,嫌犯O持第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打算從事賣淫活動,嫌犯O並帶同上述編號Gxxxxxxxx中國護照來澳,目的為使用該護照租住酒店房間,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詳見卷宗第1140至1143頁)
42.
  2013年5月10日,司警人員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搜索一包白色晶體、一個載有液體和插有吸管的瓶子及10片錫紙。(詳見卷宗第946頁)
4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47克、一個載有液體和插有吸管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470毫升(詳見卷宗第1755至1761頁)。上述瓶子的吸管口沾有可能來自嫌犯L及嫌犯K的DNA(詳見卷宗第1861至1879頁,尤其第1871頁第6點)。
44.
  上述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白色晶體是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共同合資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上述附有吸管的瓶子是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45.
  司警人員在嫌犯J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數張電話卡、3張字條,其中一張寫有“7號…2600元8號熟客600元"的字句、港幣13400元、人民幣600元、馬來西亞幣395元及台幣100元。(詳見卷宗第951至952頁及第955頁)
46.
  上述寫有“7號…2600元8號熟客600元"的字條記錄了2013年5月7日及5月8日嫌犯J進行了一次“HIGH單"及一次賣淫的地點及收取肉金的金額。(詳見卷宗第1650頁)
47.
  嫌犯J,綽號“JJ",使用電話6xxxxxxx(詳見附件29之監聽報告)與嫌犯E(電話6xxxxxxx)聯絡。至少從2013年2月起,嫌犯J接收嫌犯E的電話或訊息,應嫌犯E的要求前往指定地點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或一併陪同嫖客吸毒)及收取肉金,當嫌犯J開始進行性交易及完成性交易後,均會發訊息予嫌犯E以便作為紀錄。例如於2013年2月7日晚上約10時4分,嫌犯E向嫌犯J發出訊息“……住宅,…。電話:008536xxxxxxx價800元",代表要求嫌犯J前往……住宅…樓…室提供性服務,嫖客的電話為008536xxxxxxx,肉金800元;晚上約10時19分,嫌犯J向嫌犯E發出訊息“要了",代表嫖客同意由嫌犯J提供性服務;晚上約10時50分,嫌犯J向嫌犯E發出訊息“下鐘",代表完成性交易(詳見附件29第2頁之監聽報告)。嫌犯E定期與嫌犯J對帳,並告知其可分得的報酬,嫌犯J則將有關報酬記錄。(詳見卷宗第957至960頁)
48.
  司警人員在嫌犯K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張編號8985302128853242650K電話卡之相應電話號碼為6xxxxxxx及(86)153xxxxxxxx。(詳見卷宗第978及1720頁)
49.
  嫌犯K,綽號“KK"(詳見卷宗第2404頁、附件70第5及6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911005973和911005974),於2013年5月透過一名男子“EE"(即嫌犯E)偷渡來澳進行賣淫活動,嫌犯K與“EE"協議,由“EE"介紹嫖客,倘若服務費(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下,嫌犯K可獲得港幣300元報酬,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上,嫌犯K則可獲得港幣400元報酬。嫌犯K每次“上鐘"(進行性交易)及“下鐘"(完成性交易)均須發出短訊通知“EE",且當累積到約10000元肉金後,須將肉金匯款至“EE"在中國內地的帳戶。此外,“EE"給予嫌犯K一個流動電話號碼及“…花園…座"的地址,嫌犯K來澳後,居於…花園…座…樓…室,與嫌犯J及嫌犯L同住一間房間。(詳見卷宗第981至984頁及第1474至1475頁)
50.
  嫌犯K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上述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賣淫的男子“EE"。(詳見卷宗第992至993頁)
51.
  其後,司警人員扣押一本編號Wxxxxxxxx,署名K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詳見卷宗第1473頁)
52.
  上述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嫌犯K來澳前在中國珠海透過嫌犯E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偽造的。嫌犯K持有上述通行證的目的是為了隱瞞自己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詳見卷宗第1474至1475頁)
53.
  司警人員在嫌犯L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995頁)
54.
  嫌犯L與一名男子“EE"協議來澳進行賣淫活動,由“EE"發出電話訊息予嫌犯L,指示嫌犯L到指定地點提供性服務,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下,嫌犯L可獲得澳門幣200元報酬,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上,嫌犯L則可獲得港幣300元報酬。嫌犯L於2013年3月26日來澳,與嫌犯J及嫌犯K一同居於……花園…座…樓…室一間房間,直至2013年5月10日,嫌犯L合共12至13次按“EE"指示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其中於2013年3月27日,嫌犯L按一名淫媒的指示到……酒店進行一次“HIGH單”服務,獲得澳門幣2200元的肉金。(詳見卷宗第998至1004頁)
55.
  嫌犯L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上述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賣淫的男子“EE"。(詳見卷宗第1010至1011頁)
56.
  經鑑定證實,上述編號Gxxxxxxxx,署名W的中國護照為變造護照,上述三本分別編號Wxxxxxxxx,署名A、編號Wxxxxxxxx,署名K及編號Wxxxxxxxx,署名I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變造通行證。(詳見卷宗第1847至1858頁)
57.
  2013年7月8日,嫌犯P致電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購買一包“冰毒",晚上約8時40分,嫌犯B前往…酒店門外致電嫌犯P,相約嫌犯P交易毒品,嫌犯P從…酒店步出並與嫌犯B見面,嫌犯B將一包白色晶體交予嫌犯P,嫌犯P則將一張紙幣交予嫌犯B。(詳見卷宗第1885頁及第2063至2065頁)
58.
  司警人員截查嫌犯P,在嫌犯P身上搜獲一包透明晶體、一張錫紙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2060頁)
5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P身上搜獲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40克。(詳見卷宗第2484至2492頁)
60.
  上述在嫌犯P身上搜獲的一包透明晶體是嫌犯P從嫌犯B處購買取得,嫌犯P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61.
  其後,司警人員在…花園…閣…樓…室截查嫌犯B,當時嫌犯B正帶領X及Y進入上址單位。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港幣19500元及8條鎖匙。(詳見卷宗第1943至1944頁)
62.
  司警人員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45包白色晶體、44粒紅色藥丸、一卷錫紙、72支吸管、5條鎖匙、人民幣300元、泰幣340元、一把剪刀、一本記事簿及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詳見卷宗第1948至1950頁)
6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其中9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3.84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69%,含量為2.682克、另外36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27.27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37%,含量為18.918克、44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4.1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71%,含量為0.281克。(詳見卷宗第2413至2419頁及第3300至3305頁)
64.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搜獲的白色晶體及紅色藥丸是嫌犯B從嫌犯E處取得,嫌犯B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予他人。在嫌犯B身上及上述單位內搜獲的金錢是嫌犯B出售毒品及收取肉金所得,上述流動電話是嫌犯B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65.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搜獲的一本記事簿記錄了嫌犯B出售毒品及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予淫媒的明細紀錄。於2013年7月6日至9日期間,嫌犯B出售毒品約12次,涉及金額約20200元,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約3800元。(詳見卷宗第2478頁及第1958至1960頁)
66.
  嫌犯B約於2011年認識一名男子“EE"(即嫌犯E),並分別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並將上述金錢匯款至嫌犯E在內地的銀行帳戶,其間,嫌犯B出售毒品約75次,涉及金額約104500元,此外,嫌犯B曾13次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予多位淫媒,涉及金額約39500元。2013年7月6日,嫌犯B再次應嫌犯E的要求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每日的報酬為500元。到澳後,嫌犯B入住……花園…座…樓…室,當時單位內已存放了大量“冰毒"及“麻古",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出售上述毒品。2013年7月8日,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前往…酒店門外以港幣600元向嫌犯P出售了一包“冰毒",其後,再按嫌犯E的指示將兩名打算在澳門賣淫的女子帶到…花園...閣…樓…室居住。(詳見卷宗第1964至1967頁及第2477至2479頁)
67.
  司警人員在X的身上搜獲兩個安全套、一個陰道沖洗器及一些藥物。(詳見卷宗第2127頁)
68.
  2013手4月,X與一名叫“EE"的男子協議,X前往澳門賣淫,由“EE"安排X居住,X按“EE"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賣淫活動並收取肉金,每次可獲200元報酬,餘數由“EE"派人向X收取。2013年7月8日,X再次進入澳門,打算按“EE"的安排從事賣淫活動,並由嫌犯B與X見面,安排X入住…花園…閣…樓…室。(詳見卷宗第2129至2130頁)
69.
  自2012年8月起,嫌犯C(綽號“CC",詳見卷宗第32頁)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獲得毒品,並透過電話指使其手下在澳門出售毒品。嫌犯C透過流動電話6xxxxxxx及6xxxxxxx接收欲購買毒品的人的來電,其後,嫌犯C使用另一電話通知其手下Z,指使Z將毒品帶到約定地點出售及收取價金,Z並會將出售毒品所得金錢交予嫌犯C或匯款至嫌犯C於內地的銀行帳戶。2012年9月7日,司警拘捕Z,搜獲大量毒品,其後Z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等候審判,而嫌犯C則離開澳門,暫時停止在澳門出售毒品。直至2013年4月下旬,嫌犯C再次來澳,親自進行販毒活動,並將毒品存放於…花園第…座…樓…室。(詳見卷宗第22頁背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61至66頁、第1687至1688頁、第1810頁及第2574頁)
70.
  2013年7月8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Q致電嫌犯C,要求購買一包“冰毒",晚上約9時24分,嫌犯C在…街…庭第…座門外與嫌犯Q見面,以1100元出售一包“冰毒"、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予嫌犯Q,嫌犯C將載有上述一包“冰毒"、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的一個白色信封交予嫌犯Q,嫌犯Q則將一些紙幣交予嫌犯C。其時,司警人員上前截查嫌犯C及嫌犯Q,嫌犯Q立即將上述白色信封丟棄在地上。(詳見卷宗第1888頁及第2009至2011頁)
71.
  司警人員扣押了上述嫌犯Q丟棄的白色信封,內載有一包透明晶體、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詳見卷宗第2003頁)
72.
  經化驗證實,上述信封內載有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673克。(詳見卷宗第2492至2498頁)
73.
  上述一包透明晶體是嫌犯Q從嫌犯C處購買取得,嫌犯Q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74.
  司警人員在嫌犯Q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2004頁)
75.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搜獲港幣3800元、人民幣700元、一支閃存、多張電話卡、6條鎖匙及兩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詳見卷宗第1894至1895頁)
76.
  其後,司警人員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搜獲3包透明晶體、19粒紅色藥丸、200多個透明膠袋、一卷錫紙、90支吸管、數張記憶卡、30多張電話卡及兩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詳見卷宗第1898至1900頁)
7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9.27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21%,含量為15.264克、19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8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39%,含量為0.098克。(詳見卷宗第2503至2509頁及第3293至3298頁)
78.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搜獲的毒品是嫌犯C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C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上述在嫌犯C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C出售毒品所得,流動電話及電話卡是嫌犯C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79.
  2013年9月26日下午約2時30分,司警人員在……花園…座…樓…室外截查正步出上述單位的嫌犯R,嫌犯R逃走,最後司警人員在大廈走火通道內截獲嫌犯R,司警人員要求嫌犯R出示證件,嫌犯R向司警人員出示了其本人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署名為“R",證件號碼為“Wxxxxxxxx"之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詳見卷宗第2595至2596頁及第2693頁)
80.
  司警人員在嫌犯R身上搜獲9條分別能開啟……花園…座…樓…及…樓…單位的鎖匙、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xx的流動電話、港幣4500元、人民幣400元、澳門幣800元及上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等物品。(詳見卷宗第2675至2676頁)
81.
  嫌犯R因經營非法旅館遭旅遊局罰款澳門幣20多萬元,2013年8月1日,嫌犯R進入澳門時,因被揭發仍拖欠上述罰款而被拒絕入境,直至繳納罰款為止。(詳見卷宗第2591頁及第3273至3277頁)
82.
  其後,嫌犯R打算偷渡來澳,於是在珠海以人民幣1000元向身份不明人士購買了上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目的為倘若在澳門被警員截查時,向警員出示上述入境申報表以隱瞞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其後,嫌犯R於2013年8月中旬偷渡來澳。(詳見卷宗第2687至2689頁)
83.
  根據嫌犯R的出入境記錄,其於2013年8月1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詳見卷宗第2710頁)
84.
  經鑑定證實,上述署名為“R",證件號碼為“Wxxxxxxxx"之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為偽造入境申報表。(詳見卷宗第3248至3255頁)
85.
  司警人員在…街……花園…座…樓…單位內調查期間,嫌犯D在門外呼叫“RR"。其後,司警人員對嫌犯D進行搜索,在嫌犯D的身上搜獲5粒紅色藥丸、4包白色晶體、兩部流動電話、8支吸管、一張錫紙、人民幣300元、港幣600元及一把電子鎖匙等物品。(詳見卷宗第2599至2600頁及第2606至2607頁)
86.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D的住所(…花園第…座…樓…)進行搜索,搜獲18支吸管、兩張錫紙、一個寫有電話的利是封、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3張電話卡、一部流動電話、兩本記事簿及一部相機等物品。(詳見卷宗第2610至2611頁)
8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5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7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50%,含量為0.069克、4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9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70%,含量為1.703克。(詳見卷宗第3257至3263頁及第3307至3312頁)
88.
上述嫌犯D的住所搜獲的兩本筆記簿記錄了毒品存量的資料,其中以暗號(“大"、“小"、“紅"等)代表不同種類的毒品,與嫌犯E過往的手下所記錄的方式相同。(詳見卷宗第3165、2619、2644及2645頁)
89.
  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毒品是嫌犯D以港幣1100元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D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予他人,並已於2013年9月26日凌晨將其中一包“冰毒"以港幣700元出售予他人。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D出售毒品所得,在嫌犯D身上及在其住所(…花園第…座…樓…)內搜獲的流動電話及電話卡是嫌犯D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2657至2661頁)
90.
  嫌犯S(綽號“SS")為一名淫媒,自2012年8月起與嫌犯E有頻密聯繫,並透過在皇朝及新口岸一帶派發色情單張招攬嫖客,倘若嫖客聯絡嫌犯S要求尋找妓女進行性交易,嫌犯S便會將嫖客要求的妓女條件通知嫌犯E,由嫌犯E提供妓女到約定的地點賣淫,倘若嫖客接受與到達的妓女進行性交易,則嫌犯S可收取嫌犯E給予的佣金,有關佣金由嫌犯E的手下支付予嫌犯S。嫌犯S使用電話6xxxxxxx與嫖客聯絡及接洽;使用電話6xxxxxxx與嫌犯E聯絡。(詳見卷宗第270至271頁、第513至516頁、第1660至1664頁及相關監聽報告)
91.
  2013年1月18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一名模特兒身材的女子前往…酒店…號房,肉金為1500元(詳見卷宗第270頁);2月4日,嫌犯S問嫌犯E關於在…酒店進行賣淫的兩名女子收了多少肉金,嫌犯E稱一名收了8000元,另一名收了6000元,而嫌犯S則表示應收取3000元佣金。(詳見卷宗第430頁)
92.
  2013年3月6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兩名女子前往…酒店…號房進行賣淫,每名女子的肉金為600元,其後,嫌犯E派了兩名女子前往…酒店…號房,最終嫖客只選了一個女子進行交易。(詳見卷宗第583至585頁及第566至576頁)
93.
  2013年4月23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一名女子前往…賓館…號房進行賣淫,肉金為600元。(詳見卷宗第800頁)
94.
  2013年10月8日,司警人員在嫌犯S的住所(…街…閣…號…樓…)進行搜索,搜獲7部流動電話(其中兩部的電話號碼分別為6xxxxxxx及6xxxxxxx)、兩本記事簿、一本寫有一些澳門酒店電話號碼的記事簿、澳門幣15900元、港幣7100元、人民幣300元;此外,在嫌犯S的手袋內搜獲一把銀色金屬摺刀,在嫌犯S的銀包內搜獲13張印有衣著性感女子、“多國佳麗任選"、“24上酒店服務"及電話號碼等字句的卡片。(詳見卷宗第3059至3061頁)
95.
  上述在嫌犯S的住所(…街…閣…號…樓…)內搜獲的兩本記事簿內記錄了一些名字、日期、酒店名稱及數字等資料(詳見卷宗第3067至3074頁),配合另一本寫有澳門一些酒店電話號碼的記事簿(詳見卷宗第3075至3081頁)及嫌犯S使用的電話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的監聽報告,顯示嫌犯S為一名淫媒,與多名操控賣淫女子的人士(俗稱“雞頭")有聯繫,並從事介紹嫖客予操控賣淫女子的人士以獲取報酬的活動,上述兩本記事簿記錄了嫌犯S介紹嫖客予上述人士的明細紀錄,包括賣淫交易地點及金額。(詳見卷宗第3096頁)
96.
  嫌犯E、嫌犯F、嫌犯A、嫌犯G、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H、嫌犯J、嫌犯I、嫌犯L、嫌犯K、嫌犯P、嫌犯Q、嫌犯M及嫌犯N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97.
  嫌犯E、嫌犯F、嫌犯B、嫌犯A及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共同分享不法利益。
98.
  嫌犯C及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收取不法利益。
99.
  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協助中國內地女子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介紹賣淫女子與嫖客,目的為收取佣金,共同分享金錢利益。
100.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分別出售與嫌犯H及嫌犯I,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101.
  嫌犯H、嫌犯P及嫌犯Q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供他們個人吸食。
102.
  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供他們個人吸食。
103.
  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4.
  嫌犯G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5.
  嫌犯A及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6.
  嫌犯I及嫌犯M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7.
  嫌犯A、嫌犯I、嫌犯K及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持有變造的中國護照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目的為隱瞞其真實身份及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意圖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
108.
  嫌犯R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使用偽造的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向警員出示該申報表以證明合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嫌犯使用偽造申報表的目的為隱瞞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意圖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
109.
  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止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110.
  上述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 嫌犯E、嫌犯F、嫌犯B、嫌犯A及嫌犯G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嫌犯A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嫌犯C及嫌犯D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S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
➢ 嫌犯F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嫌犯H、嫌犯P及嫌犯Q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嫌犯J、嫌犯L及嫌犯K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K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嫌犯G及嫌犯F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嫌犯A及嫌犯N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A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嫌犯I及及嫌犯M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I在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嫌犯A、I、K、O及R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 嫌犯I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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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E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規定缺席審訊並由辯護人代理。
  嫌犯H、I、J、K、L、M、N、O、P、Q及R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聲明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嫌犯F、A、G、B、C、D(均處於羈押狀態)及嫌犯S則到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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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B向本法庭提交載於卷宗第3594至第3595頁之書面答辯狀。
  其餘嫌犯均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
  2011年6月4日,嫌犯E(綽號“EE"或“EEE",使用流動電話6xxxxxxx及(86)153xxxxxxxx)因在澳門涉嫌進行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5年。嫌犯E被遺返中國後,改以遙距方式操控其手下(包括嫌犯B及嫌犯F)繼續從事販毒及操縱賣淫活動。在販毒方面,嫌犯E派遣其手下來澳租用住宅單位存放毒品,並以手機與澳門的手下聯絡,進行毒品交易。其手下定期向E匯報毒品的存量,並使用一些暗語代表毒品,若需要補充毒品的貨源,嫌犯E會指示其手下自行與毒品賣家聯絡。在操縱賣淫方面,嫌犯E物色有意來澳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後,便指示其手下安排賣淫女子來澳並入住預先租住的住宅單位。嫌犯E經常與一些淫媒聯絡,淫媒致電嫌犯E,將嫖客要求的賣淫女子條件(數量、樣貌、身材及肉金等)告知嫌犯E,嫌犯E則親自或指示其手下聯絡合適的賣淫女子前往約定的地點進行賣淫活動,並與賣淫女子協議收取一定比例的報酬。此外,嫌犯E更安排其手下向妓女及嫖客出售毒品(稱為“陪HIGH"或“HIGH單),目的為獲取更高的不法利益。嫌犯E的手下定期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並向嫌犯E匯報販毒及操縱賣淫的帳目,並透過本澳的押店將所得金錢匯至嫌犯E在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
2.
  自2012年12月2日起,嫌犯B(綽號“BB")成為嫌犯E的手下,按嫌犯E的指示在澳門運送毒品予吸毒者及收取價金,每次出售毒品可獲100元報酬。2012年12月7日,嫌犯B暫時離開澳門,由涉嫌人U進入澳門接替嫌犯B的位置。
3.
  2013年3月14日,嫌犯B再次進入澳門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及向賣淫女子收取肉金。
4.
  2013年2月27日至3月21日,嫌犯B及身份不明之涉嫌人出售毒品約70次,涉及金額約58100元。
6.
  嫌犯F於2013年4月26日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向淫媒支付佣金。嫌犯F來澳後居於…大馬路…大廈…樓…室內,並會合兩名女子“AAA"(即嫌犯A,使用電話號碼6xxxxxxx)及“GGG"(即嫌犯G)。嫌犯F獲交與一部流動電話(號碼為6xxxxxxx)作為與嫌犯E及嫌犯A之聯絡工具,嫌犯F先從嫌犯A處取得毒品,然後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與買家及收取價金。2013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嫌犯F透過嫌犯E的指示進行了多次毒品交易,向淫媒支付了介紹嫖客的佣金,安排了“HIGH單"交易,進行交易的妓女包括嫌犯A及嫌犯J,將出售毒品及妓女賣淫所得金錢匯至內地予嫌犯E。
7.
  2013年5月9日,嫌犯H(使用電話6xxxxxxx及(86)1536xxxxxxxx)致電6xxxxxxx(即嫌犯F使用的電話),向嫌犯F表示想購買一些“冰毒"及要求介紹妓女嫖妓,著嫌犯F安排,同日晚上,嫌犯H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翌日(5月10日)凌晨約1時14分,嫌犯H與嫌犯F聯絡,相約在…酒店…號房間交易,凌晨1時20分,嫌犯F致電嫌犯J(即“JJ”,電話6xxxxxxx),通知嫌犯J前往…酒店…號房,凌晨1時36分,嫌犯F致電嫌犯H,通知其已到達上述房間門口。
8.
  其後,嫌犯H向嫌犯F購買了一包“冰毒"、一卷錫紙及數支吸管。未幾,嫌犯J進入上述房間,與嫌犯H吸食上述“冰毒"及進行性交易。
9.
  同日,司警人員到…酒店第…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嫌犯H及嫌犯J在該房間內。司警人員在嫌犯H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而嫌犯J正手持一個經改裝的瓶子。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內搜獲一個經改裝及載有液體的瓶子、3張錫紙、一張人民幣1元紙幣、兩個打火機、3支吸管、一個指甲箝及一部流動電話。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H身上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787克。
11.
  上述白色晶體、錫紙及數支吸管是嫌犯H從嫌犯F處購買取得,嫌犯H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嫌犯J持有上述錫紙及數支吸管以便製作吸毒工具並提供予嫌犯H吸食上述毒品。
12.
  嫌犯H在司警局認出嫌犯F便是上述向嫌犯H提供毒品及介紹妓女的男子。
13.
  2013年5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I致電6xxxxxxx聯絡嫌犯F,要求購買一些“冰毒",並相約嫌犯F在嫌犯I居住的大廈(氹仔……軒第…座)大堂內交易。嫌犯F在向嫌犯H出售毒品及提供妓女(嫌犯J)後,離開…酒店第…號房間,準備前往氹仔…軒第…座與嫌犯I進行交易。
14.
  同日凌晨約2時17分,司警人員在氹仔…軒第…座大堂內截查嫌犯F及嫌犯I,當時嫌犯F正將一包白色晶體交與嫌犯I,嫌犯I則拿出一張一仟元鈔票準備付款,嫌犯F發現司警人員後,立即將該包白色晶體丟棄在地上。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嫌犯F在氹仔…軒第…座大堂內丟棄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514克。
16.
  司警人員在嫌犯I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1000元,其後扣押一本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17.
  嫌犯F持有上述白色晶體之目的是售與嫌犯I。
18.
  司警人員在嫌犯I的住所(……軒第…座…樓…)進行搜索,搜獲兩個載有液體及插有吸管的瓶子、4支玻璃吸管、66支膠吸管、兩個載有液體的瓶子、一個載有藍色粉末的瓶子、一卷錫紙、兩個點火器、8件塑膠製工具及一部流動電話。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I的住所(…軒第…座…樓…)內搜獲的其中兩個載有液體及插有吸管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320毫升(240毫升 + 80毫升)、其中一支玻璃管內沾有“甲基苯丙胺"、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苯丙胺"痕跡、另外3支玻璃管及其中兩件塑膠製工具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兩件塑膠製工具及4支玻璃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I的DNA。
20.
  上述附有吸管的瓶子及器具是嫌犯I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21.
  2012年9月19日,嫌犯I因涉嫌在澳門觸犯吸毒罪,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第833/2012-P°.223號驅逐令,將其驅逐出境,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為期4年(至2016年9月19日),嫌犯I在驅逐令上簽名確認知悉有關內容。
22.
  嫌犯I被遣返中國後,打算偷渡來澳,於是在珠海找人替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xxxxxxxx)蓋上4個澳門出入境印章,目的為倘若在澳門被警員截查時,向警員出示上述通行證以隱瞞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
23.
  根據嫌犯I的出入境記錄,其於2012年5月1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
24.
  被驅逐出境後,在未被查明的日期,嫌犯I偷渡進入澳門。
25.
  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搜獲港幣12800元、人民幣2700元、澳門幣2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7條鎖匙。
26.
  上述在嫌犯F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F出售毒品及收取肉金所得,上述流動電話是嫌犯F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27.
  2013年5月10日,司警人員在嫌犯F的住所(……大馬路…大廈…樓…)廳間進行搜索,搜獲寫有名字和電話號碼的記事簿及字條、一支潤滑濟、22個安全套、75條鎖匙、4支玻璃管、一支吸管及兩個膠蓋。
28.
  嫌犯F在司警局認出嫌犯A便是案中所述的“AAA"。
29.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的房間進行搜索,當時嫌犯A、嫌犯G、嫌犯M及嫌犯N分別在兩間房間內。
30.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內嫌犯A及嫌犯G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在化妝枱的抽屜內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兩包藥丸碎片、一個透明膠袋、一條錫紙條、一把剪刀、多支吸管、一本書本、兩本記事簿及4部流動電話;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格仔手提行李箱內搜獲5包白色粉末、44包白色晶體、5包乳酪色粉末、一個透明膠袋、3包共23粒藥丸、兩本筆記簿及港幣15000元;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紅色手提箱內搜獲兩盒陰道清洗劑及6張紙張;在衣櫃內搜獲兩盒陰道清洗劑;在衣櫃的抽屜內搜獲58個安全套、6粒消炎藥、6卷錫紙(每卷內藏有8支經改裝的吸管)、另外25支吸管及一卷錫紙;在床頭櫃上搜獲3盒藥物;在化妝枱下搜獲一個載有液體和一支吸管的瓶子;在電視機旁搜獲3個載有液體的瓶子(其中兩個插有吸管)。
31.
  上述搜獲的兩本記事簿記錄了涉及賣淫、出售毒品及毒品存量的記錄。
32.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兩張電話卡及一本編號Wxxxxxxxx,署名A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33.
  嫌犯A,綽號“AAA"及“AA",來澳前在中國拱北以人民幣800元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在其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內偽造往來港澳簽注。2013年4月28日,嫌犯A偷渡來澳,並與嫌犯G(綽號“GG"、“GGG”)一同居於…大廈…樓…室的一個房間,嫌犯A負責替“EE"(即嫌犯E)管理毒品及將毒品提供予嫌犯F出售。此外,嫌犯A及嫌犯G亦按嫌犯E的指示從事賣淫活動,每次賣淫可收取約800元的肉金,並可獲得約300元的報酬,倘若進行“HIGH單",則可獲得較多的報酬。
34.
  嫌犯A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上述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販毒的男子“EE"。
35.
  此外,嫌犯A於2013年5月7日在…酒店進行過一次“HIGH單",當時由嫌犯F負責運送毒品、吸食工具及提供安全套予嫌犯A。
36.
  司警人員進入…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的房間時,嫌犯M將一支吸管及一張錫紙拋出窗外。其後,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的平台尋獲上述吸管及錫紙。
37.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在一個放置在衣櫃內的行李箱內搜獲兩個銀包(分別載有港幣22000元和人民幣3300元及港幣2000元和人民幣2100元)及一張電話卡;在梳妝台上的一個手袋內搜獲港幣1200元、4個安全套、一瓶漱口水、一支潤滑劑、兩張電話卡及3條鎖匙;在梳妝台面上搜獲兩個安全套;在梳妝台的抽屜內搜獲一本記事簿、一支潤滑劑及18粒避孕丸;在房間地上搜獲兩支被錫紙包裹著的吸管、兩個插有吸管及載有液體的瓶子及一支玻璃吸管;在床上搜獲4部流動電話;在書桌上搜獲一柄底部包裹著錫紙的塑膠匙;在窗台搜獲一塊刀片及一支吸管等物品。
38.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大馬路…大廈…樓…室廳間搜獲的4支玻璃管、一支吸管及兩個膠蓋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的化妝枱抽屜內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46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7%,含量為0.346克、其中一包藥丸碎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047克、一個透明膠袋、一條錫紙條及其中4支吸管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該4支吸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G及嫌犯F的DNA;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的格仔手提行李箱內搜獲的5包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8.09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2.53%,含量為6.682克、44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淨重為25.1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49%,含量為17.732克、6包乳酪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51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54%,含量為0.992克、一個透明膠袋沾有“可卡因"痕跡、3包共23粒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7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2.72%,含量為0.277克;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其中3個載有液體及和附有吸管及錫紙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295毫升,其中兩個瓶子的吸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A及嫌犯N的DNA;上述在…大廈…樓…室嫌犯M及嫌犯N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其中一個載有液體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280毫升、其中一支被錫紙包裹著的吸管及一支玻璃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該玻璃管沾有可能來自嫌犯M的DNA。

39.
  上述…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的房間搜獲的毒品是嫌犯A從嫌犯E處取得,嫌犯A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透過嫌犯F出售予他人,上述在同一單位內搜獲的玻璃管、附有吸管的瓶子及器具是嫌犯A、嫌犯G、嫌犯F、嫌犯M及嫌犯N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40.
  司警人員在…大廈…樓…室調查期間,V及嫌犯O返回上述單位,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O身上搜獲一本編號Gxxxxxxx,署名W的中國護照等物品。
41.
  上述編號Gxxxxxxx中國護照是嫌犯O來澳前在中國珠海以人民幣800元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偽造的,該護照上貼上嫌犯O的照片,但署名為“W",出生日期為1991年3月22日,與嫌犯O的身份資料不符,2013年5月6日,嫌犯O持第W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打算從事賣淫活動,嫌犯O並帶同上述編號Gxxxxxxx中國護照來澳,目的為使用該護照租住酒店房間,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
42.
  2013年5月10日,司警人員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搜索一包白色晶體、一個載有液體和插有吸管的瓶子及10片錫紙。
4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47克、一個載有液體和插有吸管的瓶子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液體淨重為470毫升。上述瓶子的吸管口沾有可能來自嫌犯L及嫌犯K的DNA。
44.
  上述在…花園…樓…室內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白色晶體是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共同合資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上述附有吸管的瓶子是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吸食毒品時所使用的工具。
45.
  司警人員在嫌犯J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數張電話卡、3張字條,其中一張寫有“7號…2600元8號熟客600元"的字句、港幣13400元、人民幣600元、馬來西亞幣395元及台幣100元。
46.
  上述寫有“7號…2600元8號熟客600元"的字條記錄了2013年5月7日及5月8日嫌犯J進行了一次“HIGH單"及一次賣淫的地點及收取肉金的金額。
47.
  嫌犯J,綽號“JJ",使用電話6xxxxxxx與嫌犯E(電話6xxxxxxx)聯絡。至少從2013年2月起,嫌犯J接收嫌犯E的電話或訊息,應嫌犯E的要求前往指定地點向嫖客提供性服務(或一併陪同嫖客吸毒)及收取肉金,當嫌犯J開始進行性交易及完成性交易後,均會發訊息予嫌犯E以便作為紀錄。例如於2013年2月7日晚上約10時4分,嫌犯E向嫌犯J發出訊息“…住宅,…。電話:008536xxxxxxx價800元",代表要求嫌犯J前往…住宅…樓…室提供性服務,嫖客的電話為008536xxxxxxx,肉金800元;晚上約10時19分,嫌犯J向嫌犯E發出訊息“要了",代表嫖客同意由嫌犯J提供性服務;晚上約10時50分,嫌犯J向嫌犯E發出訊息“下鐘",代表完成性交易。嫌犯E定期與嫌犯J對帳,並告知其可分得的報酬,嫌犯J則將有關報酬記錄。
48.
  司警人員在嫌犯K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張編號8985302128853242650K電話卡之相應電話號碼為6xxxxxxx及(86)1536xxxxxxxx。
49.
  嫌犯K來澳後,居於……花園…座…樓…室,與嫌犯J及嫌犯L同住一間房間。
50.
  嫌犯K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又便是“EE"。
51.
  其後,司警人員扣押一本編號Wxxxxxxxx,署名K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52.
  上述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嫌犯K來澳前在中國珠海透過身份不明人士偽造的。嫌犯K持有上述通行證的目的是為了隱瞞自己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53.
  司警人員在嫌犯L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
54.
  嫌犯L於2013年3月26日來澳,與嫌犯J及嫌犯K一同居於…花園…座…樓…室一間房間。
55.
  嫌犯L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EE"。
56.
  經鑑定證實,上述編號Gxxxxxxxx,署名W的中國護照為變造護照,上述三本分別編號Wxxxxxxxx,署名A、編號Wxxxxxxxx,署名K及編號Wxxxxxxxx,署名I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為變造通行證。
57.
  2013年7月8日,嫌犯P致電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購買一包“冰毒",晚上約8時40分,嫌犯B前往…酒店門外致電嫌犯P,相約嫌犯P交易毒品,嫌犯P從…酒店步出並與嫌犯B見面,嫌犯B將一包白色晶體交予嫌犯P,嫌犯P則將一張紙幣交予嫌犯B。
58.
  司警人員截查嫌犯P,在嫌犯P身上搜獲一包透明晶體、一張錫紙及一部流動電話。
5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P身上搜獲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40克。
60.
  上述在嫌犯P身上搜獲的一包透明晶體是嫌犯P從嫌犯B處購買取得,嫌犯P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61.
  其後,司警人員在…花園…閣…樓…室截查嫌犯B,當時嫌犯B正帶領X及Y進入上址單位。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港幣19500元及8條鎖匙。
62.
  司警人員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45包白色晶體、44粒紅色藥丸、一卷錫紙、72支吸管、5條鎖匙、人民幣300元、泰幣340元、一把剪刀、一本記事簿及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
63.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其中9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3.84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69%,含量為2.682克、另外36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27.27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37%,含量為18.918克、44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4.1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71%,含量為0.281克。
64.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搜獲的白色晶體及紅色藥丸是嫌犯B從嫌犯E處取得,嫌犯B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予他人。在嫌犯B身上及上述單位內搜獲的金錢是嫌犯B出售毒品及收取肉金所得,上述流動電話是嫌犯B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65.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B居住的房間搜獲的一本記事簿記錄了嫌犯B出售毒品及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予淫媒的明細紀錄。
66.
  嫌犯B約於2011年認識一名男子“EE"(即嫌犯E),並分別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並將上述金錢匯款至嫌犯E在內地的銀行帳戶。2013年7月6日,嫌犯B再次應嫌犯E的要求來澳,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到澳後,嫌犯B入住…花園…座…樓…室,當時單位內已存放了大量“冰毒"及“麻古",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出售上述毒品。2013年7月8日,嫌犯B按嫌犯E的指示前往…酒店門外向嫌犯P出售了一包“冰毒",其後,再按嫌犯E的指示將兩名打算在澳門賣淫的女子帶到…花園…閣…樓…室居住。
67.
  司警人員在X的身上搜獲兩個安全套、一個陰道沖洗器及一些藥物。
68.
  2013手4月,X與一名叫“EE"的男子協議,X前往澳門賣淫,由“EE"安排X居住,X按“EE"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賣淫活動並收取肉金,每次可獲200元報酬,餘數由“EE"派人向X收取。2013年7月8日,X再次進入澳門,打算按“EE"的安排從事賣淫活動,並由嫌犯B與X見面,安排X入住…花園…閣…樓…室。
69.
  自2012年8月起,嫌犯C(綽號“CC",)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獲得毒品,並在澳門出售。嫌犯C透過流動電話6xxxxxxx及6xxxxxxx接收欲購買毒品的人的來電,其後,嫌犯C透過他人將毒品帶到約定地點出售及收取價金。直至2013年4月下旬,嫌犯C再次來澳,親自進行販毒活動,並將毒品存放於…花園第…座…樓…室。
70.
  2013年7月8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Q致電嫌犯C,要求購買一包“冰毒",晚上約9時24分,嫌犯C在…街…庭第…座門外與嫌犯Q見面,以1100元出售一包“冰毒"、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予嫌犯Q,嫌犯C將載有上述一包“冰毒"、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的一個白色信封交予嫌犯Q,嫌犯Q則將一些紙幣交予嫌犯C。其時,司警人員上前截查嫌犯C及嫌犯Q,嫌犯Q立即將上述白色信封丟棄在地上。
71.
  司警人員扣押了上述嫌犯Q丟棄的白色信封,內載有一包透明晶體、數支吸管及一張錫紙。
72.
  經化驗證實,上述信封內載有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673克。
73.
  上述一包透明晶體是嫌犯Q從嫌犯C處購買取得,嫌犯Q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74.
  司警人員在嫌犯Q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
75.
  司警人員在嫌犯C身上搜獲港幣3800元、人民幣700元、一支閃存、多張電話卡、6條鎖匙及兩部流動電話等物品。
76.
  其後,司警人員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搜獲3包透明晶體、19粒紅色藥丸、200多個透明膠袋、一卷錫紙、90支吸管、數張記憶卡、30多張電話卡及兩部流動電話等物品。
7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9.27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21%,含量為15.264克、19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1.8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5.39%,含量為0.098克。
78.
  上述在…花園第…座…樓…室嫌犯C居住的房間搜獲的毒品是嫌犯C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C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或提供予他人。上述在嫌犯C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C出售毒品所得,流動電話及電話卡是嫌犯C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79.
  2013年9月26日下午約2時30分,司警人員在…花園…座…樓…室外截查正步出上述單位的嫌犯R,嫌犯R逃走,最後司警人員在大廈走火通道內截獲嫌犯R,司警人員要求嫌犯R出示證件,嫌犯R向司警人員出示了其本人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張署名為“R",證件號碼為“Wxxxxxxxx"之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
80.
  司警人員在嫌犯R身上搜獲9條分別能開啟…花園…座…樓…及…樓…單位的鎖匙、一部電話號碼為6xxxxxxx的流動電話、港幣4500元、人民幣400元、澳門幣800元及上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等物品。
81.
  嫌犯R因經營非法旅館遭旅遊局罰款澳門幣20多萬元,2013年8月1日,嫌犯R進入澳門時,因被揭發仍拖欠上述罰款而被拒絕入境,直至繳納罰款為止。
82.
  其後,嫌犯R以未被查明的方式取得了上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目的為倘若在澳門被警員截查時,向警員出示上述入境申報表以隱瞞其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其後,嫌犯R於2013年8月中旬偷渡來澳。
83.
  根據嫌犯R的出入境記錄,其於2013年8月1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
84.
  經鑑定證實,上述署名為“R",證件號碼為“Wxxxxxxxx"之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為偽造入境申報表。
85.
  司警人員在…街…花園…座…樓…單位內調查期間,嫌犯D在門外呼叫“RR"。其後,司警人員對嫌犯D進行搜索,在嫌犯D的身上搜獲5粒紅色藥丸、4包白色晶體、兩部流動電話、8支吸管、一張錫紙、人民幣300元、港幣600元及一把電子鎖匙等物品。
86.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D的住所(…花園第…座…樓…)進行搜索,搜獲18支吸管、兩張錫紙、一個寫有電話的利是封、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紙張、3張電話卡、一部流動電話、兩本記事簿及一部相機等物品。
8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5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77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50%,含量為0.069克、4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9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7.70%,含量為1.703克。
88.
上述嫌犯D的住所搜獲的兩本筆記簿記錄了毒品存量的資料,其中以暗號(“大"、“小"、“紅"等)代表不同種類的毒品,與嫌犯E過往的手下所記錄的方式相同。
89.
  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毒品是嫌犯D從身份不明的人士處取得,嫌犯D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出售予他人,並已於2013年9月26日凌晨將其中一包“冰毒"以港幣700元出售予他人。上述在嫌犯D身上搜獲的金錢是嫌犯D出售毒品所得,在嫌犯D身上及在其住所(…花園第…座…樓…)內搜獲的流動電話及電話卡是嫌犯D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90.
  嫌犯S(綽號“SS")為一名淫媒,自2012年8月起與嫌犯E有頻密聯繫,並透過在皇朝及新口岸一帶派發色情單張招攬嫖客,倘若嫖客聯絡嫌犯S要求尋找妓女進行性交易,嫌犯S便會將嫖客要求的妓女條件通知嫌犯E,由嫌犯E提供妓女到約定的地點賣淫,倘若嫖客接受與到達的妓女進行性交易,則嫌犯S可收取嫌犯E給予的佣金,有關佣金由嫌犯E的手下支付予嫌犯S。嫌犯S使用電話6xxxxxxx與嫖客聯絡及接洽;使用電話6xxxxxxx與嫌犯E聯絡。
91.
  2013年1月18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一名模特兒身材的女子前往…酒店…號房,肉金為1500元;2月4日,嫌犯S問嫌犯E關於在…酒店進行賣淫的兩名女子收了多少肉金,嫌犯E稱一名收了8000元,另一名收了6000元,而嫌犯S則表示應收取3000元佣金。
92.
  2013年3月6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兩名女子前往…酒店…號房進行賣淫,每名女子的肉金為600元,其後,嫌犯E派了兩名女子前往…酒店…號房,最終嫖客只選了一個女子進行交易。
93.
  2013年4月23日,嫌犯S致電嫌犯E,要求嫌犯E派一名女子前往…賓館106號房進行賣淫,肉金為600元。
94.
  2013年10月8日,司警人員在嫌犯S的住所(…街…閣…號…樓…)進行搜索,搜獲7部流動電話(其中兩部的電話號碼分別為6xxxxxxx及6xxxxxxx)、兩本記事簿、一本寫有一些澳門酒店電話號碼的記事簿、澳門幣15900元、港幣7100元、人民幣300元;此外,在嫌犯S的手袋內搜獲一把銀色金屬摺刀,在嫌犯S的銀包內搜獲13張印有衣著性感女子、“多國佳麗任選"、“24上酒店服務"及電話號碼等字句的卡片。
95.
  上述在嫌犯S的住所(…街…閣…號…樓…)內搜獲的兩本記事簿內記錄了一些名字、日期、酒店名稱及數字等資料,配合另一本寫有澳門一些酒店電話號碼的記事簿及嫌犯S使用的電話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的監聽報告,顯示嫌犯S為一名淫媒,與多名操控賣淫女子的人士(俗稱“雞頭")有聯繫,並從事介紹嫖客予操控賣淫女子的人士以獲取報酬的活動,上述兩本記事簿記錄了嫌犯S介紹嫖客予上述人士的明細紀錄,包括賣淫交易地點及金額。
96.
  嫌犯E、嫌犯F、嫌犯A、嫌犯G、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H、嫌犯J、嫌犯I、嫌犯L、嫌犯K、嫌犯P、嫌犯Q、嫌犯M及嫌犯N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97.
  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共同分享不法利益。
98.
  嫌犯C及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收取不法利益。
99.
  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S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協助中國內地女子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介紹賣淫女子與嫖客,目的為收取佣金,共同分享金錢利益。
100.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分別出售與嫌犯H及嫌犯I,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101.
  嫌犯H、嫌犯P及嫌犯Q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供他們個人吸食。
102.
  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供他們個人吸食。
103.
  嫌犯J、嫌犯L及嫌犯K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4.
  嫌犯G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5.
  嫌犯A及嫌犯N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6.
  嫌犯I及嫌犯M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107.
  嫌犯A、嫌犯I、嫌犯K及嫌犯O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持有變造的中國護照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目的為隱瞞其真實身份及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意圖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
108.
  嫌犯R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使用偽造的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向警員出示該申報表以證明合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嫌犯使用偽造申報表的目的為隱瞞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意圖逃避《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法》的法律制裁。
109.
  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止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110.
  上述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F聲稱是文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1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1名兒子。
  嫌犯A聲稱是農民,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家婆、哥哥及母親。
  嫌犯G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至40,0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嫌犯B聲稱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元。
  具有大專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妻子。
  嫌犯C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嫌犯D聲稱是公務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5,000元。
  具有大專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嫌犯S聲稱是酒店服務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9,0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F、G、B、C、D、H、J、K、L、M、N、O、P、Q、R及S都是初犯。
-
  在卷宗第CR3-13-012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1年6月2日,嫌犯E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4年2月19日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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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第CR4-13-02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3年1月15日,嫌犯A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連續犯),於2014年5月16日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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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第CR1-12-0169-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2年9月15日,嫌犯I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9月17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3年11月21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2-14-0010-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1月13日,嫌犯I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1月14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9個月。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5.
  2013年1月8日,嫌犯E安排嫌犯A(綽號“AA"、“AAA")接替涉嫌人U的位置。
6.
  嫌犯F來澳初期,由嫌犯G引領到澳門各大酒店,以便嫌犯F進行販毒活動。
33.
  嫌犯G負責替“EE"(即嫌犯E)管理毒品及將毒品提供予嫌犯F出售。
39.
  上述…大廈…樓…室嫌犯A及嫌犯G居住的房間搜獲的毒品是嫌犯G從嫌犯E處取得,嫌犯G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透過嫌犯F出售予他人。
49.
  嫌犯K,綽號“KK",於2013年5月透過一名男子“EE"(即嫌犯E)偷渡來澳進行賣淫活動,嫌犯K與“EE"協議,由“EE"介紹嫖客,倘若服務費(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下,嫌犯K可獲得港幣300元報酬,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上,嫌犯K則可獲得港幣400元報酬。嫌犯K每次“上鐘"(進行性交易)及“下鐘"(完成性交易)均須發出短訊通知“EE",且當累積到約10000元肉金後,須將肉金匯款至“EE"在中國內地的帳戶。此外,“EE"給予嫌犯K一個流動電話號碼及“……花園…座"的地址。
50.
  嫌犯K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賣淫的男子“EE"。
52.
  上述編號Wxxxxxxxx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嫌犯K來澳前在中國珠海透過嫌犯E偽造的。
54.
  嫌犯L與一名男子“EE"協議來澳進行賣淫活動,由“EE"發出電話訊息予嫌犯L,指示嫌犯L到指定地點提供性服務,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下,嫌犯L可獲得澳門幣200元報酬,倘若肉金為港幣1000元以上,嫌犯L則可獲得港幣300元報酬。直至2013年5月10日,嫌犯L合共12至13次按“EE"指示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其中於2013年3月27日,嫌犯L按一名淫媒的指示到…酒店進行一次“HIGH單"服務,獲得澳門幣2200元的肉金。
55.
  嫌犯L在司警局認出嫌犯E便是與其協議並指使其來澳賣淫的男子“EE"。
65.
  於2013年7月6日至9日期間,嫌犯B出售毒品約12次,涉及金額約20200元,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約3800元。
66.
  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期間,嫌犯B出售毒品約75次,涉及金額約104500元,此外,嫌犯B曾13次支付介紹嫖客的佣金予多位淫媒,涉及金額約39500元。自2013年7月6日,嫌犯B因協助嫌犯E運送毒品、收取賣淫女子的肉金及將介紹嫖客的佣金支付予淫媒,每日的報酬為500元。
69.
  嫌犯C指使Z將毒品帶到約定地點出售及收取價金,Z並會將出售毒品所得金錢交予嫌犯C或匯款至嫌犯C於內地的銀行帳戶。2012年9月7日,當司警拘捕Z,搜獲大量毒品,而其後Z又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等候審判,嫌犯C則離開澳門,暫時停止在澳門出售毒品。
82.
  其後,嫌犯R打算偷渡來澳,於是在珠海以人民幣1000元向身份不明人士購買了上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入境申報表。
97.
  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受嫌犯E指揮,共同故意,分工行事,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共同分享不法利益。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A及C各自所作之聲明,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嫌犯P及Q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庭上宣讀、證人X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證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等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T1、T2、T3、T4、T5、T6、T7、T8、T9及T10(全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之無私證言以及T11及T12所作之證言。還有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還須指出,嫌犯F及S在庭上選擇保持緘默,而嫌犯G僅承認實施了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對於被指控的另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則予以否認;嫌犯B僅承認實施了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對於其他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選擇保持緘默、嫌犯D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又未能作出明確的回應,一時像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一時又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此外,嫌犯P及Q於檢察院訊問時所作之聲明亦承認與他們相關的事實。
  綜合各嫌犯的聲明,尤其是部分嫌犯所作的重要承認,經審閱載於卷宗內大量書證及扣押物,容許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除了有關第四嫌犯參與的部分外,能認定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在第一嫌犯的指使下共同實施了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亦從事販毒的活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從事賣淫活動(尤其是有關第五嫌犯及第十九嫌犯參與的部分,主要的證據是來自在調查階段透過電話截聽而取得,而該等錄音又在庭審中播放)。另又能證實第八嫌犯、第十六嫌犯及第十七嫌犯觸犯吸毒罪,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觸犯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工具罪以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三嫌犯及第十四嫌犯觸犯持有吸毒工具罪,第三嫌犯、第九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八嫌犯各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而第九嫌犯還觸犯1項非法再入境罪。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
  以及根據上述法律第11條之規定:“1.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1年至5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另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之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同時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除此之外,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1至3年徒刑 "。
  此外,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嫌犯G確曾實施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除此之外,關於嫌犯F被指控之2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根據控訴書所敍述且獲證實之事實的有關情況,由於是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同時在侵害相同的例如生命、人的身體及精神健康及其自由等的多個法益,故該等罪應處於想像競合關係。
  另外,根據在審訊聽證中取得的證據,毫無疑問地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A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中嫌犯A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嫌犯C及嫌犯D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嫌犯E、嫌犯F、嫌犯B及嫌犯S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嫌犯H、嫌犯P及嫌犯Q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嫌犯J、嫌犯L及嫌犯K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K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嫌犯G及嫌犯F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嫌犯A及嫌犯N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A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8月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嫌犯I及嫌犯M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其中嫌犯I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嫌犯A、I、K、O及R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嫌犯I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之年齡及所搜獲之毒品之數量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以及配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後(對於嫌犯A、K及I),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嫌犯E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9年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操縱賣淫罪,應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F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7年徒刑、因實施1項操縱賣淫罪,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G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B因實施了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6年9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操縱賣淫罪,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C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嫌犯D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4年徒刑。
嫌犯H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I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非法再入境罪,應被判處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J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K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嫌犯L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嫌犯M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N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O因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嫌犯P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Q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嫌犯R因實施1項偽造文件罪,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嫌犯S因實施1項操縱賣淫罪,應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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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嫌犯A,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本卷宗應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應判處該嫌犯7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關於嫌犯I,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本卷宗應與第CR2-14-0010-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應判處該嫌犯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H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I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J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K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L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M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N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O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P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Q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R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及S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而嫌犯S的緩刑需附帶條件,即該嫌犯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20,000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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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嫌犯E(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9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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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F(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7年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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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A):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本卷宗與第CR4-13-0241-PCC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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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G(G)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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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
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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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C(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5年6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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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D(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4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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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H(H)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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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I(I)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本卷宗與第CR2-14-0010-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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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J(J)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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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K(K):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及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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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L(L)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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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M(M)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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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N(N)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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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O(O)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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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P(P)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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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Q(Q)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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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R(R)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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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S(S)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本特區作出澳門幣20,000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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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G(G)被指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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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E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餘嫌犯每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E、G、H、I、J、K、M、O及Q的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700元。
  訂定嫌犯F、A、C、D、L、N、P、R及S的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2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第一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其餘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500元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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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或由於沒有任何價值,宣告本卷宗所有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還看卷宗第835頁、第838頁至第839頁、第866頁、第869頁、第874頁至第875頁、第919頁、第922頁、第946頁、第951頁至第952頁、第995頁、第978頁、第1014頁、第1017頁、第1023頁至第1026頁、第1093頁至第1096頁、第1128頁、第1152頁、第1468頁、第1473頁、第1894頁至第1895頁、第1898頁至第1900頁、第1943頁至第1944頁、第1948頁至第1950頁、第2003頁至第2004頁、第2060頁、第2177頁、第2127頁、第2606頁至第2607頁、第2610頁至第2611頁、第2675頁至第2676頁、第2683頁、第2781頁至第2782頁、第3059頁至第3061頁、第3082頁第1128頁第1128頁)。
  將被扣押之錢款、手提電話及其附屬零件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包括毒品及吸毒工具。
  將卷宗第905頁、第1371頁、第2713頁、第2734頁及第2757頁所指的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必要通知。(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
  即時向嫌犯G(G)發出釋放命令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c項、d項及第317條之規定,向嫌犯E(E)發出拘留命令狀。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4-13-0241-PCC號卷宗及第CR2-14-0010-PSM號卷宗以便作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3801頁至第383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二) 原審判決書內所指的涉及操縱賣淫活動的電話監聽內容是司法警察局在原先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下(見卷宗第28頁的批示)監聽涉及販毒集團活動的電話通話內容時獲悉的,而相關的操縱賣淫電話通話內容亦已隨後上報予該法庭並經法官批准予以繼續作出監聽,法官在批准批示中曾指出「本案涉及調查以透過賣淫方式進行毒品販賣的集團」(見卷宗第386頁的批示)。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五嫌犯B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不得衡量司法警察局在原先獲刑事起訴法庭批准針對販毒活動的電話通訊作出監聽的過程中得知的涉及操縱賣淫的通話內容,來認定他本人亦犯下了操縱賣淫罪。
  本院認為,根據已於本上訴裁判書第二部份所提到的涉及電話監聽的批示資料,顯然易見,雖然有關操縱賣淫的犯罪活動消息是司法警察局在依法獲准針對原所偵查的販毒活動作出電話監聽之下得悉,但由於案中的操縱賣淫活動是販毒活動的手段、操縱賣淫活動因而是與販毒活動互相關聯,所以原審法庭仍可對司法警察局在上述情況下亦獲悉的涉及操縱賣淫的電話通話內容進行在證據層面上的衡量,以形成本身法庭對事實審的自由心證(就此點可參見法學學者MANUEL MONTEIRO GUEDES VALENTE在其所著的 “ESCUTAS TELEFÓNICAS DA EXCEPCIONALIDADE À VULGARIDADE"一書(2004年由Almedina出版社出版)中第86頁第13至第14行內所援引的法學觀點)。
  至於第五嫌犯的操縱賣淫罪是否罪成的問題,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緃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以上劃線是本院加上去的)。
  本院經分析原審所認定的既證案情,認為原審庭已查明的第1、第3、第66、第68、第99和第110條既證事實,實在已清楚顯示第五嫌犯是在與別人共同故意分工合作下操縱他人賣淫,故他是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了上指第8條第1款入罪條文中所指的「操縱他人賣淫」的罪行(見該條文在上述經劃線的行文及《刑法典》第25條對正犯的法律定義)。原審在此罪方面的法律審完全合法、正確,本院不得對之作出任何更裁。
  第七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其不應被裁定犯下販毒罪。但本院根據原審已證案情(特別是原審已查明的第85、第87、第89、第98和第110條既證事實),認為原審就此名上訴人被指控的販毒罪在法律定性方面的判罪判決實屬正確無誤,本院不得對此罪名作出任何更裁。
  現是時候去處理四名上訴人均有提出的量刑問題,而第六嫌犯更特別提出刑罰的特別減輕問題。
  就第六嫌犯的特別減刑要求,本院經審視原審已證情事,並考慮到本澳須嚴打販毒罪行,認為無論如何也不得對此名嫌犯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在四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四名上訴的嫌犯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四名上訴人因而不得奢望能被改判更輕的徒刑刑期。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庭對四名上訴人的判決,而毋須再審理四人在提出上述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餘下各項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四名嫌犯A、B、C和D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維持原判。
  第三嫌犯A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第五嫌犯B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六嫌犯C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第七嫌犯D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書告知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3-0241-PCC號案主案法官。
  澳門,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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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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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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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50/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97頁/共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