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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2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2月18日
  主題:
    禁駕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
    汽車銷售員
    禁駕期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一般而言,倘被處以禁駕附加刑的嫌犯為職業司機且其收入是單純來自駕駛車輛活動者,法庭可考慮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准許暫緩執行該附加刑。
  二、 然而,案中任職汽車銷售員的嫌犯非為職業司機,再加上駕駛車輛非為汽車銷售員的工作的全部,法庭實不能單憑其在銷售汽車活動中有駕車需要此點便准其暫緩執行禁駕的附加刑,更何況為嚴打類似被俗稱為「毒駕」的犯罪行為,實不宜輕易准許被判刑者可暫緩執行禁駕的附加刑。
  三、 至於嫌犯有關縮短禁駕期的要求,也不能成立,因為原審所定出的禁駕期實已無縮短的空間,即使嫌犯屬初犯且有家庭負擔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9/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55-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055-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本案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3. 對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名嫌犯在緩刑期間須嚴格履行本案對其適用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本案對嫌犯A加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前往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的相關程序,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見本案卷宗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法庭不應不准其暫緩執行有關禁止駕駛車輛的附加刑,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可暫緩執行該附加刑,或至少縮短該附加刑的刑期(詳見卷宗第169至第177頁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張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2014年3月7日,持案法官閣下宣告本案兩名嫌犯A和B各自被控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吸毒罪的訴訟程序因時效屆滿致歸檔。
為此,本案僅針對第一嫌犯A被控以實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和《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進行庭審聽證。
***
為此,在不妨礙上述批示效力的前提下,本案檢察院控訴書原文抄錄如下:
澳門檢察院對嫌犯A和嫌犯B提出控訴,兩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A(A),又稱“YYY”,男,19......年......月......日生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嫌犯B(B),又稱“ZZZ”,男,19......年......月......日生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父......,母親為......,居於......,電話:......。
*
檢察院對兩名嫌犯A和B的控訴事實如下:
1.
2012年2月5日4時10分左右,在蒙地卡羅前地,嫌犯A駕駛車牌為CM-XXXXX之電單車逆行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停並進行違章處理。
2.
4時50分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蒙地卡羅前地附近見嫌犯A從身穿的外套袋中拿出一玻璃瓶丟向草叢。
3.
警員隨即上前將上述玻璃瓶撿起,發現玻璃瓶中裝有白色粉末(詳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
4.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0.239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2.16%,重0.172克)。
5.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目的是供其自己吸食。
6.
之後,警員帶同嫌犯A前往其位於......街...號A......大廈地下之住所進行調查,當時嫌犯B正在單位內。
7.
警員當場在嫌犯B隨身的斜背包中搜獲一袋白色粉末。
8.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1.13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73.97%,重0.840克)。
9.
上述毒品是嫌犯A於早前給予嫌犯B吸食的。
10.
2月5日9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檢測。
11.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測,證實嫌犯A之尿液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物質(詳見卷宗第26至28頁之檢驗報告)。
12.
嫌犯A是在吸食含有氯胺酮之毒品後駕駛上述電單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
13.
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4.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15.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6.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1. 嫌犯A,目無本地區法律,非法向他人提供毒品、非法持有供自己食用之毒品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其行為已分別構成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之較輕販毒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其為實行正犯,犯罪為既遂,應予處罰。
2. 嫌犯B,目無本地區法律,非法取得和持有供自己食用之毒品,其行為已構成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其為實行正犯,犯罪為既遂,應予處罰。
***
如上所述,本案僅針對第一嫌犯A被控以實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以及《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的駕駛罪進行庭審聽證。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A的公設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嫌犯A出席庭審。
本案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針對嫌犯A的以下控訴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2月5日4時10分左右,在蒙地卡羅前地,嫌犯A駕駛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逆行,為此,治安警察局警員C將嫌犯截停並進行違章處理。
2.
當日4時50分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蒙地卡羅前地附近目睹嫌犯A從身穿的外套袋中拿出一玻璃瓶丟向草叢。
3.
為此,該警員隨即上前撿起上述玻璃瓶,其發現玻璃瓶裝有白色粉末(詳見卷宗第4頁扣押筆錄)。
4.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0.239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2.16%,純量重0.172克。
5.
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士取得上述毒品以供其本人吸食。
6.
之後,嫌犯A被警方帶往其位於......街...號A......大廈地下的住所進行調查,當時,證人B身處單位之內。
7.
當時,警員在證人B的隨身斜背包搜獲一袋白色粉末。
8.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淨重1.13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3.97%,純量重0.840克。
9.
上述毒品由嫌犯A早前給予證人B吸食。
10.
2月5日約9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毒品檢測。
11.
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檢測指出,嫌犯A的尿液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物質(詳見卷宗第26至28頁檢驗報告)。
12.
在吸食氯胺酮毒品之後,嫌犯A駕駛電單車在公共道路行駛。
13.
嫌犯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A明知相關毒品的性質。
15.
嫌犯A的上述行為並無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16.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A為初犯。
嫌犯A現職車行銷售員,每月收入兩萬元,具初中二年級學歷,須贍養父親和一名女兒。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聲稱,案發時警方從證人B的手袋搜到的氯胺酮毒品屬他人給予B,當時,B將該等毒品帶來嫌犯家中,為此,嫌犯要求B將相關毒品收好並擬隨後和B一同出去;同時,嫌犯亦聲稱當日被警方查處違章逆駕電單車之後,其已將電單車在街邊停泊,隨後,其在當日第二次被警方截查之前約半小時曾與B在某卡拉OK吸食氯胺酮毒品,故此,其本人在吸食氯胺酮之後並無駕駛電單車;除此之外,嫌犯承認案中其餘被控事實。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C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時最初因嫌犯A逆駕電單車而將之截獲並在嫌犯辦理違章駕駛手續之後讓嫌犯離去;但是,約一小時之後,其發現該嫌犯返回現場並在草叢拾起一個小玻璃瓶,為此,其將嫌犯截獲並隨即將嫌犯交其他警員處理。
庭審聽證時,證人B聲稱案發時警方由其手袋扣押的氯胺酮毒品由他人交予嫌犯A,其後,在事發前的晚上約十時多至十一時左右,其與嫌犯A共同吸食該等氯胺酮,之後,嫌犯A離家外出。
*
庭審時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嫌犯當日曾在家中與來訪的B共同吸食嫌犯由珠海買回的氯胺酮,隨後,其將吸剩的部分氯胺酮贈與B,並將部分氯胺酮放入一個小玻璃瓶;在B於嫌犯家中入睡之後,嫌犯攜帶該玻璃瓶駕駛電單車外出並隨後因逆駛被警方截停調查。
然而,嫌犯庭審時聲稱並不記得當日其在檢察院曾作出上述聲明。
為此,案中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A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中扣押筆錄、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對較輕的販毒罪規定如下: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在此,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第(1)項規定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二,關於受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罪,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列明: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
第一,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於2012年2月5日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氯胺酮毒品提供B吸食,除由B處扣押純量達0.84克氯胺酮的事實之外,本案未能查明嫌犯向B提供的氯胺酮毒品已超逾第17/2009號法律附件列明的該等毒品的五日用量,為此,本案判處嫌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
第二,嫌犯A於2012年2月4日晚上約十時至十一時吸食氯胺酮毒品之後,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於次日即2月5日凌晨4時10分在公共道路駕駛輕型電單車並被警方查獲;至當日上午9時43分,對嫌犯進行的藥物檢驗顯示嫌犯體內呈氯胺酮陽性反應,為此,嫌犯在吸毒之後且在毒品影響的狀態下於公共道路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明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考慮本案犯罪情節、嫌犯的過錯程度以及案中扣押毒品的數量和種類,並考慮毒品販賣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案中對嫌犯A觸犯的相應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嫌犯A的罪行量刑如下:
1. 對嫌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對嫌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罪,應判處五個月徒刑為宜;
3. 對嫌犯A的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4.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A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己可適當及充足地實現刑罰的普遍預防和特殊預防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對嫌犯A判處的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名嫌犯在緩刑期間須嚴格履行本案對其適用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5.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本案對嫌犯A加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經考慮嫌犯的實際情況,案中沒有任何可接納之理由可考慮暫緩執行上述之附加刑,因此,嫌犯須實際履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經宣告嫌犯A被控觸犯的一項吸毒罪因時效屆滿歸檔之後,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A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毒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本案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3. 對嫌犯A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該名嫌犯在緩刑期間須嚴格履行本案對其適用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
4.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本案對嫌犯A加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為此,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五天期間前往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的相關程序,否則需承擔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嫌犯繳付4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和繳交相關訴訟負擔。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在判決確定後,將案第118頁提及的被扣押毒品連同化驗袋適時銷毀。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向治安警察局和交通事務局通知禁止嫌犯駕駛之附加刑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對案中嫌犯適用的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151至第158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由於其職業為汽車銷售員,所以親自駕駛車輛顯然是其工作範圍,如被禁止駕駛,將會失業,並因此無法供養其父親和女兒,原審法庭理應准其暫緩執行有關禁駕的附加刑。
  本院一向認為,倘被處以禁駕附加刑的嫌犯為職業司機且其收入是單純來自駕駛車輛活動者,則可考慮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准許暫緩執行該附加刑。
  本院經考慮到案中嫌犯非為職業司機,再加上駕駛車輛非為汽車銷售員的工作的全部,認為實不能單憑其在銷售汽車活動中有駕車需要此點便准其暫緩執行禁駕的附加刑,更何況為嚴打類似被俗稱為「毒駕」的犯罪行為,實不宜輕易准許被判刑者可暫緩執行禁駕的附加刑。
  至於嫌犯有關縮短禁駕期的上訴要求,本院認為也不能成立,因為本院是完全贊同原審庭在此禁駕附加刑量刑方面的依據,原審所定出的禁駕期實在已無縮短的空間,即使嫌犯屬初犯且有家庭負擔亦然。
  總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判,而毋須再審議嫌犯在提出上述兩個上訴問題時亦有主張的其餘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4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29/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