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1/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40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判聽證延期
- 緩期
摘 要
1. 上訴人提出的「嫌犯今天本需辦理入住青年挑戰戒毒院舍之手續」,此一理由與辯護的方法或內容無關。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不符合有關條文的規定,另外亦沒有以其他理由或在沒有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單純聲請給予期間以準備辯護。因此,原審法院否決其聲請的決定是合理的。
2. 對已具觸犯吸毒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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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40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3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058-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不批准延遲聽證的決定非有效
1. 按照審判聽證筆錄所載,在審判聽證的開端,上訴人的辯護人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a項的規定向原審法院申請延遲聽證以準備辯護。
2. 就此要求,檢察官即時發表了反對的意見,而原審法院法官亦隨即否決辯護人將聽證延遲的請求。
3. 簡易訴訟程序是適用在不法性較低的刑事案件中,由於已掌握了犯罪事實發生的過程,在證據充份的情況下,簡化審判聽證前各階段的措施。
4. 然而,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我們都必須徹底維護嫌犯的辯護權,使其可獲得法定的辯護措施。
5. 正如在中級法院案件編號965/2010的摘要及裁決中指出亦指出相同的見解。
6. 考慮到上訴人是在2012年3月27日03時20分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交至初級法院進行審理,將聽證延遲並不會使簡易訴訟程序無法在30天內再次展開。
7. 當辯護人提出延遲請求時,上訴人便應依法獲得適當期間以準備其辯護。
8. 原審法院不批准延遲聽證的決定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376條第1款和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訴訟程序中的不當情事。
9. 基於此,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不批准對上訴人延遲進行聽證的決定,且因隨後的聽證及裁決非有效而將本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II.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0. 原審法院最終在量刑時,基於上訴人存有犯罪前科非為初犯,認定上訴人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決定不給予緩刑。
11. 在審判聽證時,除了坦白承認控罪,上訴人還指出對吸食麻醉藥品的行為悔不當初,真誠的希望能戒除毒癮。
12. 在本案發生前,經社工跟進及安排下正辦理接受戒毒治療計劃,並將於2012年4月3日開始進住澳門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將自己與麻醉藥品和損友隔離,從而落實戒毒的目標。(見附件一)
13. 這樣,實在能認反映上訴人已完全決心糾正偏差行為、戒除毒癮。
14. 在本案中,上訴人僅持有淨量0.156的氯胺酮,治安警察偵查隊在上訴人的住所內沒有搜獲其他麻醉藥品。
15. 上訴人將上述0.156的氯胺酮從中國內地帶返澳門後,便一直擺放在車內,遺忘了該氯胺酮的存在,放棄對該氯胺酮進行吸食的意圖。
16. 上訴人有穩定及正當的職業,任職電信售貨員,須供養父母。
17. 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足以顯示,可對上訴人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正面的判斷,能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8. 對於正在努力改過自新的上訴人,以緩刑伴隨適合的行為規則作為刑罰,相比起判處一個月的實質徒刑,更能確切實現刑法的教育功能目的,亦能符合大眾的共同價值觀的。
19. 故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向上訴人適用的刑罰。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
1. 原審法院不批准延遲聽證的決定非有效,廢止不批准對上訴人延遲進行聽證的決定,將本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倘上述理由不成立,則應裁定: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向上訴人適用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a)項的規定是指,法院應給予嫌犯一切作有效辯護的方法,在此,並不要求嫌犯說明請求的理由,及亦不接受反對的意見。
2. 然而,並不是任何的理由就可構成辯護的方法/內容,否則就會導致濫用了辯護此一機制。
3. 上訴人所聲請的「嫌犯今天本需辦理入住青年挑戰戒毒院舍之手續」此一理由就與辯護的方法/內容無關。因為本案所審理的是上訴人是否觸犯了一項吸毒罪,而在事發後打算進入戒毒院舍並不是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故與本案的定罪與否無關,亦與本案的量刑沒有直接關係。
4. 辯護人亦沒有以其他理由〔例如要求辯護時間以準備向法院提交證人名單〕或在沒有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單純聲請給予期間以準備辯護,故此,基於辯護人的聲請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a)項的規定,因明顯不屬辦護方法/內容,則原審法院否決其聲請的決定是合理的。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個月實際徒刑。
6. 即使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涉及的毒品的數量不多;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有兩次的刑事記錄前科〔見第34頁〕,其中亦包括毒品犯罪。
7. 最重要的是,上訴人仍處於CR4-11-0127-PCC〔其觸犯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少量販毒罪』〕緩刑期間的頭半年,但其仍然決意再次吸食毒品,而且,根據該卷宗的社會報告,亦可見上訴人仍有濫藥的情況;即使上訴人已於2012年4月3日開始入住澳門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但有關上訴狀並沒有附入有關的文件以證實〕,亦只是在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方作出的舉動,不排除其行為的目的並非全為真心悔改,相反是為著本上訴的給予緩刑目的,更有可能是為看在CR4-11-0127-PCC卷宗中不被廢止緩刑,而且,入住戒毒院舍並不意味著必然地給予緩刑。
8. 可見有關的緩刑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犯罪;而且考慮上訴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9. 故此,原審法院判處1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的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完全駁回本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2年03月27日約03時20分,警員在黑沙環新街近政府綜合服務大樓門外進行截車行動時,截查到由上訴人A所駕駛的一輛輕型汽車ML-XX-XX。
2. 調查期間,由於上訴人神色慌張,因此,警員在上訴人同意下對其本人及其車輛進行搜查,期間,在上訴人所穿著之內褲邊上發現夾著一張摺疊著之署名B之澳門商業銀行單據,內裡色裹著一些白色懷疑是毒品『氯胺酮』的粉末,連紙張總重量為5.11克。
3. 其後經司法警察局的緊急鑒定,證實上述粉末為淨重0.156克之『氯胺酮』為第17/2009號法律表II-C所管制的。
4. 上訴人於三天前約15時30分,在關閘廣場遇見一名匿稱『C』,年約20餘歲之男性朋友,其後與對方一同前往中國內地按摩及在一間不知名卡拉OK內消遣,期間『C』拿出一張摺疊之紙張,並與上訴人一起吸食內裡之白色粉末(毒品『氯胺酮』),其後上訴人更將剩餘之『氯胺酮』帶返本澳留待日後吸食。
5. 直至今天上訴人駕駛其車輛地輛ML-XX-XX被警員截查時,上訴人記起上述之毒品『氯胺酮』仍放在車內,便立即將之藏在穿著的內褲邊上。
6. 上訴人明知上述物質的特徵及性質,在未經批准的情況下仍持有該等物質以供其個人吸食之用。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8. 上訴人現職為售貨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1,000圓,需供養母親。
9. 上訴人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
10. 上訴人並非初犯。
11. 上訴人曾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0年06月07日被第CR4-08-0130-PCS號卷宗(舊編號為第CR1-08-0195- 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條件為上訴人須於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3,000圓的捐獻。有關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1年09月07日被宣告消滅。
12.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販毒罪』及同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而於2011年09月30日被第CR4-11-012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四十五天徒刑,合共判處一年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履行附隨考驗制度。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判聽證延期
- 緩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於拘留後三十日期間內方開始聽證,或可將聽證押後,而在拘留後三十日期間內將之重開,但保持採用簡易訴訟形式:
a)嫌犯要求給予該期間以準備其辯護;”
上述條文所規定的目的就是容許及給予嫌犯在庭審前有更多及更充足的時間準備其辯護。然而,正當延期理由是指一切與辯護有關的理由。
上訴人提出的「嫌犯今天本需辦理入住青年挑戰戒毒院舍之手續」,此一理由與辯護的方法或內容無關。
由於,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並不符合有關條文的規定,另外亦沒有以其他理由或在沒有解釋理由的情況下單純聲請給予期間以準備辯護。因此,原審法院否決其聲請的決定是合理的。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具有因觸犯少量販毒及吸毒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已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性質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從外地向他人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用途,其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及不法性嚴重。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吸毒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吸毒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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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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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012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