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搶劫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外地居民,於2011年8月5日,在大街上伙同他人企圖奪走受害人財物,並作出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抗拒行為,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5-1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在形式要件上,上訴人已經服刑達三分之二,上訴人至少已經服刑滿六個月,且假釋期間不超逾五年。
2. 其二,根據澳門監獄獄長的意見書及技術員作出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能保服刑應有的行為,且上訴人在獄中曾有參與學習及勞動之活動,及參與印刷職訓。
3. 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得到獄方的肯定,給予其“滿意”的評價。
4. 並表示上訴人是屬於信任類別,在獄中行為良好。
5. 且根據假釋報告亦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工作及學習方面都是積極的,且在空餘時間的消遣活動都是正面的。
6. 並形容上訴人為一名一級囚犯,其在服刑期間作出的行為適宜,可預見能夠日後出獄後可現再次融入社會,相信上訴人的生活模式已經改變,不會再重覆服刑前的生活模式。
7. 報告亦表示上訴人經過今次獄中服刑的生活,開始對自己行為及價值觀作出反思,明白到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亦感到後悔,今後會決心戒除賭博之惡習,亦不會再作違法行為。
8. 故獄長及技術員對上訴人提前出獄的意見給予肯定。
9. 故此,我們根據以上的資料可清楚顯示上訴人在履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確是有明顯的演變。可以預見上訴人一旦今次上訴得值,上訴人必定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繼續犯罪,以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
10. 考慮一般預防時,雖然上訴人之前所觸犯的搶劫罪屬於暴力犯罪,然而因犯罪未遂,未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損失。
11. 且上訴人在秘魯生活期間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僅具有因賭敗而作出之偶然性。
12. 再者,假如真的假釋成功,上訴人將立即被遣返秘魯,同時其親屬已為上訴人購買機票好讓其獲釋出獄時返回秘魯。
13. 且依照慣例,上訴人還有可能被警方採取拒絕入境之行政措施。
14. 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5. 假如上訴人能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在其原居地再次從事的士行業,重新投入一個守法的生活,故可預見上訴人不會因此而再犯罪。
16. 更甚者,上訴人自2011年08月06日已經進入澳門監獄(包括羈押時間),即至今已在獄中生活長達三年多,相信已讓澳門各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被動搖對法律秩序之信心。
17. 假若服刑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法官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18. 由於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十分正面,因此法院應在犯罪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9. 且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否則立法者所設定的假釋制度便顯得蕩然無存、等同虛設。
21.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明顯人格演變是有目共睹的;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似乎未見得能與維護澳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抵觸。
22. 故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
3. 廢止原審法庭載於PLC 095-13-1.º-A 假釋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背頁之2014年12月05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及
4. 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A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秘魯籍囚犯A於2013年5月22日被終審法院裁定以未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第196條a)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同一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合共判處5年實際徒刑,刑期至2016年8月5日。
2. 在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之際,囚犯提起假釋申請,獄方同意給予囚犯假釋,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不予反對。
3. 2014年11月1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提前釋放囚犯有違《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由,否決了囚犯的申請。
4.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指其在服刑期間行為適宜,積極工作及學習,其人格轉變有目共睹,且上訴人已服刑3年多,澳門社會成員已恢復了對法制的信心,上訴人提前出獄之後將立即返回其原居地,因此上訴人的狀況已符合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5. 分析卷宗的資料,上訴人的上訴詞,尤其是相關法律條文在現今澳門社會的適用狀況,檢察院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決定,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6. 無疑,根據監獄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曾參加學習及職業培訓活動,且若無意外,如上訴人所料,若獲假釋,上訴人將立即被遣返,但這一切並不一定表示上訴人的積極人格轉變,而上訴人服刑3年多就足以使社會大眾恢復因上訴人犯罪而動搖的對社會秩序及法制的信心,實屬言之過早。
7. 就上訴人本身的人格轉變而言,盡管上訴人在監獄中循規蹈矩,但若如其所言,上訴人因往內地採購成衣,順道前往澳門遊玩,因賭敗而鋌而走險,作出搶劫的行為,試想一個具有正常人格的人士,不可能在數日之間由一個採購商,突變成與他人聯手,以刻意淋濕被害人的方法搶去被害人剛從銀行取出的230萬的巨款,逃跑過程中撞跌一名途人,使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打傷追捕他的警員,可見上訴人是一個極易受環境影響,隨時願意為錢財挑戰法治的人士,短期的監獄生涯並不能對其人格造成深刻改變。
8.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2011年8月5日被拘留,直至2013年5月22日由終審法院做出確定性判決,近2年的時間上訴人以羈押的名義被囚於澳門監獄,等候最終判決。
9. 這段期間當然被計算在上訴人的刑期內,但對於普羅大眾而言,一起案發時受到廣泛報導、犯罪行為兇狼的嚴重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事隔不到2年,犯罪行為人即提前獲釋,很難令人信服該等嚴重的犯罪行為已得到應有的懲治,同時同類的犯罪行為已得到阻嚇。
10. 明顯地,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較難令人相信被上訴人行為破壞的社會秩序,以及被上訴人動搖的大眾對法治的信心已得以恢復重建,足以承受該等衝擊。
11. 因此,考慮到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提要件,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2年3月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23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
- 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同一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兩名受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2,792圓之賠償金。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2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3. 上訴人仍然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22日裁定上訴人之上訴勝訴,並將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之上述一項既遂之「搶劫罪」,改判處觸犯為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第196條a)項、第22條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與上述其餘兩項所判處之刑罰作出併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4. 上述裁決於2013年6月3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1年8月5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6. 上訴人於2011年8月5日被拘留,並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6年8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4年12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英語興趣班,其後獲批准參與印刷職業培訓,故停止該學習課程。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近期行為表現總評為“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由於路途遙遠故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但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秘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
1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4. 監獄方面於2014年10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2月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就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之總評價被評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且曾參與獄中的英語興趣班及獲准參與印刷職訓活動。另外,對於有關判刑,與庭審時的陳述相比較,囚犯在是次假釋申請時終道出自己是因為在本澳賭博敗北而作出有關搶劫行為,且亦已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誠言,上述種種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對其此等積極的表現,本法庭在此予以肯定;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所犯的是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抗拒罪」,且三項犯罪之情節均屬嚴重,三罪併罰後囚犯合共被判5年實際徒刑,事實上,其所犯之罪名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與另外兩名至今一直未有歸案的外籍男女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膽敢光天化日下在熱鬧大街上作案,彼等分工合作,先是尾隨被害人,待被害人到達電單車旁並打開電單車儲物箱以拿取頭盔時,上述外籍男女便向被害人背部灑水並裝作關心被害人,隨後,其中一名外籍女子便突然對被害人施以推撞,嫌犯遂趁被害人回頭察看和無法及時抵抗之時奪走被害人裝有二百三十萬港幣相當巨額的背包,並迅速逃離現場,在逃跑的過程中,嫌犯尚撞倒年長的途人,並致使該名途人腰背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壓縮受折,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能力均遭受嚴重影響,其後,嫌犯在被司法警察局警員追截時,其已知該警員的身份,但仍使用暴力撞擊該警員的身體,令該警員身體遭受損傷。由囚犯上述之行為可見,其犯案之故意程度相當高,對於其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數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經聽取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秘魯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英語興趣班及獲准參與印刷職訓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由於路途遙遠故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但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絡。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秘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搶劫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近期常見罪行,上訴人為外地居民,於2011年8月5日,在大街上伙同他人企圖奪走受害人財物,並作出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抗拒行為,犯罪故意甚高,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6/2015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