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1/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40/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4-0170-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器具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被控訴的犯毒事實。
2. 並在庭審時表示悔意。
3. 上訴人自犯罪後一定保持良好的行為。
4. 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5.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在量刑時應特別減輕。
6. 而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犯罪情節、罪後悔意及上訴人為初犯,亦沒有考慮上述條例的規定而作出特別減輕。
7. 所以,被上訴的法院顯然違反了量刑的原則,有關刑期明顯偏重,及沒有作出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修改對上訴人的處罰,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從而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被判處8年6個月的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罪過後所表現的悔意,因而對上訴人量刑明顯過重,根本沒有作出特別減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至第67條之規定,因此要求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減輕對上訴人的處罰。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預防犯罪為目的,在達成特別預防的同時,顧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4. 根據判決書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為初犯及承認犯罪事實的有利情節,以及毒品種類、數量和具體犯罪情節、上訴人之過錯程度及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
5. 簡單的事後認罪不足以完全抵銷或相當程度的減弱上訴人在不法行為的罪過;也並未能使人相信其“長期”的保持良好行為;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所以針對上訴人之刑罰亦無需根據《刑法典》第67條在量刑時作出特別減輕。
6.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處刑幅為3至15年的徒刑。
7. 上訴人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少於上下刑幅的二分之一,不能謂之過重,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
8.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是依法做出的,是與上訴人的罪過相符的,完全符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並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提起了上訴,指其在庭上承認販毒的事實、有悔意、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及為初犯,認為有關情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請求中級法院就量刑方面作出特別減輕。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正如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司法官所述,上訴人簡單的事後認罪並不足以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的情況。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自2013年9月下旬起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至2013年12月2日被司警拘捕,隨即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故此,上訴人自實施犯罪後至今才一年的時間,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
再者,從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持有多種毒品且毒品的純量超過80克,顯示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程度、犯罪的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因而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相應提高。
另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宜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聽證,原審法院認為控訴書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自2013年9月下旬起,嫌犯A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其出售的毒品包括有“氯胺酮”、“可卡因”、“大麻”、“麻古”、“開心水”及“冰”等。
- 嫌犯A通常使用電話號碼63XXXXXX及63XXXXXX從事販毒活動。
- 嫌犯A販毒時收藏及出售的毒品及吸毒器具均由一不知名男子提供,在其收到該名男子或毒品買家的要求後,嫌犯即親自將毒品及吸毒器具帶到指定地點與毒品購買者進行交易。
- 2013年12月2日約21時10分,司警人員根據情報在......街......花園...座附近進行調查,期間,嫌犯A從上述大廈步出,為此,司警人員隨即對其進行跟監並在附近將嫌犯截停調查。
- 當時,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扣押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0頁之扣押筆錄):
1) 在嫌犯左邊手袖內搜獲一個印有“大紅袍”字樣的紅色茶葉袋,袋內藏有一包白色晶體、四張錫紙及五支吸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塊金屬片;
2) 在嫌犯右邊手袖內搜獲一個印有“大紅袍”字樣的紅色茶葉袋,袋內藏有一包白色晶體、四張錫紙及五支吸管,其中一支接有一塊金屬片;
-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指出,上述兩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別淨重0.643克及0.82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是72.91%及78.84%,純含量分別為0.469克及0.653克(參見卷宗第112頁至126頁鑒定報告)。
- 以上被搜獲的毒品、紅色茶葉袋、錫紙及吸管(包括金屬片)由嫌犯A從上述不知名男子處獲得,嫌犯持有該等毒品的目的是伺機將之出售予他人;上述錫紙及吸管(包括金屬片)是A提供予他人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 之後,司警人員前往嫌犯A位於......街......花園...座...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A的房間內發現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32至36頁之扣押筆錄):
1) 在房間的電視台上發現1本黑色記事簿;
2) 在該電視枱的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
2.1) 7粒以紅色封裝袋包裝的橙色藥丸;
2.2) 8個分別裝在藍色紙盒內的小瓶,瓶內裝有黃色液體;
2.3) 2個分別裝在紅色紙盒內的小瓶,瓶內裝有黃色液體;
2.4) 1個印有“SWEET LOVE”字樣的紙盒,盒內藏有12包植物、11包白色晶體、24小包白色晶體、20包合共229粒色藥丸及4粒綠色藥丸;
2.5) 1個印有“BOYANG”字樣的布袋,內藏16包白色晶體、25包白色粉末及26包淺黃色顆粒;
3) 在房間的梳妝枱上發現43支吸管、2個樽蓋,每個都插有1段膠管及1支玻璃管、1疊40個印有“大紅袍”字樣的紅色茶葉袋、2疊共84個印有“大紅袍”字樣的泥黃色茶葉袋;
4) 在房間的衣櫃上的行李箱內發現以下物品:
4.1) 3包以印有“鐵觀音”字樣的啡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
4.2) 5包以印有“鐵觀音”字樣的啡紅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
4.3) 2包以印有“鐵觀音”字樣的綠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
4.4) 4個分別裝在紅色紙盒內的小瓶,瓶內裝有黃色液體; 3個打火機;
4.5) 2個玻璃瓶,其中一個接有一段膠管;
4.6) 2支藏有金屬絲的玻璃管;
4.7) 2支玻璃管。
-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指出(參見卷宗第112頁至126頁鑒定報告):
1) 上述7粒橙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所列之“硝甲西泮”成份,淨重1.301克;
2) 上述合共14個小瓶內裝有的黃色液體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A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所列之“氯胺酮”成份,合共淨量為144毫升(88毫升+18毫升+38毫升);
3) 上述12包植物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成份,共重13.784克;
4) 上述在抽屜內發現的11包白色晶體及在布袋內發現的25包白色粉末均含有上述“氯胺酮”成份,分別淨重23.419克及44.051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是81.07%及84.36%,分別含18.986克及37.161克;
5) 上述在抽屜內發現的24小包白色晶體及在布袋內發現的16包白色晶體均含有上述“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別淨重15.781克及8.617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是78.54%及79.96%,分別含12.394克及6.890克;
6) 上述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均含有上述“甲基笨丙胺”成份,分別淨重21.422克及0.375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茉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是11.92%及12.15%,分別含2.554克及0.046克;
7) 上述淺黃色顆粒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列之“可卡因”成份,淨重4.88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是49.46%,含2.417克;
8) 上述在梳妝抬上發現的樽蓋、膠管及玻璃管上沾有含上述“甲基笨丙胺”及“氯胺酮”成份的痕跡;
9) 上述在行李箱內發現的3包以啡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含有上述“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及“氯胺酮”成份,淨重55.592克;
10) 上述5包以啡紅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含有上述“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及“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50.940克;
11) 另外2包以綠色茶葉袋包裝的棕色粉末則含有上述“氯胺酮”、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四所列之“苯巴比妥”成份,淨重46.83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是3.51%,含1.644克。
- 上述被搜獲的全部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嫌犯A從上述不知名男子處獲得,其持有該等毒品的目的將之伺機出售予他人。
- 上述記事簿是A用作記錄販毒收益之工具。
- 上述茶葉袋是A用作分拆及包裝毒品之工具。
- 上述吸管、樽蓋、膠管、玻璃管、打火機及玻璃瓶屬嫌犯A提供毒品購買者以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 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澳門幣一千元、港幣七千二佰元、兩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和一串鎖匙(詳見卷宗第11頁扣押筆錄)。
- 上述兩部電話是嫌犯A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相關錢款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的資金及所得,相關鎖匙是其開啟上述單位門戶的鎖匙。
- 嫌犯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 嫌犯A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羈押前為農民,小學三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嫌犯A將其取得及持有的小部分毒品供其本人吸食。
2) 嫌犯A持有相關吸管、樽蓋、膠管、玻璃管、打火機及玻璃瓶以用作其吸食毒品的器具。
三.法律部份:
嫌犯上訴人僅對判刑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被控訴的犯毒事實,並表示悔意;自犯罪後一定保持良好的行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這些情節都是可以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的,故原審法院的判刑明顯過高。
這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從嫌犯身上以及在其家中被查出藏有相當數量以及種類的毒品,其在庭審中自認以及表示悔意對於查明其販毒罪的事實真相已經毫無重要性。再者,上訴人的坦白並沒有因此而抓獲犯罪鏈條的其他人。所以,嫌犯的單純自認根本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特別減輕。
而作為一般的量刑,我們知道,《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依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嫌犯所持有的並非用於自己吸食的數量,在可以判處3至15年徒刑的刑幅內,被判處8年6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方式、及其所顯示的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尤其分析了嫌犯對在法庭上的自認,所判徒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A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13日
蔡武彬
1
TSI-840/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