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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90/2014號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主題: - 上訴理由
- 上訴的問題
- 已證事實
- 共同犯罪
- 連續犯




摘 要

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結論部分是簡述其上訴請求的理由部分,也就是限定其上訴所提出的問題的部分,並且必須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
2. 上訴人在沒有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的共同犯罪的決定不正確。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了完全可以共同犯罪論處的事實的情況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3. 我們從《刑法典》第27條規定了共同犯罪中的不法性特別規定中得出共同犯罪的不法性的一般規定,也就是說,犯罪人對所有實施的行為共同負責及時其中的共犯沒有親自實施有關行為。而在處罰上就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即按各共同犯罪人的罪過處罰。
4. 根據已證事實,很明顯上訴人與身份不明的人士以不同的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了被控告和判處的事實,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共同犯罪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5.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6. 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三個不同的受害人作出了盜竊行為,雖然手法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對不同的受害人而作出不同的隱蔽行為也明顯不可能雷同,故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90/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另外嫌犯亦為共犯,觸犯了一項加重盜竊罪(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0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在犯罪既遂及犯罪競合的情況下:
- 作為正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判處二年徒刑。
- 作為共犯,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判處二年徒刑。
2.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判令嫌犯支付第一被害人B港幣陸萬元(HKD$60,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第一被害人。
4. 判令嫌犯支付第二被害人C港幣肆萬伍仟玖佰元(HKD$45,900.00)及人民幣壹仟壹佰元(RMB¥1,1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第二被害人。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依據裁判書中認為控訴書中對上訴人所歸責之事實得以證實;
2. 從而觸犯本上訴狀第1點所述的二項的犯罪成立。
3. 然而;根據庭審中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口供表示,他們不清楚整個案件的經過,因為本案為一宗盜竊的案件。
4. 因此兩名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根本不可能清楚知道自己的財物正被盜竊的經過,否則,他們會遏力阻止。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係根據錄影光碟的證據作出判斷,但關於共同犯罪方面:原審法庭就第二名被害人C的部份中,將另外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人所作的行為歸責於上訴人。
6. 中級法院第222/2013號合議庭判決曾指出:區分共同犯罪或個人犯罪必須存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他們的行為都圍繞著一條主綫,圍著一個共同的目標,一個共同的犯罪計劃,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這才能真正體現共同犯罪的其中一個法律效果:“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
7. 根據卷宗資料,並沒有任何獲證明事實顯示上訴人與該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男子互為認識,甚至如何具體進行分工,如何共同實現犯罪計劃,及如何具體分配利潤。
8. 上訴人認為不能將該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男子所作出之行為後果由上訴人承擔。
9. 故此;第二被害人C的民事賠償金額港幣肆萬伍仟玖佰元(HKD$45,900.00)及人民幣壹仟壹佰元(RMB1,000.00)財產損害賠償,也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10. 以上之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相衝突,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
11. 假如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及終審法院第25/2013號刑事上訴案,本案件也符合連續犯的構成要件。
12. 根據裁判書證實的事實,被告被裁判實行的兩項盜竊罪(巨額)是符合構成以連續犯的方式實施有關的犯罪。
13.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14. 基於被告是以連續犯方式實施被裁定的犯罪,根據《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連續犯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15. 而不應適用《刑法典》第71條以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對被告進行量刑。
16.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書第9頁所述以判決被告兩罪競合,合期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錯誤的。
17. 相反;在本案中被告可科處的最嚴重行為之刑罰之徒刑不應該超過3年。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開釋上訴人以共犯方式作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從而作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以下徒刑及給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有關犯罪的共同決意可透過一些客觀行為加以認定。可以說,從第2條獲證明之客觀事實,很清楚地可以看到嫌犯夥同另外兩名涉嫌男子(身份未明)一同從......街內街......水餃店後門進入該店內作出了完全符合加重盜竊罪(巨額)罪狀的行為,並且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進行。很明顯,根據已證事實,可以清楚看到嫌犯和兩名涉案男子一同到達作案的水餃店,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實施犯罪,之後上述兩名涉嫌男子及嫌犯離開該水餃店。從這些客觀事實可判斷嫌犯和兩名涉嫌男子在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刻存在共同決意,他們每人作出一個部份的行為,最後成功盜取被害人的財物。
2.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有根有據的,既然上訴人的行為損害了第二被害人C的財產,那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負上賠償責任是理所當然的,因此,未能發現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上述瑕疵。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時,不能稱得上手法相同,因發生在2013年12月20日第一次的巨額加重盜竊罪由上訴人一人實施犯罪,而在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的巨額加重盜竊罪,上訴人與另外兩名涉案男子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有意識地進行犯罪,兩次的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沒有聯繫,且兩次的受害人並不相同,由此可見,兩次行為各具獨立的犯罪故意,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之可降低上訴人行為不法性的外在因素,因此,不屬於連續犯。
4. 由於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那麼原審法院無需按照連續犯之處罰規定判處上訴人,原審法院的刑罰份量是公正及平衡的,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1月5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分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及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分別處以2年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共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上述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或其行為符合連續犯的條件,故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1條之規定,量刑錯誤,應予以緩刑。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兩名被害人的證言,並強調卷宗無法證明其跟另外兩名身份未明的涉案男子互相認識、共同協議、彼此分工,以實施於2013年12月30日在......水餃店內的盜竊行為;因此,其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向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
儘管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未嚴格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之要求,但姑且可以根據同一法典第407條第3款之規定,推論出其欲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瑕疵應該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首先,必須指出,法官賴以形成心證的裁判基礎並不僅僅限於被害人的證言,而是客觀綜合分析予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尤其是錄影光碟之後作出的事實認定(見卷宗第169頁),因此,上訴人A此項質疑明顯是沒有道理的。
另外,作為重要證據之一的錄像顯示於2013年12月30日在......水餃店內發生的事實如下(詳見卷宗第32頁至第38頁):
- 12:16:01 - 禿頭的涉嫌人進入店內;
- 12:16:13 - 髮型前端呈尖狀的涉嫌人進入店內,上訴人A緊跟在後面;
- 12:17:18 - 髮型前端呈尖狀的涉嫌人用右手觸種被害人C掛在椅背上的外套;與此同時,禿頭的涉嫌人則狀似“把風”地站立在另一張枱;
- 12:17:22 - 髮型前端呈尖狀的涉嫌人離開座位;
- 12:17:26 – 上訴人A離開店鋪;
- 12:17:36 - 髮型前端呈尖狀的涉嫌人從食店後門離開;
- 12:17:45 – 禿頭的涉嫌人離開座位;
- 12:17:59 – 禿頭的涉嫌人從食店後門離開。
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A跟另外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人進出......水餃店內的時間是一致的,且從短短一、兩分鍾的錄像中可見,當時該店鋪內並非滿座;明顯地,上訴人A當時進入該食店的目的並非單純地為了用餐,而是有其他目的而進入的。
按照經驗法則及常理,我們實在想不到任何理由,可以為上訴人A進入......水餃店內只為兜一圈,而進出時間卻又完全跟另外兩名作案人士的時間一致的客觀事實作出合理的解釋。
在面對如此清晰的畫像的情況下,單憑上訴人A的否認態度,不可能抹煞錄像中人士就是上訴人A的事實;亦很難讓我們信服,上訴人A正好在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出現,乃至在店中仍有虛席,其卻在短短一、兩分鍾的時間內在店中轉悠的行為純屬巧合與誤會。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提及,在以共同正犯的方式實施犯罪的偵查、調查及證明的過程中,要求必須要證實到各行為人之間的合意是明示的、明顯的,方能認定有關犯罪形式的存在是不切實際的。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如果在如此客觀證據下仍不能認定上訴A伙同另外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人共同合意、彼此分工,以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事實,才是真正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因此,原審法院將於2013年12月30日在......水餃店內的盜竊行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歸責予上訴人是完全正確的。
我們認為,上訴人A拍賣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違反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A認為其行為符合了連續犯的條件,因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1條之規定,量刑錯誤,應予以緩刑。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曾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中闡述:
“...
七、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八、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決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
於2014年6月26日,中級法院在第279/2014號上訴案中亦重申:
“...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明顯地,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故意忽略構成連續犯的重要前提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
在本具體個案的資料顯示,兩次盜竊行為分別於2013年12月20日及12月30日實施,上訴人A無論是以正犯抑或共同正犯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其犯罪決心和故意,其每一次進入有關食店並取去食客的財物的故意都是獨立的,我們完全看不見有可以讓其罪過逐次減輕的外在情節存在,我們總不能說有關食店一直敝開門做生意是有利其實施犯罪的外在誘因吧?!
因此,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的考慮,我們認為上訴A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其以此作為歸責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毫無道理的。
最後,基於法院的法定量刑自由原則,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內,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A作出的刑罰判處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且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而無緩刑的考慮空間。
故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12月20日,下午約6時37分,嫌犯身穿淺棕色外套進入......街內街......水餃店,拉開椅子背向第一被害人B坐下,接著伸手進第一被害人放在椅背上的外套,從該外套內取去一疊紙張,內有屬於第一被害人的約六萬元港幣現金(HKD$60,000.00),之後,嫌犯逃去。
- 2013年12月30日,中午約12時16分,嫌犯身穿淺灰色西裝外套和另外兩名涉嫌男子(身份未明)一同從上述......街內街......水餃店後門進入該店內,其中第一涉嫌男子坐在第二被害人C背後,第二涉嫌男子坐在上述第一涉嫌男子旁邊另外一張抬,嫌犯則走到食店二樓把風,第一涉嫌男子伸手進第二被害人放在椅背上的外套,從該外套內取去屬於第二被害人的銀包,內有約四萬五千九百元港幣現金(HKD$45,900.00)及約一千一百元人民幣現金(RMB¥1,100.00),之後,上述兩名涉嫌男子及嫌犯離開該水餃店。
- 2014年1月3日,下午約6時,嫌犯在......街內街......水餃店後門徘徊,及從後門進入該店內不斷四處張望及打量食客的財物,之後從正門離開該店,並不時往後張望,治安警察局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便將之截查。
- 當時,嫌犯身穿淺灰色西裝外套,和2013年12月30日中午嫌犯進入......街內街......水餃店時所穿的一樣。
-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嫌犯住址:......街......中心第...棟...樓...室調查時,發現了一件淺棕色外套,和2013年12月20日下午嫌犯進入......街內街......水餃店時所穿的一樣。
- 嫌犯明知有關財物屬第一被害人所有,仍未經其同意將之取去據為己有,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且有關財物屬巨額。
-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對第一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嫌犯也和另外兩名涉嫌男子(身份未明)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對第二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具有中學二年級教育程度,為合資經營五金廠的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
- 兩名被害人聲稱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雖然在上訴理由質疑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但是根據其實際上提出的問題,只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也就是認為不能將該兩名身份未明的涉嫌男子所作出之行為後果由上訴人承擔,也就是說不能依據已證事實確定上訴人與該等身份未明的涉嫌男子存在共同犯罪的關係,故此,第二被害人C的民事賠償金額港幣肆萬伍仟玖佰元(HKD$45,900.00)及人民幣壹仟壹佰元(RMB1,000.00)財產損害賠償,也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再者,合議庭裁判(判決部分)與獲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衝突,不是一個實事的審理層次的問題,而是一個純粹法律的適用問題,也就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和定性的問題。
上訴人也提出了一個次要的問題,即其行為可以適用連續犯的規定,而對其作出判處單一罪的決定,然後判處低於三年的徒刑,並因此而適用緩刑。
我們看看。

(一)共同犯罪
我們知道,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結論部分是簡述其上訴請求的理由部分,也就是限定其上訴所提出的問題的部分,並且必須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
上訴人在沒有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的共同犯罪的決定不正確。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了以下的事實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出不同的解讀:
“2013年12月30日,中午約12時16分,嫌犯身穿淺灰色西裝外套和另外兩名涉嫌男子(身份未明)一同從上述......街內街......水餃店後門進入該店內,其中第一涉嫌男子坐在第二被害人C背後,第二涉嫌男子坐在上述第一涉嫌男子旁邊另外一張抬,嫌犯則走到食店二樓把風,第一涉嫌男子伸手進第二被害人放在椅背上的外套,從該外套內取去屬於第二被害人的銀包,內有約四萬五千九百元港幣現金(HKD$45,900.00)及約一千一百元人民幣現金(RMB¥1,100.00),之後,上述兩名涉嫌男子及嫌犯離開該水餃店。”
另外一方面,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屬於結論性的事實:“嫌犯也和另外兩名涉嫌男子(身份未明)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對第二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然而,從上述的事實中我們完全可以推出同樣的結論。
我們從《刑法典》第27條規定了共同犯罪中的不法性特別規定(即“如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係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則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該等身分或關係,即足以使有關刑罰科處於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訂定罪狀之規定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中得出共同犯罪的不法性的一般規定(即事實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不取決於行為人的特定身分或特別關係),也就是說,犯罪人對所有實施的行為共同負責及時其中的共犯沒有親自實施有關行為。而在處罰上就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即按各共同犯罪人的罪過處罰。
根據已證事實,很明顯上訴人與身份不明的人士以不同的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了被控告和判處的事實,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共同犯罪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而至於連續犯的問題,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1
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三個不同的受害人作出了盜竊行為,雖然手法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對不同的受害人而作出不同的隱蔽行為也明顯不可能雷同,故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從而也使得上訴人的緩刑的上訴主張缺乏適用的前提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2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EDUARDO CORREIA教授在《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也參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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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0/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