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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73/14-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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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73/14-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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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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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旅遊局代局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3年12月26日在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中作出批示,對其科處澳門幣200,000元罰款之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廢止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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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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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定期間內,僅被上訴實體提交非強制性陳述,維持答辯狀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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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見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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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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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之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1年7月19日,旅遊局巡查小組人員聯同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位於[地址]的獨立單位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的聯合巡查,發現該單位內有兩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甲(司法上訴人)及乙。上述人士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旅遊局人員為兩人錄取聲明,乙聲稱來澳前其老鄉丙告訴他到珠海時可以找一名叫“丁”的人並提供電話號碼,到達珠海後,其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上一名男子,該男子告訴他到達澳門時致電另一名“朱”姓人士(電話號碼:XXXXXXXX),其可以提供房子住宿,乙於17日來到澳門,透過“丁”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上一名“朱”姓女子及取得涉案單位之地址,隨後乘車到涉案單位,到達時,一名女子開門讓他進入並給他涉案單位之鑰匙,經其確認後為其開門之女子為司法上訴人,同時表示離開時才支付房租;司法上訴人表示涉案單位由其愛人戊承租,租金為每月港幣3,500元,並由戊持有租賃合同,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文件,同時表示認識13樓D座及G座單位內的所有住宿者,部分為同鄉。旅遊局人員透過電話號碼(XXXXXXXX),確認使用人為司法上訴人。同日,旅遊局人員制作編號:XX/DI-AI/2011及XX.X/DI-AI/2011實況筆錄、對現場拍攝照片及制作單位設施狀況草圖,指出有跡象顯示該單位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觸犯第3/2010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情況,而司法上訴人為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獨立單位之控制者,應受同一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見附卷第22頁至第4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涉案單位之所有權人為己(見附卷第68頁至第74頁)。
  [地址]住宅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於2011年8月23日,己向旅遊局人員表示委托[地產公司]代其出租涉案單位,並提交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租賃合同中載明承租人為庚,租約期由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租金為每月港幣3,500元,租賃合同的備註寫有“退租時,戊過來退,方可退回按金”,且合同由庚及戊共同簽署(見附卷第87頁至第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3月20日,旅遊局人員聽取[地產公司]職員辛之聲明,其表示簽署涉案單位租賃合同時,承租人庚由戊陪同到地產公司,庚表示戊為其親戚並將於單位內住宿,同時提交涉案單位之租賃合同副本及其他相關文件(見附卷第120頁至第1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2日,旅遊局人員向庚錄取聲明,其表示於2010年年底在娛樂場內認識戊,戊向其表示由於不具澳門居留權而無法租住單位,故要求替其承租一個單位以供居住;隨後於2011年7月4日在戊陪同下到[地產公司]簽署租賃合同,承租涉案單位,租金由戊以現金直接向[地產公司]支付;並表示從沒有進入涉案單位,亦不知涉案單位內有什麼人士居住,且沒有涉案單位之鑰匙,只有戊才有(見附卷第13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23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依據有關事實,可確定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違反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向司法上訴人提出控訴,並告知其可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答辯書(見附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可就其涉嫌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26日,旅遊局透過掛號信將上述通知令寄往司法上訴人指定之地址,但上述信件因地址欠詳被退回(見附卷第211頁至第2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8月27日,旅遊局局長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自通知令刊登之日起10日內,可就其涉嫌利用涉案單位向他人非法提供住宿提交答辯書,並指出如逾期提交答辯書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見附卷第2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9月4日,旅遊局以公示方式將上述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背頁及第245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2月26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答辯書,依據有關事實,確定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非法向公眾提供住宿,故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及命令其立即終止在涉案單位內非法提供住宿(見附卷第257頁至第2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被上訴實體發出第XXX/AI/2013號通知令,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且司法上訴人須自通知令刊登之日起10日內到旅遊局繳納罰款;並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b)項及第3/2010號法律第20條之規定,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9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月3日,旅遊局以公示方式將上述通知令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及第2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3月3日,司法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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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理本案之實體問題前,有必要指出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之訴訟請求,要求廢止被訴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規定,即使司法上訴人之訴訟理由成立,在司法上訴訴訟程序中,法院僅審理被訴行為之合法性,從而撤銷被訴行為,或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不可廢止被訴行為。
  不論司法上訴人對訴訟請求如何表示,經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並不能成立,有關分析如下:
  司法上訴人指出在涉案單位發現及被錄取聲明之住宿者乙,沒有否定與司法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從而認為卷宗欠缺事實依據否定司法上訴人與住宿者存在私人關係且相互熟識;司法上訴人同時指出沒有向該住宿者收取租金,而住宿者聲稱需支付“房錢”乃其自行對司法上訴人支付的補償或多謝金;因而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以及錯誤適用第3/2010號法律第2條2)項及第10條第1款之規定。
  八月二日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如下:
“第二條
非法提供住宿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凡未持有經營酒店場所的執照,而在非屬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內向公眾提供住宿,且住宿者屬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為非法提供住宿,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一)提供住宿者與住宿者具有穩定的租賃關係,且在上述活動被調查前已就該租賃關係向財政局提交房屋稅申報書;
  (二)提供住宿者在住宿者入住前已與其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互相熟識,且因該等關係而無償向其提供住宿。
第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對非法提供住宿者,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均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罰款。
  … … …”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涉案單位從沒有被旅遊局發給酒店場所之經營執照。
  按照旅遊局制作之編號:XX.X/DI-AI/2011實況筆錄(該實況筆錄在編號:XXX/DI/2013報告書上亦明確作出轉錄),清楚載明在進行打擊非法提供住宿巡查行動當日,除司法上訴人外,在涉案單位內尚發現一名持旅遊證件的住宿者,兩人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
  根據上述住宿者於案發當日向旅遊局人員作出之聲明,可以知道,住宿者為透過非常轉折的途徑獲悉一名“朱”姓女子(電話號碼:XXXXXXXX)可以提供住宿,而其到達涉案單位當日,由司法上訴人讓他進入涉案單位並交給他涉案單位之鑰匙,該名住宿者同時表示在離開時需支付房租。
  另一方面,案發當日旅遊局人員在現場撥通上述電話號碼,確認使用者為司法上訴人。
  從上述聲明內容,可以知道該住宿者連司法上訴人之姓名也不清楚,更遑論在其入住前與司法上訴人已互相熟識及獲司法上訴人無償提供住宿,亦難以證明司法上訴人與住宿者之間存在穩定的租賃關係。
  至於有償向他人提供住宿是否取決於住宿者入住前已支付租金或擔保、或明確訂定租金之金額,根本不能以此準則來考量單位是否以有償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住宿,畢竟住宿者與提供住宿者可隨時自行協議,且按照第3/2010號法律第2條2)項之規定,即使無償提供住宿,亦需證明提供住宿者與未獲給予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宿者在入住前已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而互相熟識。
  本案中,顯然欠缺任何跡象顯示司法上訴人與在涉案單位發現之住宿者在入住前已因親屬、工作、學習或其他私人關係而互相熟識,行政當局又何需作出舉證或說明以否定存在該等例外情況呢?
  再者,對於上述住宿者之聲明,司法上訴人於巡查行動當日並沒有明確否認上述事實,而僅指出涉案單位及同一樓層G座單位均由其愛人戊承租,故未能即時出示有關租賃合同,同時表示認識上述兩個單位內的所有住宿者,部分為同鄉。
  此外,司法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方提出住宿者所指的“房錢”乃其對司法上訴人免費向其提供住宿的補償或多謝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以佐證該等事實,藉此推翻行政當局針對住宿者之聲明並結合卷宗資料所得出之調查結論,故明顯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說法。
  綜合上述聲明,並根據旅遊局人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進行的取證措施及審查的證據,包括從照片顯示涉案單位之佈置(包括廳間放置床鋪及梳妝枱、單位內發現多套已使用及未經使用的一次性牙膏及牙刷)及未獲旅遊局發給任何類別的經營執照,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利用涉案單位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調查結論,未能證實旅遊局於審查證據時出現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之處,以及對事實認定作出錯誤判斷。
  根據上述調查結論,司法上訴人之行為應按照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科以處罰。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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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訂定訴訟費用為6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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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8日
法官
梁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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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3/14-AD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