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63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販毒罪
    書面答辯狀
    嫌犯在庭審上聲稱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持有吸毒器具罪
    吸毒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原審庭對事實的審判結果因而無從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三、 由於被控犯下販毒罪的第一嫌犯當初在書面答辯狀內並沒有具體主張「所有毒品都不是供給他人而是供自己吸食」,所以在本案裏原審必須查證的一切對此名嫌犯不利的爭議事實便僅由指控事實所組成。既然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具體列出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證事實,且獲證的指控事實在邏輯上是排除了此名嫌犯在庭審上所聲稱的上述事實,那麼原審判決書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四、 持有吸毒器具罪和吸毒罪應各自被獨立處罰。
  五、 在三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三人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39/201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9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099-PCC號刑事案,並一審判決如下:
  「......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2.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第二嫌犯B;
2. 本案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由於第二嫌犯B於2013年8月19日被警方拘留並在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至今,故此,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1款和《刑訴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被拘留與羈押的期限已超逾本案判處的兩個月徒刑的刑期,為此,本案判處的徒刑已被之前的拘留和羈押折抵,本案宣告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釋放第二嫌犯B。
4. 本案宣告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釋放第二嫌犯B。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1.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三嫌犯C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1.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徒刑;
2.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四嫌犯D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
第五,本案對第五嫌犯E的判處:
1. 本案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五嫌犯E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第六,本案對第六嫌犯F的判處:
1. 本案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六嫌犯F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同時,該嫌犯亦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十天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見本案卷宗第1213頁至第1215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第一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主要力陳:
「......
(i)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在被原審法院所調查或審查的證據中,沒有一項證據是直接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以便供應他人,相反,有證據 —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的聲明 — 顯示上訴人並非真正販毒之人,而其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
2. 因此,在沒有足夠及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將之供應他人是屬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從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ii)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 判決無效
3. 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從而維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將之供應他人,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會患有標題所指的瑕疵。
4.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既然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將之供應他人這一事實,則必然是否定了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作的聲明,換言之,上訴人所聲稱的所有毒品都不是供給他人而是供自己吸食這一事實是未能證明。
5. 然而,原審法院卻在未獲證明之事實中卻沒有列出這一未證事實。顯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遺漏列舉上述未獲證明之事實。
6.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導致判決無效。
(iii)量刑過重
7. 被處七年之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8. 原審法院忽略《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因此,違反了所提到的法律規定。
9.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0. 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1. 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12.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5年之徒刑更為適合。
......」(見卷宗第1243至第1244頁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第三嫌犯C也對判決不服,向本院上訴,主要力陳:
「......
1. 被處八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 原審法院忽略《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因此,違反了所提到的法律規定
3. 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要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 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 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6. 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5年9個月之徒刑更為適合。
......」(見卷宗第1250至第1251頁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第四嫌犯D亦對判決不服,向本院上訴,主要力陳:
「......
I. 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1. 現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條文規定為:“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2. 從上述條文可知悉,該販毒罪的構成要件為至少須持有相關毒品。
3. 根據原審法院之已證事實,其中只有第36點及第37點已證事實證實曾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甲基苯丙胺",含量為0.301克,足夠一般人一至兩天服用。
4. 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明確指出自己從沒有帶毒品帶回澳門,所有毒品均已在內地邊境大樓的洗手間棄丟。
5. 根據有關的監聽紀錄,上訴人曾應第三嫌犯C要求由內地帶毒品回澳門,以及第三嫌犯曾著上訴人運送毒品予“X"(已證事實第24點),但此證據僅能證明上述兩人之間存在該段對話,但不能單憑此監聽紀錄就證明上訴人物理意義上持有或運送相關毒品,因為警方當時沒有採取行動而搜查上訴人的身體是否真是運輸毒品入澳,故不能推定當時上訴人是將毒品運入澳門。
6. 亦從其他已證事實可知,所有親身交易毒品的行為均由第三嫌犯C獨自作出,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中。
7. 第三嫌犯於庭審聽證時亦指出,其曾要求上訴人幫帶毒品返澳但上訴人每次均無法成功將毒品帶回澳門。
8. 換言之,上訴人不單沒有參與任何販賣毒品的活動,除前述含量為0.301克“甲基苯丙胺"外,上訴人亦沒有被證實在澳門內持有任何之毒品。
9. 因此,上訴人之行為明顯不符合販毒罪之構成要件。
10. 故此,當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販毒罪的構成要件時,原審法院認定關於上訴人實施販毒罪的事實部份為已證事實,便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11. 綜上所述,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II. 關於疑罪從輕原則
為著完整之辯護,以下繼續提出陳述。
12. 須先複述,根據原審法院之事實之判斷可知,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明確指出自己從沒有帶毒品帶回澳門,所有毒品均已在內地邊境大樓的洗手間棄丟;第三嫌犯於庭審聽證時亦指出,其曾要求上訴人幫帶毒品返澳但上訴人每次均無法成功將毒品帶回澳門。
13. 換言之,上訴人從沒有由內地成功帶給第三嫌犯任何毒品。
14. 且從已證事實可知,所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均由第三嫌犯C獨自作出,上訴人沒有參與其中。
15. 在上訴人與第三嫌犯的住所中被搜出了超越有關毒品的每日用量參加表內所載毒品的五倍,然而,在已證事實中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任何販賣毒品的活動;另外,第三嫌犯為上訴人的同居男友,上訴人為了家庭健全,故答應第三嫌犯的要求去內地試圖帶毒品回澳,但不成功。
16.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正正符合了上述意見書中不法性相當輕的情況。
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販毒罪,應改判為一項較輕販賣罪。
III. 關於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17. 關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在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18. 上訴人持有上述器具是為了吸食有關毒品,因此該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與不法吸食毒品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IV. 量刑過重
如 閣下不接納上述理由,為著完整之辯護,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陳述:
19.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八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0. 根據中級法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1.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2.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3.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在本上訴案,上訴人並沒有直接參與毒品的買賣,由此可見,其整體在侵害社會法益的程度並不高。
− 上訴人為初犯。
− 上訴人被警方搜查時身上所持有的毒品數量純淨重為0.301克,僅足以服用一至兩天。
− 從上訴人在庭審之聲明可知,上訴人須扶養三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依靠社會援助金過活,一旦三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失去上訴人之依靠,他們的生活將變得更為艱難。
− 上訴人現有腎病,日常生活須穿戴成人紙尿片,長久的牢獄生活將加劇其病情。
− 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其在獄中已完全戒除毒癮,並從庭審錄音中其與檢察院代表的對答中可知,上訴人已知悉毒品對其自身之禍害及決心戒毒。
24.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25.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四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見卷宗第1336至第1340頁的上訴狀結論部份的內容)。
  針對三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要認為:
  「......
1. 上訴人A及D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量刑過重。
2. 上訴人C僅就量刑的問題提出上訴。
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時既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也沒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上訴人A及D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4. 被上訴裁判已將控訴書內所有事實在獲證明與未能證明的事實部份悉數列出,無一遺漏,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A及D提出的這一上訴理由也明顯不能成立。
5. 在量刑方面,本案不存在可以特別減輕上訴人A、D及C的刑罰的情節。被上訴的裁判就上述三名上訴人每一項犯罪的獨立量刑及競合後單一刑罰的具體訂定方面已經充份且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是適度的,沒有過重,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見卷宗第1313頁背面至第1314頁的上訴答覆書總結部份的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了內容如下的意見書:
「本案三名嫌犯A、C和D(以下依次稱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各個上訴人分別提出了如下問題: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有所欠缺並因而導致判決無效,並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屬過重;
第三上訴人則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輕原則;原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應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同時亦質疑法院的具體量刑。
經詳細閱讀原審判決及分析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三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關於判決理由說明問題
第一上訴人A提出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欠缺列舉一未證事實,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判決無效的瑕疵。
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上訴人指,其本人否認被控訴的販毒事實,並聲稱涉案毒品完全供其個人吸食,原審法院既然認定在其身上及家中所搜獲的毒品一部份用於出售或轉讓他人,該等毒品全部用來供其個人吸食的事實則應視為未經證實,但原審判決在未證事實中卻沒有列舉其所聲稱的涉案毒品完全供其個人吸食的事實,導致原審判決存在無效。
在本案中,第一上訴人只提交了形式答辯狀,因此,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劃定了本案訴訟標的的範圍,也就是法院在審判階段須查明的事實。
在控訴書中,第一上訴人被控除了向本案第二嫌犯B出售毒品外,在其身上及家中所扣押的涉案毒品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用於提供或出售給他人,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在庭審中,第一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上述事實,聲稱其身上及家中的涉案毒品均用於其個人吸食。
可見,上訴人所聲稱的事實不過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已,僅僅是對相關被控事實的否定,而非提出新的事實或另外的事實。只要證實控訴書描述的事實,則自然第一上訴人所辯稱的事實無法獲得證實。
而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上述事實為獲證事實並在判決理由說明中予以列舉,很明顯,已無需將第一上訴人所指稱的的否認“事實"列作未獲證明的事實。
也因此,原審判決在未查明的事實中,並無列舉上訴人所指的上述否認“事實",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亦不存在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
***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案中,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提出了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只有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明顯錯誤,其對事實的認定才受上一級法院的重新審查。
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顯而易見的明顯錯誤。
第一上訴人A認為其本人一直否認販毒,聲稱所持有的毒品均供其本人吸食,且案中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供應他人,故原審法院認定其取得毒品部份出售或轉讓他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的確,第一上訴人否認其身上及住所內藏有的毒品僅屬其本人吸食之用,但這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呈堂的所有其他證據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
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根據調查資料(包括監聽報告),在跟蹤涉嫌販毒人士的過程中,發現第一上訴人向本案第二嫌犯出售了純重量達2.776克的甲基苯丙胺,二人被警員即場拘捕,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剛剛在第一上訴人處購買的相關毒品;此外,在第一上訴人身上及家中又搜獲大量毒品,包括純重量為17.243克的氯胺酮,純重量為5.848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物質有部份被分拆包裝成小包)、兩只重量為0.594克的大麻及一只含有大麻碎片的香煙;此外,在該上訴人住所尚搜出兩個電子磅、161個透明膠袋以及多個錫紙、吸管、玻璃器皿、膠管、膠器皿及玻璃瓶。考慮到毒品的份量、被扣押的物品的種類,結合電話監聽的內容以及第一上訴人行為方式,上訴人所聲稱的涉案的全部毒品均供其個人吸食,明顯不合邏輯,相反,相關事實令人相信在上訴人身上及家中所搜獲的毒品並非僅供上訴人本人吸食之用。
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除了向本案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外,其(身上及家中)所持有的毒品,部份亦用來出售或轉讓給他人,以賺取不法金錢利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反任何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定。
第一上訴人指沒有一項證據是直接證明該上訴人持有毒品供給他人,相反有證據表明其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明顯對相關的呈堂證據視而不見,刻意作出屏蔽而已。
第三上訴人D指,警員在其身上所搜獲得毒品,純重量僅為0.301克,份量很少;而上訴人在庭審中已表示雖然第二上訴人曾要求其攜帶毒品回澳,但其本人從未真正帶毒品回澳,反而丟棄在珠海,而警方的監聽記錄僅能證明其與第二上訴人之間有商量由其攜帶毒品回澳的對話,並不能推定當時其實際將毒品運入澳門,而原審法院認定其作出販賣毒品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這顯然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事實上,第三上訴人涉及的毒品並非僅其所指的0.301克甲基苯丙胺,而原審法院認定該上訴人被指控的販毒事實時所依據的亦不僅僅是電話監聽記錄,而是綜合庭審中所取得的所有證據資料,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卷宗資料,司警人員在調查毒品案件過程中,通過電話監聽資料,得知第三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一起販賣毒品,而第三上訴人主要負責由內地運毒品回澳門,亦參與在澳門進行毒品交易;在警員拘捕正在販賣毒品的第二上訴人之後將其帶往其與第三上訴人共同居住的住所進行調查之時,第二上訴人向正在家中的第三上訴人高聲呼喊,以便讓後者將住所內的非法物品丟棄;警員進入上述兩名上訴人住所內,在第三上訴人的手袋搜獲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住所內則搜獲大量毒品,包括純重量達31.18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263克的氯胺酮;此外,在該住所內尚搜出電子磅、透明膠袋、錫紙、吸管、玻璃器皿、玻璃管、膠管、膠瓶、濾嘴、針頭及打火機等。
考慮到第三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共同住所內毒品的份量、被扣押的物品的種類,結合電話監聽的內容以及第一上訴人行為方式,其出入境記錄,原審法院不採信第三上訴人的聲明,認定該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販毒事實,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各嫌犯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電話竊聽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司法鑑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當中,我們並無發現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任何錯誤,遑論明顯錯誤。
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第三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非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鑑於原審法院對第三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販賣毒品的事實及其對相關行為的法律定性並無任何疑問,因此,並不存在違反疑罪從輕的問題。
***
三、關於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與吸毒罪的競合關係
第三上訴人認為,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與吸毒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此,原審法院應開釋其被指控的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的確,第三上訴人提出了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問題的看法不盡相同,認為上述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的判決均為數不少。(參見中級法院第981/2010號、第80/2011號、第258/2011號、第80/2014號及第29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決)
然而,除了對不同法律觀點及見解的充分尊重,我們認為,儘管上述兩種罪行所侵害的法益基本相類,但是,彼此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也不互相有所重疊。只要行為人作出不法吸食毒品事實時,同時不法持有吸毒工具,就是在實質競合的情況下同時構成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司法警員在調查期間,在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住所內搜獲大量毒品(部份供其二人吸食)及可用來分裝、包裝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及裝備,其中用來吸食毒品的工具包括錫紙、吸管、玻璃器皿、玻璃管、膠管、膠瓶、濾嘴、針頭及打火機等,這當中部份屬兩名上訴人吸食毒品使用的器具,部份則由彼等連同毒品一併提供或出售予他人。
可見,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在實質競合下,觸犯了被指控的上述兩項罪行。
***
五、量刑問題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的量刑過重。
第一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判處其合共7年徒刑屬過重,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對其刑罰予以特別減輕,或根據同一法典第65條的規定,降低刑罰,改判其合共5年的徒刑;第二上訴人亦持,應對其特別減輕刑罰或予以減刑,改判其合共5年9個月徒刑;而第三上訴人則指,考慮到其人格、個人及家庭狀況,應對其判處較輕刑罰,改判其四年徒刑。
經分析各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我們認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減刑或減低刑罰的空間。
就特別減輕方面,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不符合任何可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做出顯示真誠悔過的行為(同款c項)。
然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顯示真誠悔過的行為,相反,他們均只承認部份事實,第一上訴人拒絕承認其作出的販毒事實,而第二上訴人對其與第三上訴人共同作出的運毒品回澳門及出售毒品事實亦不予承認,因而,明顯不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要件。
至於兩名上訴人所指的沒有逃走亦無暴力反抗警員的拘捕,亦明顯不構成任何可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裁量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的規定,吸毒罪及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均可被科處最高三個月徒刑。
本案中,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均為初犯;而第二上訴人則非為初犯,且案發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各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且均無對相關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此外,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屢禁不止,其中販毒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考慮到三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彼等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三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以及他們所觸犯的犯罪(尤其是販毒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三人所判處的刑罰,並無任何過重之虞,而在犯罪競合後所判處的單一刑罰,亦是適當的,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三名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1392至第1396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三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提出控訴,六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 (A),綽號“AA"和“AAA",女,......,......,持......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澳門居於......,香港地址為......,電話:......,現於澳門監獄羈押;
− 第二嫌犯B (B),女,......,......,持......號中國居民身份證,及......號中國護照,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澳門居於......;內地住宅為......,另居於......,電話:......、......。現於澳門監獄羈押;
− 第三嫌犯C (C),男,......,......,持......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號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現於澳門監獄羈押;
− 第四嫌犯D (D),女,......,......,持......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現於澳門監獄羈押;
− 第五嫌犯E (E),女,......,......,持......號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第六嫌犯F (F),女,......,......,持......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控訴事實如下:
1.
自2013年7月23日起,涉嫌人G(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詳見附件3第3-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毒品主要來源自中國內地。涉嫌人G與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後,會尋找一些俗稱“拖工"的人士協助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為避開警方偵查,涉嫌人G、毒品賣家與“拖工”之間會以暗號表示毒品種類,例如“白"表示“冰毒"、“紅"表示“麻古"、“K粉"表示“氯胺酮"及“豆"表示“搖頭丸"。(詳見附件3第3-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7頁)
2.
自2013年8月2日起,嫌犯A(綽號“AA"或“AAA",使用流動電話62xxxxxx,詳見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協助販毒者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並收取報酬。具體事實如下:2013年8月2日及3日,涉嫌人G(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將兩名涉嫌人“Y"及“Z"的電話號碼透過電話短訊發送予嫌犯A,並著嫌犯A到“Y"及“Z"處取得毒品,將毒品運入澳門交與涉嫌人G,2013年8月4日,涉嫌人G收到毒品後點算,發現少了部份,詢問嫌犯A,嫌犯A表示原來有“十一個"在其本人那裡,承諾於翌日交還與涉嫌人G。(詳見卷宗第90至91頁及附件3第3-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2、13及15至19頁)
3.
嫌犯A除了替上述涉嫌人將毒品運入澳門之外,亦從事販毒活動,以獲取金錢利益。具體事實如下:2013年8月11日晚上約10時及11時11分,兩名男女(分別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及63xxxxxx)分別致電嫌犯A,該名女子要求“一個五百",而該名男子則要求“一個六百";2013年8月11日晚上約11時47分,一名叫“H"的人士(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將5個“紅"(即“麻古")及兩個“白"(即“冰毒”)送到某地點的17號房間;2013年8月12日凌晨約0時3分,“H"再次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A多帶兩包“K"(即“氯胺酮")到同一地點的18號房間。(詳見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3頁,尤其事件編號913641273、913643249、913644106及913644368)
4.
2013年8月19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前往中國內地(詳見卷宗第155頁),並致電涉嫌人“I"(使用流動電話(86)159xxxxxxxx)購買兩克“冰毒",相約涉嫌人“I"在中國拱北地下商場交收。嫌犯A與涉嫌人“I"見面後,涉嫌人“I"表示其身上現有4克“冰毒"及10粒“麻古",問嫌犯A是否購買全部毒品,嫌犯A答應,最終以每克“冰毒"人民幣300元及每粒“麻古"人民幣70元的價錢向涉嫌人“I"購買了4克“冰毒"及10粒“麻古",合共人民幣1,900元。嫌犯A購買上述毒品之目的是運入澳門出售圖利。(詳見卷宗第145至149頁及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6至7頁)
5.
稍後,嫌犯A又接獲另一涉嫌人“J"(或“JJ")的來電,相約嫌犯A在地下商場見面,涉嫌人“J"將一個裝有“冰毒"及“麻古"的紅封包交與嫌犯A,要求嫌犯A協助將上述“冰毒"及“麻古"帶返澳門交與一名買家(聯絡電話號碼為(86)180xxxxxxxx),涉嫌人“J"承諾給與嫌犯A500元之報酬,嫌犯A答應。(詳見卷宗第145至149頁)
6.
同日較早前,嫌犯B與涉嫌人“J"聯絡,向涉嫌人“J"購買“冰毒"及“麻古",涉嫌人“J"於是聯絡嫌犯A,要求嫌犯A將上述“冰毒"及“麻古"帶返澳門交與嫌犯B。
7.
同日下午約5時17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155頁),下午約5時37分,嫌犯A致電(86)180xxxxxxxx,相約嫌犯B在...娛樂場的洗手間內交收“冰毒"及“麻古"。(詳見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9至10頁)
8.
司警人員於同日根據線報,獲悉嫌犯A將在...娛樂場的洗手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於是預先在娛樂場洗手間內監視。不久,嫌犯A在娛樂場洗手間內與嫌犯B會面,嫌犯A將一個裝有“冰毒"及“麻古"的紅封包交與嫌犯B,嫌犯B則給與嫌犯A港幣500元報酬。兩名嫌犯完成交易離開洗手間各自離去,司警人員立即採取行動,分別截查兩名嫌犯。
9.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一包透明晶體、兩包白色晶體、兩包共21粒紅色藥丸、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寫有“I姐8個600"的紙張、人民幣200元及港幣1,800元。(詳見卷宗第129至130頁)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4.00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96%,含量為3.041克;上述兩包白色晶體含有上述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73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2.21%,含量為1.429克;上述21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0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10%,含量為0.283克。(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及第626至634頁之鑑定報告,第Tox-M1933至Tox-M1935項)
11.
司警人員在嫌犯B所穿褲子的褲袋內搜獲一個紅封包,內有一包透明晶體、6粒紅色藥丸及14個透明膠袋;在嫌犯B所持有的手袋內搜獲人民幣800元、港幣6,500元及4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161至162頁)
12.
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3.86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81%,含量為2.695克;上述6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55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71%,含量為0.081克。(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及第626至634頁之鑑定報告,第Tox-M1912至Tox-M1913項)
13.
同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A的住所(…街…花園…樓…)調查,在一張化妝枱中間的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一個白色長方形盒(印有“胖大海"字樣),內有11包白色晶體、7包透明晶體、3包共17粒紅色藥丸、兩包植物碎片及3個透明膠袋;一個綠色圓柱形盒,內有一包白色晶體、3包透明晶體、兩個透明膠袋、一張錫紙及一支吸管;5包棕色粉末;一個紅色煙盒,內有一粒紅色藥丸;3包共130支吸管;一個黃色長方形盒,內有23個透明膠袋;一個粉紅色盒,內有兩個電子磅、一張錫紙及135個透明膠袋;一個白色長方形盒(印有“CHLOE"字樣),內有5支吸管及一張錫紙;在上述化妝枱面搜獲下列物品:一個白色圓柱形盒,內有4個玻璃器皿、兩支吸管、一段膠管及一支夾雜著植物碎片的香煙;一個流動電話盒,內有3個玻璃器皿、一支組裝膠管、一個附有膠管的膠器皿及兩支改裝膠管;3部流動電話及一本記事簿;在上述化妝枱右下角的抽屜內搜獲一個裝有液體、附有一支組裝吸管及一個玻璃器皿的玻璃瓶。(詳見卷宗第133至135頁)
14.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白色長方形盒(印有“胖大海"字樣)內的11包白色晶體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9.2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6.95%,含量為8.012克;7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68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71%,含量為1.949克;17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1.60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3.14%,含量為0.210克;兩包植物碎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為0.594克。在上述一個綠色圓柱形盒內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4.66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5.60%,含量為3.997克;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98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00%,含量為0.727克;其中一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5包棕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48.04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2.57%,含量為3.805克。在上述一個紅色煙盒內的一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093克。在上述一個黃色長方形盒內的其中一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四氫大麻酚"痕跡;另外19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在上述一個粉紅色盒內的其中4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一個白色圓柱形盒內的4個玻璃器皿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段膠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一支香煙內的植物碎片含有“大麻"成份,淨重為0.289克。在上述一個流動電話盒內的3個玻璃器皿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支組裝膠管及一個附有膠管的膠器皿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上述一個玻璃瓶、其組件(包括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及玻璃瓶內的液體(淨重50毫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痕跡。(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及第626至634頁之鑑定報告,第Tox-M1914至Tox-M1932項)
15.
上述在嫌犯A身上、住所內及在嫌犯B身上搜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大麻"是嫌犯A從涉嫌人“I"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嫌犯A既協助上述涉嫌人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轉交他人,其本人亦藏有毒品,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將毒品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以獲取金錢利益。
16.
上述在嫌犯A住所內搜獲的透明膠袋及電子磅是嫌犯A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在嫌犯A住所內搜獲的錫紙、吸管、玻璃器皿、膠管、膠器皿及玻璃瓶是嫌犯A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
17.
上述在嫌犯A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嫌犯A運載、購買及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A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A運載及出售毒品後獲得的金錢利益。
18.
上述在嫌犯A住所內搜獲的一本記事簿,寫有金額、毒品暗號及數量,例如“1千元人民幣4個白"、“100元港幣1個紅"及“750人民幣半克K"。(詳見卷宗第143頁)
19.
嫌犯B身上藏有的“冰毒"及“麻古"是從嫌犯A處取得,嫌犯B持有上述毒品之目的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還將毒品分拆出售圖利,其身上藏有的14個透明膠袋是分拆毒品的包裝袋。
20.
上述在嫌犯B身上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其取得及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而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出售毒品後獲得的金錢。
21.
司警在偵查期間,發現另外兩名嫌犯C及D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毒品主要來自中國內地,主要販賣“冰毒",會以暗號“白"代表,一般價格為“小的"600元,“大的"1,000元,並提供吸毒器具。嫌犯C向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後,會聯絡“拖工"或著嫌犯D協助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當買家聯絡嫌犯C及相約交易地點後,嫌犯C或嫌犯D會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見卷宗第481頁、第660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尤其第115至120頁)
22.
嫌犯C於2013年7月26日被治安警察局著令禁止進入澳門,為期3年(見卷宗第第784至785頁)。根據出入境紀錄,嫌犯C自2013年1月31日離開澳門後再無出入境記錄,嫌犯C是偷渡進入澳門的。(詳見卷宗第347頁)
23.
2013年8月20日上午約8時50分,一名女子“K"(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致電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要求嫌犯C運送一個(指“冰毒")及工具(指吸毒器具)到XXX(即...酒店)。其後於2013年8月25日及27日,“K"均向嫌犯C表示需要東西(指“冰毒")及吸管,著嫌犯C運送到...酒店。2013年8月31日凌晨約2時54分,“K"發訊息予嫌犯C,要求“一個白的到..."。(詳見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5至6頁,事件編號1308200002000164571、1308250402000288941、1308251302000297882、1308270702000333657及1308301802000392534)
24.
2013年9月17日晚上約9時50分,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致電其妻子嫌犯D(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著嫌犯D運送一個“冰毒"予“X"(電話號碼66xxxxxx),並視乎“X"需要“大的"或“小的”“冰毒",收取1,000元或600元的價金。(詳見卷宗第510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9至20頁)
25.
2013年10月10日下午約4時54分,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xxxxxxx)發訊息:“比現金二,三十白價幾多!"予涉嫌人“L"(使用流動電話(86)189xxxxxxxx),詢問“冰毒"的價錢,涉嫌人“L"回覆後,嫌犯C再向涉嫌人“L"發出訊息:“二十五白。我老婆六點左右。3千五人仔。拿到關口好嗎?唔該!"。上述訊息表示嫌犯C以人民幣3,500元購買25個“冰毒",並會由其妻子(嫌犯D)到珠海拱北與涉嫌人“L"交易。同日晚上約7時3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前往中國珠海與涉嫌人“L"進行毒品交易,晚上約7時55分,涉嫌人“L"致電嫌犯C,表示嫌犯D已“過咗關",同日晚上約8時2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返回澳門。(詳見卷宗第551至552頁、第998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31至35頁)
26.
2013年11月26日晚上約11時8分,嫌犯D(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致電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埋怨嫌犯C半夜還要前者到拱北運毒回澳。同日晚上約11時23分,嫌犯D向嫌犯C發出以下訊息:“現在還在家樓下等車,MM來接我,真的怕來不切,我又要找地方放野"。表示因時間緊迫,又要找地方收藏毒品,怕趕不及回澳。晚上約11時31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前往中國珠海,晚上約11時57分,嫌犯D在拱北邊檢站會合涉嫌人“M"後,一同攜帶毒品回澳,翌日(11月27日)凌晨0時3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返回澳門,凌晨0時8分,涉嫌人“M"通知嫌犯C,其本人和嫌犯D“進關了"。(詳見卷宗第641至642頁、第998至999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79至86頁)
27.
嫌犯E曾於2013年8月及12月兩次向嫌犯C購買“冰毒"吸食。2014年1月14日上午約9時46分,嫌犯E(使用電話28xxxxxx)致電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購買“冰毒",並相約嫌犯C於中午12時30分在...酒店附近交易。(詳見卷宗第706至708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79至180頁)
28.
嫌犯F於2012年7月至8月認識嫌犯C,自2012年8月起,嫌犯F曾9次向嫌犯C購買“冰毒"吸食。2014年1月14日上午約10時44分,嫌犯F(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發訊息予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詢問後者有否“冰毒"出售,嫌犯C回答有,並相約於上午11時30分交易。(詳見卷宗第753至757頁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81至189頁)
29.
司警人員接獲線報,嫌犯C將於2014年1月14日,在...酒店附近進行販毒活動,於是進行監視。(詳見卷宗第673至674頁)
30.
同日中午約12時2分,嫌犯C前往筷子基巴士總站與嫌犯F見面,嫌犯F以澳門幣500元向嫌犯C購買了一包“冰毒"及吸毒器具。
31.
同日下午約1時18分,嫌犯C在...酒店附近與嫌犯E會面,嫌犯E以澳門幣700元向嫌犯C購買一包“冰毒"及吸毒器具。
32.
隨後,司警人員截查嫌犯C,在嫌犯C身上搜獲6包白色晶體、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600元。(詳見卷宗第685至686頁)
33.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3.3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86%,含量為2.515克。(詳見卷宗第947至953頁之鑑定報告)
34.
司警人員帶嫌犯C到其住所(……街…商業中心…樓…)調查,在上址門前,嫌犯C突然高叫:“阿D,瀉晒啲野佢"。(詳見卷宗第676頁及第681頁)
35.
其後,司警人員進入上述單位調查,當時嫌犯D在上述單位內。
36.
司警人員在嫌犯D所持有的手袋內搜獲一個糖果包裝袋,內有一包白色晶體、兩張電話卡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718至719頁)
3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51%,含量為0.301克。(詳見卷宗第939至945頁之鑑定報告)
38.
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街…商業中心…樓…)房間內一個五層櫃的第一格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一個眼鏡盒,內有兩卷錫紙及一把剪刀;在上述五層櫃的第二格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一個電話盒,內有一個電子磅、3包透明晶體、66個透明膠袋及5段吸管;一個紅色長方形盒,內有一包透明晶體、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粉紅色粉末、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一包以棕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一包以綠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及6個透明膠袋;一個藍色長方形盒,內有3包透明晶體28個透明膠袋、3個藍色膠袋、5段膠管、一個紅色濾嘴及一張署名“R"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印有“Tycoon"字樣),內有7個針頭(其中3個各連有一條膠管)、4條膠管、一條連有透明濾嘴的膠管及一條透明膠管;一個粉紅色盒,內有4包透明晶體;在上述五層櫃的第三格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一個啡黃色長方形盒,內有9支透明吸管及一支綠色吸管;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有7個玻璃器皿、3支玻璃管、一支連有塑膠塞的玻璃管、3支吸管、6段膠管、兩個針頭、一條連有彩色膠塞的膠管、一支牙刷、一支針及一把指甲銼;9個煙盒、兩卷錫紙、兩張錫紙、一個黃色瓶蓋及其上的玻璃器皿、一個塑膠器皿、一個連有注射針的打火機及一個裝有液體和附有3支吸管的膠瓶;在房間內的摺枱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在睡床旁的三格白色抽屜內搜獲5支吸管。(詳見卷宗第722至726頁)
39.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一個電話盒內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2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49%,含量為0.297克;66個透明膠袋及5段吸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一個紅色長方形盒內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8.07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53%,含量為5.859克;一包以棕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含有“氯胺酮"及同一法律附表四所管制的“苯巴比妥"成份,淨重為25.16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28%,含量為0.826克;一包以綠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3.5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22%,含量為0.437克;6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一個藍色長方形盒內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9.24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84%,含量為20.425克;28個透明膠袋、3個藍色膠袋及一個紅色濾嘴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5段膠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在上述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印有“Tycoon"字樣)內的7個針頭(其中3個各連有一條膠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一個粉紅色盒內的4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86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12%,含量為2.092克。在上述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的其中4個玻璃器皿、3支玻璃管、一支連有塑膠塞的玻璃管、6段膠管、兩個針頭及一條連有彩色膠塞的膠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3支吸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個黃色瓶蓋及其上的玻璃器皿、一個塑膠器皿、一個膠瓶、其組件(包括瓶蓋及吸管)及膠瓶內的液體(淨重200毫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詳見卷宗第925至937頁之鑑定報告)
40.
上述在嫌犯C及嫌犯D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是嫌犯C及嫌犯D共同從涉嫌人“L"、“M"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嫌犯C及嫌犯D將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除了供二人吸食之外,亦共同將毒品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以獲取金錢利益。
41.
上述在嫌犯C及嫌犯D住所內搜獲的透明膠袋及電子磅是嫌犯C及嫌犯D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在嫌犯C及嫌犯D住所內搜獲的錫紙、吸管、膠管、濾嘴、針頭、玻璃器皿、玻璃管、打火機及膠瓶,部份是嫌犯C及嫌犯D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部份則連同毒品一併提供或出售予他人。
42.
上述在嫌犯C及嫌犯D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嫌犯C及嫌犯D運載、購買及出售毒品時的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C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C及嫌犯D出售毒品後獲得的金錢利益。
43.
司警人員在嫌犯E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一個附有3支吸管(其中一支的末端包有錫紙)的瓶蓋、一張錫紙、8粒白色藥丸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699頁及第848頁)
44.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1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48%,含量為0.308克。(詳見卷宗第955至961頁之鑑定報告)
45.
上述在嫌犯E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瓶蓋、吸管及錫紙是嫌犯E向嫌犯C購買取得,嫌犯E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作吸食之用,上述吸管、錫紙及瓶蓋是嫌犯E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
46.
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兩個打火機、兩個透明膠袋、一張錫紙、一支吸管、一支玻璃管及一個裝有液體和附有一支吸管的膠瓶。(詳見卷宗第743至744頁)
4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31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96%,含量為0.246克;上述兩個透明膠袋、一支吸管及一支玻璃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個膠瓶、附著的吸管及膠瓶內的液體(淨重77毫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痕跡。(詳見卷宗第963至969頁之鑑定報告)
48.
上述在嫌犯F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膠瓶及玻璃管是嫌犯F向嫌犯C購買取得,嫌犯F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作吸食之用,上述膠瓶、玻璃管、吸管、錫紙及打火機是嫌犯F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
4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並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50.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麻古",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51.
嫌犯C及嫌犯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及販賣用途,目的為共同分享不法金錢利益,兩名嫌犯亦共同故意藏有吸毒器具,作吸食毒品之用。
52.
嫌犯E及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作吸食之用,並故意藏有吸毒器具。
53.
六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1.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2.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3. 嫌犯C及嫌犯D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其中嫌犯C的行為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4. 嫌犯E及嫌犯F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二)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公設辯護人書面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該等嫌犯有利的情節進行秉公處理(參見卷宗第1084頁請求)。
第二嫌犯B的辯護人提交證人名單(參見卷宗第1137頁)。
第五嫌犯E的公設辯護人書面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進行秉公處理(參見卷宗第1122頁請求)。
第六嫌犯F的辯護人書面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進行秉公處理(參見卷宗第1124頁)。
(三)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均出席庭審。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自2013年7月23日起,涉嫌人G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毒品主要源自內地;在向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後,涉嫌人G曾找尋一些俗稱“拖工"的人士協助將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為逃避警方偵查,涉嫌人G、毒品賣家與“拖工"之間曾以暗號表示毒品種類,例如“白"表示“冰毒"、“紅"表示“麻古"、“K粉"表示“氯胺酮"及“豆"表示“搖頭丸"(詳見附件3第3-7694/2013/NIC號監聽筆錄以及第7頁報告所涉內容)。
2.
自2013年8月2日起,綽號“AA"或“AAA"的第一嫌犯A使用流動電話62xxxxxx協助販毒者將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並收取報酬,其中(詳見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卷宗第90至91頁及附件3第3-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2、13和15至19頁內容):
− 2013年8月2日及3日,涉嫌人G使用流動電話6xxxxxxx將兩名涉嫌人“Y"及“Z"的電話號碼透過電話短訊發送予第一嫌犯A,並著第一嫌犯到“Y"及“Z"處取得毒品並將之運入澳門交與涉嫌人G;
− 2013年8月4日,涉嫌人G收到毒品,其點算並發現缺少部份毒品,為此,其向第一嫌犯A詢問,當時,第一嫌犯表示其處放有“十一個"並承諾翌日交與涉嫌人G。
3.
除替上述涉嫌人將毒品運入澳門之外,第一嫌犯A亦從事販毒活動以獲取金錢利益,其中具體事實如下(詳見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3頁,尤其事件編號913641273、913643249、913644106及913644368):
− 於2013年8月11日晚上約10時及11時11分,兩名分別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及63xxxxxx的男女各自致電第一嫌犯A,當時,女子要求“一個五百”,男子要求“一個六百";
− 於2013年8月11日晚上約11時47分,一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名叫“H"的人士致電第一嫌犯A,要求該嫌犯將5個“紅"(即“麻古")及兩個“白”(即“冰毒")送到某處17號房間;
− 於2013年8月12日凌晨約0時3分,“H"再次致電第一嫌犯A,要求嫌犯A多帶兩包“K"(即“氯胺酮")到同一地點的18號房間。
4.
2013年8月19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一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由澳門前往內地,其致電使用流動電話(86)159xxxxxxxx的涉嫌人“I"以購買兩克“冰毒”,並相約涉嫌人“I"在拱北地下商場交收;在與涉嫌人“I"見面後,涉嫌人“I"表示其身上現有4克“冰毒"及10粒“麻古",並問嫌犯A是否購買全部毒品,當時,嫌犯A同意並最終以每克“冰毒"人民幣Ұ300元及每粒“麻古"人民幣Ұ70元的價錢,合共人民幣Ұ1,900元向涉嫌人“I"購買4克“冰毒"及10粒“麻古"以運入澳門出售圖利(詳見卷宗第155頁出境記錄及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6至7頁)。
5.
稍後,第一嫌犯A接獲另一稱為“J"或“JJ"的涉嫌人來電,其相約第一嫌犯在地下商場見面以將一個裝有“冰毒"及“麻古"的紅封包交與第一嫌犯A,並要求該嫌犯協助將上述“冰毒"及“麻古"帶返澳門並交予一名電話號碼為(86)180xxxxxxxx的買家,當時,涉嫌人“J"承諾支付第一嫌犯A500元報酬,並獲第一嫌犯A答應。
6.
同日即2013年8月19日較早前,第二嫌犯B聯絡涉嫌人“J"以購買“冰毒"及“麻古",當時,涉嫌人“J"聯絡第一嫌犯A,其要求第一嫌犯將上述“冰毒"及“麻古"帶返澳門並交予第二嫌犯B。
7.
同日下午約5時17分,第一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下午約5時37分並致電(86)180xxxxxxxx,其相約第二嫌犯B在...娛樂場的洗手間內交收“冰毒"及“麻古"(詳見卷宗第155頁出入境記錄以及附件15第14-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9至10頁內容)。
8.
同日即2013年8月19日,根據線報獲悉第一嫌犯A將在...娛樂場的洗手間內進行毒品交易的司警人員預先在該娛樂場洗手間內監視,其時,第一嫌犯A在娛樂場洗手間內將一個裝有“冰毒"及“麻古"的紅封包交予第二嫌犯B並收取第二嫌犯B港幣500元報酬;在兩名嫌犯完成交易並各自離開洗手間時,司警人員採取行動並分別截查該兩名嫌犯。
9.
當時,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包透明晶體、兩包白色晶體、兩包共21粒紅色藥丸、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寫有“I姐8個600"的紙張以及人民幣Ұ200元及港幣$1,800元(詳見卷宗第129至130頁扣押筆錄)。
10.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指出(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和第626至635頁鑑定報告所載的第Tox-M1933至Tox-M1935項目內容):
1)上述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4.00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96%,含量為3.041克;
2)上述兩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1.73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百分含量為82.21%,含量為1.429克;
3)上述21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2.0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14.10%,含量0.283克。
11.
當時,司警人員亦在第二嫌犯B的褲袋搜獲一個內有一包透明晶體、6粒紅色藥丸及14個透明膠袋的紅封包,並在第二嫌犯B的手袋內搜獲人民幣Ұ800元、港幣$6,500元及4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161至164頁扣押筆錄)。
12.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指出(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和第626至635頁鑑定報告所載的第Tox-M1912至Tox-M1913項目內容):
1)上述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3.86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69.81%,含量2.695克;
2)上述6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55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4.71%,含量0.081克。
13.
同日即2013年8月19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於…街…花園…樓…的住所搜獲下列物品(詳見卷宗第133至143頁扣押筆錄):
第一,一張化妝枱中間的抽屜內扣押以下物品:
1)一個印有“胖大海"字樣的白色長方形盒子,內有11包白色晶體、7包透明晶體、3包共17粒紅色藥丸、兩包植物碎片及3個透明膠袋;
2)一個綠色圓柱形盒子,內有一包白色晶體、3包透明晶體、兩個透明膠袋、一張錫紙及一支吸管;
3)5包棕色粉末;
4)一個紅色煙盒,內有一粒紅色藥丸;
5)3包共130支吸管;
6)一個黃色長方形盒,內有23個透明膠袋;
7)一個粉紅色盒,內有兩個電子磅、一張錫紙及135個透明膠袋;
8)一個印有“CHLOE"字樣的白色長方形盒子,內有5支吸管及一張錫紙。
第二,在上述化妝枱面搜獲下列物品:
1)一個白色圓柱形盒子,內有4個玻璃器皿、兩支吸管、一段膠管及一支夾雜著植物碎片的香煙;
2)一個流動電話盒,內有3個玻璃器皿、一支組裝膠管、一個附有膠管的膠器皿及兩支改裝膠管;
3)3部流動電話及一本記事簿。
第三,在上述化妝枱右下角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插有一支組裝吸管和一個玻璃器皿的裝有液體的玻璃瓶。
14.
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指出(詳見卷宗第373至385頁和第626至635頁鑑定報告所載的第Tox-M1914至Tox-M1932項目內容):
1)在上述印有“胖大海"字樣的白色長方形盒內的11包白色晶體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9.2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6.95%,含量8.012克;7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68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71%,含量為1.949克;17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1.60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3.14%,含量為0.210克;兩包植物碎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為0.594克。
2)在上述一個綠色圓柱形盒內的一包白色晶體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4.66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5.60%,含量為3.997克;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98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00%,含量為0.727克;其中一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5包棕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48.04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2.57%,含量為3.805克。
3)在上述一個紅色煙盒內的一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093克;
4)在上述一個黃色長方形盒內的其中一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四氫大麻酚"痕跡;另外19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
5)在上述一個粉紅色盒內的其中4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6)在上述一個白色圓柱形盒內的4個玻璃器皿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段膠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一支香煙內的植物碎片含有“大麻"成份,淨重為0.289克。
7)在上述一個流動電話盒內的3個玻璃器皿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支組裝膠管及一個附有膠管的膠器皿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
8)上述一個玻璃瓶及其組裝吸管及玻璃器皿以及玻璃瓶內淨重50毫升的液體均存有“甲基苯丙胺"、“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氯胺酮"痕跡。
15.
以上在第一嫌犯A身上及其住所搜獲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大麻"以及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均屬第一嫌犯A從涉嫌人“I"以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其中,第一嫌犯A協助相關涉嫌人將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以轉交他人;同時,除藏有毒品供其本人吸食之外,第一嫌犯A亦將毒品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以獲取金錢利益。
16.
在第一嫌犯A住所搜獲的透明膠袋及電子磅是該嫌犯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同時,在其住所搜獲的錫紙、吸管、玻璃器皿、膠管、膠器皿及玻璃瓶是該嫌犯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
17.
此外,在第一嫌犯A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流動電話是該嫌犯運載、購買及出售毒品使用的通訊工具,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是該嫌犯運載及出售毒品獲得的金錢利益。
18.
在第一嫌犯A住所搜獲的記事簿載有諸如“1千元人民幣4個白"、“100元港幣1個紅"及“750人民幣半克K"的涉毒金額和毒品暗號及數量(詳見卷宗第143頁複印件內容)。
19.
第二嫌犯B身上藏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由其從第一嫌犯A處取得以供其本人吸食。
20.
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的流動電話屬其取得毒品使用的通訊工具,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其購買毒品使用的金錢。
21.
本案偵查期間,司警發現另外兩名嫌犯C及D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其毒品主要來自內地且以販賣“冰毒"為主,彼等曾以暗號“白"作為代表,一般價格為“小的"$600元,“大的"$1,000元,彼等並提供吸毒器具;同時,第三嫌犯C向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後,即聯絡“拖工"或著第四嫌犯D協助將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當買家與第三嫌犯C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第三嫌犯C或第四嫌犯D則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見卷宗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尤其第115至119頁記錄)。
22.
2013年7月26日,治安警察局著令禁止第三嫌犯C進入澳門,為期3年;根據出入境紀錄,自2013年1月31日離開澳門後,嫌犯C再無出入境記錄,故此,第三嫌犯C隨後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第784至785頁治安警禁入境批示函以及卷宗第347頁出入境記錄)。
23.
2013年8月20日上午約8時50分,一名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的女子“K"致電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的第三嫌犯C,要求該嫌犯運送“一個(指‘冰毒’)"及工具(指“吸毒器具")到XXX即...酒店;其後於2013年8月25日及27日,“K"再向第三嫌犯C要求“東西(指‘冰毒’)"及吸管,並著第三嫌犯C送往...酒店;2013年8月31日凌晨約2時54分,“K"發訊息予第三嫌犯C,要求送“一個白的到...”(詳見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5至6頁,事件編號1308200002000164571、1308250402000288941、1308251302000297882、1308270702000333657及1308301802000392534)。
24.
2013年9月17日晚上約9時50分,第三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致電其妻子即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的第四嫌犯D,著第四嫌犯D運送一個“冰毒"予使用電話號碼66xxxxxx的“X",並按“X"需要“冰毒"屬“大的"或“小的"而收取$1,000元或$600元的價金(詳見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9至20頁記錄)。
25.
2013年10月10日下午約4時54分,第三嫌犯C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發訊息:“比現金二,三十白價幾多!"予使用流動電話(86)189xxxxxxxx的涉嫌人“L"以詢問“冰毒"的價錢,在涉嫌人“L"回覆後,第三嫌犯C再向涉嫌人“L"發出訊息:“二十五白。我老婆六點左右。3千五人仔。拿到關口好嗎?唔該!",該等訊息表示第三嫌犯C以人民幣Ұ3,500元購買25個“冰毒”,並由其妻子即第四嫌犯D前往珠海拱北與涉嫌人“L"交易;同日晚上約7時3分,第四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前往珠海與涉嫌人“L"進行毒品交易;晚上約7時55分,涉嫌人“L"致電嫌犯C表示嫌犯D已“過咗關";同日晚上約8時2分,第四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返回澳門(詳見卷宗第551至552頁通話記錄、第998頁出入境記錄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31至35頁通話記錄)。
26.
2013年11月26日晚上約11時8分,第四嫌犯D使用流動電話63xxxxxx致電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的第三嫌犯C,埋怨第三嫌犯半夜尚要求其前往拱北運毒回澳;當晚約11時23分,第四嫌犯D向第三嫌犯C發出以下訊息:“現在還在家樓下等車,MM來接我,真的怕來不切,我又要找地方放野",即表示因時間緊迫,其需找地方收藏毒品而擔心無法趕回澳門;當晚約11時31分,第四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前往珠海,其約在晚上11時57分,在拱北邊檢站會合涉嫌人“M"並一同攜帶毒品回澳,至翌日11月27日凌晨0時3分,第四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返回澳門;隨即於凌晨0時8分,涉嫌人“M"通知第三嫌犯C,稱其本人和第四嫌犯D“進關了"(詳見卷宗第641至642頁通話記錄、第998至999頁出入境記錄及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79至86頁通話記錄)。
27.
第五嫌犯E曾於2013年8月及12月兩次向第三嫌犯C購買“冰毒”吸食;2014年1月14日上午約9時46分,第五嫌犯E使用電話28xxxxxx致電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的第三嫌犯以購買“冰毒",雙方約定於中午12時30分在...酒店附近交易(詳見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79至180頁通話記錄)。
28.
於2012年7月至8月期間,第六嫌犯F認識第三嫌犯C;自2012年8月起,第六嫌犯F曾9次向第三嫌犯C購買“冰毒"吸食;2014年1月14日上午約10時44分,第六嫌犯F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發訊息予使用流動電話66xxxxxx的第三嫌犯並詢問後者有否“冰毒"出售,當時,第三嫌犯C回答肯定並相約於上午11時30分交易(詳見附件17第15-7694/2013/NIC號監聽報告第181至189頁訊息記錄)。
29.
透過線報得知第三嫌犯C將於2014年1月14日在...酒店附近進行販毒活動,司警人員為此展開監視措施。
30.
同日即2014年1月14日中午約12時2分,第三嫌犯C前往筷子基巴士總站與第六嫌犯F見面,當時,第六嫌犯F以澳門幣 $500元向第三嫌犯C購買一包“冰毒"及吸毒器具。
31.
同日即2014年1月14日下午約1時18分,第三嫌犯C在...酒店附近與第五嫌犯E會面,當時,第五嫌犯E以澳門幣 $700元向第三嫌犯C購買一包“冰毒"及吸毒器具。
32.
隨後,司警人員截查第三嫌犯C,並在嫌犯C身上搜獲6包白色晶體、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 $600元(詳見卷宗第685至687頁扣押筆錄)。
3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化驗證賞,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3.31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5.86%,含量2.515克(詳見卷宗第947至953頁之鑑定報告)。
34.
在司警人員將第三嫌犯C帶往其於……街…商業中心…樓…座住所進行調查之時,第三嫌犯C在住址門前突然高叫:“阿D,瀉晒啲野佢”。
35.
其後,司警人員進入上址調查,當時,第四嫌犯D身處單位之內。
36.
當時,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D的手袋搜獲一個裝有一包白色晶體、兩張電話卡及一部流動電話的糖果包裝袋(詳見卷宗第718至719頁扣押筆錄)。
37.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41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3.51%,含量0.301克(詳見卷宗第939至945頁之鑑定報告)。
38.
其時,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即……街…商業中心…樓…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722至733頁扣押筆錄):
第一,在房間內一個五層櫃的第一格抽屜內搜獲一個眼鏡盒,內有兩卷錫紙及一把剪刀;
第二,在上述五層櫃的第二格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
1)一個電話盒,內有一個電子磅、3包透明晶體、66個透明膠袋及5段吸管;
2)一個紅色長方形盒,內有一包透明晶體、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粉紅色粉末、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一包以棕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一包以綠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及6個透明膠袋;
3)一個藍色長方形盒,內有3包透明晶體、28個透明膠袋、3個藍色膠袋、5段膠管、一個紅色濾嘴及一張署名“R"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4)一個印有“Tycoon"字樣的黑色長方形盒子,內有7個針頭(其中3個各連有一條膠管)、4條膠管、一條連有透明濾嘴的膠管及一條透明膠管;
5)一個粉紅色盒,內有4包透明晶體;
第三,在上述五層櫃的第三格抽屜內搜獲下列物品:
1)一個啡黃色長方形盒,內有9支透明吸管及一支綠色吸管;
2)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有7個玻璃器皿、3支玻璃管、一支連有塑膠塞的玻璃管、3支吸管、6段膠管、兩個針頭、一條連有彩色膠塞的膠管、一支牙刷、一支針及一把指甲銼;
3)9個煙盒、兩卷錫紙、兩張錫紙、一個黃色瓶蓋及其上的玻璃器皿、一個塑膠器皿、一個連有注射針的打火機及一個裝有液體和附有3支吸管的膠瓶;
第四,在房間內的摺枱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
第五,在睡床旁的三格白色抽屜內搜獲5支吸管。
39.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詳見卷宗第925至937頁之鑑定報告):
1)在上述一個電話盒內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42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0.49%,含量為0.297克;66個透明膠袋及5段吸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2)在上述一個紅色長方形盒內的一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8.07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53%,含量為5.859克;一包以棕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含有“氯胺酮"及同一法律附表四所管制的“苯巴比妥"成份,淨重為25.16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28%,含量為0.826克;一包以綠色膠袋包裝的咖啡色粉末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13.5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3.22%,含量為0.437克;6個透明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3)在上述一個藍色長方形盒內的3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9.24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69.84%,含量為20.425克;28個透明膠袋、3個藍色膠袋及一個紅色濾嘴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5段膠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
4)在上述一個印有“Tycoon"字樣的黑色長方形盒之內的7個針頭(其中3個各連有一條膠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5)在上述一個粉紅色盒內的4包透明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86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12%,含量為2.092克。
6)在上述一個黑色長方形盒內的其中4個玻璃器皿、3支玻璃管、一支連有塑膠塞的玻璃管、6段膠管、兩個針頭及一條連有彩色膠塞的膠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3支吸管沾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痕跡;一個黃色瓶蓋及其上的玻璃器皿、一個塑膠器皿、一個膠瓶以及包括瓶蓋及吸管的組件和膠瓶內的200毫升液體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40.
上述在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由兩名嫌犯C和D共同從涉嫌人“L"、“M"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之處取得,該兩名嫌犯將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除供其二人吸食之外,該兩嫌犯尚共同將毒品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以獲取金錢利益。
41.
以上在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住所內搜獲的透明膠袋及電子磅是該兩名嫌犯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同時,在該兩名嫌犯住所之內搜獲的錫紙、吸管、膠管、濾嘴、針頭、玻璃器皿、玻璃管、打火機及膠瓶,部份屬兩名嫌犯C和D吸食毒品使用的器具,部份則由彼等連同毒品一併提供或出售予他人。
42.
以上在兩名嫌犯C及D身上及住所內搜獲的流動電話屬該兩名嫌犯運載、購買及出售毒品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同時,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兩名嫌犯C和D出售毒品獲得的金錢利益。
43.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一個附有3支吸管(其中一支末端包有錫紙)的瓶蓋、一張錫紙、8粒白色藥丸及一部流動電話(詳見卷宗第699頁至702頁扣押筆錄以及第848頁文件記錄)。
44.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41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48%,含量為0.308克(詳見卷宗第955至961頁鑑定報告)。
45.
以上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瓶蓋、吸管及錫紙由該嫌犯向第三嫌犯C購買以作吸食之用,上述吸管、錫紙及瓶蓋是第五嫌犯E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
46.
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兩個打火機、兩個透明膠袋、一張錫紙、一支吸管、一支玻璃管及一個裝有液體和附有一支吸管的膠瓶(詳見卷宗第743至747頁扣押筆錄)。
47.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31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96%,含量為0.246克;上述兩個透明膠袋、一支吸管及一支玻璃管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個膠瓶、附著的吸管及膠瓶內的液體(淨重77毫升)均沾有“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痕跡(詳見卷宗第963至969頁之鑑定報告)。
48.
以上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膠瓶及玻璃管是該嫌犯向第三嫌犯C購買以作吸食之用,上述膠瓶、玻璃管、吸管、錫紙及打火機是第六嫌犯F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工具。
49.
第一嫌犯A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將受法律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從內地運入澳門,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該嫌犯亦將相關毒品用於販賣以賺取不法金錢利益;同時,第一嫌犯亦藏有吸毒工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50.
第二嫌犯B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藥片)以供其本人吸食。
51.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共謀分工,彼等藏有受法律管制的毒品作吸食及販賣用途,其目的在於共同分享不法的金錢利益,同時,該兩名嫌犯亦共同藏有吸毒工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52.
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藏有受法律管制的毒品以作吸食之用,彼等並藏有吸毒工具。
53.
六名嫌犯A、B、C、D、E和F明知相關毒品的性質。
54.
六名嫌犯A、B、C、D、E和F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均為初犯。
第三嫌犯C並非初犯,於2013年1月30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3-0022-PSM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該案事實發生於2013年1月30日,判決於2013年2月18日轉為確定。
第六嫌犯F並非初犯,於2013年4月8日,因觸犯三項濫用信任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2-0058-PCC號卷宗判處每項罪行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該案事實發生於2012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期間,相關判決於2013年4月18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美容化妝師,學歷高中二程度,需贍養母親。
第二嫌犯B聲稱羈押前為商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家庭負擔。
第三嫌犯C聲稱羈押前為廚師,學歷為初中三程度,需贍養母親及三名子女。
第四嫌犯D聲稱羈押前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需供養三名子女。
第五嫌犯E聲稱為導遊,學歷為高中畢業,需贍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第六嫌犯F聲稱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一程度,需贍養父母。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第二嫌犯B將毒品分拆出售圖利,其身上藏有的14個透明膠袋是分拆毒品的包裝袋。
2. 在嫌犯B身上搜獲的流動電話是其出售毒品使用的通訊工具,在其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其出售毒品獲得的金錢。
3. 嫌犯B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第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麻古"以作販賣用途,目的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案發期間曾基於友情幫朋友將“冰毒"等毒品帶回澳門交予他人以賺取小部分“冰毒"供其本人吸食,第一嫌犯堅稱其本人並不因此向朋友收取金錢;同時,該嫌犯亦聲稱,在其本人身上和住所藏有的毒品均屬其本人吸食所用,該嫌犯否認曾向他人售賣毒品,其聲稱家中被警方扣押的電子磅僅為秤量珍珠粉以製作美容面膜。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被警方截獲當日曾向內地毒販“J"以人民幣Ұ1,200元要求購買3克冰毒,同時,其需為此向送貨人支付港幣$500元報酬;該名嫌犯聲稱之前於2013年5月某日亦由第一嫌犯A在...娛樂城的洗手間向其交送3克冰毒;此外,第二嫌犯B堅稱其本人購買毒品僅供其本人吸食但不出賣與他人。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承認案中被控曾多次協助他人將毒品由內地帶回澳門的事實,但是,第三嫌犯聲稱曾要求第四嫌犯D幫帶毒品返澳但第四嫌犯每次均無法成功將毒品帶回澳門;同時,第三嫌犯亦承認曾向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售賣冰毒的事實;然而,嫌犯否認在2014年1月14日被警方帶回住所搜索之時,其曾在家門口大喊要求第四嫌犯D將家中毒品扔掉的事實;此外,第三嫌犯聲稱案發時其每天需吸食約1克冰毒。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D承認曾在家吸食第三嫌犯擺放在家的冰毒,同時,第四嫌犯聲稱第三嫌犯C共有三次要求其由內地將冰毒帶回澳門,但是,第四嫌犯僅兩次嘗試幫助第三嫌犯將毒品攜帶回澳,然而,由於擔心被警方發現,為此,其兩次攜帶毒品準備過關但最終均在內地邊境大樓的洗手間將毒品丟棄並因此遭第三嫌犯責罵;關於警方於2013年11月26日在其住所搜索一事,第四嫌犯聲稱並無聽到第三嫌犯要求其將家中毒品丟棄的呼喊。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E和第六嫌犯F均承認曾向第三嫌犯C購買冰毒吸食的被控事實。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N就其參與拘捕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及拘捕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過程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指出,在警方對第三嫌犯C進行住所搜索時,該嫌犯曾在住所門口大聲呼喊,要求第四嫌犯將家中毒品丟棄;此外,該名證人聲稱警方並無掌握第三嫌犯B曾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毒品的具體證據。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O就其參與拘捕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過程發表陳述;其中,該證人指出,在警方對第三嫌犯C進行住所搜索時,該嫌犯曾在住所門口大聲呼喊,要求第四嫌犯將家中毒品丟棄。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P就其參與拘捕第一嫌犯A和第四嫌犯B的過程發表陳述;同時,該證人亦描述其參與對第三嫌犯C的住所進行搜索的相關過程。
警員證人P庭審時發表就案發時彼等參與的搜索扣押情況發表陳述。
證人即第六嫌犯F的同居男友Q就第六嫌犯F的個人生活和人格狀況發表陳述,其聲稱在第六嫌犯於本案被警方拘捕後才知悉第六嫌犯吸毒的事實,其後,第六嫌犯已放棄吸食毒品。
*
本案警方經長期偵查但無法查明第二嫌犯B向他人供應或售賣毒品的具體證據。
另一方面,第四嫌犯D否認曾實際參與協助第三嫌犯C將毒品由內地運送回澳門的事實,然而,分析案中對第三嫌犯和對第四嫌犯進行的電話監聽措施並分析兩名嫌犯之間存在的同居關係,本庭認為,第四嫌犯於案發期間知悉第三嫌犯販賣毒品,同時,第四嫌犯確曾與第三嫌犯合力將毒品由珠海帶入澳門且在澳門將毒品售賣交送他人。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進行的電話竊聽措施、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二,關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三,關於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此外,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
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
首先,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A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於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協助他人將“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毒品從內地運入澳門,同時,其本人亦向他人售賣甲基苯丙胺毒品,其中,第一嫌犯於2013年8月19日將含甲基苯丙胺純量達2.78克的毒品交送予毒品購買者即第二嫌犯B;除此之外,警方該日亦在第一嫌犯身上和住所扣押甲基苯丙胺純量達5.755克的毒品、一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淨重0.093克的紅色藥丸、含氯胺酮純量達17.243克的毒品、兩支重量達0.594克的大麻之外以及一支含大麻碎片的重0.289克的香煙,根據經驗法則,即使扣除第一嫌犯自稱吸食冰毒五天份量所需的1克純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後,嫌犯尚餘包括甲基苯丙胺純量達4.755克的上述數種毒品供應他人吸食,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為此,第一嫌犯A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此外,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錫紙膠管、附組裝吸管和玻璃器皿的玻璃瓶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為此,第一嫌犯A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
第二,經庭審聽證時,本案證明第二嫌犯B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從第一嫌犯A和未知名涉嫌人之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純量達2.776克的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然而,庭審未能證明第二嫌犯B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取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提供或售賣予他人的事實,為此,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合議庭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第二嫌犯B。
另一方面,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二嫌犯B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從第一嫌犯A和未知名涉嫌人之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純量達2.776克的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第三,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案發期間共謀合力,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從內地將甲基苯丙胺毒品偷運入澳以轉售他人圖利,其中,於2014年4月14日,第三嫌犯曾將甲基苯丙胺純量達0.308克的毒品售賣予第五嫌犯E以及將甲基苯丙胺純量達0.246克的毒品售賣予第六嫌犯F;同時,警方亦於案發期間第三嫌犯身上以及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D的住所扣押甲基苯丙胺純量達81.489克的毒品以及含氯胺酮純量達1.263克的毒品,根據經驗法則,即使扣除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兩人吸食冰毒五天合共達2克純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後,該兩名嫌犯尚餘包括甲基苯丙胺純量達80.489克的上述毒品供應他人吸食,為此,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行為明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
另一方面,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供其兩人吸食,為此,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明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此外,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錫紙、膠管、連有注射針的打火機和附組裝吸管的膠瓶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為此,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明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
第四,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五嫌犯E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購買甲基苯丙胺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為此,第五嫌犯E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此外,第五嫌犯E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錫紙和插有組裝吸管的瓶蓋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為此,第五嫌犯E明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
第五,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六嫌犯F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購買甲基苯丙胺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為此,第六嫌犯F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此外,第六嫌犯F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錫紙、吸管、玻璃管和插有組裝吸管的膠瓶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為此,第六嫌犯F明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本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四嫌犯D和第五嫌犯E均為初犯,第三嫌犯C和第六嫌犯F均非初犯。
同時,第三嫌犯C案發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本案中,考慮本案犯罪情節、六名嫌犯A、B、C、D、E和F各自的過錯程度以及案中扣押毒品的數量和種類,並考慮毒品販賣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合議庭認為,本案對案中存在的吸毒罪和持有吸毒器具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六名嫌犯的罪行分別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具體量刑:
1.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4. 對第一嫌犯A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七年徒刑為宜。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具體量刑:
1. 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二嫌犯B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對第二嫌犯B判處的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由於第二嫌犯B於2013年8月19日被警方拘留並在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至今,故此,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1款和《刑訴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被拘留與羈押的期限已超逾本案判處的兩個月徒刑的刑期,為此,本案判處的徒刑已獲之前的拘留和羈押折抵,本案宣告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釋放第二嫌犯B。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C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4. 對第三嫌犯C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八年徒刑為宜;
2. 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4. 對第四嫌犯D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第五,本案對第五嫌犯E的具體量刑:
1. 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2. 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五嫌犯E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三個月徒刑為宜;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五嫌犯E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對第五嫌犯E判處的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第六,本案對第六嫌犯F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2. 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第六嫌犯F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三個月徒刑為宜;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六嫌犯F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並考慮第六嫌犯並非初犯的具體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對第六嫌犯F判處的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同時,該嫌犯亦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十天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2.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第二嫌犯B;
2. 本案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3. 由於第二嫌犯B於2013年8月19日被警方拘留並在2013年8月21日被羈押至今,故此,根據《刑法典》第74條第1款和《刑訴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被拘留與羈押的期限已超逾本案判處的兩個月徒刑的刑期,為此,本案判處的徒刑已被之前的拘留和羈押折抵,本案宣告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釋放第二嫌犯B。
4. 本案宣告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釋放第二嫌犯B。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1.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三嫌犯C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九個月徒刑。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1.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徒刑;
2.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四嫌犯D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四嫌犯D上述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
第五,本案對第五嫌犯E的判處:
1. 本案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五嫌犯E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五嫌犯E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第六,本案對第六嫌犯F的判處:
1. 本案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本案對第六嫌犯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六嫌犯F上述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但緩刑條件為,該嫌犯在緩刑期間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同時,該嫌犯亦須在判決確定後的十天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各自繳付6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並以連帶責任繳交相關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各自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六名嫌犯A、B、C、D、E和F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六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將包括卷宗第1055至1057頁提及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
1. 將涉及毒品販賣的被扣押的金錢以及手提電話和附件充公歸本地區所有;
2. 被扣押毒品連同化驗袋以及其餘無價值的扣押品銷毀;
3. 將卷宗被扣押所有光碟、電腦磁盤和閃存交送司法警察局消除其中記錄內容並由司法警察局作循環再用或作適當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款b)項和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本案對六名嫌犯的強制措施分別作如下處理:
1. 本案宣告對第二嫌犯B適用的羈押強制措施消滅並立即予以釋放;
2. 判決確定後,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適用的羈押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3. 判決確定後,對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1184頁至第121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三份上訴狀的內容後,得知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均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原審庭對事實的審判結果因而無從違反第四嫌犯所指的罪疑從無原則。
  第一嫌犯在其上訴狀內,又指原審法庭未有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內具體把其本人在原審庭上所聲稱的有關「所有毒品都不是供給他人而是供自己吸食」的事實列明為未證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書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上訴庭應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判決書無效。
  本院認為,由於第一嫌犯當初在其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內並沒有具體主張上述事實,所以在本案裏原審必須查證的一切對此名嫌犯不利的爭議事實便僅由指控事實所組成。既然原審庭在判決書的第23至第46頁內已具體列出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證事實,且獲證的指控事實在邏輯上是排除了第一嫌犯在庭審上所聲稱的上述事實,那麼原審判決書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第四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其持有吸毒器具是為了吸毒,故持有吸毒器具罪應為吸毒罪所吸收,上訴庭應開釋其被控的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
  就此法律問題,本院在此維持尤其是早已於2011年4月28日、在第80/2011號上訴案上訴判決書內已發表的見解,認為是次原審法庭在法律定性方面的決定並無不妥,上述兩罪應被獨立處罰。
  三名上訴人均指原審庭在量刑時過重,第三嫌犯更提出刑罰的特別減輕問題。
  首先,就第三嫌犯的特別減刑要求,本院經審視原審已證情事,並考慮到本澳須嚴打販毒罪行,認為無論如何也不得對第三嫌犯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至於第三嫌犯所指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已查明的案情仍未足以啟動該條文的機制。
  在三名上訴人的量刑方面,本院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三名上訴的嫌犯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均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庭對三名上訴人的判決,而不用再審理三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服務費。
  第三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第四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1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不同意維持判處各嫌犯觸犯持有吸毒工具罪的決定部分,認為所涉及的吸毒工罪不具有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專用性及固定性的特征,不應獨立判罪)
第639/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66頁/共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