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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1/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80/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非法持有作個人吸食之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為已分別構成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吸毒工具罪」,其為實行正犯,且已犯罪既遂,並請求初級法院獨任庭以普通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4-0337-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吸毒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由於追訴時效已屆滿,故已透過2014年7月28日所作出的批示(載於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宣告有關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2.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判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1年6個月(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為着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星期內(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指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己構成《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判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l款之規定;
3. 因此,上訴人被控告之犯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及過多;
4. 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決定判處上訴人少於六個月之徒刑或少於七個月之徒刑;
5.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少於六個月之徒刑,上訴人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決定將重新被科處之少於六個月之徒刑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
6. 同時,作為附加刑,被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明顯過多;
7. 應重新判處上訴人少於1年6個月之禁止駕駛期間;\
8. 另外,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及現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1款之規定;
9. 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及附加刑;
10.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上訴人重新判處少於七個月之徒刑或現所科處之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11. 同時,應將上訴人被判處之附加刑暫緩執行或將重新判處少於1年六個月之附加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7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2.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在主刑及附加刑方面均量刑過重,以及應將兩者暫緩執行為由提起上訴。
3. 對於主刑,上訴人只是籠統地指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但沒有具體說明箇中理由。對於附加刑,上訴人也只要求減刑,但沒有提出理據。
4. 經考慮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即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不利的情節,尤其上訴人非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多項交通違例紀錄等,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禁止駕駛1年6個月,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本院認為刑罰絕對是適度的,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
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不符合易科罰金的形式要件。縱然將刑罰減至6個月以下,但考慮到上訴人非為初犯,在第CR4-08-0063-PCS號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本案及第CR2-13-0141-PCS號案,顯然地,罰金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排除採用罰金的可能性。
6. 從上訴人接二連三地犯案可見,上訴人對法院的判刑抱漠視態度,守法意識薄弱。在上訴人的人格發展過程中,我們不能對上訴人日後能負責守法地在社會生活作有利的預測。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故此,應實際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7個月徒刑。
7. 上訴人任職於廚房,職業上無駕駛的需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不會影響其生計。因此,本院認為實在沒有任何可接納的理由不予以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0月7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處以7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包括主刑及附加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48條之規定,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l款及第109條第l款之規定,請求改判少於6個月或較輕的徒刑,以及改判少於1年6個月的附加刑或暫緩執行附加刑。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能成立。
一直以來,我們都十分認同,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法官有充分自由得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罰,而上訴法院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既然上訴人A並未就被上訴的判決中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提出質疑,而僅針對量刑部份(包括主刑及附加刑)提出反對,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在本上訴中並無介入的空間。
事實上,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在無任何具體的理據情況下,單純地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明顯過重”,隨意要求改判少於6個月或較輕的徒刑,以及改判少於1年6個月的附加刑或暫緩執行附加刑。
在此,我們除了十分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娓娓闡述的理據之外,在面對上訴人A累累觸犯交通條例的記錄(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我們實在看不出被上訴的判決是如何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48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上訴人A的職業是廚房,又如何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可接納的理由要求。
因此,在無其他考慮的情況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因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立即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2年2月23日0時25分,在關閘馬路近太平工業大廈,治安警員將駕駛重型電單車(車牌號碼MD-XX-XX)行經該處的嫌犯A截停檢查。
- 治安警員當場在上述電單車車頭掛物鈎上搜獲一個黑色膠袋,內藏有四個玻璃水煙壺;此外,治安警員在嫌犯左邊褲袋內搜獲一包透明晶體(卷宗第8頁及第14頁之扣押物)。
- 此後,治安警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
- 經檢驗,證實嫌犯A的尿液內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笨丙胺”成份。
-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笨丙胺”成份,淨重l.964克(詳見卷宗第56頁至第62頁)。
-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其取得上述毒品之目的是供其個人吸食。
- 上述玻璃水煙壼是毒嫌犯A持有之吸毒工具。
- 嫌犯A在吸食上述毒品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上述電單車。
-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A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l款所規定的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10年3月23日被第CR4-08-0063-PCS號(原第CR3-08-0102-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澳門幣3,000元給本地區作賠償;判決於2010年4月12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未能依時繳納有關捐獻,因此,透過2011年10月l1日的批示,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了1年,條件為嫌犯須於2011年11月7日前繳納所被判處的捐獻,有關批示己於2011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最後已繳納有關的捐獻;由於嫌犯在緩刑期間再有新的犯罪行為,並被第CR2-13-0141-PCS號卷宗判處罪名成立,因此,透過2013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批示,維持了嫌犯的緩刑期,但作為所增加的緩刑條件,要求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有關批示已於2013年10月2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了有關的捐獻。
2) 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3年7月8日第CR-13-0141-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判決於2013年7月18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沒有。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而形成心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認為:首先,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包括主刑及附加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對判處的徒刑適用緩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再次,請求改判少於6個月或較輕的徒刑,以及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l款及第109條第l款的規定,改判少於1年6個月的附加刑或暫緩執行附加刑。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單純籠統地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65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量刑明顯過重,而作為附加刑,也明顯過重完全沒有任何理由說明,上訴法院根本無法知道,原審法院所考量的情節哪些沒有遵守所指的刑法的規定,對於這種上訴理由,我們無須很多的筆墨,就可以認定其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同樣地,在認為法院應該把刑罰減輕到少於6個月的徒刑,然後以罰金代替之以及/或者對所適用的徒刑予以緩刑的上訴理由也沒有任何的理由說明,依據什麼事實以及情節法院應該這樣做,上訴法院也無從入手審理原審法院的決定的合適性。何況,涉及量刑的問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院具有在法定的刑幅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訴法院在無從入手的情況下更不應該介入。
上訴人唯一有說明上訴依據的關於緩期執行附加刑的請求中,僅僅指出“上訴人工作需要管理廚房,倘若禁止駕駛,會對其工作造成很大的不便,且目前澳門難於乘搭公共交通工具”。
我們從判決的內容可以看到,被上訴裁判為禁止駕駛1年6個月處罰的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在這裡,法律同樣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
原審法院並沒有就不緩期執行附加刑作說明,由於法律並沒有強制要求法院這樣做,另外緩期執行附加刑也不是當然的,所以,原審法院的沒有說明無可指責。
而上訴人所唯一提出的理由是造成工作的不便。我們知道,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法院不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更沒有明顯的解釋法律的錯誤。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1月13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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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80/2014 P.1