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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 緩刑執行附加刑
摘 要

1.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條文已清楚規定任何人士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須被判處「醉駕罪」所規定的同樣刑罰,其中包括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沒有法律規定有關刑罰的情況。另一方面,原審判決所指的“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其實只是對上訴人處以禁止駕駛的刑罰的另一種行文表述方式。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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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0月1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2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緩刑條件是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
-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一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被上訴判決中裁定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之決定不服。
2. 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未有規定須依法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
3. 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4. 被上訴判決未有考慮過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可被適用之情況下,便決定對上訴人處以禁止駕駛。
5. 雖然有關條文並非必然獲得適用,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有對此問題表明其立場。
6. 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中包括“第二嫌犯A聲稱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妻子及父母”及“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A是初犯。”
7. 上訴人確是一名的士司機、行為時為初犯、至今再無犯罪或被刑事偵查中、亦需供養妻子及父母。
8. 本案中,上訴人是因警方的截查車輛措施而被發現實施毒駕行為、其行為未有對公共道路或相關使用者造成實質損害、行為時不是在執行“的士司機”之職務。
9. 存在可予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合理理由。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亦無考慮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這亦構成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屬《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
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暫緩執行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其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有關罪狀中未有規定須依法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因此,針對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事,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 《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款已清楚規定任何人士觸犯「毒駕罪」須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被上訴判決所指的“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其實只是對上訴人處以禁止駕駛的刑罰的另一種行文表述方式。
3.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應具有“可接納的理由”以獲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其是否可被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原審法院沒有就有關問題表明立場。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 一般主流意見認為,僅當行為人是職業司機時,才會考慮是否存有上指之“可接納的理由”。因倘行為人以駕駛為職業時,如向其給予禁止駕駛之處分,將對行為人的生計及就業造成重大影響,很大機會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失業。此時,方可認定為可接納的理由。
5. 本案中,上訴人是的士司機,且其為初犯,本院不反對將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應廢止原審判決附加刑部分的決定,改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應不低於一年六個月。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12月22日約3時40分,治安警員巡經XX街近XX快餐店時發現一輛停泊於路旁的白色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為MN-XX-X9,牌子為XX)急速駛離現場,於是將該車截停,當時上訴人A坐於該車的司機座位,而嫌犯B則坐於前座乘客坐位。
2. 治安警員遂對兩名嫌犯進行調查,結果在上訴人A持有的銀包內搜獲一張摺疊著及藏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幣100圓紙幣,亦在上述汽車的司機位中間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鐵盒,盒內藏有一張摺疊著及藏有白色粉末的澳門幣10圓紙幣。
3. 嫌犯B及上訴人A隨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嫌犯B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 “氯胺酮”測試呈陽性反應,而上訴人A則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及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測試呈陽性反應。
4.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上訴人A的銀包內搜獲的澳門幣100圓紙幣內藏有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淨重0.206克,而從上述鐵盒內搜獲的澳門幣10圓紙幣內藏有的白色粉末亦含有上述“氯胺酮”成份,淨重0.621克。
5. 上訴人A及嫌犯B於被捕當日曾吸食毒品“氯胺酮”,期後上訴人A駕駛上述汽車接載B到XX街並在車上分裝上述白色粉末期間被治安警員發現及截查。
6. 上訴人A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而藏在上述澳門幣10圓紙幣內的白色粉末是嫌犯B在被捕前放置入該鐵盒內的,嫌犯B持有及收藏該等毒品是用作其自己吸食。
7. 上訴人A明知不可仍在吸食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
8. 上訴人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 彼等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11.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12. 第一嫌犯B聲稱是廚師,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000圓。
13. 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14. 上訴人A聲稱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圓。
15.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需供養妻子及父母。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上述搜獲的毒品是嫌犯B之前在內地向不知名人購買取得的,上訴人A被捕當日所吸食的毒品”氯胺酮”是由B提供的。
2. 在上訴人A的銀包內搜獲的白色粉末是嫌犯B在被捕當日提供予上訴人A的。
3. 嫌犯B明知不可仍向他人提供毒品作吸食。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 緩刑執行附加刑

1. 上訴人指其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有關罪狀中未有規定須依法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因此,針對中止其駕駛執照效力一事,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

上述條文已清楚規定任何人士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須被判處「醉駕罪」所規定的同樣刑罰,其中包括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沒有法律規定有關刑罰的情況。另一方面,原審判決所指的“中止嫌犯之駕駛執照效力”,其實只是對上訴人處以禁止駕駛的刑罰的另一種行文表述方式。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瑕疵的理由並不成立的。

2. 上訴人認為其應具有“可接納的理由”以獲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是否可被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原審法院沒有就有關問題表明立場。因此,原審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的職業為的士司機,需供養父母及妻子。同時,亦未發現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實質的嚴重後果。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在此前提下,並從一個預防犯罪的角度考慮的話,相信一般人,以至上訴人本人都已經能意識到犯罪行為的後果,並為此吸取敎訓,尤其是通過可能失去駕駛資格而為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帶來的經濟影響。事實上,透過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確可以在一般情況下對當事人起著一個相當重要的阻嚇作用,令其在以後的行為上多加謹慎。”

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判決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5年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Vencido e dando como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o entendimento que assumi n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0.10.2014, Proc. no 63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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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2014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