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40/2014號 - 聲明異議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院對本案已於2015年1月13日作出簡要裁判,現上訴人A對上述判決內容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1. 在庭審時,上訴人承接被控訴的犯罪事實。
2. 並在庭審時表示悔意。
3. 上訴人自犯罪後一定保持良好的行為。
4. 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5.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在量刑時應特別減輕。
6. 而裁判書製作人,並沒有考慮犯罪情節、罪後悔意及異議人為初犯,亦沒有考慮上述條例的規定而對上訴作出駁回決定。
7. 所以,裁判書製作人顯然違反了量刑的原則,不接納異議人要求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異議;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409條第c)項規定,請求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3) 判處異議人上訴理由成立。
4) 修改對異議人的處罰,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
5) 最後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2014年11月7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8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
2015年1月13日,中級法院在初步審查後作出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A不服並對上述中級法院簡要裁判提出異議。
對於異議人A所闡述的理由只是重複其在上訴請求所提出的理由陳述,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具體個案中,已證實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其留澳的目的是借販賣毒品來償還賭債,所涉及的毒品種類眾多,包括俗稱“K仔”、“馬古”、“冰”及“大麻草”等。
對於上述事實的認定,上訴人A無提出任何質疑。
上訴人A只一味強調其在被拘捕後表現出合作態度,應享有第66條第2款c、d項及第67條之特別減輕,原審法院是量刑過重了。
在此,我們亦不得不重申,正如被異議的中級法院簡要裁判和其他司法見解所認同,單純的自認從來都不能構成任何特別減輕的情節;而且,就量刑事宜,法官有在法定刑幅內裁量的自由,上級法院干預的空間是受到限制的(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在第638/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之裁判):
“1. 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告書中的所有事實,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
2. 法院在一般的量刑,具有法律所賦予的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選擇一適當的刑罰的自由,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加上,上訴人A所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涵蓋面廣,所涉及的毒品從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I-C、II-A、II-B、II-C、IV,可見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非本澳居民,為了解決一己債務,妄顧毒品會對社會及其他人士帶來的害處,留澳目的是為了從事販毒活動,其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加上上訴人A的合作表現並不能受惠於任何特別減輕制度,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8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是正確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
因為,我們始終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決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異議人A所提出的異議理據明顯不成立,並宣告維持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簡要裁判,駁回異議。”
合議庭認為,被異議的裁判否決上訴人的特別減刑刑罰以及一般量刑方面的決定,符合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一方面,嫌犯的單純自認,並沒有對撲滅販毒方面的犯罪做出重大的貢獻,根本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另一方面,量刑上也是遵循法院自由選擇法定刑幅內的刑罰的原則。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應該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TSI-840/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