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24/2014號
日期:2014年12月11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自由心證
- 量刑
摘 要
1.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2.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3. 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24/2014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A及C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其行為符合犯罪實際競合之要件,分別觸犯了:
B觸犯: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十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三項未遂);
A觸犯: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九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三項未遂);
C觸犯: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四項加重盜竊罪(其中二項未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3-027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七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上述十項犯罪競合,十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第二嫌犯A被控告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六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4. 第二嫌犯上述九項犯罪競合,九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合共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5. 第三嫌犯C被控告作為共同直接正犯,觸犯了: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不成立;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6. 第三嫌犯上述三項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判處第三嫌犯合共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7. 判處嫌犯A和嫌犯B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上述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賠償:
- D:澳門幣10,585元;
- E:澳門幣23,816元;
- F:澳門幣337,300元;
- G:澳門幣2,000元;
- H:澳門幣50,145元;
- I:澳門幣51,500元。
上述賠償金額均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各被害人。
8. 判處嫌犯B單獨支付下述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賠償:
- J:澳門幣37,100元:該賠償金額均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各被害人。
9. 判處嫌犯A、嫌犯B和嫌犯C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下述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賠償:
- K:澳門幣3,510元;
- L:澳門幣80元;
上述賠償金額均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各被害人。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2.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8樓B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根據原審判決之聽證紀錄可知,上訴人和嫌犯B承認有參與是次盜竊,但僅承認盜取港幣現金肆萬多,均否認盜取被害人F港幣現金叁拾貳萬;
3. 庭審中,被害人F和G對財產損失的情況講述到模糊不清,尤其是G財產損失部分,導致G財產損失幾乎完全不獲證實;
4. 對於被害人F庭審中提及其損失港幣現金叁拾貳萬,當中包括父親給予被害人的港幣現金貳拾萬多和多年的利市錢港幣壹拾萬元,但其庭審中描述損失時的行為舉止和語氣都令人疑惑;
5. 被害人F庭審中講述損失港幣現金叁拾貳萬已經放在房間書台櫃筒很長時間,亦無特別用途需要動用這麼大筆資金;
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絕大多數人在無特別用途動用大筆資金的情況下均不會長期將這麼大筆資金放在家裡書臺的櫃筒,起碼都存放在夾萬;
7. 故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事實中,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所得的金額港幣現金叁拾貳萬不應獲證實;
8. 根據刑法典第196條b項,相當巨額是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之數額;
9. 故此,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僅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10.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罪應改判為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11.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3年08月29日在XX花園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根據原審判決之聽證紀錄可知,被害人M講述其損失了少量現金和金鍊等,但沒有提及損失的價值,故有關價值不能獲證實。
12.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96條c項和第198條第4款,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13.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普通盜竊罪是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庭審當日,被害人M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14.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花園19樓M單位的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15. 而量刑部份,則在如下有所闡述;
16. 上訴人就其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已毫無保留且自願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
17. 庭審中,上訴人亦提及其出生於鄉村,父母以務農維生,上訴人僅只有小學六年級畢業,可見其學歷水平和見識低下;
18. 入獄前,上訴人與父母在鄉下種田,全家人收入僅僅只有每月三千;
19. 上訴人需要照顧四名子女和兩名年近六十的父母;
20. 因務農收入不穩定,經濟不僅是有壓力,而且是十分困難,加上學識水平不高,沒有其他手藝,為了解決全家的溫飽問題一時抵抗不了誘惑,故才觸犯多項盜竊罪行;
21. 上訴人為初犯,通過是次教訓已經明白不能因為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亦十分後悔;
22. 根據上述之理據,對上訴人之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三年徒刑和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屬適當,捌罪競合應判處不高於六年六個月之徒刑;
23.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述情況,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24.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 針對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8樓B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罪應改判為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3) 針對2013年08月29日在XX花園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這違反了刑法典第196條第c項和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宣告罪名不成立;
4) 在量刑部分,因著沒有上訴人犯罪動機及個人經濟狀況等,這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於XX大廈3樓D、XX街3樓D、XX大廈8樓B、XX10樓AU、XX花園20樓C、XX閣2樓G和XX閣2樓K所作出之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三年徒刑,及XX新村13座11樓F所作出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屬適當,捌罪競合應判處不高於六年六個月之徒刑;
5)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上訴人B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2.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13樓D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根據原審判決之聽證紀錄可知,上訴人是明確否認有參與是次盜竊;
3. 上訴人僅陪同嫌犯A進入XX大廈,其後很快離開XX大廈,而且亦沒有停留在XX大廈附近,故是次盜竊上訴人沒有擔任任何角色,其是沒有參與是次盜竊;
4. 更甚者,嫌犯A是上訴人離開XX大廈後先實施盜竊的犯罪行為,故當時上訴人不知悉嫌犯A有否進行盜竊;
5. 庭審中,嫌犯A亦毫無保留地承認其參與XX大廈13樓D單位之加重盜竊,但其亦提及上訴人沒有參與是次盜竊,亦提及是次盜竊所得的財物沒有分給上訴人;
6. 此外,XX大廈13樓D單位被害人N亦清楚地在庭審中表達其目睹嫌犯A和另一名嫌犯,並當庭認出嫌犯A,其亦指出上訴人並不是其目睹的另一名嫌犯及沒有看見上訴人有參與是次盜竊;
7. 除XX大廈13樓D單位的盜竊外,其餘罪名成立的盜竊罪,上訴人亦作出毫無保留地自認;
8. 故根據上訴人、嫌犯A和被害人的聲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上訴人被控告之XX大廈13樓D單位的加重盜竊罪因證據不充分而不獲認定屬實;
9.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大廈13樓D單位的盜竊罪應被宣告罪名不成立。
10.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8樓B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根據原審判決之聽證紀錄可知,上訴人和嫌犯A承認有參與是次盜竊,但僅承認盜取港幣現金肆萬多,均否認盜取被害人F港幣現金叁拾貳萬;
11. 庭審中,被害人F和G對財產損失的情況講述到模糊不清,尤其是G財產損失部分,導致G財產損失幾乎完全不獲證實;
12. 對於被害人F庭審中提及其損失港幣現金叁拾貳萬,當中包括父親給予被害人的港幣現金貳拾萬多和多年的利市錢港幣壹拾萬多,但其庭審中描述損失時的行為舉止和語氣都令人疑惑;
13. 被害人F庭審中講述損失港幣現金叁拾貳萬已經放在房間書台櫃筒很長時間,亦無特別用途需要動用這麼大筆資金;
14.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絕大多數人在無特別用途動用大筆資金的情況下均不會長期將這麼大筆資金放在家裡書臺的櫃筒,起碼都存放在夾萬;
15. 而且,上述人僅僅針對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所得的金額有異議,只承認盜取港幣現金肆萬多,其餘罪名成立的盜竊罪所得的金額,上訴人全部承認;
16. 故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事實中,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所得的金額港幣現金叁拾貳萬不應獲證實;
17. 故此,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僅應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18.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罪應改判為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19. 針對上訴人被指控於2013年08月29日在XX大廈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根據原審判決之聽證紀錄可知,被害人M講述其損失了少量現金和金鍊等,但沒有提及損失的價值,故有關價值不能獲證實;
20.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96條c項和第198條第4款,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21.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普通盜竊罪是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庭審當日,被害人M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22.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花園19樓M單位的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3. 而量刑部分,則在如下有所闡述;
24. 上訴人就其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已毫無保留且自願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
25. 庭審中,上訴人亦提及其出生於鄉村,父母以務農務維生,上訴人僅只有初中一年級學歷,可見其學歷水平和見識低下;
26. 入獄前,上訴人與妻子的哥哥一起經營電話店,收入不高,然而,上訴人是家裡的唯一經濟支柱;
27. 上訴人需要一名剛進幼兒園的大兒子,一名不足一歲的小兒子、一個讀小學的大哥遺下的兒子(大哥大嫂車禍去世)、兩名年近六十的父母和留在家裡照顧老小的妻子;
28. 在巨大的經濟壓力之下,學識水平不高,加上一時抵抗不了誘惑,故才觸犯多項盜竊罪行;
29. 上訴人為初犯,通過是次教訓已經明白不能因為經濟原因而鋌而走險,亦十分後悔;
30. 根據上述之理據,對上訴人之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三年徒刑和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屬適當,捌罪競合應判處不高於六年六個月之徒刑;
31.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考慮上述情況,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32.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 針對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13樓D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宣告罪名不成立;
3) 針對2013年08月28日在XX大廈8樓B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作出加重盜竊罪,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被廢止,及宣告上訴人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罪應改判為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重新量刑;
4) 針對2013年08月29日在XX花園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這違反了刑法典第196條c項和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宣告罪名不成立;
5) 在量刑部份,因著沒有上訴人犯罪動機及個人經濟狀況等,這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於XX樓3樓A單位、XX街3樓D、XX大廈8樓B、XX10樓AU、XX花園20樓C、XX閣2樓G和XX閣2樓K所作出之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判處三年徒刑,及XX新村13座11樓F所作出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屬適當,捌罪競合應判處不高於六年六個月之徒刑;
6)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作出了聲明,聲稱沒有參與第一宗針對XX大廈13樓D單位之盜竊,而第二嫌犯A也提及上訴人沒有參與是次盜竊,然而,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出現在現場,且與第二嫌犯A、一名女子O及一名稱作P的男子,一伙人先後在案發時段進入XX大馬路XX號XX大廈,並在案發後一同乘搭升降機經通道離開大廈(見觀看監控視頻筆錄第379至397頁),結合審判聽證中證人所作之聲明,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原審法院清楚認定上述事實,並無出現任何審查證據的錯誤。
2. 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G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被盜竊之經過,但聲稱不記得損失了甚麼財物,其女兒F亦不清楚母親的損失。至於被害人F在聽證中,客觀及清楚指出上訴人實施的盜竊行為,造成其本人合共澳門幣337,300的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盜竊犯罪時,該動產已超出澳門幣十五萬之數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之相當巨額之定義。
3. 在一個有人屋住的單位內,並不可能不存在一些財物,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在上述單位逼留期間,上訴人只是未能成功找到其想要的財物,而並不是不存在財物,且因其等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4.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犯罪情節嚴重,專程來澳團伙性實施犯罪,沒有承認被控告的所有事實,且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加重盜竊犯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三年九個月徒刑、七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三年六個月徒刑、二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各二年三個月徒刑,十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G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被盜竊之經過,但聲稱不記得損失了甚麼財物,其女兒F亦不清楚母親的損失。至於被害人F在聽證中,客觀及清楚指出上訴人實施的盜竊行為,造成其本人合共澳門幣337,300的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盜竊犯罪時,該動產已超出澳門幣十五萬之數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之相當巨額之定義。
2. 在一個有人屋住的單位內,並不可能不存在一些財物,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上訴人只是未能成功找到其想要的財物,而並不是不存在財物,且因其等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犯罪情節嚴重,專程來澳團伙性實施犯罪,沒有承認被控告的所有事實,且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加重盜竊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三年九個月徒刑、六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各三年六個月徒刑、二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每項各二年九個月徒刑,九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6月4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l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7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3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2年3個月徒刑;十罪競合,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外,亦判處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3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2年3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B及A不服上述判決而提起上訴。
在彼等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及A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並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B及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成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所調查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曾實施2013年8月28日在XX大廈十三樓D座的加重盜竊行為,並跟上訴人A一樣指出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害人G的損失,以及對XX花園十九樓M座之單位作出加重盜竊行為時,最終未令被害人M造成具體財產損失並放棄追究。
因此,上訴人B及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加重盜竊罪)
……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 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 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 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 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 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 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卷宗資料顯示,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指出,尤其是載於卷宗第379頁至第397頁之觀看監控視頻筆錄以及審判聽證的證人聲明、卷宗書證、扣押物等客觀證據,均證實上訴人B參與實施了有關盜竊行為;相反,倘在如此充分證據的前提下,仍然不能認定上訴人B參與實施了有關盜竊行為,反而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是根據庭審中調查的證據而認定被害人G的損失的,此外,我們亦注意到就XX街XX號XX大廈八樓B座之盜竊行為部份,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B及A入罪的事實基礎亦包括有充足證據支持認定的被害人F的財產損失,所涉及的是澳門幣337,300元的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
因此,既然在同一單位內其中一個被侵害的財產法益已超過相當具額的金額,加上已證實上訴人B及A糾集成團伙,以假鎖匙方式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盜竊行為的,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將《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對彼等予以歸責,在審查證據的層面上,既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在適用法律上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至於上訴人B及A認為彼等在XX花園十九樓M座之單位實施的盜竊行為,雖未令被害人M造成具體財產損失,然而,鑒於彼等上訴人同樣是糾集成團伙,以假鎖匙方式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的犯罪行為,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將《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作出歸責,在審查證據的層面上,既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在適用法律上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此犯罪並不取決被害人追究與否。
可見,上訴人B及A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 關於《刑法典》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違反
上訴人B及A均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彼等之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及A均非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有關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分別對他人財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B及A所犯的「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彼等多次以入屋行竊的手段盜取之金額巨大,總額至少50萬澳門元,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B及A觸犯「加重盜竊罪」的主觀過錯,亦考慮了其行為為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以及其行為致使被害人承受的財產損失。
考慮到上訴人B及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其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不同程度,甚至相當巨額的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及A所科處的刑罰並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無達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B及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嫌犯B、嫌犯A及嫌犯C均為中國內地廣西來賓市居民,且互相認識。
- 2013年8月27日中午約12時,嫌犯B與一名稱作“O”的女子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嫌犯A則與一名稱作“P”的男子於同日下午約3時59分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 以上四人之後一同入住本澳「XX酒店」,並且商定相互間配合非法拿取本澳住宅單位內的他人財物,並約定成功後瓜分贓物。各人約定專選某類型鎖芯的大門的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並使用其熟悉的開鎖工具(假鎖匙)來開啟目標住宅之大門門鎖,而該等假鎖匙之尺寸正好吻合該類門鎖之匙孔尺寸。
- 2013年8月28日上午約10時27分,上述四人先後進入XX大馬路XX號XX大廈,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當時,嫌犯A身上未攜任何載物袋。
- 四人選定上述XX大廈13樓D座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嫌犯B與“O”先離開該大廈,嫌犯A及“P”則負責以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且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D夫妻以及兩名子女。當時,單位內只有戶主女兒N在關妥及反鎖的睡房睡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及“P”從廚房拿取了一把菜刀,以便有需要時使用之,同時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 一部“APPLE”牌平板電腦(白色機身,型號:I PAD3)連同一個充電器,約值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
- 三套面值澳門幣二十元的北京奧運紀念鈔;
- 現金共港幣六千元(HKD6,000),相當於澳門幣六千一百八十元(MOP6,180);
- 現金共新臺幣五百元(TWD500),相當於澳門幣一百七十五元(MOP175);
- 一個黑色斜背袋,約值澳門幣五十元(MOP50)。
- 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嫌犯A及“P”着手開啟N所處睡房的房門,開門的聲音引起了N的注意,N大聲詢問,並且立即打開房門查看。
- 嫌犯A及“P”見事敗,隨即將之前取自廚房的上述菜刀棄在地上,並且一同攜已拿取的上述財物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當時,嫌犯A身上掛着屬於D的上述黑色斜背袋。
- 同日上午約11時21分,嫌犯B及“P”進入XX街XX號XX樓,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二人選定上述XX樓3樓B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戶主為J夫妻。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逼留期間,嫌犯B及“P”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一條黃金手鏈,約值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
2. 一條鑽石手鏈,約值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
3. 一隻男裝白金玉戒指,約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
4. 一隻水晶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
5. 一套(共三十張)面值澳門幣十元的中國銀行蛇年紀念鈔;
6. 一套(共三十張)面值澳門幣十元的大西洋銀行蛇年紀念鈔;
7. 一套(共十五張)面值澳門幣十元的大西洋銀行龍年紀念鈔;
8. 現金人民幣共約六千元(RMB6,000),相當於澳門幣七千七百元(MOP7,700);
9. 現金港幣共約五千元(HKD5,000),相當於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元(MOP$5,150)。
- 嫌犯B及“P”於同日早上約11時32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中午約12時40分,嫌犯A、嫌犯B、“P”及“O”一同進入XX街XX號XX新邨第XX座、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四人選定上述XX新邨第XX座3樓D座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O”先行離開該樓宇,嫌犯A、“P”、嫌犯B則合作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及反鎖的木門及鐵閘),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E及其女朋友。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逼留期間,嫌犯A、“P”、嫌犯B從廚房拿取了一把陶瓷刀,以便有需要時使用之,同時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一條頸鏈連鑽石鏈墬,約值港幣二千元(HKD2,000),相當於澳門幣貳仟零六十元(MOP2,060);
2. 兩隻鑽石戒指,共約值港幣一萬三千元(HKD13,000),相當於澳門幣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MOP13,390);
3. 現金人民幣共約五百元(RMB500),相當於澳門幣六百四十元(MOP640);
4. 現金港幣共約二千五百元(HKD2,500),相當於澳門幣二千五百七十五元(MOP$2,575);
5. 一部“APPLE”牌平板電腦(白色機身,型號:I PAD2),約值港幣五千元(HKD5,000),相當於澳門幣五千一百五十元(MOP5,150)。
- 嫌犯A、“P”、嫌犯B於同日中午約12時48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在離開前,嫌犯等人將取自廚房的上述陶瓷刀棄在廳間的雪櫃上。
- 同日下午約4時32分,嫌犯A、“P”、嫌犯B及“O”一同進入XX街XX號XX大廈,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四人選定上述XX大廈8樓B座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及反鎖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F及其母親G。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逼留期間,嫌犯等人分別從廳間拿取了一把生果刀及從廚房拿取了二把菜刀,以便有需要時使用之,接着再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現金港幣共約三十二萬元(HKD320,000),相當於澳門幣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MOP329,600);
2. 一條足金頸鍊連一個圓型玉墜,約值澳門幣一千五百元(HKD1,500);
3. 兩隻“鐵達時”牌黑鋼女裝手錶,共約值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
4. 一隻“精工”牌白鋼女裝手錶,約值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
5. 一個灰色金屬夾萬,約值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內裡財物未確定。
- 上述第1至4項財物屬於F,第5項財物屬於G。在搜掠的過程中,嫌犯B的左手無名指指紋、左手尾指指紋及右手掌紋分別留在F房間的書桌右側抽屜上格外的表面以及該抽屜上格內的一個“I-PHONE”包括盒的表面,嫌犯A的左手拇指指紋留在F房間的書桌右側抽屜上格內的一個“GUCCI”包裝盒的表面(參見偵查卷宗第828頁)。
- 嫌犯等人將取自該住宅內的上述生果刀棄在房間後,於同日下午約4時54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當時,其中一人手上拿着屬於G的上述夾萬。
- 2013年8月29日上午約11時9分,嫌犯A、嫌犯B和“P”進入XX大馬路XX花園第XX座,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三人選定上述XX花園第XX座10樓AU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H夫妻及四名子女。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嫌犯B、“P”合作拿取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現金共港幣一萬八千元(HKD18,000),相當於澳門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MOP18,540);
2. 現金共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
3. 現金共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相當於澳門幣一千二百八十元(MOP1,280);
4. 一部“APPLE”牌平板電腦(白色機身,型號:I PAD1,16GB),約值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相當於澳門幣三千六百零五元(MOP3,605);
5. 二部“APPLE”牌平板電腦(黑色機身,型號:I PAD2,16GB),共約值港幣八千元(HKD8,000),相當於澳門幣八千二百四十元(MOP8,240);
6. 一部“三星”牌平板電腦(黑色機身,型號:TAB10.1,16GB),約值港幣四千元(HKD4,000),相當於澳門幣四千一百二十元(MOP4,120);
7. 一部“APPLE”牌手提電話(金色機身,型號:IPHONE-5,16GB,內附一張“和記”電話儲值咭),約值港幣四千元(HKD4,000),相當於澳門幣四千一百二十元(MOP4,120);
8. 二個淺啡色“LV”牌男裝手提包,共約值澳門幣八千元(MOP$8,000)。
- 嫌犯A、嫌犯B、“P”於同日中午約11時44分攜上述財物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
- 同日中午約12時50分,嫌犯A、嫌犯B、“P”進入XX馬路XX號XX花園,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三人選定上述XX花園20樓C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I及其丈夫。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嫌犯B、“P”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相當於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51,500)。
- 嫌犯A、嫌犯B、“P”於同日中午約1時11分攜上述現金一同逃離現場,從而將之據為己有。
- 同日下午約1時53分,嫌犯A、嫌犯B、“P”先後進入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
- 三人選定上述XX花園第XX座19樓M座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準備的假鎖匙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包括M夫妻和兒子。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等人從廚房拿取了一把刀,以便有需要時使用之,接着再合作搜掠單位內財物,但未能成功找到想要的財物。
- 嫌犯A、嫌犯B、“P”於同日下午約2時16分逃離現場。在離開單位前,嫌犯等人將之前取自廚房的上述刀子棄於廳間的茶几上。
- 嫌犯A、嫌犯B、“P”及“O”於同日下午約2時58分,分別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2013年9月25日,嫌犯A、嫌犯B聯同嫌犯C一同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 在是次入境前,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已商定相互間配合不法拿取本澳住宅單位內的他人財物,約定成功後瓜分贓物。三名嫌犯商定由前兩人負責進入單位搜掠他人財物,另一人則負責在單位大廈外把風及保管前兩人搜掠所得的他人財物。為方便作案,嫌犯B已預先購買了若干開鎖工具及鎖匙配件並帶進本澳,並選擇某類型鎖芯的大門的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而該類位宅單位門鎖之匙孔尺寸正好吻合三名嫌犯准備的開鎖工具及鎖匙配件(假鎖匙)。
- 同日下午約2時,嫌犯A、嫌犯B進入XX斜坡XX花園XX閣,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嫌犯C則在該樓宇的大門外把風。
- 嫌犯A、嫌犯B選定上述XX閣2樓G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後先預備的上述開鎖物及鎖匙配件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間隔,居住者為K。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嫌犯B合作拿取了單位內的以下財物:
1. 十隻戒指,共約值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相當於澳門幣一千零三十元(MOP1,030);
2. 一塊玉牌,價值不詳;
3. 現金共約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
4. 現金共約人民幣四百元(RMB400),相當於澳門幣五百一十元(MOP510)。
- 得手後,嫌犯A、嫌犯B攜上述財物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在離開單位前,嫌犯A、嫌犯B將一把刀棄於該單位睡房的床上。
- 之後,嫌犯A、嫌犯B進入XX斜坡XX花園XX閣,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嫌犯C則在該樓宇的大門外把風。
- 嫌犯A、嫌犯B選定上述XX閣2樓K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預備的上述開鎖物及鎖匙配件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並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
- 上述住宅單位為兩房一廳間隔,居住者包括Q及其丈夫。當時,單位內無人。
- 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嫌犯B從廚房拿取了一把菜刀,以便有需要時使用之,接着再合作拿取了單位內屬Q的一部“APPLE”牌平板電腦(黑色機身,型號:I PAD2),約值港幣二千五百元(HKD2,500),相當於澳門幣二千五百七十五元(MOP2,575)。
- 得手後,嫌犯A、嫌犯B攜上述財物與嫌犯C會合後逃離現場,從而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在離開單位前,嫌犯A、嫌犯B將之前取自廚房的上述菜刀棄於睡房的電腦桌上。
- 同日下午約3時10分,嫌犯A、嫌犯B進入XX大馬路XX新邨第XX座,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住宅,而嫌犯C則在該樓宇的大門處把風。
- 嫌犯A、嫌犯B選定上述XX新邨第XX座11樓F座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先按門鈴以確定單位內有沒有人。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三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包括L。當時,單位內無人。
- 按動門鈴的響聲引起了同一樓層G座的住客R(L的親戚)注意,R於是開門查看並發現嫌犯A、嫌犯B,嫌犯A以普通話與R交談數句後,R便關門返回其單位內。
- 之後,嫌犯A、嫌犯B以事先預備的開鎖物及鎖匙配件開啟了該單位的大門(包括已關妥的木門及鐵門),從而造成該木門門框及鐵門門鎖受損,維修費用約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L最後選擇自行修理,所花費的材料費用為澳門幣八十元(MOP80)。
- 兩嫌犯接着擅自進入屋內並搜掠屋內財物,嫌犯A的左手拇指指紋因而留在上述鐵門向屋內一面的表面(參見偵查卷宗第52頁)。
- 嫌犯A、嫌犯B所發出的聲響再次引起R的注意,R再次開門查看,發現L所居住的上述單位大門被打開,懷疑嫌犯A、嫌犯B所為,因而即時關門返回自己的單位內。
- 過了一會,R再一次開門查看,發現其中一名嫌犯正躲於該樓層的垃圾房內。R因感害怕,故約五分鐘後才到大廈管理處求助。
- 嫌犯A、嫌犯B得知自己被發現,於是停止搜掠,於同日下午約3時32分逃離現場,上述單位內的財物才幸保不失。
- 之後,嫌犯A、嫌犯B再快步進入XX大馬路XX新邨第XX座,以便尋找作案的目標位宅,而嫌犯C則繼續在大廈門口處把風。
- 同日,上述XX新邨第XX座12樓G之住宅單位的大門門鎖被未確定之人士損毀,無法正常開啟,事後需召開鎖人員開啟,所需費用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
- 上述住宅單位為一房一廳的間隔,居住者為S。當時,單位內無人。
- 當嫌犯A、嫌犯B離開上述XX新邨第XX座,並與負責把風的嫌犯C會合時,一直在暗中監視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上前將三人截停。
- 經嫌犯B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其身上及手提袋內搜出並扣押了:
1. 四件鎖匙之主配件,連一條開鎖物;
2. 一個錄色膠容器,容器內有多條開鎖物;
3. 一個紅色袋,袋內有四件鎖匙的主配件;
4. 一部“EY”牌流動電話連電池、智能卡及記憶卡;
5. 現金共澳門幣四百元及港幣一百元;
(參見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 經嫌犯A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
1. 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
2. 一張電話咭;
3. 現金人民幣一百元、澳門幣二百元和港幣一千元;
(參見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 經嫌犯C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
1. 一部黑色平板電腦;
2. 一隻銀色晶石女裝戒指;
3. 一個銀色女裝戒指;
4. 一隻綠色玉石戒指;
5. 一隻蝴蝶形狀女裝戒指;
6. 一隻銀色晶石女裝戒指;
7. 一部黑色平板電腦;
8. 一隻銀色晶石女裝戒指;
9. 一個銀色女裝戒指;
10. 一隻綠色玉石戒指;
11. 一隻蝴蝶形狀女裝戒指;
12. 一隻銀色晶石女裝戒指;
13. 一隻紫色晶石女裝戒指;
14. 一隻銀色女裝戒指;
15. 一隻紅色晶石女裝戒指;
16. 一隻銅色女裝戒指;
17. 一隻銀色晶石男裝戒指;
18. 一隻金色女裝戒指;
19. 一隻金色女裝戒指;
20. 一隻女裝玉戒指;
21. 一個玉吊墜連一條棕色繩索;
22. 三格金色手錶帶;
23. 現金共澳門幣一千五百六十元;
24. 現金共人民幣二百三十六元五角;
25. 現金共港幣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
26. 一部“三星”牌手提電話連電話智能卡。(參見偵查卷宗第37至40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 上述從嫌犯C身上被扣押的第1項物品(一部平板電腦),經辨認後證實屬Q所有,該平板電腦的文件夾內存有Q及其丈夫的生活照片,該平板電腦已由本院返還物主Q;第2至10項及第14至15項物品(共十隻銀戒指及一塊玉吊墜),經辨認後證實屬K所有(參見偵查卷宗第78及85頁所載之『物之辨認筆錄』。嫌犯等人透過以上違法行為而獲取的其餘他人財物仍下落不明。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均為旨在重複實施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互相間配合及分工,並聯同其他集團成員,在約一個月的時間內使用假鎖匙共十次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從中拿取他人之動產並意圖據為己有,當中三次所取之動產屬巨額、一次屬相當巨額,另有二次因非彼等意願之原因而未達致取得他人動產之最終目的。
- 以上三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A、嫌犯B、“P”及“O”針對:
- XX大馬路XX號XX大廈13樓D座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D包括大門損害澳門幣300元在內的澳門幣10,585元普通金額之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XX街XX號XX新邨第XX座3樓D座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E澳門幣23,816元普通金額的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XX街XX號XX大廈8樓B座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F澳門幣337,300元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造成G澳門幣2,000元普通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嫌犯A、嫌犯B和“P”針對:
- XX大馬路XX花園第XX座10樓AU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H50,145元巨額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XX馬路XX號XX花園20樓C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I51,500元巨額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XX馬路XX號XX花園第XX座19樓M座做出上述盜竊行為,因其等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未對M造成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 嫌犯B和“P”在針對:
- XX街XX號XX樓3樓A做出上述盜竊行為,造成J澳門幣37,100元巨額之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嫌犯A、嫌犯B和嫌犯C針對:
- XX斜坡XX花園XX閣2樓G做出上述盜竊行為,盜走K澳門幣4540元普通金額之財產,因上述首飾已經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實際遭受澳門幣3,510元財產損害,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XX斜坡XX花園康XX閣2樓K做出上述盜竊行為,盜走Q及其丈夫澳門幣2,570元普通金額財物,有關財物已經返還,未對被害人造成其他損害,被害人放棄追究相關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
- XX大馬路XX新邨第XX座11樓F座做出上述盜竊行為,因其等意志之外原因而未能成功,未盜走L任何財物,僅造成其住宅單位大門及門鎖損毀,損害金額為澳門幣80元,該名被害人要求裁定嫌犯賠償其相關財產損害。
- 被害人S聲稱不追究相關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 根據三嫌犯澳門的刑事紀錄證明,三嫌犯在澳門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手機店店主,月收入約人民幣2,500元,需供養父母和兩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農民,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元,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元,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A、嫌犯B和“P”取走G:
- 現金港幣共二萬五千元(HKD25,000);
- 現金澳門幣共一萬五千元(MOP15,000);
- 一條足金頸鏈連一個長方型金吊墜,約值港幣八千四百元(HKD8,400);
- 三條足金手鏈(其中一條吊有金珠),共約值港幣四萬元(HKD40,000);
- 一條外層包金的玉手鏈,約值港幣二千五百元(HKD2,500);
- 二隻鑲有玉石的金戒指,共約值港幣三千元(HKD3,000);
- 一隻鑲有鑽石的白金戒指,共約值港幣二萬五千元(HKD25,000);
- 一對鑲有鑽石的K白金耳環,約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
- 二本銀行存摺;
- 一條銀行保管箱鎖匙。
- 未獲證明:嫌犯A、嫌犯B和“P”取走H夫妻一套價值不詳的睡衣。
- 未獲證明:嫌犯A、嫌犯B選定上述XX新邨第XX座12樓G之住宅單位為作案目標後,以事先預備的開鎖物及鎖匙配件開啟了該單位已關妥的的大門,從而造成該大門無法正常開啟,事後需召開鎖人員開啟,所需費用為澳門幣二百元(MOP200)。兩人之後擅自進入屋內,目的是搜掠屋內財物。在上述單位逗留期間,嫌犯A、嫌犯B合作搜掠單位內的財物居住者的財物,但因不明原因而未能成功。
事實之判斷: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沒有參與第一宗針對XX大廈13樓D單位之盜竊,也沒有實施最後一宗針對XX新邨第XX座12樓G單位之盜竊,承認實施了其他盜竊事實。
-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實施最後一宗針對XX新邨第XX座12樓G單位之盜竊,承認實施了其他盜竊事實。
-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 被害人D、J、E、F、H、I、K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發現居所被盜之經過。
- 被害人G在審判庭證中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被盜竊之經過,但聲稱不記得損失了什麼財物,其女兒F亦不清楚母親的損失。
- 被害人N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事情經過。
- 被害人M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住所被盜竊的經過。
- 被害人Q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被盜竊的經過,確認被盜竊之物品及價值,確認已獲返還被盜物品,無遭受其他財產損害。
- 被害人L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被盜竊的經過,確認被盜竊之物品及價值,確認已獲返還現金之外的其他物品。
- 被害人S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發現住所大門被損毀的經過。S聲稱其住宅門鎖因不明的原因而不能開啟,開鎖人員幫其開鎖時亦聲稱不能確定門鎖不能開啟的原因。
- 嫌犯A和B否認針對S的住所實施犯罪。根據兩名嫌犯和被害人的聲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三名嫌犯被控告之該項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而不獲認定屬實。
- 證人R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事情之經過。
- 司警人員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 三名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三名嫌犯成長和生活狀況以及人格特徵。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三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的上訴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理XX大廈8樓B單位所作的加重盜竊罪以及在XX花園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認為宣告上訴人XX大廈8樓B單位的盜竊罪應改判為第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針對在XX花園19樓M單位作出加重盜竊罪(未遂),有關價值不能獲證實並因被害人M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應宣告上訴人該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在考慮上訴人的生活經濟條件,尤其是上訴人就其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已毫無保留且自願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的情節,判刑過重。
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除了跟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一樣指出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害人G的損失,以及對XX花園十九樓M座之單位作出加重盜竊行為時,最終未令被害人M造成具體財產損失並放棄追究以外,還認為所調查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曾實施2013年8月28日在XX大廈十三樓D座的加重盜竊行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不得不提出以下一點:上訴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一方面又任為定罪不當,因為存在錯誤的事實審理應該視為事實沒有得到證實。很明顯,上訴人混淆了實施審理和法律決定兩個不同的概念,一個是事實問題,一個是法律問題。兩個問題的解決分別在訴訟的不同階段進行。如果事實審理存在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話,表明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存在瑕疵,尤其是在形成自由心證的時候出現瑕疵,對存在瑕疵的這種充滿主觀因素的價值判斷的審理,其結果如果沒有進行證據的重新調查就應該發回原審法院並由不同的法官進行重審,而如果僅僅是沒有認定有關可以定罪的事實,說明原審法院再解釋事實以及進行法律適用的時候作出了不恰當的法律適用,其結果只是單純由上訴法院重新作出定罪及量刑。
那麼,我們看看。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1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面對互相矛盾的嫌犯以及證人的陳述,原審法院綜合地考慮各項證據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這種判斷,既需要生活經驗,也需要膽量。法律正是賦予法官這種自由形成心證的權能,而法律在另一方面強制法官要作出決定的理由說明,讓人可以知道其心證是如何以及憑什麼形成的。”
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扼要但盡量詳盡地說明形成心證時進行的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但是,我們憑借其指出已證事實以及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可以理解最低限度的事實依據,卷宗中存在最低限度的證據作為心證形成的客觀基礎,可以讓我們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時候有沒有明顯的錯誤。
一方面,即使案卷中具有最基本、極少的資料和證據,只要原審法院在形成自由心證時候沒有違反法定證據原則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其自由心證就不能質疑。另一方面,雖然我們也不能說,“倘在如此充分證據的前提下,仍然不能認定上訴人B參與實施了有關盜竊行為,反而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的”,但是只要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形成其自由心證,此心證就是不可挑戰的,也就是說我們不能以證據不足推翻其自由心證。
兩個上訴人在質疑原審法院裁定有關XX花園十九樓M座、XX街XX號XX大廈八樓B座以及XX大廈十三樓D座的共同參與的或者單獨參與的盜竊行為成立的決定時,正是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認定犯罪行為成立,患下了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這是明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不可挑戰的自由心證,其上訴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何況,關於XX大廈十三樓D座,卷宗資料顯示,尤其是載於卷宗第379頁至第397頁的觀看監控視頻筆錄以及審判聽證的證人聲明、卷宗書證、扣押物等客觀證據,均證實上訴人B參與實施了有關盜竊行為。關於XX大廈8樓B單位盜竊案,原審法院是根據庭審中調查的證據而認定被害人G以及F的損失的,這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上級法院不能也沒有可能推翻此事實認定。
至於上訴人B及A認為彼等在XX花園十九樓M座之單位實施的盜竊行為,這實際上是一個根據事實進行定罪的法律的適用的問題而不是事實的審理的問題。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到,雖未令被害人M造成具體財產損失,然而,嫌犯糾集成團伙,以假鎖匙方式進入有關單位進行的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嫌犯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乃基於此情節將嫌犯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作出歸責,適用法律正確,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可見,上訴人B及A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 量刑
上訴人B及A均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彼等之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知道,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及A均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犯案,並且是進行闖入居民住屋內盜竊,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另外所涉及的盜竊財產的數量相當巨大,分別對他人財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更甚的是對社會安寧亦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另外,上訴人A認為其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已毫無保留且自願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的情節應該在量刑時得到充分的考慮。首先,我們要說的是上訴人並沒有完全以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不能做為減輕的情節來考慮。
原審法院在考慮到上訴人B及A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不同程度,甚至相當巨額的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作出了以下的量刑:
第一嫌犯B被判處的共同直接正犯觸犯的:
一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在刑幅為2-10年徒刑的範圍,判處3年9個月徒刑;
七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在刑幅為2-10年徒刑的範圍,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二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未遂),在刑幅為1個月- 6年8個月徒刑的範圍,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十項犯罪並罰,在刑幅為3年9個月- 30年6個月徒刑的範圍,判處第一嫌犯合共7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我們看來,雖然原審法院在對嫌犯的兩項未遂加重盜竊罪的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判刑略微偏高,但是所選定7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卻明顯偏低,故基於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我們不能更改所判刑罰。
第二嫌犯A被判處的共同直接正犯觸犯的:
一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a)、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在刑幅為2-10年徒刑的範圍,判處3年9個月徒刑;
六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在刑幅為2-10年徒刑的範圍,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二項《刑法典》第 198條第2款e)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未遂),在刑幅為1個月- 6年8個月徒刑的範圍,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
上述九項犯罪並罰,在刑幅為3年9個月- 27年徒刑的範圍,判處第二嫌犯合共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樣道理,雖然原審法院在對嫌犯的兩項未遂加重盜竊罪的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判刑略微偏高,但是所選定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卻明顯偏低,故基於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我們不能更改所判刑罰。
因此,上訴人B及A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和B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12月1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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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24/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