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54/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1月2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審查證據
《刑法典》第29條的2款
連續犯
外在情況
犯罪被揭發的風險
《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
公務上之侵占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第一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她所謂的兩次因工作出錯的兌碼行為和民事損害金額之證據時明顯出錯及違反調查原則等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三、 以《刑法典》第29條的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四、 在本案中,雖然受害賭場在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第一至第三嫌犯的犯罪行徑,但此情況不應被視為此三名嫌犯在首次犯罪成功後再度重複犯罪之外在誘因,因為三人在每次犯罪時都承擔著相同程度的被賭場人員及或攝錄設備隨時揭發犯罪的風險。故此,第一至第三嫌犯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有關犯罪行為,絕非屬連續犯情況。
五、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一嫌犯先後分別與第二嫌犯進行了六次、與第三嫌犯進行了兩次及與第四嫌犯進行了一次共同侵佔案中受害博彩公司的現金籌碼的行為。如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一共實施了六項由《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7條聯合規定懲處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一共實施了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實施了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4/2014號
上訴人: 檢察院、A、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96-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096-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和第四嫌犯D一審判決如下:
「......
第一,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決: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被控觸犯的六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兩年徒刑;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被控觸犯的兩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四嫌犯D)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一嫌犯A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 本案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本案對第二嫌犯C及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的六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二嫌犯C及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二嫌犯C(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第三, 本案對第三嫌犯B的判處:
本案對第三嫌犯B及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的兩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三嫌犯B及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三嫌犯B(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 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本案對第四嫌犯D (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五, 本案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
1. 在將從第一嫌犯A之處扣押的兩萬港幣和由第二嫌犯之處扣押的兩萬五千籌碼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二嫌犯C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四萬九千元的澳門幣五萬零四百七十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在將從第三嫌犯B之處扣押的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港幣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二百四十元的澳門幣二百四十七元兩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將從第四嫌犯D之處扣押的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籌碼提取港幣兩萬元支付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對受害人“E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
......」(見本案卷宗第377至第378頁的判決書主文)。
檢察院對判決表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不應對本案既證案情適用連續犯的懲處制度,故請求上訴庭廢止有關以連續犯定罪量刑之決定,對每次犯罪行為均分別定罪和量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95至第400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一嫌犯A也就原審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力辯她之所以於2013年6月28日向第四嫌犯交出多於第四嫌犯可得的兌換籌碼、以及於2013年7月5日首次向第二嫌犯交出多於第二嫌犯可得的兌換籌碼,是僅基於她工作勞累出錯所致,因此原審法庭在把上述兩次工作出錯之事實視為公務上之侵占罪的犯罪事實時,便使其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因而理應作出相應的更裁;此外,她亦認為無論如何,亦應獲改判緩刑,另即使不獲改判緩刑,亦應獲減刑;最後,她又力指原審法庭尤其是「不能單憑第三嫌犯在帳房兌換的籌碼數目及金額,從而將第三嫌犯拿到帳房所兌換的籌碼數目及金額,扣除第三嫌犯在上訴人當值的賭檯取得以作兌換的10個面值一千元的籌碼數目及金額,從而認定受害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即是該等籌碼數目及金額」,故原審法庭在涉及此方面的證據審查方面亦明顯出錯(詳見卷宗第417頁至第42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此外,嫌犯A亦就原審合議庭主席於宣判後隨即對其採取的羈押措施提出上訴,力指她本人不應被羈押(詳見卷宗第412至第41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A上述兩個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434至第439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而嫌犯A則認為檢察院的上訴應被裁定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43至第44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第三嫌犯B亦就原審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應獲改判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406頁至第41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B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440至第44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第一嫌犯就原審既證事實所提出的審判瑕疵並不成立、上訴庭因檢察院的上訴成立而毋須審理第一嫌犯提出的其餘上訴事宜、也毋須審理第三嫌犯的上訴,而第一嫌犯有關羈押措施的上訴理應被裁定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62頁至第464頁背面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其後,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096-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提出控訴,四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UN IOK FAI),女,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居於......,電話......。
- 第二嫌犯C(TIAN XIAOQIANG),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內地住址為......以及......,電話......或......。
- 第三嫌犯B(DENG BAOLIANG),女,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因公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內地住址為......,電話......或......。
- 第四嫌犯D(YANG HU),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在澳門無固定居所,其內地住址為......,電話......或......。
*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第一嫌犯A自2010年6月起開始在澳門“E有限公司F娛樂場”任職庄荷,此後於工作期間認識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
二.
第一嫌犯A有賭博習慣,故經常到本澳各娛樂場賭博,因輸多贏少而出現入不敷支,並欠下第二嫌犯C港幣80,000元債務及欠下第三嫌犯B港幣33,000元債務。
三.
為償還賭債,嫌犯A萌生出利用工作之便侵占“E有限公司F娛樂場”現金籌碼之念頭,並分別與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商議、合謀及決定,當後三名嫌犯各自到第一嫌犯當值莊荷的賭檯兌換籌碼或賭博時,第一嫌犯A會乘機將多過應給的現金籌碼給予上述三名嫌犯,之後瓜分不法利益。
四.
2013年7月10日約凌晨0時30分,“E有限公司”監控部副高級經理G(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頁)接獲監控部職員報告,該職員在報告中聲稱透過閉路電視發現“F娛樂場”內KP-74號百家樂賭檯莊荷(即嫌犯A)行為有異,於是對A進行監察,隨後發現於當日凌晨約0時32分,有一名男賭客(即第二嫌犯C)到第一嫌犯A當值的賭檯賭博,期間C將五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A兌換大額籌碼時,後者從珠盤內取出兩個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給予前者,而C取得籌碼後便立即離開賭檯,即該次兌多了港幣15,000元現金籌碼。經翻查有關錄影記錄後,G還發現A於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時54分於上述娛樂場第KP-8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一名男賭客(即第四嫌犯D)以一個港幣10,000元的推廣碼兌換成細額的籌碼時,第一嫌犯A從珠盤內取出一個港幣10,000元推廣碼、十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連同D的一個港幣10,000元推廣碼全數給予D,即該次多給出了港幣20,000元推廣碼,而D取得籌碼後亦立即離開上述賭檯(參見卷宗第10頁之陪同檢舉人翻看光碟筆錄及第11至14頁之照片)。
五.
有見及此,G懷疑第一嫌犯A串謀賭客以兌換籌碼的方法故意兌多籌碼以侵佔籌碼,故於當日17時30分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六.
當晚(2013年7月10日) 23時,被派駐“F娛樂場”的刑事偵查員接獲娛樂場監控部通知,第二嫌犯C已進入娛樂場及第一在嫌犯A當值的中場KP76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徘徊,於是前往該地點附近部署監視。
七.
直至當晚23時30分,刑事偵查員接獲上述娛樂場監控部通知,於當晚23時23分,一名女子(即第三嫌犯B)以十個港幣1,000元籌碼向第一嫌犯A兌換成數個10,000元現金籌碼,及後前往一樓中場帳房將港幣38,000元現金籌碼兌換成推廣碼,於是刑事偵查員在娛樂場一樓中場KP82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尋獲B及C,並將A帶往司法警察局駐場辦公室處理。
八.
刑事偵查員查問期間,嫌犯A自知無法隱瞞,遂向偵查員招認曾聯同嫌犯B及嫌犯C多次作出上述侵佔籌碼的行為,且在案發後會收取部分所得作為報酬,於是刑事偵查員將該三名嫌犯轉交博彩罪案調查處跟進。
九.
翌日,嫌犯A自願交出從銀行提取的港幣20,000元予刑事偵查員扣押(參見卷宗第27頁之扣押筆錄)。
十.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C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4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4頁之照片):
1) 一部SAMSUNG Anycall手提電話,機身編號:A00000391B6073,連一枚專用電池,以及一張中國電信預付卡,編號:8985302108853261138X;
2)五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仟圓),合共港幣5,000元推廣碼;
3)一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萬圓),即港幣10,000元推廣碼;
4) 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SJM即E有限公司10000),即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
十一.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B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5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59頁之照片):
1)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機身編號:A00000401D5093,連一枚專用電池、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28853160652K及一張全球通SIM卡,編號:89860080190739587455;
2)七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仟圓),合共港幣7,000元推廣碼;
3)一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萬圓),即港幣10,000元推廣碼;
4) 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SJM即E有限公司10000),即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
5) 七個圓形綠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H 100),合共港幣700元現金籌碼;
6)十一個圓形紫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壹仟圓),合共港幣11,000元現金籌碼;
7)二個圓形橙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伍佰圓),合共港幣1,000元現金籌碼;
8)一個圓形綠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伍拾圓),即港幣50元現金籌碼;
9)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拾圓),即港幣10元現金籌碼。
十二.
經G仔細翻閱上述娛樂場的錄影片段,發現嫌犯A除了透過嫌犯C、嫌犯B及嫌犯D以上述方式侵佔籌碼外,還分別與C及B以下列方式侵佔娛樂場籌碼(參見卷宗第148及149頁之陪同證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50至157頁之照片):
1) 於2013年7月5日下午13時28分,C來到A當值賭檯並站在2號位位置,當時C將數個籌碼交予A,A將C交予的籌碼展示開,而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0,000元,接著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籌碼予C;
2) 於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07分,C來到A當值賭檯並站在3號位位置,當時C將一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交予A兌換,A從珠盤內取出九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並在賭檯檯面上展示開,然後將上述九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連同C交予的一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一併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9,000元推廣碼予C;
3) C取得上述籌碼後,於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26分將港幣2,100元推廣碼投注於“庄”位置,以及將港幣2,000元推廣碼投注於“閒”位置,上述賭局為“庄”贏,C拿出了“水錢”,即應賠港幣2,000元,但A卻從珠盤內取出了港幣12,000元現金碼賠給C,即賠多了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予C;
4) 同日(2013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C將數個籌碼交予A兌換,之後A將C交予的籌碼展示開,而籌碼的總金額為港幣10,000元,接著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C;
5) 2013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C將十個港幣1,000元現金碼交予A兌換,之後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C;
6) 同日(20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B將十個港幣1,000元現金碼交予A兌換,之後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B,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B。
十三.
2013年7月16日凌晨約3時30分,“F娛樂場”監控部職員透過監控系統發現嫌犯D在娛樂場一樓75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徘徊,且樣貌特徴與該娛樂場的一宗侵佔籌碼的涉嫌人十分相似,故邀請D到保安部,然後轉交司警處理。
十四.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D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14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44頁之照片):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CH-E329i,顏色:黑色,機身編號:A00000409CABF6,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28853282293K,一枚專屬電池);
2) 六個印有“F娛樂場”字樣的港幣1,000元籌碼、三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0元籌碼、四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元籌碼、三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元籌碼、以及一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50元籌碼,上述籌碼合共港幣40,350元。
十五.
四名嫌犯均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六.
第一嫌犯A為“E有限公司"之職員(莊荷),屬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之工作人員,而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為第一嫌犯A之朋友,且清楚知悉後者之身份,但後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與第一嫌犯共同合謀及分工合作,即分別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賭博及兌換籌碼時共同侵佔由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而故意多給出的籌碼:其中第一嫌犯A先後分別與第二嫌犯C進行了六次、與第三嫌犯B進行了兩次及與第四嫌犯D進行了一次共同侵佔“E有限公司”之現金籌碼的行為。
十七.
四名嫌犯皆明知他們的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以及第27條(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2.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以及結合第27條(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3.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的行為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以及結合第27條(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二)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的公設辯護人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四)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第一嫌犯A出席庭審。
透過卷宗第91頁、第93頁及第173頁聲明,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分別同意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三名缺席嫌犯分別由其公設辯護人代理參與審判聽證。
本案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自2010年6月起,第一嫌犯A在“E有限公司F娛樂場”任職庄荷,此後,其於工作期間認識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
2.
案發期間,第一嫌犯A有賭博習慣並經常前往本澳各娛樂場賭博,因輸多贏少致入不敷支,並欠下第二嫌犯C港幣$80,000元債務及欠下第三嫌犯B港幣$33,000元債務。
3.
為償還賭債,第一嫌犯A萌生利用工作之便取走“E有限公司F娛樂場”現金籌碼的念頭,為此,其分別與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商議並決定,當後三名嫌犯各自前往第一嫌犯當值莊荷的賭檯兌換籌碼或賭博時,第一嫌犯將乘機將多過應給的現金籌碼給予上述三名嫌犯,之後瓜分不法利益。
4.
2013年7月10日約凌晨0時30分,“E有限公司”監控部副高級經理G(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頁)接獲監控部職員報告,該職員在報告中聲稱透過閉路電視發現“F娛樂場”內KP-74號百家樂賭檯莊荷(即嫌犯A)行為有異,於是對A進行監察,隨後發現於當日凌晨約0時32分,有一名男賭客(即第二嫌犯C)到第一嫌犯A當值的賭檯賭博,期間C將五個港幣1,000元籌碼交A兌換大額籌碼時,後者從珠盤內取出兩個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給予前者,而C取得籌碼後便立即離開賭檯,即該次兌多了港幣15,000元現金籌碼。經翻查有關錄影記錄後,G還發現A於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時54分於上述娛樂場第KP-8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一名男賭客(即第四嫌犯D)以一個港幣10,000元的推廣碼兌換成細額的籌碼時,第一嫌犯A從珠盤內取出一個港幣10,000元推廣碼、十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連同D的一個港幣10,000元推廣碼全數給予D,即該次多給出了港幣20,000元推廣碼,而D取得籌碼後亦立即離開上述賭檯(參見卷宗第10頁之陪同檢舉人翻看光碟筆錄及第11至14頁之照片)。
5.
有見及此,G懷疑第一嫌犯A串謀賭客以兌換籌碼的方法故意兌多籌碼以侵佔籌碼,故於當日17時30分到司法警察局作出檢舉。
6.
當晚(2013年7月10日) 23時,被派駐“F娛樂場”的刑事偵查員接獲娛樂場監控部通知,第二嫌犯C已進入娛樂場及第一在嫌犯A當值的中場KP76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徘徊,於是前往該地點附近部署監視。
7.
直至當晚23時30分,刑事偵查員接獲上述娛樂場監控部通知,於當晚23時23分,一名女子(即第三嫌犯B)以十個港幣1,000元籌碼向第一嫌犯A兌換成數個10,000元現金籌碼,及後前往一樓中場帳房將港幣38,000元現金籌碼兌換成推廣碼,於是刑事偵查員在娛樂場一樓中場KP82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尋獲B及C,並將A帶往司法警察局駐場辦公室處理。
8.
刑事偵查員查問期間,嫌犯A自知無法隱瞞,遂向偵查員招認曾聯同嫌犯B及嫌犯C多次作出上述侵佔籌碼的行為,且在案發後會收取部分所得作為報酬,於是刑事偵查員將該三名嫌犯轉交博彩罪案調查處跟進。
9.
翌日,嫌犯A自願交出從銀行提取的港幣20,000元予刑事偵查員扣押(參見卷宗第27頁之扣押筆錄)。
10.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C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4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4頁之照片):
1) 一部SAMSUNG Anycall手提電話,機身編號:A00000391B6073,連一枚專用電池,以及一張中國電信預付卡,編號:8985302108853261138X;
2) 五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仟圓),合共港幣5,000元推廣碼;
3) 一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萬圓),即港幣10,000元推廣碼;
4) 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SJM即E有限公司10000),即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
11.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B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5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59頁之照片):
1)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機身編號:A00000401D5093,連一枚專用電池、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28853160652K及一張全球通SIM卡,編號:89860080190739587455;
2) 七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仟圓),合共港幣7,000元推廣碼;
3) 一個長方形黃色推廣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F娛樂場壹萬圓),即港幣10,000元推廣碼;
4) 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SJM即E有限公司10000),即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
5) 七個圓形綠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H 100),合共港幣700元現金籌碼;
6) 十一個圓形紫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壹仟圓),合共港幣11,000元現金籌碼;
7) 二個圓形橙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伍佰圓),合共港幣1,000元現金籌碼;
8) 一個圓形綠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伍拾圓),即港幣50元現金籌碼;
9) 一個圓形咖啡色現金籌碼(表面印有E有限公司拾圓),即港幣10元現金籌碼。
12.
經G仔細翻閱上述娛樂場的錄影片段,發現嫌犯A除了透過嫌犯C、嫌犯B及嫌犯D以上述方式侵佔籌碼外,還分別與C及B以下列方式侵佔娛樂場籌碼(參見卷宗第148及149頁之陪同證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150至157頁之照片):
1) 於2013年7月5日下午13時28分,C來到A當值賭檯並站在2號位位置,當時C將數個籌碼交予A,A將C交予的籌碼展示開,而籌碼總金額為港幣10,000元,接著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籌碼予C;
2) 於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07分,C來到A當值賭檯並站在3號位位置,當時C將一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交予A兌換,A從珠盤內取出九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並在賭檯檯面上展示開,然後將上述九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連同C交予的一個港幣1,000元推廣碼一併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9,000元推廣碼予C;
3) C取得上述籌碼後,於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26分將港幣2,100元推廣碼投注於“庄”位置,以及將港幣2,000元推廣碼投注於“閒”位置,上述賭局為“庄”贏,C拿出了“水錢”,即應賠港幣2,000元,但A卻從珠盤內取出了港幣12,000元現金碼賠給C,即賠多了港幣10,000元現金籌碼予C;
4) 同日(2013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C將數個籌碼交予A兌換,之後A將C交予的籌碼展示開,而籌碼的總金額為港幣10,000元,接著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C;
5) 2013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C將十個港幣1,000元現金碼交予A兌換,之後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C,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C;
6) 同日(20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B將十個港幣1,000元現金碼交予A兌換,之後A從珠盤內放置港幣10,000元籌碼的膠盒內取出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並隨即將該三個港幣10,000元現金碼交予B,即多兌了港幣20,000元現金碼予B。
13.
2013年7月16日凌晨約3時30分,“F娛樂場”監控部職員透過監控系統發現嫌犯D在娛樂場一樓75號百家樂賭檯附近徘徊,且樣貌特徴與該娛樂場的一宗侵佔籌碼的涉嫌人十分相似,故邀請D到保安部,然後轉交司警處理。
14.
於博彩罪案調查處內,刑事偵查員在獲得嫌犯D的同意下,對後者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14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44頁之照片):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CH-E329i,顏色:黑色,機身編號:A00000409CABF6,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28853282293K,一枚專屬電池);
2) 六個印有“F娛樂場”字樣的港幣1,000元籌碼、三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0元籌碼、四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元籌碼、三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100元籌碼、以及一個印有“E有限公司”的港幣50元籌碼,上述籌碼合共港幣40,350元。
15.
四名嫌犯均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6.
第一嫌犯A為“E有限公司"之職員(莊荷),屬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之工作人員,而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為第一嫌犯A之朋友,且清楚知悉後者之身份,但後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與第一嫌犯共同合謀及分工合作,即分別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賭博及兌換籌碼時共同侵佔由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而故意多給出的籌碼:其中第一嫌犯A先後分別與第二嫌犯C進行了六次、與第三嫌犯B進行了兩次及與第四嫌犯D進行了一次共同侵佔“E有限公司”之現金籌碼的行為。
17.
四名嫌犯皆明知他們的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現職售貨員,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初二教育水平,需供養三名子女。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未獲證明的事實。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曾向第二嫌犯C和第三嫌犯B交出多於該後兩名嫌犯兌換籌碼或賭博應得的籌碼數目,但是,該嫌犯辯稱最初純因工作勞累出錯而多向第二嫌犯交出第二嫌犯可得的兌換籌碼,隨後,在其發現可在當值過程多給第二嫌犯籌碼的方法之後,其再與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約定以此方法取得籌碼以歸還其欠彼等的債款,其本人一直認為,在交還相應債款之後即停止相關行為;此外,第一嫌犯亦聲稱與第四嫌犯D並無侵吞娛樂場籌碼的共謀,其純因工作勞累出錯而多向第四嫌犯交出後者可得的兌換籌碼,在其發覺出錯時,其因擔心上級責難致被扣發獎金而不敢向上級匯報相關錯誤。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二嫌犯C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該嫌犯承認與第一嫌犯A合作,通過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廳兌換籌碼,以少付多取的方式先後五次從第一嫌犯處獲得多於兌換的籌碼,兩人共侵吞六萬五千元港幣籌碼,其中第一嫌犯分得四萬五千元港幣,其本人分得兩萬港幣;該嫌犯聲稱,在第一嫌犯首次向其交出比其欲兌換籌碼多出一萬港幣的籌碼之時,其本人並無留意且在離開娛樂場之時才發覺,其後,第一嫌犯提議以此方法取得賭場的籌碼且兩人平分多得的籌碼;此外,該嫌犯亦聲稱第一嫌犯以此方法向其歸還欠款。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三嫌犯B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該嫌犯在訊問時保持沉默。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第四嫌犯D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該嫌犯否認曾與第一嫌犯A合作騙取娛樂場的籌碼,其聲稱在2013年6月28日在第一嫌犯當值的賭檯兌換籌碼,但是,該嫌犯並無留意第一嫌犯曾向其交出多於其欲兌換的籌碼。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博監控部副高級經理朱偉褀發表陳述,該證人聲稱在其接獲下級報告後,其曾觀看賭場錄像並發現第一嫌犯A曾分別向案中其餘三名嫌犯C、B和D支付多於彼等兌換籌碼或賭博時可得的籌碼數目。
庭審聽證時,證人警員源杏玲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聲稱在2013年6月28日第四嫌犯D從第一嫌犯A之處獲得多於其兌換的籌碼數目的前後,第四嫌犯和第一嫌犯之間曾有多次電話聯繫(參閱卷宗第146頁至147頁電話通話記錄以及第89頁和背面第一嫌犯A的通信號碼)。
*
依據生活經驗,娛樂場的籌碼因面值不同而存在形狀和顏色的不同,故此,案中第二嫌犯C和第四嫌犯D所謂彼等由第一嫌犯A之處取得實際上多於彼等兌換的籌碼數目之時,彼等並不知曉嫌犯多給籌碼的說法並不可信(參見卷宗第44頁、59頁、61頁、63頁和第150頁至157頁的錄像記錄的不同籌碼的不同形狀和顏色)。
此外,警方偵查措施顯示,第一嫌犯A與第四嫌犯D在案發前後曾存在多次電話聯繫。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第一嫌犯的聲明、對依法宣讀的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各自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 尤其是卷宗記載的現場錄像及其翻拍照片以及第一嫌犯夥同其他嫌犯的行為次數和時間頻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對公務侵佔罪規定如下:
一. 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
在此,《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列明:
一. ……
二. 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此外,《刑法典》第27條規定:
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9條對犯罪競合和連續犯規定如下: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第一,本案審理查明之事實表明,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身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同時,第二嫌犯C明知第一嫌犯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但是,該兩名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利用第一嫌犯身為荷官的職務便利,由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兌換籌碼或博彩之時,分別向第二嫌犯支付多於第二嫌犯可以獲得的籌碼數目,其中,該兩名嫌犯分別於2013年7月5日下午13時28分、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07分、2013年7月6日上午9時26分、2013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2013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及2013年7月10日0時30分共六次由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多付合共港幣九萬四千元(HK$94,000.00)。
就此,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7條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公務侵占罪。
然而, 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同一犯罪故意且在2013年7月5日至10日的較短時間內,利用賭場未能及時發現彼等侵吞娛樂場籌碼的漏洞,進而以六次類似手法作出侵害同一受害公司財產利益的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為此,考慮案中存在的該等具體情節,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尊重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29條規定,本庭認為,本案應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被控觸犯的六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第二,本案審理查明之事實表明,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身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同時,第三嫌犯B明知第一嫌犯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但是,該兩名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利用第一嫌犯身為荷官的職務便利,由第一嫌犯在第三嫌犯兌換籌碼之時,分別向第二嫌犯支付多於第三嫌犯可以獲得的籌碼數目,其中,該兩名嫌犯分別於20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3分及2013年7月10日23時23分共兩次由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多付合共港幣四萬元(HK$40,000.00)。
就此,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7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務侵占罪。
然而,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同一犯罪故意且在2013年7月7日至10日的較短時間內,利用賭場未能及時發現彼等侵吞娛樂場籌碼的漏洞,進而以兩次類似手法作出侵害同一受害公司財產利益的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為此,考慮案中存在的該等具體情節,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尊重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29條規定,本庭認為,本案應對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被控觸犯的兩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第三,本案審理查明之事實表明,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身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同時,第四嫌犯D明知第一嫌犯為以博彩經營批給制度經營的幸運博彩公司的職員,但是,該兩名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彼等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利用第一嫌犯身為荷官的職務便利,於2013年6月28日在第四嫌犯D兌換籌碼之時,由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D多付合共港幣兩萬元(HK$20,000.00),為此,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的行為明顯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和四名各自的主觀過錯和四名嫌犯觸犯的罪行對受害公司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應對四名嫌犯分別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兩年徒刑為宜;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3. 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四嫌犯D)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4. 本案對第一嫌犯A三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庭認為,為預防犯罪的特殊預防和普遍預防所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C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二嫌犯C(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兩年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庭認為,為預防犯罪的特殊預防和普遍預防所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二嫌犯C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B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三嫌犯B(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庭認為,為預防犯罪的特殊預防和普遍預防所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三嫌犯B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四嫌犯D (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四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本庭認為,為預防犯罪的特殊預防和普遍預防所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第四嫌犯D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
(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本案中,第一嫌犯A案發時分別夥同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和第四嫌犯D利用第一嫌犯職務之便,彼等分別在第一嫌犯工作的賭檯兌換籌碼或進行賭博,並由第一嫌犯分別向彼等多付彼等可以取得的籌碼,並以此侵吞受害公司的籌碼利益,其中:
1. 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C合共侵吞受害公司“E有限公司”港幣九萬四千元籌碼,令受害公司遭受損失,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該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公司賠償損失,為此,在將從第一嫌犯之處扣押的兩萬港幣和由第二嫌犯之處扣押的兩萬五千籌碼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二嫌犯C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四萬九千元的澳門幣五萬零四百七十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第三嫌犯B於2013年7月10日晚上使用十個面值一千元的籌碼在第一嫌犯A當值的賭檯換取數個一萬元港幣現金籌碼但案中無法確定該等一萬元籌碼的具體數目,然而,考慮第三嫌犯隨即在賭廳賬房將三萬八千元現金籌碼換成推廣碼的具體情節,本庭認為,扣除第三嫌犯交出兌換的十個一千元籌碼以及第三嫌犯另有的八千元籌碼之後,該次第一嫌犯A夥同第三嫌犯B侵吞多得的籌碼應為港幣兩萬元;同時,考慮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B於2013年7月7日多取的兩萬港幣籌碼,第一嫌犯A和第三嫌犯B合共侵吞受害公司“E有限公司”的籌碼數目應為港幣四萬元並令受害公司遭受損失,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該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公司賠償損失,為此,在將從第三嫌犯之處扣押的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港幣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二百四十元的澳門幣二百四十七元兩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第一嫌犯A夥同第四嫌犯D合共侵吞受害公司“E有限公司”港幣兩萬元籌碼,令受害公司遭受損失,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該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受害公司賠償損失,為此,本案判處將從第四嫌犯之處扣押的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籌碼提取港幣兩萬元支付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對受害人“E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判決如下:
第一, 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決: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被控觸犯的六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C)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兩年徒刑;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被控觸犯的兩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三嫌犯B)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本案對第一嫌犯A(夥同第四嫌犯D)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4. 本案對第一嫌犯A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 本案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本案對第二嫌犯C及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的六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二嫌犯C及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二嫌犯C(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第三, 本案對第三嫌犯B的判處:
本案對第三嫌犯B及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的兩項公務侵占罪的數目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三嫌犯B及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為此,本案對第三嫌犯B(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9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 本案對第四嫌犯D的判處:
本案對第四嫌犯D (夥同第一嫌犯A)以共同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公務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五, 本案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
1. 在將從第一嫌犯A之處扣押的兩萬港幣和由第二嫌犯之處扣押的兩萬五千籌碼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二嫌犯C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四萬九千元的澳門幣五萬零四百七十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在將從第三嫌犯B之處扣押的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港幣交還被害人公司之後,本案判處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E有限公司”支付合共相當於港幣二百四十元的澳門幣二百四十七元兩角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將從第四嫌犯D之處扣押的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籌碼提取港幣兩萬元支付第一嫌犯A連同第三嫌犯B對受害人“E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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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各自繳付6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四名嫌犯並以連帶方式繳交相關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及第四嫌犯D需各自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第三嫌犯B需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500.00元。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四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四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將用於犯罪活動且由第四嫌犯D之處扣押的籌碼支付損害賠償,餘款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扣押且用於進行本案犯罪活動的手提電話及配件充公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將卷宗扣押的光碟適時銷毀。
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280頁被扣押的證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透過中聯辦的方式將之歸還給第二嫌犯C。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d)項規定,判決確定後,對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發出拘捕令以適時通知和執行刑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判決確定後,案中對四名嫌犯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但相關擔保金維持並適時另行處理。
......」(見卷宗第361至第379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第一嫌犯A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對民事損害金額的認定所採用的判斷方法亦合乎情理。因此,第一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她所謂的兩次因「工作出錯」的兌碼行為和民事損害金額之證據時明顯出錯及違反調查原則等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另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此名上訴人在就原審相關既證事實提出質疑時曾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其實她的具體爭議內容並不屬此a項瑕疵的範疇)。
如此,本院還須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判案。
現須審理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有關連續犯的問題。
就此課題,本院得重申下列早已在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09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中發表的立場:
「現行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好了,在本案中,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的相關事實,認為第一至第三嫌犯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有關犯罪行為,絕非屬上述學說所指的任一範例的範疇,故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
的確,一如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指,雖然受害賭場在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第一至第三嫌犯的犯罪行徑,但此情況不應視為此三名嫌犯在首次犯罪成功後再度重複犯罪之外在誘因,三人在每次犯罪時都承擔著相同程度的被賭場人員及或攝錄設備隨時揭發犯罪的風險。
由此可見,連續犯的論處前提(亦即有關犯罪人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均一定呈明顯遞減態勢的前提)便無從談起。
本院從原審既證事實得知,第一嫌犯A先後分別與第二嫌犯C進行了六次、與第三嫌犯B進行了兩次及與第四嫌犯D進行了一次共同侵佔案中受害博彩公司的現金籌碼的行為。
如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一共實施了六項由《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7條聯合規定以1至8年徒刑懲處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一共實施了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實施了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這樣,檢察院在本案中原先指控各名嫌犯犯下的每項罪名均完全成立。
在量刑方面,由於檢察院在上訴狀內主張就第四嫌犯維持原判,本院便對原審庭就此人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已判出的1年零3個月徒刑不作任何更裁。
至於其餘三名嫌犯的徒刑刑期,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就三人的每項罪名均同樣得處以1年零3個月的徒刑。
而在《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數罪並罰量刑準則下,得對第一嫌犯一共犯下的九項罪名在1年零3個月至11年零3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下處以兩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對第二嫌犯一共犯下的六項罪名在1年零3個月至7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下處以兩年的單一徒刑、對第三嫌犯一共犯下的兩項罪名在1年零3個月至兩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刑幅下處以1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
至於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所以本院認為單純對嫌犯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得認同原審有關不准許各名嫌犯緩刑的判斷。
由於第一嫌犯也被判以實際徒刑,且本上訴判決已是兩審終審的終局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所以本院已毋須審理她就羈押措施而提出的上訴(但她毋須支付此項上訴程序的訴訟費)。
基上所述,本院得改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這是因為檢察院在量刑部份,曾具體要求上訴庭改判第一嫌犯須服不少於5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改判第二嫌犯須服不少於4年的單一徒刑及改判第三嫌犯須服不少於1年零9個月的單一徒刑)、得裁定第一嫌犯針對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在最終減刑要求方面部份成立,並得裁定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也得裁定毋須審理第一嫌犯就羈押措施而提起的上訴。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和第一嫌犯A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均僅部份成立、第三嫌犯B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另裁定毋須審理第一嫌犯就羈押措施而提起的上訴,並最終把原審的刑事判決改判如下:裁定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C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一共實施了六項由《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336條第2款c項和第27條聯合規定懲處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B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一共實施了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D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下實施了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對首三名嫌犯的每項罪名均同樣處以1年零3個月的徒刑,而在數罪並罰下,對第一嫌犯犯下的九項罪名處以兩年零6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對第二嫌犯犯下的六項罪名處以兩年的單一實際徒刑、對第三嫌犯犯下的兩項罪名處以1年零6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而第四嫌犯犯下的一項相同罪名已被原審科處1年零3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的上訴程序的五分之一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份額相應的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曾主張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第一嫌犯A支付,此名嫌犯還須支付其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份額相應的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三嫌犯B須支付其上訴的全部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一共應得澳門幣肆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其中叁仟元是涉及原審判決的上訴服務費,餘下者為涉及羈押措施的上訴服務費),當中貳仟元由第一嫌犯支付,其餘貳仟伍佰元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第三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由第三嫌犯支付。
把本上訴判決亦告知受害博彩公司。
澳門,201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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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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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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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同意裁判書的決定,然而,正如本人
在2013年9月19日於443/2013號卷宗
表決聲明所述,有關嫌犯的行為應被界定為
信任之濫用罪)
第854/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36頁/共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